东航机长 年薪 201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大海纳及薛卫国等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9:54:5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大海纳及薛卫国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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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罚字[2007]14号

当事人: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海纳”),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创业路2号高新软件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绍嘉。

薛卫国,男,1964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董事长、董事,住址: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780弄37号106室。

纪鸿,女,1976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9楼4门8号。

邓鸿飞,男,1971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董事、总裁、副总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禾祥西路116号303室。

卞正刚,男,1973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董事,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喻路856-032号7号。

吴勇,男,1965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董事长、董事,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华府路5号新达商住楼13层G座。

萧志东,男,1971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独立董事,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田川里4-3-402。

丁振海,男,1941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9楼1门302号。

赖慧芳,女,1975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董事会秘书,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南永新村8幢504室。

沈锦林,男,1942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副董事长、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19栋308室。

沈益军,男,1969年出生,时任浙大海纳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求是村6栋202室。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会对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925)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本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浙大海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对银行存款进行虚假记载。

经查,浙大海纳 2003年年度报告和2004年中期报告中披露公司银行存款余额(指合并数)分别为265,649,811.46元、267,934,200.82元,但实际银行存款分别为180,038,495.88元、63,009,193.90元,与公告数据分别相差85,611,315.58元和204,925,006.92元。

(二)对短期投资进行虚假记载。

经查,浙大海纳在2003年年度报告和2004年中期报告中披露公司短期投资账面原值分别为36,065,362.15元、27,737,762.15元,但实际金额分别为65,362.15元、855.63元,与公告数据分别相差36,000,000.00元和27,736,906.52元。

(三)对多项重大担保及涉诉事项未履行披露义务。

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浙大海纳发生对外连带责任担保7笔,涉及金额合计42,683.27万元。期间,公司还发生与前述担保有关的涉诉事项5笔,涉及金额合计32,000万元。对该担保和涉诉事项,浙大海纳既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义务,也未在2004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2005年中期报告中进行披露。

(四)对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质押、冻结情况未履行披露义务。

经查,浙大海纳第一大股东深圳市瑞富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经济特区溶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公司的2560万股股权中的780万股于2004年4月2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另外1780万股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和12月16日被质押给深圳市科铭实业有限公司和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第二大股东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2160万股权,分别于2004年5月26日和11月23日被质押给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和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对上述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质押和冻结的情况,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义务,也未在2004年中期报告中进行披露。

上述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谈话笔录及本会在相关公司和机构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浙大海纳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对浙大海纳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薛卫国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纪鸿、邓鸿飞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卞正刚、吴勇、萧志东、丁振海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赖慧芳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六)对沈锦林、沈益军给以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