猎人游戏电影详细内容:企业所得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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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地税征管权限划分
一、实行分税制以来国地税征管权限的演变
1994年我国进行了重要的税制改革,实施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除中央级企业外,企业所得税主要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到2002年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体制改革,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2001年12月31日前的老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外,自2002年1月1日起,新办(开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随着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企业改组改制形式日趋多样,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所得税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堵塞征管漏洞,在国税发[2002]8号文件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布了《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文件和《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企业改组改制以及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2009年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对所得税征管范围再次进行了调整,即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二、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
(一) 新增企业认定标准
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新办(成立)的企业。
具体规定如下: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国、地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一般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即从2009年开始所得税跟着流转税走,流转税在国家税务局缴纳的其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流转税在地方税务局缴纳的其所得税就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此条是关于国地税征管权限的基本规定,对于特殊的企业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三)下列特殊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具体包括: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
2、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四)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也就是说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由国税管的,那么扣缴下来的企业所得税就由国税征管,如果是由地税管的,扣缴下来的企业所得税就由地税征管
2、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总机构是国税管,分机构也是国税管。总机构是地税管,分机构也是地税管。
3、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4、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企业有兼营业务的,以从事的主营业务结合国地税判定的基本规定进行判断。企业主要从事增值税业务的到国家税务局办理所得税登记,反之到地方税务局办理所得税登记。如果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就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
(五)对不符合上述新办企业标准而新设立的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
1、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第103号)文件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具体规定如下:
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2、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文件的规定,对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2、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3、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4、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和税率
一、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和适用税率
居民企业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以及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国家重点扶持、鼓励发展的地区和产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
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和适用税率
非居民企业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一般情况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不同类型的非居民企业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和适用税率
1、无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按20%税率实行源泉扣缴,现行税法规定减按10%执行。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按规定程序和内容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执行协定税率。
2、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0%税率实行源泉扣缴,现行税法规定减按10%执行。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按规定程序和内容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执行协定税率。
3、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种的增加、删除、变更
企业所得税税种一般由行政服务大厅维护,税源管理科无需维护。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税源管理科维护。其中:增加、维护税种,维护途径:责任区管理岗——税种变更——选择增加税种或变更税种。税种:选择企业所得税;预算科目:视企业税务登记性质而定,一般选择私营企业所得税或其它股份制所得税;纳税期限:选择季度,部分房地产企业被定为按月预缴的选择月;申报期限:15天;预算分配比例:一般企业选择中央60%县区40%,金融企业选择中央60%省市40%;;收款国库:选择本地国库;税目:选择对应行业后其它自动生成。点击增加税种或变更税种后会弹出变更有效期起对话框,此时一般选择本月1日,如果本月不需申报,则选择下月1日。
删除税种,维护途径:责任区管理岗——税种删除,点击删除税种后会弹出变更有效期止对话框,选择上季度季末。
核定征收方式鉴定
当居民企业纳税人存在会计账簿不健全,纳税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时,主管税务机关就必须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税款。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下发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下面我们将依据新办法的规定,来学习、理解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知识。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1.居民企业纳税人
2.非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及非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是汇总纳税企业;三是上市公司;四是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是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适用条件
当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与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上述三种情况表明纳税人虽然有纳税资料,但部分资料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无法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纳税人部分准确的纳税资料和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
(二)适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式
除上述三种之外的情形,如纳税人没有设置账簿、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或逾期不按规定申报的等,主管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核定征收方式鉴定ctais流程
1、责任区管理员启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流
企业所得税受理岗――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大类:核定类,流程小类:291202 (江苏)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及调整。
2、责任区管理员进行征收方式鉴定调查
3、办税服务厅综合业务科进行征收方式鉴定核批1
4、办税服务厅业务局长岗进行征收方式鉴定核批2
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一)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计算公式: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适用税率”为25%的法定税率。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核定征收企业不能适用20%的优惠税率。(按照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上述公式中,采用“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是根据纳税人能够提供的纳税资料的准确情况来确定。
2、应税所得率幅度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15
住宿业、沐浴业
15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10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二)采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五、核定征收的管理
(一)核定征收的认定管理:1、程序图解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纳税人应在收到表后10个工作日内
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
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后30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2、注意的几点:
(1)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2)、对新办纳税人,在其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年度结束后,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按照《办法》规定完成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3)、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结合汇缴风险项目审核工作,完成对纳税人的重新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年度内对征收方式不再调整。(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4)、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前述“新办纳税人”除外),年度内不得改变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年度结束以后对以后年度确需核定征收的,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基层税务机关实地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合议,鉴定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
(5)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区县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前在征收大厅或通过省辖市税务网站等渠道,对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个月,
(6)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7)、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取得增值较大的股权投资转让收益或土地转让收益等非日常经营性项目所得,税务机关可运用合理的方法确定和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将此类项目所得列为风险的重点加以审核。
(8)、对实行不同征收方式且存在同一法人代表等关联关系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经营项目、关联交易和利润水平等情况的审核,防范纳税人通过向核定征收企业转移利润等手段进行恶意筹划并偷逃税款。
(9)、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包括因生产经营特殊性造成客观上无法完整取得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或费用凭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规范的程序和合理的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的申报纳税管理
1、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3)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 (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季度预缴与监控
一、季度预缴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可见,预缴有三种方法:1、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3、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上述三种方法中,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是常见的方法,其关键是计算确定实际利润额。
企业预缴的基数为“实际利润额”,而此前的预缴基数为“利润总额”。根据《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 “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即按新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但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而且允许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流动资金的压力。
实际利润额的计算要点如下:
1、实际利润额应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基础上计算确定。
2、允许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3、实际利润额不包括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
对于税法上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在会计上可能已经作为损益计入了当期利润,在预缴所得税,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4、实际利润额不考虑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以外的纳税调整。
另外,根据规定,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五条国税发[2009]79号)
二、季度预缴监控
任务类指标:两税收入比对—风险预警综合查询系统(季度申报后十五日),应对处理在季度申报后的次月底前。
参考类指标:
营业毛利率增减异常—|营业毛利率增减率|>50%的查账征收企业
利润率增减异常—|营业利润率增减率|>50%的查账征收企业;
核定征收企业超规模—季度平均收入总额>250万元的核定征收企业;季度平均收入总额=收入总额累计数/季度数;
季度零申报—营业收入≠0且利润总额=0的查账征收企业;
预缴率—预缴率小于【(季度数/4)*80%】的企业(从二季度开始,分别小于40%、60%、80%)。
汇算清缴管理
(一)汇缴准备环节
1、认真学习,制定计划。
一是要认真学习总局省局汇缴文件精神,深刻领会汇缴工作的总体思路;二是学习新税法实施以来相关的政策文件以及掌握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填写要求;三是参加省局和市局组织的汇算清缴培训,并将培训内容认真消化学习并掌握。
2、开展税法宣传,强化对纳税人、中介机构的培训。
一是通过发放企业所得税宣传材料、借助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发布重要企业所得税政策、利用政策解读日宣讲和解读企业所得税政策、
重点税源企业上门纳税服务等多种形式,向纳税人和中介机构宣传相关政策。二是组织纳税人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及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培训,提醒纳税人认真阅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南》,辅导纳税人准确填报申报表。
(二)汇缴申报环节
1、确保汇缴面与汇缴准期申报率。
一是要全面清查征管信息,掌握真实的所得税管户情况,包括管户的征收方式分布、行业分布、税源分布、非正常户和注销户的分布。
二是按以下原则确定汇缴对象与汇缴时间,督促纳税人及时完成汇缴申报,确保汇缴面和汇缴准期申报率达到100%,应做到定期关注和统计汇缴进度(可通过ctais2.0中申报查询模块申报情况查询已申报和未申报情况),并统计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进行汇算清缴的企业名单(例如非正常户、分支机构)在5月28日前上报至上级部门。
①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进行汇缴。
②跨地区经营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缴;分支机构不需办理汇缴。
③根据国税发〔2008〕28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列举不适用该办法的“铁路运输企业、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由总公司在汇算清缴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办理汇缴,在我省的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需办理汇缴。
④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缴,结清应缴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汇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⑤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2、按照税法规定及时受理税收优惠,并做好ctais2.0中流程以及网上申报税务端的维护工作。(苏国税发【2009】9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明确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外,其余优惠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
(2)受理时间: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优惠,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受理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3)受理机关:各县(市、区)国税局辖区内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开发区国税局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辖区内的企业由开发区国税局和国际税务管理处分别受理;市直第一、二税务分局辖区内的企业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4)受理资料:
A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列明享受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B具体项目备案资料详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苏国税发【2009】93号)附件。
C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附件所列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凡税务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对纳税人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退回资料要求纳税人补正。
办税服务厅受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告知纳税人受理税收优惠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5)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直接填写年度申报表,不需要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具体操作:纳税人在填报《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项目时,按照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判断的条件,结合表中第45、46、47行的填报数据(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和所属行业)以及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等指标,自行核实申报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则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6)ctais2.0及网上申报税务端的维护
Ctais2.0:受理人员按照以下维护规则在相应模块维护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
优惠项目
CTAIS模块
减免种类
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非营利组织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征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免征所得税
从事饮料作物、香料作物、海水和内陆养殖等的减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半征收所得税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不需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两免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追加投资项目单独享受定期减免税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已享受“双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年度审核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能源项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交通项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港口、码头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及港口码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免五减半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维护
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定额抵减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奥运、世博捐赠、赞助支出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科研企业转制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转制文化企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试点地区新办文化企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监狱劳教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
其他减免
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动漫企业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其他减免
创投企业抵扣的应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创投企业抵扣的应税所得额
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
购置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购置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
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
网上申报税务端:由受理备案的人员通过税务资料管理系统-一窗式-所得税年报管理-所得税年报数据管理-税收优惠数据录入模块在已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中打“√”。
3、按照税法规定及时受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并做好ctais2.0中流程以及网上申报税务端的维护工作。(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苏国税发【2009】123号)
(1)受理时间: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2)受理和审批机关:
企业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报有权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具体如下:
A货币性资产损失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一户企业同一类资产损失(指现金损失、存款损失等资产损失小类)申请扣除金额2000 万元以上(含)的由省局审批;500万元(含)—2000 万元由省辖市局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局税务机关审批;
B投资损失(除银行卡透支、助学贷款外),一户企业对一个借款(投资)单位(人)的同一类资产损失申请扣除金额2000 万元以上(含)的由省局审批;500万元(含)— 2000 万元的由省辖市局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局税务机关审批;
C银行卡透支、助学贷款由县(市)局税务机关审批。
D纳税人因无法辨别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的资产损失,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审批权限。
外币损失金额按损失发生年度最后一日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确定。
(3)报送资料
A《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B根据损失的不同类型报送损失证明材料,具体见《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一览表》(见苏国税发【2009】123号)
(4)ctais2.0的维护
Ctais2.0:税收管理员在所得税受理岗——文书管理——文书登记——文书受理——所得税抵扣类——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维护资产损失审批信息。
4、不征税收入(财税[2009]87号、苏国税发[2010]32号)
(1)受理时间: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备案相关资料。
(2)受理机关:各县(市、区)国税局辖区内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开发区国税局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辖区内的企业由开发区国税局和国际税务管理处分别受理;市直第一、二税务分局辖区内的企业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3)报送资料:
A《企业所得税项目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B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
C拨付部门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证明资料;
D该项资金的入帐凭证复印件。年度申报时,应补充备案《不征税收入使用情况表》(见附件2),说明不征税收入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其相关纳税调整情况。
(4)ctais2.0和网上申报税务端维护
Ctais2.0目前未有相关模块进行维护;
网上申报税务端:由受理备案的人员通过税务资料管理系统——一窗式——所得税年报管理——所得税年报数据管理——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模块进行添加。
附件1:
企业所得税项目备案报告表
所属年(季)度:                                           编号: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报备项目名称
(预计)金额
报备项目
情况说明
(可另附页)
声明:此备案资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合法的、完整的。
法人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受理人员(签名)
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不征收收入使用情况表
年度:
单位:元
行次
取得年度
取得金额
以前年度结转的余额
本年支出情况
本年上缴
纳税调整
结转至下年的余额
费用
折旧或摊销
收入
支出
1
2
3
4
5
6
7
8
9
1
本年
2
前一年度
3
前两年度
4
前三年度
5
前四年度
6
前五年度
7
合计
填表说明:1、本表反映企业不征税收入的取得、使用以及纳税调整的情况,其中第1行反映本年取得的不征收收入的使用情况,第2-6行反映以前年度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在本年的使用情况,年度按本年依次向前类推;
2、第7列、8列调增用正数表示,调减用负数表示;
3、第9列=2列(3列)-4列-5列-6列(6行9列不可填;7行9列=1至5行9列的合计数)
5、企业重组备案
根据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的重组事项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调减。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三)汇缴基础管理审核环节
1、基础管理审核包括三个方面:汇缴综合调查、省内分支机构调查、暂时性差异台账。其中汇缴综合调查包括核定征收调查、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税款调查、预缴申报调查、小型微利调查、税收优惠调查;暂时性差异台账包括广告宣传费台账、职工教育经费台账、职工福利费余额台账、资产折旧(摊销)台账、创业企业投资抵扣台账、坏账准备金台账、时间性差异管理台账(通用)、其他上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台账、专用设备抵免台账、不征税收入台账、房地产企业预计利润台账、加速折旧台账、政策性搬迁台账。
2、操作规范:
由责任区管理员通过基层管理平台——所得税管理生成的任务事项进行一一审核,具体操作规范见《基层管理平台所得税管理操作手册》。具体台账的维护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应用参考举例》进行台账维护。
3、时间要求:一般为6月底前完成基础管理事项的审核。
汇总纳税管理
一、汇总纳税的适用对象:
(一)汇总纳税的概念
汇总纳税是指一个企业总机构和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不同于合并纳税,后者只适用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其集团子公司的经营所得。
(二)汇总纳税的适用对象
1、具体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两种情况:
一是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二是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我们本节介绍的内容主要指第二种的情况。
3、特殊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缴纳另有规定。
二、汇总纳税的基本原则
汇总纳税的基本原则是: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具体地说:
1、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2、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3、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4、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5、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三、汇总纳税的统一计算和分级管理
(一)汇总纳税的统一计算的主要步骤:
一是汇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对外的营业收入,但不包括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内部交易;
二是汇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对外的扣除项目,但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之间的费用分配不得重复计算;
三是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不考虑适用所得税率的差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税前扣除限额是统一计算的,不能按照不同的经营主体分别计算,也不能按照不同的适用税率分别计算)
四是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一致,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与税率的乘积;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不一致,则按照一定的比例将应纳税所得额在不同的税率地区进行分配,再乘以各自相应的税率。)
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则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个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另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二)汇总纳税的分级管理
汇总纳税实行分级管理,并由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各分支机构只预缴所得税款,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少缴或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即其分支机构不能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法。
四、汇总纳税就地预缴的范围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等分支机构的,其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当就地分期(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
1、总机构;
2、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
3、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
需要说明的两点:
一是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是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在下列情况下,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2、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6、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7、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五、汇总纳税的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的确定
1、具体规定: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2、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运用上述公式时需要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1)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不包括总机构和不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2)公式中的数据,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即同一纳税年度张上下半年不一致;(例如,2009年上半年的分配比例和2008年下半年的分配比例是一致的)
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3)公式中“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
(4)公式中“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5)公式中“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6)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3、复核与调整:
(1)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2)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二)预缴税款的规定
1、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税款。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2、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税款。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4、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5、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上述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预缴税款的分摊方法
1、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1)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2)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3)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2、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1)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2)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3)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四)汇算清缴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六、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
(一)程序图解
总机构每年6月20日前将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比例报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并下发分支机构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分支机构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指标进行查验核对
(二)注意事项: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2、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3、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5、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现行企业所得税将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大类:居民企业负无限纳税义务,即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所得都要向中国政府缴纳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负有限纳税义务,即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所得税。
一、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
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
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本原则,以收付实现制为例外情形。权责发生制的含义是: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之所以会产生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两种不同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记录标准,主要是因为纳税主体的经济活动中,经济业务的发生和货币的收付不完全一致,即存在着现金流动与经济活动的分离,由此产生两个确认和记录会计要素的标准,一个标准是根据货币收付与否作为收入或费用确认和记录的依据,称为收付实现制;另一个标准是以取得收款权利或付款责任作为记录收入或费用的依据,称为权责发生制。
权责发生制是应用较为广泛的会计核算原则,为我国大多数企业所采纳,也是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接受捐赠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时,即该项收入的确认遵循了收付实现制。
三、几个基本概念
(一)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税收概念,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的、纳税人在一个时期内的计税所得,即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而会计利润则是一个会计核算概念,反映的是企业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在财务会计报表—利润表中反映为利润总额项目。
会计利润是确定应纳税所得的基础,但是不能等同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行核算得出的会计利润,根据税法规定做相应的纳税调整后,才能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应纳税所得额与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内资、外资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只是简单地表述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来以适用税率,没有将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直接减免税额的规定体现出来,纳税人在按照这个公式计算出“应纳税额”后,仍然无法具体明确最终应该缴纳多少税款,自己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到底应当在哪一个环节实现。
所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后,还应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正确计算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的税收负担,并且同成本、费用核算关系密切。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总额、扣除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亏损弥补等。
四、亏损弥补
(一)亏损的界定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由于会计分期和纳税年度的存在,企业可能存在不同会计期间和纳税年度分别发生盈利或亏损,因此允许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对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特别强调的是,税法中的亏损和财务会计中的亏损含义是不相同的。财务会计中的亏损是指当年总收益小于当年总支出;而税法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其计算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当其计算结果小于零时,小于零的数额即税法规定可弥补的亏损。
(二)亏损弥补的基本规定
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的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可见,对于纳税人而言,亏损弥补分为税前弥补和税后弥补两种情形。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特指税前弥补。
其次,亏损弥补的税收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最后,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
(三)亏损弥补应注意的问题
1.亏损弥补的期限:亏损弥补的起点自亏损发生的下一个年度起并且应连续不间断地计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不论该期间是否盈利,均作为一个弥补年度。
需要明确的是,这个5年期限为最长弥补期,超过5年的时限仍未弥补完的,将不再允许结转弥补。
2.亏损弥补的顺序:连续发生年度亏损时,应当遵循先亏先补的原则,按顺序连续计算亏损弥补期,不得将每个亏损年度的连续弥补期相加,更不得断开计算。
(四)虚报亏损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的规定,对企业虚报亏损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也就是说,企业少申报亏损,不属于虚报亏损,不能进行处罚。
2.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主要采用间接计算法。间接计算法,是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或减按照税法规定调整的项目金额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税收调整金额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的金额;二是企业按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税收金额。
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考虑的相关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与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的计算直接有关。根据税法规定,税收优惠通过两种环节予以实现:一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现,即间接税收优惠;二是计算应纳税额时实现,即直接税收优惠。
直接税收优惠是指降低税率、减免税以及投资抵免等。
间接税收优惠,也称为税基式优惠,如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等。对于上述税收优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做纳税调减处理。
可见,税收优惠对应纳税额计算的影响,根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和类型不同,需要分别在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以及抵免税额等环节考虑。所以,明确企业具体优惠类别是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
税收优惠按照优惠种类不同,分为收入优惠、扣除优惠、所得优惠、税率优惠与税额优惠等五大类。
对于上述收入优惠类和扣除优惠类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考虑,通常遵循“调表不调账”的原则,作为纳税调减处理。即;通常是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做纳税调减处理,但不调整企业的账簿记录。
对于所得优惠类在计算减免税额时予以考虑;税率优惠类在确定适用税率时予以考虑;税额优惠在计算抵免税额时予以考虑。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可见,与原内资、外资税法规定的不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影响应纳税额计算的因素不仅包括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还包括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
如前所述,根据税法规定,税收优惠通过两种环节予以实现:一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现;二是计算应纳税额时实现。凡有关低税率和直接在税额上予以减免或者扣减的税收优惠,应当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指一般情形下企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果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际税收抵免情形时,通过本公式计算出来的数额,还应减除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后的余额,才是企业的最终应纳税额。
二、适用税率
(一)法定税率
1.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作为税收优惠,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二)过渡性优惠税率
过渡性优惠税率主要内容是:对于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在过渡税率的基础上享受定期减免。
具体内容可参见《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以及《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等文件规定。
三、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包括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在内的国务院所有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计算出来的、企业享受的直接减免税额。
对于所得优惠类计算减免税额时,把握的要点是:.免税所得不同于免税收入,免税收入通常按其发生额确定,而免税所得是在免税项目取得收入的基础上,扣减其相关得成本、税金、期间费用等后的余额。即
免税所得=免税项目取得的收入-免税项目相关成本-免税项目相关税金-免税项目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
为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是对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会计核算要求。
清算所得的计算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企业清算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2009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清算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主要包括  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进行清算和因企业重组进行清算两种情形。
(一)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的主要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二)清算所得的确定
1.企业清算时的一般清偿顺序:由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最后按规定计算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2. 清算所得的计算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即: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三)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清算资产的税务处理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税务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由于汇率波动的影响,预缴、汇缴时折算汇率的选择会影响应纳税额的计算。为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关于折算汇率的选择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进行预缴时,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收入,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在汇算清缴时,对已经预缴税款的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
(三)企业少计或者多计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时的折算方法。
为了使于操作和公平合理,将企业少计或者多计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的,都统一按照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对企业应缴未缴的税款予以补缴,对企业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