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基图纸怎么看:农村干部职务犯罪预防法制讲稿(二) (2006-07-15 16: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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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干部职务犯罪预防法制讲稿(二)

(2006-07-15 16:13:30)转载分类: 预防论坛 二、职务犯罪概念
从广义上讲,职务犯罪就是与职务有关的犯罪,也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利进行的一切犯罪。但目前,我国反腐败工作和政法工作中约定成俗的职务犯罪概念仅指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而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犯罪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所以,我们把职务犯罪界定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具体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等。刚才提到了“国家工作人员”一词,那么,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呢?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2004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也就是说,尽管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只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履行职责有可能触犯的几个刑法罪名
1、贪污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时,应立案侦查,或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立案侦察。有人会想,立案标准是5000元,那我只贪污4900元,而且不是以上所列的几种款物。这里,我告诉大家,法律规定的数额应累计计算,一次不够5000,两次不够,三次总够了吗?有句话讲“人心不足蛇吞象”,钱的诱惑力是特别大的,几乎任何人都难以抵抗。只要有了第一次,尝到了不劳而获的甜头,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甚至越陷越深,不能自拔。所以,有句话说:“莫伸手,身手必被捉!”
盐湖区检察院去年查处了某镇某村村委主任在任职期间从乡里将上级下拨的高速公路占地款领走交给村里会计后,又打白条借出来,到年底还给会计一大把白条顶帐,不到一年的时间,采用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的手段贪污公款38500元,用于给家人看病和个人办加工厂等费用。那么,在这个案件中,他的行为就构成了贪污罪。
2、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检察机关关于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
近日,深圳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破一“村官”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四年。
检察院反贪局在查摸线索过程中,了解到某乡红星村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使用征地补偿费修建村级公路和新宅基地形成过程中,由于日常行政管理,村级财务管理、政策法规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村民的不满。经过深挖细查,该村党支部书记沈某涉嫌受贿案发。经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02年3月至2003年8月在担任某乡红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全面负责某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征用红星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之职务便利,在发包新宅基地形成工程、征用赔偿等业务活动中,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橘园承包人等三人的贿赂共计12万元。同时,宅基地形成工程承包人秦某因涉嫌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沈某行贿7万元一案已提起公诉,不日将开庭审理。
 [检查官提醒]
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村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检察机关在加大打击“村官”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呼吁各级政府部门,尤其是乡镇一级政府加强对“村官”的教育、监督、管理,使“村官”熟知涉及征地等有关法律政策,切实落实村务公开。
    3、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案例:挪用公款百万元   两位村官进了监
作为并不富有的农村村级干部,却乘坐着20多万元的高级轿车,经常出入高档饭店、宾馆,平均每天仅吃喝就花去1500多元,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一个村的吃喝招待费用就达57万余元,并且村干村主任、会计、出纳竟然挪用公款达100余万用于做生意或做他用。昨天上午,这个村的出纳岳某、会计赵某因挪用公款罪分别被郑州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和5年,村主任赵某因病没有到庭受审,被另案处理。
案情:2004年11月16日,时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赵庄村村主任的赵某(另案处理)为帮助其在银行工作的朋友陈某某完成存款业务,指使赵某将该村20万元土地款存到区某农村信用社,赵某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存款手续,存款单由其个人持有,存期为一年。2004年12月9日,赵某指使赵某以该定期存款单作质押,从区某农村信用社贷出现金2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马某某的款项。案发后,赵某已归还20万元款项。
2004年3月27日,赵某、岳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借给赵庄村的100万元土地款用作二人开办的郑州某餐饮洗浴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4年10月15日,赵某、岳某利用担任赵庄村村委会委员、会计和出纳的职务之便,将本村27万元土地款借出,将其中的20.6952万元用于岳某开办的郑州某餐饮洗浴有限公司交房租使用。
4、职务侵占罪
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即: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解释,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案例:虚报土方量发横财
2005年8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镇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殷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该村的木材市场需要外迁,经镇里协调,新木材市场选址为牌楼村才某砖瓦厂旧址。但该处由于原先制砖的原因,所需资金由保丰村的拆迁补偿金支付。消息传出后,戴某当即找到时任党支部书记的殷某,要求殷某将该填土工程交给其亲戚承包。经殷某点头同意后,许某按土量每平方米22元与村委结算。为发点小财,殷某找到许某,要求在报土方时虚报1万立方米,将虚报土方结算的工程款给他,许答应。
工程实施后,殷为掩人耳目,特意派了村里的一个人到现场去清点所谓的土方量。但这个人对填土的立方工程没有进行认真核实,总是按照许某所报的数字进行登记。工程结束时,许某将填报土方量的工程款22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实际给付殷某20万元。然而,令他意想不到的是,在填土工程结束时,镇里委托苏州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填土池塘的土方量进行了测量,经过十多天的工作,虚报土方量的问题很快浮出水面。许某被请到纪委,并将殷某侵占22万元的事情交代得一清二楚。因此案发。
5、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安部2001年4月26日也有个解释,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一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广东两村官挪用千万公款分别被判刑
某市某镇某村原村支部书记柳某及主任柳某两人合伙挪用资金达1873万元,并犯包庇罪被判刑。自2000年起,两人先后以村的名义贷款1883万元,全部挪给他人使用,至今未还。
 1999年间,商人郑某该村投资,但由于资金不够,又因为没有担保等原因无法在银行贷款。这时他想到了该村的书记柳乐明、主任柳某和财会黄某(另案处理)。“何不与他们商量,以茅湾村的名义给自己贷款,然后再投资?”郑某想到这个主意后,便找到了上述三人。经过一番磋商,二柳同意了郑某的请求,决定先以“本村要建厂房”为由,要求银行贷款支持,再将贷款全部借给郑某。计划拟定,不久便开始了实施。柳某和黄某三人来到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由黄具体负责洽谈贷款事宜。信用社领导经研究后认为贷款给茅湾村建厂房,风险不大,应给予支持。但他们根本不知道这笔贷款是借给郑某使用。柳某和黄某在贷款的借据上签上了名。贷款批准后,柳某等人没有将贷款一事告诉村民。所贷的款项到达后,没有入该村的账户,挪给了郑某等使用。至案发时,除另外一个借款人周某归还了10万元外,其余借给郑某等人的款项均未能追回,给茅湾村造成巨额的损失。
 2002年3月,某村与澳门一针织厂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的协议,将位于“三个塘”的108亩土地转给针织厂,每亩收“补偿价”2万元。同年4月,利成针织厂分三次将250万港元(当时折为人民币200万元),交给了黄某。黄拿到这笔钱后,没有入账,而是将钱全部借给了其堂侄黄某某用于偿还赌债。2003年10月,市纪委在茅湾村进行清账时,柳某得知黄某将200万元征地款借给了其堂侄。为了应付检查,隐瞒真相,柳某与黄某“研究”了一番后,找到了“关系户”郑某,要求郑某写一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假借据,并向胡某等人借了130万元填补。但所借的款项仍不足以填平征地款200万元,于是,柳乐明、柳康善等人又找到郑某,伪造了一份“补充协议”,伪称村实收征地款为每亩1.25万元。至今黄某某仅归还了33万元,致使该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4年12月,柳某一犯挪用资金罪、包庇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柳某二犯挪用资金罪、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追缴被二柳挪用的资金1873万元,返还该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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