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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1999.9.15)
作者: 未知   【字体:大 中 小】【颜色:红 绿 蓝 黑】
沪房地交(1999)0624号
市商委、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期,国土资源部致函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1999]255号)(附后),就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贸局发营销字[1999]第126号)提出不同意见。在此之前,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给江苏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108号)中已经提出“拍卖法所指的拍卖在含义、性质、范围等方面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有明显的不同”,“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不能适用拍卖法”。为有利于本市房地产拍卖的规范、健康发展,我局已按市领导意见着手拟订我市房地产拍卖管理办法。在该办法未出台之前,我局意见仍应按原国家土地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根据需要将涉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部分工作委托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希予支持。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附: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
国土资厅函(1999)255号
国家国内贸易局:
近日收到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贸局发营销字[1999]第126号),经研究,我部认为: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不属于《拍卖法》调整的范围。1996年7月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拍卖法》中所作的《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对《拍卖法》的调整范围已讲的十分明确。《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因此,《拍卖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不得另加扩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具体方式,同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根据需要也可将部分工作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因此,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纳入《拍卖法》调整范围,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必须由拍卖企业拍卖,是与《拍卖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为保证依法行政,希望你局尽快发文纠正《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不正确表述,消除影响,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