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室租房:李勇:科学的制度既“防小人”也“养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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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勇:科学的制度既“防小人”也“养君子”2011年11月04日21:08   来源:《学习时报》 抑制人性中的“恶”是现代社会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和主要内容;同时我们也不能忘记:张扬“善”也是制度设计始终贯穿的重要思想和基础价值。

  “陈媚捷救小孩”最近在网上炒得沸沸扬扬。陈媚捷是上海的实习生,看到3名五六岁孩童头上的重物摇摇欲坠,飞身冲上去救人,自己却被压在了重物底下,胸椎爆裂性骨折,至今不能站立。被救孩子家长写了两份证明其救人的材料后,“至今连声感激都没有”,肇事“重物”所属的工厂更是“没有任何说法”。无独有偶,屡见报端的还有一些被撞的人毫无根据地咬定施救者就是撞人者。这些现象显然对于中国社会的健康发展会产生持久而严重的危害。于是有人责问,遇到这样的事,我们要相信道德还是法律?严格地讲,这不是良法和道德的冲突。法律不应让人们在良心和规则之间挣扎,在这种问题上,法律应当站在道德的一边,为人们张扬“善”廓清障碍。因此立法者及司法者在制定和适用法律时应当让人们感知到:法律符合人的良知。以前看到过一个故事,大意是一个商人想要一个王子的马不可得,于是假装病在路上,王子扶他上马,商人上马就跑。王子边追边喊,马可以给你,但千万别说怎么得到的,不然以后没有人敢救助路上的病人了。商人汗颜还马。当然制度设计者不能要求所有的人都有王子的远见和商人的从善如流,也不能指望个别人既不可靠也不长久的善性发挥。制度设计者应当考虑的是如何稳定地激发出人的善性,鼓励人们做好事,形成良好社会风气。

  激发善性首先要解决谁来为受害人埋单以及好人的风险谁来承担的问题。在一个社会保障完善的社会里,人被撞后责任不明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某种特殊的救济基金承担责任,而不是随便抓一个救自己的人作为救命稻草。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施救者不承认,不应认定施救者为责任人。但如果肇事责任人拒不承认,取证后发现却为其所为,则要加重惩罚。试想,立法或司法确定下来这样的规则,谁还愿意冤枉好人,也会有更多的人愿意忠于自己的良心去救人。回到“陈媚捷救人”一案中,在社会保障没有推广到位的情况下,可判决厂方负主要责任、孩子家属和陈媚捷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毕竟厂方没能妥善管理设备,应负主要责任;孩子家属无论从孩子的监护上还是感情上也都负有一定的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而陈媚捷没有考虑自身的能力,也有一定责任。

  这还有另一个问题,能做好事而不做怎么办?“见死不救”是否要承担责任?精细而科学的制度不但能够肯定“好人好报”,免去做好事的后顾之忧,还能够对应该做而没有做好事的人根据其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惩罚。世界上许多国家深思熟虑的制度设计者就规定了救助者的义务。如《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刑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们常听人说起西方国家人的素质高,在我看来,素质的高低绝非人种不同所致,而在于是否有科学的制度进行引导和规范。走在西欧国家的马路上,如果有红绿灯的地方,你不按照规则闯红灯,有些车辆甚至会加速行驶;而在没有红绿灯的斑马线,如果有行人,车一般都会停下来让行人先行。为什么?在没有红灯的斑马线撞人要负全责。久而久之,人们就养成了斑马线上让路的习惯。高素质正是科学的符合人性规律的制度长期规范形成的。可以肯定,制度的科学程度不仅决定社会秩序遵守的程度,还影响人格和品格的塑造和养成。不能让中国成为一个“狼”的社会,打破丛林法则正是社会文明的表现。制度虽然是纸面的,但张扬善性的制度效果则可以辐射到生活的点滴之中去,激发出善性的人们才会找回坐公交车让座、为别人开电梯后的一声“谢谢”和善意一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