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梦回大唐:减免税优惠政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14:48:52

三、减免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规定,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29号)公布了学习出版社等13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的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转制方案确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规定,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但前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2)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即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
  (3)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
  (4)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此项政策是专用政策,原则上只适用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共涉及五个方面内容:
  (1)公共污水处理:包括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2)公共垃圾处理:包括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及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包括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
  (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包括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5)海水淡化:包括用作工业、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和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需要注意的是:在通知中每个具体项目都有具体要求,应按其具体要求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
  (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5)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上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3)上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规定,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11、《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规定:企业用于工业设计的研究开发费用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工业设计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2、《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规定:继续免征农机作业和维修服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进一步落实关于企业研发投入税前扣除政策;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农机制造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号公告),规定:对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中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以外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通知》同时还三明确了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范围以及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相关人员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件的程序与方法。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有关政策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即:在明确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的申请、审核程序以及应提交相关材料同时,针对国、地税具体主管税种的减免办法进行了明确: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认定。与此同时,不论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由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对年检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发),明确:从2010年9月27日起三年内,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这些条件的公租房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发布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也可按此公告计算抵免。 
    18、《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明确在2010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玉树等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2010年4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对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具体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政策仅适应于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规定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 
    19、《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明确: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对灾区企业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5年内免征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 
  (4)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 
  (5)受灾地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另行制定),适用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也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含以前以及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对税务机关检查以前年度调增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凡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允许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2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涉及的主要税收政策如下:在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准入范围的前提下,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处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①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其中“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②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需注意两点: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资料;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此公告规定政策。 
四、其他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定,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的是: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3)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4)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①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②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③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5)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3、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10]129号)规定: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以下简称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通知》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比例分配、就地缴纳”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通知》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3)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4)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并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①总机构只设跨市、县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②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通知》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③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市、县项目部,又有跨市、县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皖《通知》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5)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通知》规定的分摊比例,计算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扣除各自已预缴的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多退少补,缴库科目与级次按皖财预〔2008〕637号文件规定办理。

(6)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汇总计算的年度实际利润额为负数,但存在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入库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预征税款的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的预缴税款。

(7)跨市、县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8)对外来建筑施工单位以总机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9)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市、县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①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此办法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②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此办法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③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此办法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3)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利润率如下:
  ①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②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③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办法》中列举的劳务服务项目,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5)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6)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2)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类准备金,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报口径不变。
  (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
  (4)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5)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关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一、免税收入”第5行“4、其他”。
  (6)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
  (7)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8)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9)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10)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但为全面反映企业所得税税源状况、所得税收入等情况,从2009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分析、报告时,应包括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关数据资料。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明确,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按以下方法预缴:
  (1)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以及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除外,2010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从业人数”应该按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上述“资产总额”按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经营性质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初和年末平均值)等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小型微利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性质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一旦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将停止在预缴时按上述规定填报“减免所得税额”,已填报的要按规定补缴,蓄意偷逃税款的还要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3号)规定,各地要加强对所辖我国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的居民企业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票股息情况检查,督促上市居民企业在派发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并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现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扣缴,并依据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规定,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其审批手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有关规定办理。

10、《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规定: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执行。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着重明确了以下政策: 
  (1)明确了重组业务内容、当事各方的称呼、重组主导方、当事各方采取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则、实质经营性资产的内容、重组日的确定方法。 
  (2)明确了企业改变法律形式、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选择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附送的资料。 
  (3)明确了企业改变法律形式、合并、分立的清算方法。 
  (4)明确了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方法。 
  (5)明确了跨境重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应准备或报送的资料。 
  (6)对有关问题的具体时间、时限等进行了明确。 
  (7)明确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如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规定:要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并且要进一步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