寓意性象征性:抽逃资金案的查处形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6:43:38

工商部门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不一定非要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忙查账,可通过查看公司财务相关报表、帐册、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投入进帐凭证、对帐单等之间是否构成印证关系,并对照出资的审计报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主要违法事实,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定性并实施处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具有“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断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下面,就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如:2007年、2008年我局查处的3起抽逃注册资金案中,其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均是上述第一种形式,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抽走。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 “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 “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 “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 “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科目账面上的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因此,执法人员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账簿的记账方法。在具体的案件调查过程中,究竟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

(一)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认定公司资本减少的事实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如果公司资金减少,在资产负债表中一般表现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和“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这些记载足以证明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或者是通过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来分析公司的资本运作状况。二是通过审计以确认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审计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并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名或盖章、事务所加盖公章的书面审计报告。

(二)查明公司资金减少的原因

查证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查证所减少的资金去向及原因。从实际执法中,公司资金可能有下列几种去向:

1、货款

主要发生在生产性公司和贸易性型公司。要查证其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客观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查验公司财务报表,及有关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等,看两者数据是否吻合,对库存商品金额远大于发票或合同金额,则可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说明。有必要的话,可要求盘点库存商品,看实际库存金额是否小于报表记载金额,并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

例如:我局查处的抽逃注册资金案中都是煤炭经销企业,属于贸易性公司,在查处时就要查证其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属实,看有无发生虚假交易,来掩盖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2、外投资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对外投资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公司对外投资,反映在其财务报表中“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需要查证的主要是:(1)对外投资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如果对外投资的主体是股东个人,即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2)对外投资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查验投资协议、汇款单据、被投资的公司的注册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查证公司对外投资的真实性。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删减了非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限额规定,只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3、对外借款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股东以其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方式。反映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应收款”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原始凭证中又有股东或其他人出具的借款收据。从工作实践中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1)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直接向公司借款,借出人为公司,借进人为股东,一般情况下都有股东出具给公司的借条(有的可能是事后补的),但却没有借款协议或合同,因此无法明确借款的目的、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结算、有无担保等一系列权力义务关系。对这种情况能否直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下部分另行探讨。

(2)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借款。先要查明借款人与公司及股东的关系,特别是与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其次要查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再次查明该借款对公司造成的后果;最后对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作重点调查,必要时可向其他股东了解情况以作旁证。

(3)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名义将公司大笔资产外借他人。不管是资金还是实物,这都是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只要查明行为主体借出的资金或者实物以及金额,就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还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7月25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在公司成立前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但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