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滚三国地址:乱谭章程、期限及解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8 03:04:24
乱谭章程、期限及解散

说实话,对于所谓的法律问题,基层工商人往往是一句话就解决了:按规定执行。而对于窗口工作人员,更是严谨地直至于机械。只我算是异类,对于申请的登记,只要能论证出法律没有禁止或限制的,办了就好。所以就有了被人视为没有基础知识,语文也没有学好,也就不算意外。只如此的赞誉,就象收到了不作为奖旗一般,实在不是件舒服的事。好在明白鸢都工商与我八杆子也打不上关系,不会有什么最大的恶意,反而让我有了一个补充一点基础知识的动力了。

临时抱佛脚,翻看了一点点书,效果就如“临阵磨枪、不快也光”吧,对《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也有了一点点认识。还是那句话:这只是我的认识,不必一定要别人认同。

一、章程合同说

鸢都工商提出了公司章程合同说(经营期限到期后.....章程=合同),真的让我眼亮,还忽悠得让我十分赞同地说出了“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虽然我用契约替换了合同,从内心而言,还是不敢反驳章程合同说的。可是仔细分析,却终于发现:我错了--

合同是什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是签约人,其权利与义务也仅作用于合同的当事人。

章程是什么?《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里,没有对章程进行定义,然则可以明显看到其约束力,不止于签署章程的股东。全国人大与工商总局合作的《公司法》释义就将其定义为“是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

我因为对股东有约束力而误认为章程具有契约性。事实上,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的不仅是合同,外部有法律政策,内部有制度规则。章程,是规则,不是合同。

在法律法规中,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实在聊聊。对于章程的消灭(失效),找不到一点依据。就自己的理解,有两种情形,一是章程被决议修改了,原章程失效,适用新章程;二是公司注销,因为公司的消灭,依附于公司的章程同时消灭。除此之外,再无改变章程本身的性质与效力的情形,包括章程中某一条款已经实现,如经营期限届满。

假如我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鸢都工商“公司章程在公司营业期内散事由出现前,产生的是章程的效力和约束力;在公司到期后或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章程产生的‘是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约束力’。修改合同一定要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的说法自然不攻而破了。

二、超期默认说

关于公司的经营期限,仔细看来十分有趣。

《公司法》有93、99、04、05四个版本。其中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一直没有列举出经营期限这一项,就只能算是“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了。而在解散一章中,又将“营业期限届满”作为解散的事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在94年,它将经营期限规定为登记事项,大约是为了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陷,而不是《公司法》被条例绑架才作出相应规定的。

经营期限届满,即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也是可变更的登记事项之一。问题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规定了“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没有时间限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执照载明的各事项,如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的变更,都作出了时间规定,就偏偏对经营期限变更不作规定。如此,鸢都工商提出了“已超期了,股东没有在法定期内提议召开股东会延长期限,事实已是默认了公司清算”,“在到期后,再提议,对小股东来说,为大股东已放弃了这个权利,对公众来说已是承认了进入清算!”

鸢都工商的超期默认说,让我十分纠结。考虑了一下,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

其一,经营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应当定位到“可以解散”而不是“应当解散”。这个观点,即可以从05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也可以从93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证实。因为不是必然解散的事由,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就没有“事实已是默认了公司清算”的说法。

其二,经营期限届满,可以分成三个阶段,即届满之前、届满之日、届满之后。理论上说,在届满之前、届满之日,营业执照是绝对有效的,那么让法律规定其应当变更,显然不合理。如果规定届满之后再变更,必然又会出现经营期限空白段。从最合理的设计来看,届满之前(日)作决议、届满之后办变更是最好的方案,但法规不探求细节,这就是条例不作规定的原因吧?因为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我认为届满之后的决议,可以采用。

其三,从章程规定而言,一般不是具体事由(纠纷)发生过,不会考虑增加经营期限届满应当如何召开股东会的专门条款。通常也就是重大事由发生了,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常规条文。所以,重大事由发生了,多长时间召开临时股东会,也不会有规定。从章程的角度看,只要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且作出的符合表决权的决议,登记中予以采用,没有什么问题。

其四、关于权利放弃,接其二、其三的内容,因为法律和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必须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或后)多少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就不可能存在权利放弃的问题。

假如要说默认,应当这看待: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的公司继续经营,而没有股东提议解散的,是股东对公司继续存在的默认。

三、清散自然说

清散,这是我造的词儿,是指清算与解散。

清散自然说的渊源,一是源于鸢都工商“也就是说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无需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应当15日内成立清算组,此时公司对公众来说,已进入清算阶段”;“营业期限到期后,解散是无需决议的,还用再决定了??????直接成立清算组即可。。。。。”其二,则是申版版的“假如股东会不决议保留,他就自然解散,无需要再作出解散的股东会决议。”

对此,我要承认,仅以文字而言,这等说法找不到问题。然则,这等说法又与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完全不符。

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理解,“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解散的”中的解散,在此只能理解为“决定解散”,理由只是公司还没有解散。不论法律规定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客观上必须经过股东商定。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个十五天的出现,是法律规定的决定期,即成立清算组,以此推导,公司也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解散的决定。然则,这仅仅是法律规定,违反此规定,有没有法律责任?没有。那么,超过十五天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和解散公司,可不可以?显然,还是可以的。以此类推,超过十五天决定公司是否解散,可不可以,呵呵,自然可以。当章程合同说被推翻了以后,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可以,或者说允许依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予以改正的。

再回头看看工商登记的要求:没有决定(议),不能进入清算期。

其一,进入清算期的标志是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与备案,必须有股东会决议(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这个决议不是凭空出现的,即使没有文字的体现,也得是符合表决权要求的股东决定解散意志的体现。超过66.67%的股权不同意解散,不可能出现成立清算组的决议。

其二,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就是要求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SORRY,无论你有千般理由万种说法,没有公司股东作出的决定解散的决议,你公司就是注销不了。公司没有注销,算解散嘛?我想,我不用回答了。

归纳以上三种说法,得出以下结论:

1.公司出现解散的事由,可区分为“可以解散”和“应当解散”两种情形。
2.公司出现了可以解散的事由,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是否解散的决定。如为不解散决定,则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如是解散的决定,继续作出成立清算组的的决定且向登记机关备案。
3.公司未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逾期作出决定并申请登记的,视为公司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给予办理登记。

又弄得太长了,抱歉抱歉。(SMZ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