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之星摩天轮怎么买: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9:08:09

 

国家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国家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类公职人员的行为,提升公职人员道德水准和职业操守,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指国家财政全供或半供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公职人员应当时刻铭记其一切权力都来自国民的授予,其一切收入都来自国民的供给。公职为信托的职位,意味着有责任承诺其一切公务行为从公共利益出发行事。因此,公职人员的最高忠诚应当是对通过政府的民主体制所体现的本国公共利益的忠诚。   第三条  公职人员应保证根据法律或行政政策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和职能,做到秉公办事。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应努力保证由其所负责的公共资源得到最切实有效的管理。   第四条 公职人员应全心全意、公正而无私地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在处理与公众的关系方面。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应对任何集团或个人给予任何不应有的优先照顾,或对任何集团或个人加以不当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滥用赋予他们的权力和威信。   第五条  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地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不得进行与其公务、职能和职责或履行这些职责不相符合的任何交易、取得任何职位或职能或在其中拥有任何经济、商业或其他类似的利益。   第六条  公职人员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视本人职务的要求,公布可能会构成利益冲突的业务、商业和经济利益或为经济盈利而从事的活动,在可能产生或已觉察到公职人员的职责与个人利益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应遵守为减少或消除这类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措施。   第七条 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得不正当地利用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取得的或由于其公职而得到的公款、公共财产、服务或信息来从事与其公务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公职人员应遵守法律或行政政策所制定的措施,以免卸职后不正当地利用其原先的公职。   第九条   公职人员应视本人的职务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的许可或要求公布或披露个人财产信息;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公布或披露其配偶和/或其他受赡养者的私人资产和债务信息。   第十条 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行使职责、履行职务或作出判断的礼品或其他馈赠。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对于拥有的带有机密性质的资料应保守机密,但因国家立法,履行职责或司法需要而严格规定不予保密者除外。这些限制也应适用于已卸职的公职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公务范围之外的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不在任何方面影响到公众对其公正履行职能和职责的信任。   第二章 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   第十三条 为了规范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规范公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职务收入的支付和分配。   第十四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级别公职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应当完全等同;公职人员的奖金视其工作业绩和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   第十五条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内一切公职人员的执行相同的工资和奖金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的平均职务收入不得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期非公职人员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按工作的重要、难易程度决定。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级差以及各级别的工资数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的形式确定。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奖金占全部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条 各单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的按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认为其收入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辞职,主管机关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退出岗位的参照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同类人员完全同一,年度各种福利折价不得超过人民币6000元。各单位以住房公积金等名义增加福利待遇的按共同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切公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一切通过职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公开透明,任何国民均有权通过自由查阅的方式知晓。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由全国人大负责制订,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根据《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公职人员财产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公开透明,为了公众有效监督公职人员的廉正状况,国家实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正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申报财产状况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十九条 接受申报的机构:接受财产申报的机构为国家监察机关和国家各级检察机关。公职人员中的党员还应向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申报。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财产类型:   1、房地产;   2、生产、生活用的交通工具;   3、单件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各类物品;   4、人民币和外汇存款;   5、投资入股(包括各种投资及股票)、债券、债权、债务;   6、知识产权;   7、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其它财产。   第三十一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三十二条 申报财产的时间和期限:申报财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申报基准日为上年度最后一日。   第三十三条  财产状况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包括享受同等级别待遇)以上级别的公职人员本人和家庭财产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在各廉政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三十四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三十五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财产的,应当开除公职。   第三十六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监察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对党员中的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附带对公职人员的财产合法性和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谎报、漏报、迟报财产,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虚报部分的财产为不合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其他事项:担任公职以来以赠与等形式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财产也应当如实申报;担任公职以来接受的一切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赠与均应当申报。   第四章 公职人员收入的申报   第三十八条 为了便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收入合法性的监督,确保公职人员的收入状况公开透明,国家实行公职人员全部收入的申报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正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廉政机关申报收入状况;   第四十条 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一条 接受申报的机构:接受收入申报的机构为国家监察机关和各级检察机关。公务员中的党员还应向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申报。   第四十二条   申报范围(即需要申报的收入的范围):本法规定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应当向廉政机关申报的收入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其他一切可以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性收入、人民币300元以上的金钱和单件价值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的物品的馈赠。   第四十三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收入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四十四条 收入申报的时间:每月1-10日申报上月份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收入信息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以上(含同等待遇)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在各廉正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四十六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四十七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收入的,应当开除公职。   第四十八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监察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收入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对党员中的公职人员申报收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附带对公职人员的收入合法性和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谎报、漏报、迟报,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虚报部分的财产为非法收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事项:收入申报时应当附带填报申报时段接受礼品、接受馈赠、接受宴请、接受娱乐安排、接受其他各类免费服务和其他利益或好处的信息。

 

你知道什么是公职吗?中国的公职有那些具体形式!公职人员的职权如何被监督!一般性职业有特权吗?

国家公职人员包含

一、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二、依法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管理和使用公有财产的国有(集体)企业工作人员。

、其他公职人员(但必须同时具备三点:1、单位是公有性质。2、本人为在编人员。3、依法履行职务)。

国家公职人员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也在随时代和国家形势发展而不断变化。公职人员核心的东西是所谓的“公职”概念,“履行公职”这个概念非常广泛,核心词是“公职”,就把很多单位的人员都包含进来了,比如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员,如果他也是在履行公职,同时又占有编制,财政上负担他的工资福利,他就是公职人员。显然公职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大于国家公务员。

中国的“公务员”,按照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务员法》的界定,大体上是通常所说的“党政干部”,包括了“党、政、群”三大领域,即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近650万人)、党派机关专职干部和主要人民团体的专职干部之和,近三年规模约为1100万人。与此相关的概念还有:(1)“干部”,是个身份概念,主要指“党、政、军,企、事、群”这六大领域,也即党政军、人民团体和公有制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所有脑力劳动者,约为3600万人;(2)“财政供养人员 ”,包括了党政机关干部、事业单位干部、两者的工勤人员和退休人员、农村部分领补助的村组干部,目前规模约为5000万人。发达国家所使用的“政府雇员” 概念与我国的“财政供养人员”概念所界定的范围大体上接近。

给你一个比较数字:
国家 人均GDP,美元(按名义汇率计算)
人均GDP,美元(按购买力平价计算) 官民比例(公务员规模/人口)
政府雇员或财政供养人员占人口比例
美国 34770 34770 3.25% 7.47%
法国 22432 26531 5.00% 8.28%
中国 852 3807 0.86% 3.91%

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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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人员招考的火爆场面

公职人员,这个概念的关键在于“公职”二字。现在社会普遍认知的“公职”主要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国有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等。这些职位的普遍特点是:享有编制、有很好的福利体系、社会地位较高、工作稳定有保障等。和在私企工作的人员不同,这一类人员的工作有着更大的稳定性,在缺乏安全感的时代里被更多人所向往。

目录

公职人员
国家公务员
我国“公务员”概念的提出和演变
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
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英 文 法 规

编辑本段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指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也就是通常说的“干部”。公职人员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也在随时代和国家形势发展而不断变化。公职人员核心的东西是所谓的“公职”概念,“履行公职”这个概念非常广泛,核心词是“公职”,就把很多单位、机关的人员都包含进来了,比如国家机关,或者说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员,如果他也是在履行公职,同时又占有编制,财政上负担他的工资福利,他就是公职人员。显然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大于国家公务员

编辑本段国家公务员

  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依《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特点为:   (1)国家公务员是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员;   (2)国家公务员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   (3)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编辑本段我国“公务员”概念的提出和演变

  93年国务院的条例叫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这次这部法把“国家”两个字拿掉了。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是以行政机关有行政职位的人员为主要对象的,也就是以工勤人员以外的行政任职人员为对象,或者说它主要是一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现在这个范围就不一样了,现在这部法律可以叫做“地方公职人员法”(是与军官法区别开来的),是指在国家的官员制度的管理上发生了很大变化。93年搞条例的时候,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干部管理的分类,或者说对公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并且严格区分企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这样一个前提。93年时搞公务员条例实际上是讲“地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意思,当然有的地方和部门也用公务员的方式来管,但是那叫做“参照管理”,立法的本意是管行政机关的,像人大、法院,都不是直接属于公务员管理的范畴。这次就变了,意思是说,除了军队的干部,因为军官也是国家官员,现在是讲除了军官以外的所有地方公职人员全部都受这部法管理。所以这部法是国家官员制度建设的一个重大改革,与93年的情况有一个很大很大的不同。当然,它主要涉及的范围,核心的东西是所谓的“公职”概念,“履行公职”这个概念非常广泛,核心词是“公职”,就把很多单位、机关的人员都包含进来了,比如国家机关,或者说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员,如果他也是在履行公职,同时又占有编制,财政上负担他的工资福利,他就要受这部法律的约束。出了利用公职、占编制、吃财政三个要素以外,还有一部分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也要受这部法约束。所以,这部法律的管辖范围大规模的扩大,是《公务员法》与公务员条例一个最大的区别,是对国家官员管理制度的一个重大变革,为什么这样讲呢?因为法里面所涉及到的制度有《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组织法》、《选举法》、93年的《公务员条例》、97年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等,这部法律与以上这些法律都有一定的关系。

编辑本段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   第 一 条 为了保障和加强廉政建设,防止贪污腐败,维护人民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国家级正职和副职、省部级正职和副职、厅局级正职和副职、县处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公职人员,都是法定申报人,都须依照本法申报财产。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将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乡科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列为法定申报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人员。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第 三 条 法定申报人应申报的财产,包括本人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和已单独成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全部财产。   本法所称全部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以及附着其上不可分割的物等不动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期权,汽车和其他贵重用品、饰品和字画、古玩等收藏品,以及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其他动产。申报人在境外、国外的财产亦须申报。   申报的各项财产,应逐项列明种类、数量和价值及其来源。其中的主要财产还须列明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证件的颁发机关、颁发时间和编号。   申报人和家属及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的所有金融活动和不动产交易,均须实行实名制。   第 四 条 最高廉政监察院和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是本法的执行机关。   各级廉政监察院负责受理、公布、审核和管理申报人的申报,有对申报人及相关的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的权力,以及对涉嫌违法者进行检查、建议处分(行政、纪律处分)和对涉嫌犯罪者起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最高廉政监察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各级廉政监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审议。报告全文及审议结果应在互联网和大众媒体上公布。   各级廉政监察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上级廉政监察院领导和监督下级廉政监察院的工作。   第 五 条 法定申报人在就职后二十日内应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在职期间,须在每年五月二十日前申报上年度的全部财产,其中新增加的财产,应具体说明其来源。   主管机构在公示遴选新的领导人员之前二十日,应通知被遴选的法定申报人申报全部财产,并将申报内容列入公示之中。   法定申报人在离职(包括调动、退休等)后的二十日之内,须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   第 六 条 各级廉政监察院在收到法定申报人的申报后,应于十五日内将申报内容在相应范围的互联网的专设系统上和大众媒体上公布,即:中央国家机关申报人的申报,在全国人大网站和中央级报刊上公布;各部委申报人的申报,在本部委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人的申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各县申报人的申报,在本县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国有企业申报人的申报,在本系统内公布。   凡公民或单位对法定申报人申报的财产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或检举的,廉政监察院应于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情节复杂一个月不能予以答复的,不得迟于三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但应向质疑人或检举人说明推迟答复的具体理由。   为了国家利益,最高廉政监察院确认国家核心保密人员的申报,不予公布。   第 七 条 廉政监察院对于申报人不依法定日期申报或申报内容不详的,应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以拒报论处。对拒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廉政监察院对申报人申报的内容应进行严格审核;发现瞒报、谎报的,转移财产的以及新增财产来源不合法或不能说明来源的,情节轻微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可处以罚款;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八 条 廉政监察院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失职行为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有包庇或诬陷申报人行为或其他渎职行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职务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   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国家应予奖励,并授予国家反腐倡廉荣誉称号。   申报人和申报人的利益相关人报复陷害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 九 条 廉政监察院在预防和反对腐败工作中,应主动征求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维护人民群众反对腐败的权利不受侵犯。   廉政监察院应支持、保障和鼓励各种媒体对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廉政监察院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接到公民检举、揭发贪污腐败和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后,应及时转交廉政监察院或国家检察机关处理。   第 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维护政府清廉、反对腐败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有检举、揭发、控告或提出质疑、提供核查线索的权利。   任何公民不得包庇申报人。如有为申报人隐瞒和转移财产以及利用其他方法规避本法之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任何公民不得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申报人进行诬告。对诬告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十 一 条 本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主 管 机 关:台湾当局“法务部”   发布 ( 修正 ) 日期: 1995.07.12.   法规中文名称: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法规英译名称: Act on Property-Declaration by Public Servants   中 文 法 规: 中文法规:   第一条 为端正政风,确立公职人员清廉之作为,建立公职人员利害关系之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法申报财产:   “总统”、“副总统”。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政务官。   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首长及一级主管。   公立各级学校校长。   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   依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法官、检察官。   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国军政风(监察)人员,及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於选举登记时申报。   第三条 公职人员之财产除应於就(到)职三个月内申报外,并应每年定期申报一次。   第四条 受理财产申报之机关(构)如左: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员之申报机关为监察院。   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员之申报机关(构)为申报人所属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无政风单位者,由其上级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构)指定之单位受理。   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公职人员应申报之财产如左:   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   一定金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   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   第六条 受理申报机关(构)于收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   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申报机关(构)应于收受申报十日内,予以审核汇整列册,供人查阅。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国民大会代表”、“监察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等人员之申报资料,并应定期刊登政府公报。   申报资料之审核及查阅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于本法公布後三个月内定之。   第七条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省市长、省(市)议员、县(市)长,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买卖、互易、赠受不动产或一定期间内累计交易达一定金额之上市(上柜)股票者,应于左列期间内,向该管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属不动产者,买卖、互易、赠受后一个月。   属上市(上柜)股票者,一定期间届满后一个月。   其他公职人员因其职务关系对特定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经主管院核定应申报者,亦适用前项申报之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于前项之情形准用之。   “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官、“立法委员”、省市长、省(市)议员、县(市)长应将其个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额以上之不动产及上市(上柜)股票,信托与政府承认之信托业代为管理、处分。 其他公职人员因其职务关系对特定财产具有特殊之利害关系者,亦同。   受托人对委托人之财产,应依本法之规定,替代公职人员向受理申报单位申报。   前二项规定,于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公布施行後实施。   第一项之申报及第三项之信托规定实施时,得选择其一办理。   第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应公布提供助理、服务处所、交通车辆之经费来源,并应定期刊登政府公报。   第九条 公务员对其主管、监督之事务或非主管、监督之事务,有因职权、机会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财产受托人之利害情事时,应行回避。   第十条 受理申报机关(构)认有申报不实者,得向该财产所在地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之义务。   受查询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或为虚伪说明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提出说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为虚伪者,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明知应依规定申报,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其故意申报不实者,亦同。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职人员受前项处罚者,公告其姓名。   公职人员受第一项处罚后,经受理申报机关(构)通知限期申报或补正,无正当理由仍未申报或补正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於第六条第一项申报之资料,基於营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使用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本法所处罚锾,由左列机关为之:   受理机关为“监察院”者,由“该院”处理。   受理机关(构)为政风单位或经指定之单位者,移由“法务部”处理。   受理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者,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於申报人丧失第二条第一项所定公职人员身分之日起届满一年,或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公职候选人自公告当选之日起届满六个月,应将其申报财产资料发还申报人;不能发还者,应销毁之。 但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一定金额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指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也就是通常说的“干部”。公职人员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也在随时代和国家形势发展而不断变化。公职人员核心的东西是所谓的“公职”概念,“履行公职”这个概念非常广泛,核心词是“公职”,就把很多单位、机关的人员都包含进来了,比如国家机关,或者说政府序列以外的人员,如果他也是在履行公职,同时又占有编制,财政上负担他的工资福利,他就是公职人员。显然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大于国家公务员。

公职人员通用职业能力模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人才是政治的动力,国家之柱石。政府的运作是一种典型的人力密集活动,而优良的政府绩效的基础与关键便在于人事系统。功能强大的人事系统有赖于高素质的优秀成员的加入,此故,如何选拔优质而合适的人选进入政府便成了世界各国竞相研究和探索的重要课题。

虽然本身还有很多问题,但是人类的历史已经证明,考试是迄今为止最为科学、最为理想人才选拔机制,可以说,“考试选人”既是当前世界各国文官制度的基石,也是我国传统政治的一大特色,源远流长。

根据我国宪法与2005年颁布的公务员法,我国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岗位公务员任用方式采用考任制。[1]这不仅意味着我国政府工作人员得选拔任用制度向传统政治的回归,也意味着与世界发达国家通行办法开始全面对接。而且,随着依法治国和国家人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得招录也将规范化,这就意味着这些人员迟早也将纳入考试选拔的范围。

在这种背景下“怎么考?”、“考什么?”即怎样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现行考试制度本身的合理性、科学性便成为我们关心和研究的焦点。

 

放眼全球,世界范围的人事制度改革方兴未艾,如何完善人事考试制度始终是各国人事部门和人事研究机构思考和研究的问题。而从我国公务员制度建立、发展的情况来看,经过10多年(1994-2007)的实践,取得了不少成绩,例如“凡进必考”的制度已经初步树立起来,公开招考、公平竞争、公正录取的“三公原则”也初步得到了贯彻,但是问题也是客观存在且不容忽视的,表现在:

第一、从人事考试作为一种选拔性考试(具有竞争性)这一固有的性质来看,选拔性考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公正(Justice)、科学(Science)、平稳(Consistence)的落实情况与理想目标仍有较大的差距。

公正方面,就目前公务员招考所取得的进展和成就看,主要还是限于程序公正(Formal justice)的领域,而实质公正(Substantive justice)还有待实现。公正是任何竞争性考试所必须遵循的规范性原则。一般来说公正主要包含两个层面:即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程序公正是公务员考试的基础性公正。这是因为作为考试的公正首先是一种程序公正。公务员考试是竞争性考试,因此公正原则首先便表现为确保考试过程即这种竞争机制的公正。对应到实际的招考工作中,这一价值主要体现在招考过程要严格符合“三公”原则,即招考公开、竞争公平和录取公正。然而,公正并不仅仅等于程序公正,如果我们把考试的实质公正界定为“通过考试把最合适、有用的人才选拔出来而不受其他因素(如人情、信息不对称)的干扰”的话,那么将会发现实质公正的追求必须要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科学原则方面,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充分有效地将考生得应试能力与职业能力倾向区分开来。公务员考试自实行以来,由于中央政府实行高薪养廉政策以及不断加重的社会就业压力等因素,导致了公务员考试成为当前我国第一考试。低于三十分之一以下的录取率显然是为了更好的确保录取到合适的人才,所谓“广收慎选”。这种做法显然提高了政府招到高素质的合格人才的机率,但也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主要为“高分低能”、“逆向选择”和“考用偏差”。“高分低能”顾名思义,不难理解;“逆向选择”(adverse choice)是指由于考试本身的科学性难以得到保证而往往把一些最应该招录的优秀人才排除了出去(而不是相反)[2],其结果是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公务员人才流失问题;[3] 而“考用偏差”则是指由于考试本身存在的问题而造成的人事不匹配。显然,按照理想情况,考试筛选出来的候选人应当和所要填补的职位空缺有直接关联性的,也就是说为考试所选拔出来者应当就是拟任工作岗位所需要的合适人选,具有其所需得知识、技术、能力、经历和心理特征。然而,如果考试科学性不够,便无法保证这种匹配性。

平稳原则方面,由于受上述两个原则落实情况不理想的影响,因此,也就无法保证考试的平稳性。表现在中央与各地人事部门在招考政策、命题导向等方面呈现出较为明显以年为单位的“松—紧”、“难—易”周期律动现象,这种现象可以看作是招考政策和命题对社会反响的自然回应,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招考政策制定和命题本身的不科学性。

由此可见,科学或者说科学性(Science or scientific character)是公务员考录制度的生命线,也是人事考试安身立命的根本性原则。只有科学的考试,只有科学的考试,和经过科学测算和反复试验修正的考试设计才能避免考试本身固有的缺陷,选出真正需要的有用人才,才能使考录工作在实质上更具公正,也才能使考试更加平稳。

第二、就现有的对公务员考试的研究看,对考试本身科学性的研究比较薄弱,这显然不利于人事考试制度本身的成长。

人事考试的本质在于“运用抽样原理,采取适当方式从应考人中筛选出适合者”,而就目前对公务员考试的研究中,无论是对现有的测评项目、方法、技术的研究,还是对新的测评项目、方法、技术进行探索,或是以确保制度落实到位、或以创新考录工作机制等作为研究重点,都忽略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即考试本身的科学性的研究。事实上,就目前对公务员考试的实践和探索看,考试本身的科学性研究很不充分,对考试理论的研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样便造成一个很坏的结果:即科学化的考试制度的建立得不到理论的支撑。于是,对于人事考试的研究便始终无法摆脱低水平重复的困境,始终停留于经验主义的总结、概括,而无法上升到理论高度;进一步言,也便始终无法使考试独立于社会舆论之外,实现真正的科学性,也便谈不上成熟性(显然一项制度成长到一定程度可以相对的独立于某种变化着的社会意见之外是其成熟的表现)。

第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考日渐成为一种趋势,但是就招考工具研发和命题研究的角度讲,同样面临“如何考”、“怎样考”的基本问题。

由以上所揭示的问题可以看出全面地对人事(当前主要是公务员)考试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其科学性的论证,进而模型化、理论化已经是刻不容缓。这也正是我们开展公共管理人员职业能力建模的主要动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

[2] 比较典型的一种表现是把那些对公务员职业感兴趣的、合适人选排除在录用范围之外,而把一些优秀的但对公务员职业并不感兴趣的考生(意味着他们更多的是冲着职业以外的其他因素来的)选拔了进来。

[3] 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流失问题不容忽视》

 

二、概念界定与研究意义

1.职业能力模型(competence model)

所谓职业能力模型是指通过以演绎法为主的职业能力研究方法定义和描述某一行业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完成其本职工作所需要具备的知识、技巧、品质和工作能力的模型化结果。显然,通过对不同职业能力层次的分析以及相应能力层次具体特征的描述,便可以确定某一行业群体的关键职业能力的组合和所需的工作实践经验,以构建职业能力模型。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提到的这些能力层次和特征都是可观察的、可量化的,并能客观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能力水平及行业要求。

 

2.通用职业能力(General competence)

职业能力可分为三类:通用职业能力、可转移职业能力和特殊职业能力。(1)通用职业能力是指适用于行业内各专业的通用的职业能力要求,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具有行业的特点。(2)可转移职业能力是指各个专业都需要的了解掌握的知识、技巧,但重要程度和精通程度按需有所不同。(3)特殊职业能力指特定专业技术岗位所需要的特殊的职业能力,通常情况下,大多与专业工作实践紧密结合。

3。通用职业能力的特征

公共性。顾名思义,通用职业能力是指行业内各专业通用的、共同的能力要求,因而具有公共性,这一特点满足了进行大规模考核的要求。

基础性。通用职业能力作为行业内各专业通用的职业能力要求,与专门职业能力相比,又具有基础性,可以说它是任何有资格进入该行业的准入者(或者说合格的初任者)所必须具备的基础性能力结构。

阶段性。由于职业能力模型是以一定的行业和专业要求为定位基础的,因而具有阶段性。也就是说,在一定时期内获得的职业能力模型只能适用于这一时期,而在另外的阶段,由于行业和专业要求的变化,能力模型的内容也必须随之进行调整甚至重建。

行业特色。最后,由于通用职业能力模型是建立在对一定行业内各专业岗位的工作分析的基础上,因此,它反映的是该行业对所有专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要求,包括知识、技能、经验、人格特质以及对工作对象的认识程度等,因而具有专业特色。

 

4.公职人员(Public staff)

本研究所指之公职人员系在公共部门(public sector,本文特指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履行公职的具有公务员编制或事业编制,由政府财政负担或者部分负担其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具言之,主要包括两类人:即公务员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建构公共管理人员职业通用能力模型的意义

其理论意义在于填补理论研究的空白,而从实践意义看,其主要用途在于:

1、从岗位本身的需要出发建立公共管理人员满足初任条件的通用职业能力模型,从而为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内的公共管理人员公开招聘、公开选拔考试提供全面科学的理论指导。

2、根据通用职业能力模型验证“考”与“用”之间的相关性,进而验证人事现行考试本身的科学性,从而为日后人事考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依据。

3、以初任通用职业能力模型为基础构建包含初任、在任和高级公共管理人员的职业能力模型,从而为机关及事业单位的人员培训、晋升、考核、激励等一系列人事工作提供理论参考,从而最终建构起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科学的社会化的人才评价机制。

 

四、古今中外的实践和探索:研究综述

1、我国古代选官制度中的职业能力标准体系

我国古代选官制度的源头可以上诉到春秋战国时期的“养士”文化,但是从职业能力模型或者说接近本文所谓的职业能力模型的角度看,一种结构化的公共管理人员的职业能力标准体系的出现是从西汉初年的“察举制”开始的。

其基本办法是由中央或地方郡国长官定期成不定期地向皇帝选荐各种人才,其要求最初是所谓的“人孝廉、贤良方正、茂才、文学”等。后正式规定了“四科取士”的标准:“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断,能按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已决,才任三辅令,皆有孝梯廉公之行”。按此标准选举上来的人才送至中央,由朝廷选录和任用。显然当时已经出现了选拔人才的标准。

接替“察举制”之后在我国历史上出现的是出现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九品中正制。它起自曹魏,止于隋朝,沿用三、四百年之久。东汉末年曹氏家族为发展自己的势力向豪门氏族妥协,曹丕为了取得世家大族的支持,采纳了吏部尚书陈群的建议,普遍实行了“九品官人法”,具体做法是:中央选择“贤有识鉴”的官员出任本州的中正官,负责察访士人,评列九品,上报朝廷,作为官吏除授的依据;中正评定士人,按家世、才能而定。由于中正官一职为世家大族所垄断,选官任人唯看门第家世,出现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的局面。曹魏后期,尤其到了晋朝,九品中正制发生了变化,不再是选拔人才的途径。

[1] 比较典型的一种表现是把那些对公务员职业感兴趣的、合适人选排除在录用范围之外,而把一些优秀的但对公务员职业并不感兴趣的考生(意味着他们更多的是冲着职业以外的其他因素来的)选拔了进来。

[2] 见有关报道
公职人员非工作时间不履行职责能否成被告 国家我国宪法确立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都具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工商机关有保护生产厂家产品商标权和消费者利益的职责,专利机关有保护专利发明人专利权的职责,公安机关有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等等。行政机关如有法定职责不履行而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人身、财产方面受到损害的,对行政机关来说是失职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讲,则是人身、财产的受保障权受到侵害。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这种案件的形成的条件主要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面临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侵害时,向行政机关申请保护。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晓情况,以便履行保护职责,由此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应是一个前提条件。但笔者认为:有一种情况可以例外,即行政机关在已知情况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作用已经具有了,此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保护的申请,都不必成为该种案件形成的前提条件。如当某公民遭到歹徒抢劫时,被进行治安巡逻的便衣民警看见,此时,即使该公民未申请民警保护,民警也必须主动履行保护职责,如民警躲避离去,该公民事后仍有权对民警所在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临人身权、财产权侵害申请保护的情况下,无论行政机关是拒绝还是不予答复,都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仅可以被诉,而且将在诉讼中败诉。

    3、这种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是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我国各行政机关依法都有各自的职责分工,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了选择保护机关的错误,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应向该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其所在的行政机关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

    例如,工商管理人员在下班后,着便服在市场上碰到有违法经营、坑蒙顾客的情形,受害人知其是工商管理人员并向其请求保护,工商管理人员因自己已下班而有意回避,拒绝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就此,公民能否对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思想道德的界限。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只能在工作时间之内不作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内和之外具有不同的身份:在工作时间之内,他们是代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余,则为普通公民而不能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由此,他们在非工作时间对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不能视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只能是个人的思想道德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问题。为此,行政机关不应作为被告被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只适用于一般情况。对于某些具有应付紧急情况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因职业特点随时处于待命上岗状态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民警等,则不在此列。此外,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讲,任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在工作时间之内或之外,只要身着标志其身份的国家行政机关制服,其就是代表着行政机关并处于在岗状态,此时,他们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都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其所在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因此被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