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雪大世界图片:劳动部:关于履行工作受“暴力”伤害认定工伤的解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21:09:41

劳动部:关于履行工作受“暴力”伤害认定工伤的解释

(2010-01-13 10:41:41)转载 标签:

杂谈

分类: 工伤规定

博主:扣住“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简言之: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前一行为和后一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实践中,所谓的"暴力伤害",往往属于各种原因的"打架斗殴",其产生的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一,在打架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双方在互殴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意识,这样的情形是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排斥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就是对伤害结果持有故意的心理意识。打架斗殴导致的伤害,虽然不等于“自残”,但是在主观意识方面具有相似性。第二,打架虽然起因于工作,但与工作的关联性很弱,从事工作,通常不会产生此种后果,也不应产生此种后果。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雇员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打架斗殴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该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不作为工作产生的后果,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 

劳社厅函[2006]497号  

大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释义的请示》(大劳发[2006]6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    

 

 

 

案例一:   案例回放:某单位职工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借用同事王某的工具,因王某不借,两人发生争执。其间,李某先辱骂王某并踢王某一脚,王某用射钉枪射在李某的胳膊上,后李某被王某持气钻打伤致瘫痪。王某被判有期徒刑8年并附带民事赔偿20万元。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因打架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中国社会保障》2009年第7期  

会诊意见

    ■观点一:李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确定的时间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地点条件是在工作场所内,实质性条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暴力等意外伤害。      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向王某借用工具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因王某不借,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打架,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但是王某先用射钉枪将李某的胳膊击伤,而后又持气钻将李某击伤致李某瘫痪,这是很明显的暴力伤害。这些说明李某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       条例强调了暴力等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的,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联系有重要区别。不可否认,李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之间具有一定联系,但要确定具有因果关系,是值得商榷的。我国传统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认为,只有当一事物是另一事物必然发生的原因时,才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所谓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如果按照这一因果关系学说,李某的工作并不必然导致他的这种伤害,即工作与其伤害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虽然在工伤认定中一般并不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但也不会因为伤害与工作之间有一点联系就认定为工伤。在这起案件中,时间条件、地点条件、暴力伤害的后果条件都是具备的,但上述理由并未对核心条件(实质性条件)——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和分析,由此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理由并不充分。      ■观点二:李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应认定工伤。      理由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职工“斗殴”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般来说,工厂的规章制度不会规定王某必须要借给李某工具,李某也不是必须要向王某借工具,即便是因为工作急需借用工具,完全可以通过领导去解决。李某向王某借工具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理由不充分也不成立,他是个人行为,虽然符合常规,但不符合规定。不具备工作原因,当然不能认定工伤。      李某因工作需要借用工具,可以算作工作原因,王某不借,只能属于工作不配合,并未违反任何规定。但李某因此辱骂并踢王某一脚,是造成事件发生的真正原因,主观意识上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权利,侮辱他人人格,其行为性质已经改变。李某致残是由其挑逗行为引起的,性质属于斗殴,这是违反治安管理和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违法违纪行为。李某因个人原因,引起事端而受到伤害,不能视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伤害。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李某的谩骂是造成王某的故意伤害的直接原因,可以认为该谩骂行为切断了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最终伤害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李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根本原因是其打骂他人所致,属于刑事及治安案件,李某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后果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李某斗殴受伤,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对这一违法事件已作出公正合理处理,李某人身伤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方式予以补偿,但并不因此就值得同情。工伤保险和劳动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若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支持或肯定职工采用违法或极端方式解决正常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利于安定团结、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      律师点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故不应再适用。虽然王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李某本人并没有受到刑事制裁或治安处罚,因此也不存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其工伤的问题。      我们赞同此类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可以从两个方面否定其因果关系的成立。一方面,李某所受伤害并非其工作直接所致,也不是其工作通常可能发生的,因而直接判定其履行职责与伤害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中断的角度来说,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因果关系发展的中断。李某与王某的争执与互殴,系其故意行为,由此中断了其履行职责与伤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案例二:

    王某和陈某系某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5日下午3时,王某在上班时发现自己加工的原料用完了,就去隔壁的工友陈某那里去取原料,陈某认为自己原料也不多就没有给王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发展到相互谩骂。陈某就顺势拿起放在机床上的剪刀刺伤了王某的左手臂,王某也拿起了凳子砸伤了陈某的头部。事后,双方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制品有限公司也以两人争吵打架,在员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对王某和陈某分别予以辞退。2007年4月15日,王某以自己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所,因为工作上的事而被同事打伤为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中证实,王某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对王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有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王某和陈某发生争吵的原因不是因私怨私仇而引起,而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而引发的,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王某虽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他受伤的原因是因为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而被打伤的,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普通民事程序来处理,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王某不属于工伤。


    分析

    此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与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受伤的区别。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应该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1)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职务,并且使用合法手段;(3)排除私怨私仇。本案中王某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上的事,但是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到相互谩骂,甚至相互殴打。打架斗殴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此类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偏激的不正当方式处理事务,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所以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争执引发打架,而被打伤的,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普通民事程序来处理。

 

《中国社会保障》2007年第12期    作者:陈杭生     作者单位:浙江省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