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15吨锅炉: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2:33:32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反诉,是被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是被告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手段。但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 (1)反诉必须针对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2)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反诉只能在一审中提起。(4)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提起反诉,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反诉。只能在一审一般程序提起,在特别程序中不能提起。(5)只能是本案的所有被告对所有原告提起,不能是部分被告对部分原告提起,或部分被告对所有原告提起,或者全部被告对部分原告提起。(6)提起的时间,必须在本诉起诉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7)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即系争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有诉的利益。

  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交货,被告提起反诉,说合同本身无效,要求依法撤销。等等。

  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

  如果两种事实没有牵连,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偿还欠款。这两问题没有联系,被告提出还债问题不是反诉,如有必要,应另案起诉。

  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本诉。反诉和本诉同时存在,可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审查、判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既享有原、被告的权利,又承担原、被告的义务。除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外。

反诉与答辩有根本区别。答辩,是指民事(包括刑事附带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或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所进行的辩驳。被告和被上诉人提出答辩,这是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也是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证他们能正确地行使这一权利,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平等。至于当事人拒绝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 

从理论上说,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当然是新法优先与旧法,当然适用证据规则。 

从法条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从现实上说,现在法院一般都事先通知举证期限,此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未在开庭之前所提反诉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以法发[1992]22号发布)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