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后镇玩几天:鞍山佛协老会长本愿法师遗产继承案多项法官佞佛司法创新将申请吉尼斯世界纪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5:49:54
2008-11-24 16:38:25|  分类:本愿案评论 |  标签:鞍山  法官佞佛  法官  法院  佞佛   |字号大中小
皇帝佞佛、身亡国乱,法官佞佛、能耐其何?
案情介绍:
本愿法师,1919年12月6日(阴历腊6)生,名杨方洲,母亲早亡,妻黄绿清婚生一女(即一审第二被告)二子,长子杨树波(一审第一被告,二审上诉人);次子杨树则(一审原告),51年杨方洲眼看将被批为地主,与其父各自离家逃亡至终南山出家为僧,法名本愿,时原告年仅两岁。可见法师的出家根本不象第三人香岩寺所说“政府批准,父母同意”。至60年代,动乱纷纷,法师被以“逃亡地主”的罪名押解回辽,服刑期间,因肺结核病重几被弃置坟场,女婿姜某不顾其成分罪名连累和肺结核传染之虞,多方营救将师保外就医,接回家中调养,家人缩食供应,此间原被告也绕膝扶助,亲情融融。直至80年代初师重回寺庙,主持一方佛法,后将自己的身份户口姓名改为法名“本愿”,初上庙时香岩寺草比人高,连只板凳都没有,孙男弟女受师教诲出钱出力,烧火做饭,接灯拉电,捐物送店,助师建庙弘法,从20年前女婿一家将大孤山批发部连店带时价4万元的货无偿捐给庙里,到孙女婿孙树宁6年如一日义务承担了香岩.华严两庙的电器安装维护工作并常日夜服侍法师直至去世前一日,家属可谓人人尊师,个个奉献,可圈可点,为寺庙做了无数奉献。师病重期间家属包括师本家孙女司机杨艳玲义务承担了师的过半护理工作,我们都是应该的。02年师主持筹建了华严寺,并荐徒孙释道清为华严寺法定代表人主持庙务,师自感一年也难得回一趟香岩寺,占用香岩寺金杯汽车不妥,而自己近年又常需鞍沈京住院,06年5月在三儿女陪同下自费买了一辆江淮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将金杯车还给了香岩寺。江淮汽车票据放在师席下近一年,身后不知所踪,而今庭上见了才知被第三人持票上账了,07年10月8师去世,地区宗教界震动,市领导及各界人士数万人参加葬礼,丧亲之痛和敬佛之心使家属无人顾及整理遗产遗物,而一手整理遗产的道清对遗产情况讳莫如深,未向家属提及一字。年后上诉人因祖宅过户事宜需要师的死亡证明,道清无理把持拒不出示,更拖欠上诉人两月工资不给,及不履行与孙树宁的佛像定购合同,等等一系列无理行为令家属想起师留有汽车等遗产,准备公证继承,但第二被告坚决不配合公证,无奈之下原告向千山法庭立了继承纠纷案。让人不解的是第三人既未申请参诉也未被法院追加,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更没在答辩期内提交任何证据,竟莫名出现在一审法庭上,且第三人所呈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谎称释道清是香岩寺主持和法定代表人,谬以出家法名名义参诉,而未出示身份证和依法使用公民身份名称,一审法庭竟违法受理并支持了其无权请求,还附和称其法名道清,不经原被告同意质证第三人过期证据,及采信其未经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书页3下5行:“香岩寺会计账簿;护理费丧葬费收据等在卷为凭,..经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而事实上该3项证据第三人根本未曾呈堂,卷中也无存,有庭审笔录案卷为证【一审只质证了(1)医疗费收据;(2)香岩寺2007年5月会计凭证其中有购买该车的发货票完税证明及交纳保险情况,(3)现金日记帐(卷79或74)】第三人不提收得无数礼金,却以治丧为一由要求继承遗产,常人也不齿为之。以其收有医疗收据为由主张其负担医药费了应分得遗产是混淆视听,其根本就没有付师医疗费之关键环节的任何证据,其卷33页(17)(18)项凭证日期07.10.8和07.10.9师已去世,该款项支付予谁了?第三人未付任何人款,却整理遗产中将师的个人开支票据违法收存上账顶替库存现金,还敢光天化日下呈交法庭作证,置法庭法眼于何地?由此可见,第三人一贯将不合规凭证入账顶替现金,其呈堂的所有凭证都没有任何人签字,<<会计法>>规定凭证必须有经办人;负责人;验收人;稽核;记账;会计;出纳;收付款人中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第三人凭证竟无一人签字盖章,彻底违法了会计法,应受到法律追究,属违法证据,不能采信,且其所有材料中没有任何付款给本愿的重要环节证据,未形成本愿收存或使用香岩寺资金的证据链,。即使未质证的魏某王某的未出庭证词,也是与第三人无关,且证词称本愿是华严寺主持是根本错误,又华严寺造价近400万,账上少有记载,怎就能证明06年6月捐款15万就是07年4月存款28万呢?第三人而未依法呈交全部帐目,刻意隐瞒“去向不明款项”已付华严寺工程款的事实,违反了举证应举事实之全部的原则,对法师恶毒诽谤,将受到我方法律追究。所有证据明明显示江淮车是06年5月买的在本愿名下,香岩寺却称是其某弟子受本愿委派07年买的还是现代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8万存款是香岩寺公款,而“道清”二审又称该存款是华严寺存款,如此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法院竟能认定,可见宗教神权对司法权影响之大,有关法官和其指使者之佞佛,可比梁武帝。
一审的程序违法使————本案出现中国司法史之多个新现象
1:第一例有报导的无遗嘱僧人遗产继承案判例且判给寺庙。
2:第一次普通程序让没有任何诉讼参加手续的第三人参诉。
3:第一次让自持职务身份证明互相矛盾且违反法规的第三人参诉。
第三人持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卷110),称释道清是香岩寺住持,法定代表人,而其出示的香岩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明确写着唯一负责人是释本愿。(上诉人声明宗教局各主任处长都看过该证明,明确表示道清不是法定代表人,更不是住持,依照<<宗教事务条例>><<教职备案办法>>等法规---住持和法定代表人需依法产生及备案,且原则上不准许一人住持两个宗教场所,道清是华严寺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任香岩寺住持,宗教局领导表示欢迎法院核实。此事早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表述清楚了。
4:第一次允许以“法名”这样的非公民身份名称名义为诉讼代表资格参诉且连戒碟也不出示,而法庭也同声附和。
主体资格的审查,是一切司法程序启动的前置,模糊错误的主体资格认定,必将导致错误甚至没有执行对象的判决。就本案而言,假设“道清”以自然人的资格参诉,其胜诉后持“将某存款和某汽车判给道清所有”的判决书能否取出存款和过户汽车吗?全国法号“道清”的人以千计,持戒碟都可以取钱过户吗?哪怕僧人居士入庙挂单登记都要同时出示身份证和戒碟,本案再崇佛不看身份证也应验看一下戒碟吧!我们诉讼活动中之所以不厌其烦的一审二审的复述姓名住址籍贯出生年月日当事人关系及核对证件和互相确认,就是要防止判后执行查无此人;查有多人;查非此人,而本案的特殊性形成了“道清”户籍身份登记系统查无此人,佛教戒碟登记系统查有多人,单位职务登记备案查非此人,真可谓司法史上空前(也当绝后)的三查无果奇观。不以法定的公民身份名称名义所进行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哪怕出庭作证其法律效力也只等于零,何况第三人了,证人、当事人和法庭人员,都必须公开其有效法定身份并经各方的质证确认无异议后,以该身份进行诉讼活动才合法有效,其主张的权利义务和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才能受到法庭确认,不公开、半公开姓名;匿名或使用异名的哪怕是证人,其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本案第三人代表人整个诉讼过程中既未出示本人身份证,又未出示"释道清”的戒碟,也未出示证明其负责的单位职务登记备案证明,唯一出示的一个登记证上的无二负责人名还不是他,连他是谁都无从考证,怎样证明他是代表哪个单位呢?本案一审是将标的判给了一个宗教虚拟的非法定公民身份所代表的没有依法赋予其代表权和依据一人不主二原则不能赋予其代表权的法人,可称为新中国司法史同类判决之第一判,而这类隐瞒真实法定身份和使用虚拟身份都不出示证件(戒碟)的行为的往往涉及诈骗。本案资格审查的纵容,侵犯了所有当事人的权益,也包括第三人,害得他以“道清”名义的整个诉讼行为将完全无效。
5:第一次一审判决绝对支持未预交诉讼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7:一审判决中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行为的第二被告仅因为拒不到庭而不担诉讼费。而第一被告仅因为依法到庭了并表示其一直同意原告请求,服从法院依法判决而被判与原告无利和讼费各半。
问:第一被告比第二被告多了什么过错和少了什么权利而区别对待?
答:仅因为第一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和依法出庭了,完全配合法庭工作不应该,而第二被告她拒不到庭,从不签字,知道是法官的电话都拒接,完全不配合法庭工作,所以没过错。
8:第一次出现原被告仅因主张继承父亲名下合法财产(无遗嘱、抚养协议、债务、其他共有物权人、丧失继承权、过时效等任何不可继承的理由)而没分得遗产却担了全额诉讼费。
问:依据过错责任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原告和上诉人的法律行为有何过错,而全责无利?
答:就因为你们的僧人父亲去世了,僧人家属都死光了其遗产应充公,而你们还活着,妨碍了某继承本应充公的遗产,这也是第三人原本打算起诉你们的理由。
9:第一次在民事法庭客观上作出了一个刑事财产邢的判决(一审判决),新创了民事财产邢这种司法手段,其法律准绳是进口的(稍后再谈其事实依据之时空隧道)。没有任何司法手段能剥夺遗产合法性,没有“非法遗产”这个法律名词,就像没有判决生效前就死亡的罪犯,仍只能称嫌犯,其冻结的存款依法仍应解冻,准许继承人继承。这是世界刑事法学界一个无解难题,本案一审“解决”了此难题,即以公款私存的“事实”为依据判遗产“民事财产邢”,将遗产判还“受害人”。
10:第一次判没有合法证据当事人胜诉。
第三人证据全是临庭现举证,法庭未经原被告同意对其进行l质证,并其质证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比如谁持有买车发票和车归属有何关系(发票是隐匿的,没有任何人签字,几乎所有有关凭证都没有签字,也没有一张将车款交给何人的受条,根本没有付款给车主报销的任何人证物证,存款相关证据也如此)?其证据全非举证期举(其提交的原被告书声称要求举证期为0,临庭举证法庭未经原被告同意就质证,多数证据不知何时入卷的并被做为审判依据,比如署名“魏某”“王”的证人证言;以会计口吻写的医疗护理丧葬车款存款来源的总账和会计注言......,而其存单、购车发票反而支持了标的物是个人财产的主张;
11:第一次有人在继承案中主张遗产是公款私存:公款私存是违法行为,甚至涉嫌犯罪,早应刑事立案,而第三人时隔2年才在民庭遮遮掩掩的提及此事,却举不出实质证据。
12:第三人称其人员可以跨越时空隧道,从07年去06年买车。
13:明明是江淮车,第三人谎称其买的是现代车。
14:第三人会计可以跨时空计未来之帐:一张署名孙树宁的借据日期07年9月3日,其账簿上8月就上账了。
15:第一次有人用如此多的低级伪证和荒唐陈述一审胜诉  :从其参诉开始,1自封职务;2谬用非公民身份名义,隐瞒真实身份;3谎称本愿出家父母同意,政府批准;4谎称师是华严寺住持以污蔑侵占;5谎称出家人没有个人收入和私人财物;6谬论本愿不是杨方洲;7谬论本愿是职务;8谬论本愿个人行为代表香岩寺行为;9谬论本愿名下财产与庙产等同;10污蔑全国寺庙接受署名捐赠不上账;11谎称其负责了本愿一切开销,视师个人收入及家属弟子供养和离香岩寺居住多年而不见;12谎称全体出家人没有在家户口,实出家人多是俗家户口;13道清与本愿父子共同生活共事近30年,同村同族,并随其出家10多年,今庭上看过其父子关系证明后竟称不知道其关系,诚实何在?14一审谎称存单是私存香岩寺公款,二审竟又改口称是华严寺帐号,可谓鼓舌生雨;15污蔑原被告不尽赡养义务;16谎称司机杨艳玲和服务员是护理人员;17谎称06年买的江淮车是07年某弟子穿越时空去买的;18谎称江淮车为现代车。19会计资料证人证言种种矛盾伪证。
以上之虚假陈述和伪证种种,请法庭明察问责。
16:第一次将遗产来源作为继承案的争议焦点, 其目的无非是准备将遗产返归其源,但有谁能将某人一生积蓄分清来源呢?分清后又怎样返还呢?    与法无据。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树波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将千山香岩寺列为诉讼参加人,并将诉争的财产确认为千山香岩寺所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1、一审在千山香岩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其列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千山香岩寺参加本案诉讼的程序不合法。
2、按照千山香岩寺在一审答辩中的主张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法律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原告,履行与原告相应的手续。<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办法>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费用,既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千山香岩寺在一审中从参加诉讼直至诉讼结束,始终没有履行交纳诉讼费的义务,所以应视为千山香岩寺撤回诉讼主张,放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仅将千山香岩寺列为了诉讼参加人,进而又在判决中直接确认了其权利,一审的审理超出了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上诉人杨树波有资格提出上诉请求。
一审继承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对被继承的财产进行分割,无论怎么分割都均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而一审判决却将诉争的财产确认为千山香岩寺所有,原、被告双方都丧失了对被继承财产继承的权利,故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上诉人有权对该判决结果进行上诉。
三、关于本愿名下的汽车及28万元存款。
对于本愿名下的汽车及28万元存款是否是其个人财产问题,从<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购货人为“本愿”、<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上的车主为“本愿”、<车辆保险单发票>的付款人为“本愿”,以及二张储蓄存款单上的存款人为“本愿”,就足以表明诉争的汽车及存款系本愿的个人财产。就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千山香岩寺主张诉争的财产系其所有,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首先,千山香岩寺在一审中对主张的28万元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该28万元存款系其所有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对诉争的汽车,香岩寺出具了2007年5月的会计凭证作为主张的证据。而该会计凭证却存在多处不真实,不客观之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案中,本愿购车辆的时间是2006年5月22日,而千山香岩寺将该笔业务入帐的时间却是在2007年的6月5日,从购买到入帐已经间隔了1年之久,这不仅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根据会计记帐的业务规范,每发生一笔业务,都应采取“一借一贷”的记帐原则,也就是说,必须同时在两个帐簿上有记载,即如果香岩寺支付了购车款的话,其应当有对应的现金支出帐目。而香岩寺并没有对应的现金支出帐加以佐证。可见,其财务帐目的记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也未达到举证责任。
综上,本愿名下的汽车及28万元存款系个人财产。
四、关于本愿出家后能否有个人财产的问题。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从本愿的人口信息表上也能反映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僧人仅是其职业而已。那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本愿同其他任何公民一样也受我国法律的调整,享有继承和被继承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是明确的意见:“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至于,千山香岩寺提出本愿的财产系香岩寺所有的依据是<全国汉传佛教诗院共住规约通则>,该通则是佛教协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只能算作是内部文件,其效力不能对抗<宪法>和<继承法>。至于香岩寺提出的为本愿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本愿就是与俗家家庭脱离了经济上的关系的主张,上诉人不能苟同。因为,僧人是本愿的职业,所以寺里对本愿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同社会上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对员工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没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据此而推论香岩寺的主张成立。
所以,对于本愿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有权依继承的规定予以继承。
五、关于本愿财产的来源问题。
本案诉争的是被继承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而不是财产的来源问题。所以,对财产的来源,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正如第三人所称的那样,本愿大师德高望重,深受众僧及信徒爱戴,为了消除众信徒的疑虑,使大师的名誉不受玷污,上诉人对本愿名下财产的来源还是作以解释。本愿大师的财产主要有四个来源:一是,单资;二是,信众对个人的供养;三是,亲属的赠与;四是,做佛事的称钱。庭审中香岩寺的法定代表人释道清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愿大师的个人财产来源清清白白,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杨树波、被上诉人杨树则、杨树敏继承本愿的遗产。
代理人:张舒 律师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2008年11月13日
本愿遗产案杨树则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谨就我父遗产案就各方未竟之处补充以下观点:
一: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 应对第三人按无独立请求权处理。
二:提请对第三人陈述和其材料所反映出的违反会计法和涉嫌职务犯罪巨额资金去向不明、公款私存、挪用资金情节向财政局和宗教局及经侦部门移交.
三:卷33页显示(5)项04年7月12号2250元,而对应卷43凭证显示金额为2050元,其谎报200 元。33页第(8)项8589.10对应卷46,将古月的医药费计入本愿医药费,多处将华严寺工人杨艳玲等人工资计入其护理费中,及医药费从98年计242262.45元,代理词却称02年计242262.45。卷44总金额计算错算出1元。
卷35页第三行2200元在第二行明细(见卷73)中已计过,属重复计入,卷72第18、26两项重复计入电费共4388元,相当于香岩寺近半年电费,等于100个1千瓦电炉子持续点了48小时,而丧事只不过短短48小时,只增加了4个千瓦灯点了半夜,全寺电费不会超过200元,且香岩寺线路20千瓦总容量,5倍超负荷一分钟就起火了,何况48小时,明显伪证。
四:鉴于其种种伪证和虚假陈述毫无诚信,更未出示任何我父的收条等我父收款凭证,仅凭其非法持有票据我们无法认同其为我父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
五:本人起诉状中误将我父的江淮车称为现代车,但在《机动车登记查询清单》中客观更正了,而第三人直至一审代理意见中仍谎称“本案讼争的现代汽车就是本愿大师委派弟子于2007年5月22日用寺院资金购得......一直由香岩寺使用,”(卷120行9),其怎会连自己何时购得何牌车都不知而人云亦云,且该车一直由我父使用,未进几次香岩寺门,怎称一直由香岩寺使用,属虚假陈述。
六:第三人所有证据都不具有合法、真实和关联性,并临庭提交和未质证,请依法不予采信。
七: 依据<物权法>:"第六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我父本愿的标的物权是依法设立的,并未有任何形式的转让,这一点已无争议。第三人违法隐匿了汽车和存单,其荒谬主张和伪证虚陈只不过是在为非法的《共住规约》寻找一个幌子,依据《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各社会团体......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提请法庭审查我父遗产如有非法嫌疑 ,请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如不能判定标的非法,请依法保护我们的继承权,并追究第三人、佛协和一审法庭侵犯我们继承权和我父财产权的法律责任,以体现宪法之精神。
八:卷106第三人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称其认为我父名下存的其公款不止28万,表明其不知究竟有多少存款,不合常理。二审道清又改口称存单是其负责的华严寺帐号,如此前后矛盾,毫无诚信,是戏弄法庭。其谎称华严寺办不了单位帐号,而孙树宁12月9号至辽阳县民宗局查证此事,其局长主任皆称华严寺早在06年5月就手续具全,能办账户了,道清虚假陈述。
九: 我方和第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申请调查我父名下所有存款,其只调查了我父在工行的存款,且其回执书没有银行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属一审程序违法。请贵院重新调查我父境内所有存款,包括外汇存款。卷中各方已对一审庭违法表明得很清楚了,即其违法受理,违规采信,捏造宣判笔录,枉法裁判,职务侵犯合法物权和继承权等等,如二审不对其检举纠正,及追究第三人违法和伪证,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我方将一并向检察院提起控告,及加大媒体曝光和向上级部门投诉。
切盼本案成为有法必依的经典判例。勿如一审为宗教外衣下违法侵 权做伥。
举报千山香岩寺违法材料
本人从该寺递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中发现其违反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反洗钱法》《宗教事务条例 》等法规:
1:会计和直接负责人道清称06年卖诊所20万和“魏”“王”二人捐款15万去向不明。
2:将本愿法师个人买江淮车154454.30元票据未经本人同意,违规持票上帐顶替库存现金,如此等等无数现金去向不明。
3:但凡接受有署名的捐款都私存不上帐。
4:会计凭证几乎都没有审批、经办、稽核、制单、交领款人、出纳、会计人员签字盖章。
5:款额无论大小用途多用现金,如江淮车、近200万华严寺工程款等,并常年坐支。
6:07年9月3日孙树宁2万元借据和06年8月31日报杨艳玲之女万凤雏托费1千元,2人皆未领到该款,并毫不知情,且“孙”的9月借据8月就上帐了。
7:04年7—12。1—31编号16凭证多算1元。
8:非法在华严寺与香岩寺之间转移巨额财产。
违法之处,一言难尽,详见其账簿。
依据《民诉证据规定》,双方证据效力对比表
证据指向
支持标的是本愿个人
支持标的是香岩寺
证据名称
1《个人储蓄存款调查通知书回执》
2《个人储蓄存款存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4《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
5《机动车辆保险发票》
6《养路费收据》
7《机动车登记查询清单》
1香岩寺07年5月会计凭证(其中有买车的发货票完税证明及交保险情况)
2现金日记账【卷74页】
3及其他未经质证的会计资料和未出庭证人证言,毫不相干,词不达意,不知所云。
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或登记书证;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都是间接证据;未质证证据;
效力
最大

来源
法院调查 银行公安局出具,反方提供的。
当事人自己违反〈会计法〉等11部跟其制作程序有关的法规制作的   多数票据存单是整理遗产时非法隐匿的
形式
公文书证   登记书证
当事人违法形成和持有的
合法性
完全合法
其会计工作和资料的形成严重违反《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反洗钱法》《宗教事务条例 》,属于<<证据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由相关性
完全相关
非法持有别人购物发票与存折拥有该物款无关
非法账簿怎写与存款汽车属谁无关
可认定的真实性
完全真实,应予认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法认定的事实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 (1)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可推定标的是个人的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反洗钱法》等禁止公款私存法规可推定标的非公款
举证责任
各方提交了《机动车登记清单》《存款查询回执》《发票》《税票》《养路费票》《存单》等证明标的属本愿个人,依据 物权法  机动车登记规定55条3(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储蓄管理条例  存款实名制规定 等能完全能推定标的是个人所有。这即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上诉人和原告完全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三人主张的是客观上是刑事职务侵占罪,早就有证据应在2年前立刑事案,推理出其证据是刚取得的或神变的。且本愿已多年不在香岩寺居住,寺务交予多位知客总理,其在华严寺仅以挂单僧人身份客住,无任何职务,更未任什么住持,上还有法定代表人道清及知客僧古宝主事,10年前就毫无自理能力的88岁老和尚有何客观条件职务侵占?第三人荒谬的在民庭主张此事,自杀式谎认两寺会计、出纳、知客、及法定代表人犯有会计职务连带责任,更不惜在一审代理词中神称其跨时空从07年5月去06年5月把江淮车买成现代车,其未完成也不可能完成神话般的举证责任。
直呈下列单位:
1、中国国家宗教事务局
2、辽宁省宗教事务局
3、鞍山市宗教事务局
4、辽阳市宗教事务局
5、辽阳县民宗局
6、鞍山市财政局
7、辽阳市财政局
8、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
9、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下属社会事业局、财政局、劳动人事局、保卫处
10、中国佛教协会
11、辽宁省佛教协会
12、鞍山市佛教协会
13、辽阳市佛教协会
14、鞍山市中级、千山区法院本愿遗产继承案审理有违规违法行为人员
敬告上述单位、人员,因以下原因可能受到我方举报投诉与诉讼和新闻监督:
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四:……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及关于《僧人遗产复函》等规定条款,抵触了以下法规: 《宪  法》:
第五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继承法》:  之    全 文
《物权法》: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规约》等遗产条款的制定与发布严重侵犯了僧人遗嘱处置个人财产权和其继承人等继承权益,严重抵触上述法规,并与《规约》“一、全寺僧众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自相矛盾。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规推定,国家宗教局等相关部门应已经给予备案,该局等属  行政审查不严之不作为与乱作为,进而引起以下事端:
鞍山市千山香岩寺和辽阳县华严寺执行《规约》,在“释道清”的兼职负责下非法隐匿和侵占我父本愿个人名下的遗产,包括:28万元的存款存单;5.1万多元现金;美元数千;江淮汽车、四轮农用车各一辆;书籍字画若干;金元宝1个;衣物相片等个人物品若干。并无理把持我父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甚至我们祖宅过户事宜需要其出示都拒不配合,并在我父遗产继承案中利用“宗教特殊性”等等手段,违反法定程序,无参诉通知和申请手续,也未依法缴纳“有权第三人”诉讼费竟“不可思议”地作了第三人参诉,千山法庭还“神奇”地违规审理且做出侵犯我们继承权的一审“离奇”判决(见案卷),“释道清”等在诉讼中意还指我父侵占单位资金财物并谬称本愿是职务(请看卷中其荒唐主张和所谓证据)。以上种种皆因在宗教局监督下佛协制定发布《规约》而两寺执行,给我们造成了不应有的讼累,侵犯了我们的合法继承权,香岩寺参诉人员还侵犯了我父的姓名权和名誉权,我们将对两寺和各级佛协提起共同侵权侵占诉讼。
同时各级宗教局无视《规约》之明显违法,甚至予以备案,在我方多次反映下迟迟未依法监管整改,属严重行政不作为,我们将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如将来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将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提起追究。
另从其诉讼材料中发现“释道清”主要负责华严寺和直接负责香岩寺近3年期间,有关人员涉嫌侵占挪用巨额资金、会计财务工作严重违法、彻底违反《现金管理条例》、非法转移财产、及我方初步掌握的两寺消防隐患、巨额现金失盗不报姑息养奸、华严寺毁林、违建、严重违反《劳动法》等问题向各有关部门数月间多次举报,均无结果,相关责任单位同属严重行政不作为,侵害了我们作为信教群众的利益,我们将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 1  有关主管单位依法行使职权,责令佛协依法修改或废除遗产规定,责令两寺停止侵权,交还我父个人名下全部遗产,撤出诉讼,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提请有关行政单位依法对两寺违法违规之处进行处罚和整改。
否则我方将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国家宗教事务局提起相应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政诉讼,将各有关行政责任部门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向中佛协提起的民事侵权和刑事侵占和违反宪法等相关诉讼,将其下属有关佛协和两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另对有关涉嫌渎职等职务责任人员提起相关诉讼。
2              “本案”某些法院审判人员如有枉法裁判;受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发现涉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线索不依法移交等行为请及时救济改正,否则将受到我方举报、审判监督及向检察院提起枉法裁判的刑事诉讼追究。
:杨树波  杨树则 。
原香岩寺工作人员     杨艳玲
代理人:   孙树宁                      2008年12月13日
本有关材料将可能投递各大媒体及网络载体,以其特殊性必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