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二手游乐设备转让: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2:38:01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二)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芳香雪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资料及网上资料整理)



截止2011331日(100-180

(不按时间顺序,其中含有2009-2010年部分答疑)

10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对此理解是否如下:1、规划为可售车位的,单独核算其成本,如果车位在地下,并不享受地上配套等,是否只核算土地和建安成本,不用再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开发间接费了?对于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按车位建筑面积和其他开发产品平均分摊吗?2、如果是利用人防设施建造车位对外销售的,其成本是否按公共配套成本分摊到其他可售开发产品,其取得销售收入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吗?

    答:1、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售车位的开发成本应与其它开发产品一样,正常分摊共同成本,分摊方法,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面积承担。

    2、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用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对外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第三点规定,其取得的收入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01、基建期间发生的赞助、工会经费支出如何记入基建工程成本?

  问: 1、整个企业处于基建期间,其发生的赞助支出,是全额记入基建工程成本中,还是按什么标准记入基建工程成本? 2、整个企业处于基建期间,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未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否需要调减基建工程成本?

    答:1、赞助支出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应当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处理。

    2、企业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未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102、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否在税前抵扣?

  问:我司现正在搬迁,如从政府处取得的搬迁收入1000万元,重置固定资产100万元。按国税函[2010]118号的规定,以900万元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请问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如在税前抵扣,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相矛盾。还是118文中对搬迁税收方面有优惠?即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否在税前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重置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



103、混合销售如何缴纳税款?

  问:我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贸企业,兼营技术咨询业务,但以货物销售为主占总收入的90%。我公司目前开展业务:从A公司采购设备销售给客户C,同时委托B公司为客户C进行该设备的安装。我公司就设备的销售分别与A公司、客户C签订合同;设备安装业务分别与B公司、客户C签订合同。我公司从客户C分别收取设备款和安装费,然后分别支付给A公司与B公司。请问,我公司的业务属于混合销售吗?安装部分的收入也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你公司与客户C签订了销售设备和安装合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因此你公司上述业务属于混合销售,由于你单位委托他人提供安装业务,而且设备系外购,因此上述混合销售行为不适用实施细则第六条分别纳税的规定,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104、向股东分红的预提所得税如何处理?

  问:我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今年10月,我司占股70%的子公司(外方占30%)董事会同意用未分配利润向股东分红9400万,其中该部分未分配利润包含了0811日之前的已实现的4600万。然后我司用从子公司分配来的利润6580万全部在今年11月再向外方分红。按财税[2008]1号文规定,200811日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之后向外方分配的,也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故我子司向外方股东分配的2820万中的1380万是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那么,请问:我司向外方再分红的6580万中,是否可以就来源于200811日前已实现的未分配利润而在后期分配的3220万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20081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获取的子公司6580万元投资收益是你公司2010年的收益,而不是2008年之前的留存收益,因此不享受相应的免征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05、股权出资成立公司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我公司以一个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评估作价与甲公司合资成立A公司。我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成本1000万元,评估作价2200万元占A公司55%股权;甲公司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A公司45%股权。我想咨询一下,我公司以子公司的股权评估对外投资,增值的1200万元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具体适用哪个法规?

  答: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你公司用对全资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换取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应视同销售处理,相应评估增值应作为企业所得纳入应纳税所得额。



106、生活用房相关税收政策问题

  问:一、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购买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房,减半征收契税我想问这些政策怎么具体实施?怎么来证明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当地住房建设部门根本没办法证明购房人只有唯一住房怎么办?(有的人户口不在本地;有的人的户口是农村的,建设局根本没底子;有的人的刚毕业大学生,户口档案在人才市场,而且是单身没有家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如果配偶还活着,但配偶及其他人放弃继承,由子女继承,是否还要征收契税?有些税务部门认为:配偶放弃继承了,配偶放弃的那部分产权再由子女继承属于遗赠,是赠予关系,要按赠予征税。

  答: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对于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均不征契税。即只要权属承受人为法定继承人,均享受该政策。



107、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收到的股息红利是否要弥补亏损?

  问:2008年起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母公司亏损台帐中确认的以后年度累计可弥补亏损是否应扣除收到的股息红利(或者说:收到的股息红利是否要弥补亏损母公司的亏损)?(母子公司的税率一致,且子公司已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国税函[2008]1081号)填列规则:居民企业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纳税调整减少项目,不能弥补亏损。



108、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问: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企业自查发现所得税按季预申报预缴纳时有差错,并于预算清缴时补申报缴纳了该差错引起的少缴税款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以及国税函[1998]63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该企业汇算清缴前已经自查自补的税款是否还应该计算滞纳金?如果要,为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国税函[1998]63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并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据此,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度汇算清缴,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申报税款不属于发生滞纳税款行为,不需要计算滞纳金。但如果预缴期间少预缴的税收,按照规定需要计算滞纳金。



109、股改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资本公积,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因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110、关于发票开具时间问题

  问:目前大型企业在往来结算时均由合同确定一定的账期,如半个月结算付款或十天结算付款,特别在往来频繁时不可能分笔结算,只能以一定期限结算,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我们理解是,既然办法把发票定为收付款凭证,理应在收付款环节即结算环节开具,收入则按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在确认应收款时确认。这样发票开具时间与收入确认时间并不一致,每月开票金额与收入确认金额都不会相同,有时悬殊还较大,这也是目前大型企业普遍存在的实际况,对小企业来说在收入确认时开发票并不困难,但对大企业来说显然并不现实,不仅成本高而且效率低,在实际经营中也行不通。但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这明显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也与发票管理办法定义的发票是收付款凭证理应在收付款时开具不符,由于现在税务机关实施以票控税,发票开具额应与收入一致,或收入大开发票才可以申报,那如果在结算环节开票,收入与开票不一致如何解决?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发票的开具时限应依照上述规定。



111、因单位更名是否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我单位原名为: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简称电研所),系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文件规定中提到的国家轻工业局26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名单之一。依据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文和199912部委下发的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文规定,我单位于2002年初完成了改制工作,成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科研中介机构,并更名为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自2002年始,我单位经费来源完全由经营收入获得,财政部不再拨付任何资金。2006年我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明确批复同意我单位自2002年起按转制科研机构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200910月,税务稽查认为我单位已作工商更名,不符合[1997]197号文件附件中列明的科研机构名称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的名字,认为应取消我单位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请问:2002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中央编办字[2002]33号文《关于撤销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划转、更名的批复》,将我单位改制前的名称(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改为现在名字为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但我单位不论组织机构、治理层、工作人员及经营范围等均未发生变化,在此种情况下能否因单位更名仍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答:按照上述描述情况,如确有证据证明该单位只是名称改变,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12、财产损失可以申报吗?

  问:我单位是一家焦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要求,需要淘汰焦炉一座,该设备与10月已停产并开始拆除,预计20111月份拆除结束。淘汰焦炉账面净值2000万元,残值变价500万元(残值废料通过公开招标整体出售,已签订协议,收到定金100万元),问我单位形成的财产损失现在可以申报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帐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你单位该项设备其实并没有处理完毕,收取的只是定金而并不是资产处理收入,因此此时不应当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扣除。



113、国税函[2005]424号文件相关问题

  问:存在国税函[2005]424号文件吗?因为我在网上只看到说有这个文件,是关于个人取得信托收益交纳所得税的一个文件.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其他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上并没有找到该文件,另外,我还想问一下个人如何缴纳转让信托持股的个人所得税?

  
答:国税函[2005]424号文件是我局对山西、宁夏某涉税案件的批复,未向社会公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个人取得信托产品收益,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信托持股的个人,如果所转让的是二级市场的股票,则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转让的是限售股,则应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执行。



114、股改限售股解禁的应纳税股份数量如何计算?

  问:对于股改限售股纳税的一点疑问:该通知的纳税方式明显不合理,例如:2006年股改时受让1000股,如果公司没有分红送股,至2010年解禁后纳税仍按照1000股计算,对此无疑问。但是如果期间经历分红十股送十股,则到2010年持有股数为2000股,除权后其每股股权与净资产均只有股改复牌时的50%,但按照目前的证券公司预扣预缴纳税方法,其它所有数值在纳税公式公式中都不做改变,但纳税股数却变成2000股,纳税金额是之前一种情况的2倍。这明显是不公平的,能否给予解释?

  答: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精神,限售股解禁前的所送股份也属于限售股,应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您所举案例,20061000股十送十后,限售股为2000股,如上述限售股于201011日以后减持,则证券公司应按2000股扣缴税款。为加强税源监管和保护纳税人权益,证券公司所扣缴税款是预扣税款,纳税人如果认为预扣税款超过其实际应缴税款,可在扣缴税款次月起的三个月内,携带完整、真实的实际转让价格和实际转让成本的凭证到证券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请退税。



115、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适用范围是哪些?

  问:企业无形资产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原财产损失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明确规定,无形资产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在20081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财产损失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废止执行。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资产损失又发布了财税[2009]57号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都没有对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进行明确。在20100622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采取列举形式,对企业货币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认定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并没有规定无形资产损失税前不能扣除。鉴此,只要你公司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办函[2010]535号规定,无形资产损失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那么这个政策只针对中国移动公司,还是全部纳税人都适用?

  答:企业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属于正常损失的,可自行扣除;属于非正常损失的,由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没有具体列举,企业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财税[2009]57号文和国税发[2009]88号文规定原则审核批准。



116、企业长期持有的大小非股票解禁后在股票市场上抛出,是否要交纳营业税?

  问:我公司持有的大小非股票解禁后2009年在股票市场上抛出,按以前文件规定企业不用缴纳营业税金,按新营业税法也没有明确是否属于这范围,请问我公司大小非股票解禁后2009年在股票市场上抛出是否要缴纳营业税金?因不明确规定已经缴纳的该如何退回?

  答:根据《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司持有的大小非股票解禁后在股票市场销售抛出,属于金融商品买卖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



117、财税[2002]142号有关伴生金的含义如何理解?

  问:财税[2002]142号文第一条: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关于伴生金的含义,广东省国税局《关于销售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批复》(粤国税函[2008]410号)是这样解释的:伴生金是指含有金元素的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中所伴生的黄金,包括矿砂含金、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金、冶炼中间产品含金(如:粗铜、粗铅含金,铜、铅阳极泥含金)。请问,对此含义有无明确的解释?

  答:财税[2002]142号文件中所指的伴生金不仅包括半生金矿,即含有金元素的矿产品,还包括冶炼中间产品中伴生的黄金。



118、跨期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问:200912月开出的发票10万。由于经办人等原因,本公司在20106月份才取得发票,并计入账中,请问在计算2010年所得税时,该笔10万费用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合理划分费用的所属年度,属于2009年度的费用,不能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19、售后服务费是否要代扣营业税?

  问:外贸企业向境外第三方支付售后服务费,委托其对外贸企业境外客户进行售后服务,因提供劳务的是境外第三方,接受服务的境外客户,故接受方和提供方均在境外,这种情况是不是不用代扣代缴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方并没有向中国境内的外贸企业提供相应劳务,因此不存在营业税扣缴问题。



120、总分机构固定资产调拨是否视同销售?

  问:2009年以我总公司名义购入固定资产一批,抵扣了进项税额,总公司未使用,2010年全部调拨给不在同一县市的一生产性分支机构用于生产使用,该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我总公司缴纳,按比例在当地预缴,增值税在生产经营地独立缴纳,问这批调拨的机器设备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另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中的统一核算是增值税核算的统一还是指会计核算的统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你公司调拨的机器设备如果用于生产使用,而不是用于销售,无需按视同销售处理。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中的统一核算指的是会计核算的统一。



121、开发费未能达标的高新技术企业能享受15%的优惠政策吗?

  问:我公司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期限从2008-2010年,2008-2009年都符合高新技术认定标准,2010年由于新产品销售大增,造成我公司技术开发费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其他都符合高新技术认定标准,请问,我公司2010年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因此,你公司在2010年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政策。



122、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问:1、员工偶尔的聚餐费是否要计算个人所得税? 2、春节期间,公司给在岗工作的员工发放几百元的红包是否要并入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 3、中秋节,公司给员工发的月饼是否要并入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 4、公司给生病和生育的员工发的慰问金是否要并入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物形式,包括实物、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员工聚餐费用、红包、月饼属于员工获得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应当纳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规定:生活补助费是指由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因生病或生育发放给员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慰问金,可以作为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



123、贷款利息可否在税前扣除?

  问:企业取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预付货款,在付款时记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但其贷款利息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预付货款,其贷款利息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4、纳税人多缴印花税税款是否能申请退税?

  问:纳税人以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形式多缴了印花税税款,是否能申请退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印花税是一特殊税种,只对特定行为贴花,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按所载的金额计税贴花。对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或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法规特别规定可申请按期汇总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属于印花税特殊的计税办法。签订合同时的合同金额与最终合同执行时的执行金额不一致的,按上述规定不需要调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已贴花的凭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目前为止对多贴印花税票者,仍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125、董事津贴是否征收个税?

  问:某董事同时再AB公司取得董事津贴,但不任职,请问此董事取得的津贴是否应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因此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董事津贴,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26、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查增利润部分怎样处理

   问: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查增利润部分怎样处理?补税不?怎么罚款?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对企业采取以上手段而少计利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对企业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127、从境外运货到境内如何纳税?

  问:从境外125公里某地运货到境内100公里某地,全程运费都免税吗?还是分区段计算?

  答:根据自20101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因此,如果是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境外载运货物入境,则其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费收入免纳营业税。



128、货物移库是否视同销售?

  问:公司为了便于销售,在外地设立了仓库,所有与仓库有关的费用开支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回收均由总公司负责。公司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公司向仓库移送货物的时候,并没有具体的销售对象,只是移送到仓库用于存放。那么,这种情况的移送货物是否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要缴纳,该如何定价呢?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这里的用于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您公司这种情况的移送货物不应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129、贷款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如何在企业账目上列支?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银行在正常的利息之外另行收取一块财务顾问费,这个财务顾问费完全是不顾不问的,实际上是贷款的一个附加条件,请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将该财务顾问费计入管理费用,还是计入财务费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财务顾问费可以计入财务费用,但不属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130、不同税率购进原材料的普通发票可否分摊进项税额?

  问:企业购进原材料税率有3%17%还有未抵扣进项税的普通发票,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是否能按《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分摊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应转出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分摊进项税额的公式是针对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您公司这种情况不属于无法区分。应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处理。



131、因诉讼、仲裁胜诉而取得的收入是否应纳祱?

  问:因诉讼胜诉、仲裁胜诉而取得违约金收入、同期利息收入以及赔偿收入是否应纳祱,依据是什么?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您所提出的收入均应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132、企业员工讲课费所得如何缴纳个税?

  问:我公司举办员工培训班,聘请部分内部管理人员授课,请问对于该部分人员领取的讲课费,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九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因此,您单位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133、办公饮用水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我公司在桶装水销售公司购买的桶装水,为职工工作时饮用,请问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职工办公时的饮用水是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必须的,那么应该不属于福利费的范畴。

  答:为职工办公提供饮用水而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因此,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34、增值税销售中代收费用如何认定?

  问:我们是一个生产挖掘机的工业企业,产品委托专业销售公司进行销售,其中有一部分产品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售出,我们与销售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有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公司将产品销售收入款项转入我公司,我公司以与销售公司的协议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价确认收入,多收余款转给销售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多收的款项为代收费用,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缴纳增值税,我认为我们只是款项过户,实际并没有取得这部分收入,不应该缴纳增值税,请问我们是否应该缴纳这部分税款?

  答:您公司的这种销售结算方式属于委托代销。即您公司委托销售公司居间代理,购买方直接将购货款支付给生产商(您公司),生产商另行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手续费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您公司将余款支付给销售公司为销售公司产品过程中取得的代收款项。应按照您公司收到的全部款项和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135、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要缴税吗?

  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1月其中卖了一套房收取首付款260万,5月因客户原因按揭办不下来,客户退房,我公扣留10万违约金,退还客户250万元。请问:5月我公司营业税应冲抵13万(260*5%)还是12.5(250*5%)?也就是说这10万算不算未履行合同违约金?要不要交纳营业税?

回复意见: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客户退房,实质上您公司并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因此原来按照预收款260万缴纳的营业税13万元应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申请退税或抵税。



136、自然灾害损失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吗?

  答: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 其它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911日起,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因此,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37、矿山企业购买材料产生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

   问:我公司时一家铁矿企业,开采方式既有露天开采又有井下开采,为了正确的指导采矿开采及提高矿山的服务年限,我公司成立了自己的勘探队伍,用于井下勘探(指导生产)和矿区补充勘探(提高矿山服务年限),请问我公司购买钻机及配件、钻机耗用的油料、电力等产生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您问题所述钻机应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25”的专用设备,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具、器具等。您购买的钻机及配件、钻机耗用的油料、电力等凡不是用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项目范围,如果取得合法扣税凭证,其进项税可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否则不得抵扣。



138、购进原材料没有进项税怎么办?

  问:我公司是成都市荣胜木业有限公司新成立的的一家专业生产刨花板的企业,我们的原材料主要是以树枝、树梢、锯沫、桔杆、刨花、下脚料等为主要原材料,我们现在已经申请了一般纳税人,预计每年生产6万立方,产值4000万,现在已经建成在试机阶段,准备开始生产,但我们现在有一些税收问题不能解决,就是我们进的原材料没有进项税,占生产成本的70%;我们找了当地税务看能否帮助我们纳入农产品13%的低税率,但不解决,说我们不符合农产品,这样我们没有进项税企业就因交不起17% 而不能生产。请问这种情况该如何解决?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中所述树枝、树梢、锯沫、桔杆、刨花、下脚料等如果是上述规定范围内的,符合农产品定义。若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八条(三)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39、有关固定资产税前扣除问题

  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请问这里的残值是指按预计残值率计算出来的残值,还是实际处置后残料收入?如果固定资产账上已做提前报废处理,但实物仍在用或者虽然不在用,仍未进行处理,这部分的损失可否申请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您问题中描述固定资产账上已做提前报废处理,但实物仍在用或者虽然不在用,仍未进行处理,不属于自行申请计算扣除范围,应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文件中的残值是指符合实际处置后收入而不是依预计比例计算出的预计残值,这样计算出的损失才是真实发生的损失,方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后,方可作为损失在资产处置当年提出税前扣除申请。企业尚未处置但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后再申请报批。



140、随工资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否缴纳个税?

  问:单位每月随工资发给个人的5元独生子女费,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二)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因此,支付给员工的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应征税的工资、薪金,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141、保险费等福利费用可在税前扣除吗?

  问:所得税条例三十五条规定:投资者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扣除,但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范围中没提到投资者。我想咨询一下,投资者的具体范围怎样界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可以扣吗?

回复意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因此,如果该投资者在本企业任职,企业为其发放工资薪金,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则贵公司以该投资人的工资为基数缴纳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42、固定资产暂估入账,折旧能税前扣除吗?

  问:我公司20093月购入一台设备,20094月正常投入使用,未取得发票,按合同金额暂估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在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我公司于20095月份计提折旧,请问,这种未取得发票按暂估金额所计提的折旧,能税前扣除吗?另外,外购的原材料未取得发票,同样按合同暂估入账,其形成的成本也能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因此,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143、企业非正常财产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我企业为电子产品制造工厂,产品更新换代快,在平时采购原材料后会发生多余呆滞的现象,企业生产出的产成品因市场变化而发生的呆滞无法销售,经公司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报废,请问 1.这种情况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所得税非常损失的范围?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此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是否需要做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贵公司因产品更新换代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贵公司处理该材料时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44、自制产成品报废是否做进项税转出?

  问:本公司自制的产成品报废,是否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您问题所述的情形如果不属于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而是由市场等其他原因造成的,那么应属于正常损失,不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否则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45、企业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确认收不回可否税前扣除?

  问:公司有部份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有的超过两年,公司确认收不回来(没有对方或第三方证明),企业财务做坏帐处理,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交什么资料才能核销住来帐?

  答: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企业在财务上提取的坏账准备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应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但对于企业在实际经营中所发生的确实无法收回符合规定条件的坏账损失,可提供下列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批按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字号(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46
、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可以税前列支吗?

    问:我公司成立于20091月,20097月转入正常经营,筹建期间共发生开办费10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我公司将开办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按5年进行摊销,09年共摊销10万元,请问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列支的费用是100万元还是10万元?

    答:根据问题的描述,您是按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的,您一经选定这一处理办法,则不得改变。因此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列支的费用应是摊销额10万元。



146、请问用于安装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的电费的进项税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非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电费的进项税额,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规定时间内经认证通过,按规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47、请问企业所得税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的税金发生额是指实际交纳的税金还是依照征管法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税金是指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税金,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实际缴纳并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才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48、如何理解经营损益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

  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关于第7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自开始生产经营是指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候还是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者有其他解释?有相关文件依据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



14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金额如何确定?

  问:1.、外币为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弥补亏损时,是否以税务机关出具的以前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中的本年度利润总额(负数,人民币为单位)为准?

  2、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中的所得是收入还是应纳税所得额?是不是应该把收入,成本,费用等都换算成人民币填写在纳税申报表上计算出人民币的应纳税所得额? 而不是用美元的收入、成本、费用计算出美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把美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人民币的应纳税所得额?

  答:1、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后所得(第 23行,负数)为准。

  2、应将收入、成本、费用等换算成人民币填写在纳税申报表上计算出人民币的应纳税所得额。



150、国税函文件的使用范围

  问:有一些国税函是对个别省局请示的批复,台头对的是某个省局,请问这样的函对其他省是否同样适用?国税总局的文件有几类,效力有什么区别,怎样区分适用地区?

  答: 1、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2、税务总局的文件主要有:税务总局令(规章)、国税发、国税函。税务总局令属于税务部门规章,其效力及于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国税发、国税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具体适用地区根据主送单位、抄送单位确定。



151、修建厂房支付的运费是否可以抵扣进项?

  
问:我公司是一新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于筹建期,目前购进一批钢材用于修建厂房,为此支付的运费能否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那么,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进项税金,这样做可以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用于修建厂房购进钢材的运输费用计算的进项税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52、新办企业开办费如何处理?

  问: 1、新办企业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里归集,直到企业有了第一笔收入后的次月,分5年摊销,这样做是否合规。 2、企业依据税法的口径做账,这样就不用纳税调整,可以吗,为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因此,新办企业的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153、职工福利费余额是否指按14%计提未用完的福利费余额?

  问:国税函[2008]264号《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 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此条款中的职工福利费余额,是否指按14%计提后未用完的福利费余额,不包括企业在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

  答:您的理解是正确的。国税函[2008]264号文中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是指2008年度之前每年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而未实际使用的累计部分,不包括企业以前年度计提但按税法规定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部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54、应收账款超过两年还未收回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如果企业的应收账款超过两年还未收回,这笔款项是否要征企业所得税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应收账款超过两年未收回的损失应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可在税前扣除,贵企业应按国税发[2009]88号文提供相关依据就该项损失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55、更换房屋的照明设备所耗用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

  问: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对不能抵扣税的规定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解释以及财税[2009]113号对不动产的解释,当纳税人更换房屋的照明设备时是否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更换房屋的照明设备属于修缮不动产,应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所耗用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56、企业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是否要资本化?

  
问:企业对外投资时资金不足,向银行借款,此笔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能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需要资本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对外投资资金不足,且对外投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目前,税法没有对此费用限制扣除的规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57
、国外票据能否税前列支?

  问:我公司外籍人员回国时买了部分办公用品带回公司,我们折合人民币后予以报销,这部分费用能否列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规定: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境外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取得境外票据,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并在税前列支。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58、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否税前扣除?

  问:企业已为职工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四条第(四)项以及《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三第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并相应制订了《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了补充医疗保险的筹集、提取、补助范围、账户管理、支付审批等手续,由企业自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企业按当年度工资总额的5%计提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但未全部使用完毕。请问企业自行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地政府部门未要求交到医保部门)?如何才算自行建立?如果能扣除,应该按计提数扣除还是按实际使用数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三十五条 ……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27号)规定:

  “20081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因此,对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付的也不得税前扣除。如果不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159、关于成本、费用的白条列支的问题

问:1、从私人手中购买的沙、土、石料等建筑材料,收到了对方打的白条,列支了工程成本中;购买的柴油,取得了对方开具的发票(经税务机关验证,为假发票),列支了期间费用;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安置费,收到对方白条,列支了间接成本中。那么,上述白条、发票是否可以列支?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和规定,今后对白条列支问题如何对待?合法、合理、真实性原则如何把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未取得真实、合理、有效的凭证不能税前扣除。贵公司所说的购买建筑材料应按规定取得发票,对取得的白条、购买柴油取得的假发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贵公司支付补偿费、安置费需要企业提供证明该支出确实已经实际发生、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凭据,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60、甲供材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问:甲供材料建筑工程,是基本建设单位-房地产企业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仅提供建筑劳务的工程。请问基本建设单位——房地产企业是否就甲供材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甲供材料建筑工程中,基本建设单位房地产企业提供材料,施工单位提供建筑劳务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61、锯末收购如何抵税?

  问:我们是一家以锯末和木屑为原料的活性炭生产企业,在收购锯末和木屑的过程中,由于对方大多是农民提供,不能提供发票,我们能不能申请使用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锯末属于农副产品的范畴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根据上述规定,锯末属于农业产品的下脚料,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贵公司可以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162、全资子公司承受的投资土地是否应缴纳契税

  问:近日,我局承接一企业如下业务:公司股东研究决定,以公司新购土地原价投资于新办的一家全资子公司(公司是唯一投资人)。涉及税收问题大家发生分歧,对双方应缴纳印花税没有异议,但是接受投资方是否缴纳契税产生分歧:一种认为不属于公司改制重组,应征收契税;一种认为属于公司改制重组,不征收契税。几个时间点如下:新购土地时间20091130日;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09127日;研究决定土地作价投资到全资子公司的时间20091231日。请问:1.公司改制重组具体指什么类型、方式等?2.本问题情况是否属于公司改制重组情形?3.涉及印花税、契税如何确定征收?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你所反映的情况,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无偿划转。



163、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算

问:根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 规定了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算办法,基本逻辑是: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特定行业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另外《国税发[2005]9号》又规定了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方法。以上两种方法能否同时适用?假设:1季度工资2万元,2季度工资2万元,3季度工资2万元,4度度工资2万元,年终一次性奖金2万元。税前扣除标准为2千元。下述为能否同时适用的举例,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1、不能同时适用:全年合计10万元收入,平均到12个月,每月8333元。合计全年应纳税 10,699.20 2、能同时适用:全年合计10万元收入,一般工资薪金8万元,平均12个月每月6667元,12个月应纳个税 6900.60元,全年一次性奖金2万元应纳税1975元。全年合计应纳税 8,875.60元。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全年一次性奖金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仅适用于日常按月所得计算税款的纳税人,主要考虑全年一次性奖金归属于各个月份的实际,避免作为一个月所得导致适用税率过高的问题。而对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采取按年计算、按月预缴税款的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等行业,由于已采取按年计算税款的方法,因此,对上述行业的纳税人不再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收政策。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164、管道运输费可否抵扣进项税?

  问:天然气公司取得的管道运输专用发票,是否可按7%抵扣进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95号)规定:

  “三、有关业务规程

  (一) 国税机关

  1.关于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一窗式比对要求

  1)目前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仅适用于公路、内河货运业务,尚不能开具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运输发票,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既包括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同时也包括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货运发票,因此国税机关进行货运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时,其运费发票数据采集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由一般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采集,此类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二是取得的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其他货运发票,一般纳税人仍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依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管道运输发票,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进项税。



165、关于三免三减半相关问题

  问:利用向大气中排放的废瓦斯气进行发电是否属于环境保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如果是是否享受三免三减半政策?

  答:您所说的利用废瓦斯气发电,没有包括在财税[2009]166号文中《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范围内,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166、固定资产改变用途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问:我公司2009.10购入一个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抵扣,2009.12将该固定资产出租给他人使用,预计出租一年,那么,将该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如果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是否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如果按照此文件规定的来做转出,则该固定资产大部分的进项税额都没有抵扣,实际上我只是有一年用于出租,那样,我们很吃亏。还是可以按照收入比例来做进项税额转出?

  答: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到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到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上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根据咨询内容分析,该公司将固定资产出租给他人使用,应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述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情形,应按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做转出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167、销售折扣问题

  问:我单位有一笔销售100万元是在2007年发生并确认收入的。截止20101月末对方企业还欠我单位50万元。为了近快收回欠款,我方与对方企业形成了还款协议免除了对方5万元,对方企业将剩余45万元一次性付给我单位。请问一下协议中免除的5万元,我走入了当期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贵公司的业务不属于销售折扣应为债务重组,企业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贵公司应在税务机关审批后再进行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所说的固定资产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可以抵扣,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16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资薪金问题

  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工资薪金的扣除时,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企业的工作人员的数量无法确定。因为企业的工资表一般说来是不真实的。企业的用工是老板说了算,一般没有劳动部门的合同。工资表上造的工资不一定就是真实发放的工资。请问,这个问题国家有没有明文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工资薪金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
、是否同时对查补的城建税也加收滞纳金

  问: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1985322日[85]财税字第069号)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在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时,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此,对欠缴营业税造成的欠缴城建税也应缴纳滞纳金。



170、企业代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可否抵减应纳税额?

  问:我公司为查账征收纳税人,由于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到税局到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可否抵减应纳税额,如何才能抵减应纳税额?还是代开部分的收入不参加汇算清缴,成本费用按配比也调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088号)规定: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 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 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

  “现将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一)项中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同时废止。

  
根据上述规定,查账征收的企业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参与汇算清缴进行清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171、超过亏损年限是否可以弥补?

   问:《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第三款中指出: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请问: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是指从调整亏损后5年内可以弥补,超过5年就不能弥补,对吗?

  答:国税函[2009]772号文中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假设某企业2007年亏损100万元,2009年度追补审批资产损失300万元后,形成亏损400万元,则新增亏损300万元,新增亏损则需要在以后年度弥补,但弥补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2008年实际利润200万元,已弥补2007年亏损100万元, 2008年缴纳所得税25万元(100×25%),那么按国税函[2009]77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2008年应追补弥补亏损100万元,实际缴纳所得税款为0,则其2008年度多缴的25万元税款应在2009年度抵缴。同时,在2009年度,应首先继续弥补2007年度亏损100万元,然后计算出2009年度应纳税款后抵缴2008年度的多缴税款。超过5年未弥补的亏损不能在税前扣除。



172、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问:我在深圳上班,公司按照应发工资总额的13%计提住房公积金,在个人前扣掉,然后又以现金的形式将这笔住房公积金发给我们,这种形式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税前计提但并未实际缴存,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并且贵公司按应发工资总额的13%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也超过了12%的标准,即使上述计提并实际缴存,超过比例的部分也不应从个人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173、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税收金额如何确定?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请问,企业在填列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工会经费的税收金额如何填列?填报说明是这样的工会经费支出税收金额填报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工会经费,金额等于第22'工资薪金支出2'税收金额’*2%减去没有工会专用凭据列支的工会经费后的余额。条例中所说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2%是指是最高限额还是扣除标准?是按工资薪金支出栏的税收金额*2%计算还是填列企业实际支出及上缴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企业就实际上缴当地工会组织并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工会经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对于未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74、购进灯具是否可以抵扣?

  问:我公司自建一房屋作为商场,现购进一大批日光灯具用于照明,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几个问题咨询; 1、请问可以抵扣进项税吗? 2、如正常营业后购进同样灯具用于维修和更换可以抵扣吗 3、如果上述房屋是经营租赁的,开业时由我公司购进的灯具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贵公司购进的日光灯属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175、卖固定资产的相关问题

  问: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2008年以前已经纳入扩抵范围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抵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我单位是扩抵的企业,但是当时购入的固定资产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扩抵期间退税,请问,现在我单位卖这部分固定资产时,是按4%减半征收,还是按适用税率17%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1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1231日以前(含12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1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

  
(三)200812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2008 年以前已经纳入扩抵范围的贵公司,其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即适用17%的税率。

   

176
、收取对方损失赔偿金,我方是否开具发票?

  问:我公司将部分原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加工企业在加工过程中由于加工不当,产生很多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经两个公司协商后,加工企业答应赔偿我公司所造成损失,我公司从应付其加工费中扣除,但对方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请问我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规定,加工企业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贵公司通过协商收到的补偿金,不是因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因此不可开具发票。



177、增值税发票开具是否确认收入?

  问:客户给我们公司250万预付款,让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我们没有发货。我们已经就此笔业务确认了销项税,但是按照会计准则这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故此我们没有确认收入。但是当地税务机关非要我们确认收入,请问当地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这种说法是否有税法依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如果提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当天即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上要求销售商品时需同时满足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一条(一)规定的条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因此,贵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先开具发票,虽然商品未发出,但按规定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不需要确认收入。



178、实业投资公司分回的利润是否要交企业所得税?

  问:本公司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除直接对外股权投资以外,无其它收入,从投资的热电厂和科技担保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是否回到本公司还要按25%交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缴企业所得税。



179、分得免税企业的利润,是否要补交税?

  问:我公司是内资企业,我公司参与投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企业2009年仍属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期内,该合资企业2009年有利润,按国家减免税政策免交企业所得税,现拟对各股东进行分利。请问,我公司所分得的利润是否要补交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缴企业所得税。

   

180
、支付个人劳务费是否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

  问:我单位从事车站视频广告业务,各火车站安排相关人员为我方视频媒体(电视机)进行清洁、黑屏检查等工作,我单位按月支付相关人员劳务费,我单位按规定一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最近我单位注册地点变更,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我单位同时还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我单位未查到相关的税法依据,要求现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具体的税法条文依据,但具体人员一直未能明确告知。请问我单位是否有义务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具体法律条文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规定: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境内个人提供劳务,目前并不在营业税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范围内,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前,支付个人劳务费的单位和个人,并不是营业税法规规定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委托支付个人劳务费的单位代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