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挑战 周边:出口退税资料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7:12:41

出口退税结算方法介绍:

 

1/增值税税率 目前有17%,13%,6%和0几种,具体那些属于各自的税率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增值税计算方法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举例说明如下:

  B企业从A企业购进一批货物,货物价值为100元(不含税),则B企业应该支付给A企业117元(含税)(货物价值100元及增值税100X17%=17),此时A实得100元,另17元交给了税务局。然后B企业经过加工后以200元(不含税)卖给C企业,此时C企业应付给B企业234元(含税)(货物价值200加上增值税200X17%=34)。此时套用上述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200X17%=34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34-17(A企业已交)=17(B企业在将货物卖给C后应交给税务局的税额)

  3/退税计算方法

  继续套用上面的例子,假如C企业为国家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原则的出口企业,他把这批货物加工后出口,出口 FOB 价为300(已折成人民币)(不含税),此时他要交纳的增值税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300X17%=51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51-34(B企业已交)=17(C企业在将货物出口后应交给税务局的税额)

  出口后可以获得退税额为(假设退税率为17%)

  应退税额= FOB 价X退税率=300X17%=51

  此时C的成本和收入和利润为

  成本=进价+所交增值税=234+17=251

  收入=卖价+所退增值税=300+51=351

  利润=收入-成本=351-251=100

  如果退税率为15%则

  应退税额= FOB 价X退税率=300X15%=45

  此时C的成本和收入和利润为

  成本=进价+所交增值税=234+17=251

  收入=卖价+所退增值税=300+45=345

  利润=收入-成本=345-251=94比上面少了6元的利润。这6元就叫做不可抵扣额,应用公式也可得出这个结果。

  当期不可抵扣额=FOB价X外汇牌价X(增值税税率-退税率)=300X(17%-15%)=6假设C为则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免,抵,退”原则出口企业,加工后自己出口,出口FOB价300(已折成人民币)(不含税)。本来要向上述那样先交纳增值税如下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300X17%=51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51-34(B企业已交)=17(C企业在将货物出口后应交给税务局的税额)

  但根据“免,抵,退”中的“免”,出口企业的最后一道增值环节免征增值税,所以不用交纳这17元增值税。

  货物出口后,C企业依法向税务机关退税,根据“免,抵,退”中的“抵”,假如退税税率为17%,C企业可以抵扣的税额为34(前面环节所交的增值税),而不是51,因为最后一道环节的17元没有交,根据“不交不退”原则,这17不给予退。这34元就是C企业实得的退税额,此时C的成本和收入和利润为

  成本=进价=234(此时没有交17元的增值税)

  收入=卖价+所退增值税=300+34=334

  利润=收入-成本=334-234=100

  假如退税税率为15%,此时要先算出不予抵扣额

  当期不可抵扣额=FOB价X外汇牌价X(增值税税率-退税率)=300X(17%-15%)=6

  此时C的成本和收入和利润为

  成本=进价=234(此时没有交17元的增值税)

  收入=卖价+所退增值税=300+34=334

  利润=收入-成本-不予抵扣额=334-234-6=94 大家可以看出,其实不予抵扣额就是当退税税率小于增值税税率时产生的差额。根据MAX的提醒补充:

   外贸 公司退税使用这个公式:应退税额=购迸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而不是前述的“先征后退”或“免,抵,退”那么复杂的公式。出口工厂和 外贸 企业最终的退税额有可能不同,也有可能不同,举例说明如下

  C是 外贸 公司,它购进是234,出口也是234(不加价),则套用这个公式的结果是

  应退税额=购迸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200X17%=34

  使用“先征后退”公式计算如下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200X17%=34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34-34(B企业已交)=0(C企业在将货物出口后应交给税务局的税额)

  出口后可以获得退税额为(假设退税率为17%)

  应退税额=FOB价X退税率=200X17%=34(与上述方法结果相同)

  但此时如果加价且退税率为15%的话,结果就不同,

  C是 外贸公司 ,它以234购进,以300出口,套用公式为

  应退税额=购迸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200X15%=30

  使用先征后退公式计算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300X17%=51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51-34(B企业已交)=17(C企业在将货物出口后应交给税务局的税额)

  出口后可以获得退税额为(假设退税率为15%)

  应退税额=FOB价X退税率=300X15%=45

  实际得到45-17=28(<30),结果不同了,少收入2元,这两元其实就是最后一道环节产生增值(300-200=100)后的不予抵扣额=100X(17%-15%)=2。

免抵退的应用:

 所以无论实行“先征后退”还是“免,抵,退”,所得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先征后退”的缺点在于企业要先交纳增值税,而且要等到下一年度才能把所有的增值税退回,而“免,抵,退”则可以每个月从内销应缴税额中扣除,不存在退不回来和挤占流动资金的问题。

从2002年起,生产型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货物,已全部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企业得到了减少资金占用、降低成本等好处。但是,有一些企业没有利用好这个政策。

  正确选择出口方式

  目前,企业出口商品主要有自营(委托)出口和通过 外贸 买断出口两种方式,当然,退税也有了两种不同方式,因而税负就会有很大不同。纳税人应结合自身情况,尽可能采用税负低、 出口退税 多的出口方式。

   外贸 企业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进项税额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金额×退税率。

  对出口货物库存账和销售账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

  买断出口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先由两者订立货物购销合同,生产企业委托 外贸 出口企业 报关 出口,外贸出口企业按照外汇收入数买断外汇牌价(含税),折算成人民币结算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根据外销合同的外币数额乘以买断外汇牌价的金额,计算出销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由外贸出口企业办理 出口退税 。外贸出口企业赚取的收入是银行外币结算额、退税与买断外汇额之间的差价。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应退增值税执行“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销售收入×退税率(应退税额<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或者,应退税额=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退税额>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举例分析如下:

  某生产企业,2002年出口销售收入500万美元( FOB 价),出口销售成本2700万元,进项税额340万元,费用320万元,银行美元牌价1∶8.27,增值税税率17%,退税税率15%,所得税税率33%,买断外汇牌价1∶9.35.假设内销收入及盈亏、费用不予考虑,仅从二种出口方式上增值税的征、退税额对生产企业的影响情况进行分析。

  采取自营出口方式:利润=销售收入×银行外汇牌价-销售成本-费用-(销售收入×银行外汇牌价)×征退税率差=1032.3(万元);

  免抵退税额=外销收入×银行外汇牌价× 出口退税 税率=620.25(万元);

  应纳增值税=销售收入×银行外汇牌价×征退税率差-增值税进项税额=-257.3(万元);

  出口退税额=257.3(万元);

  应纳所得税=340.66(万元)。

  采取买断出口方式:利润=外销收入×买断外汇牌价/(1+增值税税率)-销售成本-费用=975.73(万元);

  应纳增值税=外销收入×买断外汇牌价/(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增值税进项税额=339.27(万元);

  应纳所得税=321.99万元。

  根据以上计算可以看出,自营出口方式经济效益较好,因此,如果企业具备出口经营权,应选择自营出口。如果企业不具备出口经营权,或者企业资金短缺,对退税政策操作不熟悉,则选择买断出口方式。

  在买断出口经营中,买断汇率的确定十分关键,买断外汇牌价有一个上限,高于此上限,外贸出口企业就会亏损,交易无法达成。如何测算买断外汇牌价呢?如果双方经济利益相等,则有公式:

  买断外汇牌价=[(1+征税率)/(1+征税率-出口退税率)]×国家外汇牌价

  双方根据此公式来测算一个盈亏临界点。生产企业应力争接近买断外汇牌价上限;而外贸出口企业最高不能达到此限,这样才能保证双方都取得效益。如果增值税税率和出口退税税率相同,则买断外汇牌价会出现最大值。上例中,买断外汇牌价的上限为[1.17/(1.17-15%)]×8.27=9.49(元),所以,原来9.35的买断外汇牌价处于双方可以接受范围内。

  合理选择报单方式

  对既有出口收入又有内销收入的生产企业而言,可以通过统筹报送 单证 ,从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和退税额。按规定,生产企业自货物 报关 出口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才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

  因此,出口企业在进行纳税核算时,可以利用“六个月”的期限和 单证 不齐不参与免抵计算的政策进行税收筹划。以统筹报送 单证 的办法,来调整当期应纳税额和退税额。例如:

  2002年8月份,某公司出口销售收入3000万元,内销收入2000万元,上期留抵进项税额100万元,进项税额800万元:9月份内销收入4000万元,进项税额200万元,假设8月份单证当月全部收齐,征、退税率均为17%,二种办法计算如下:

  采用收齐单证全部报送方式:8月份“免、抵、退”税额=3000×17%=510(万元);

  8月份应纳税额=2000×17%-(100+800)=-560(万元);

  8月份应退税额=510(万元);

  8月份留抵税额=560-510=50(万元);

  9月份应纳税额=4000×17%-200-50=430(万元)。

  采取统筹报送单证方式(假定8月份报送单证600万元):

  8月份“免、抵、退”税额=600×17%=102(万元)(单证齐全600万元);

  8月份应纳税额=340-(100+800)=-560(万元);

  8月份应退税额=102(万元);8月份留抵税额=458(万元);9月份应纳税额=4000×17%-200-458=22(万元)。

  可见,由于控制单证报送方式,第2种方案应纳税额比第1种方案少408万元,应退税额比第1种方案少408万元。从征退税总量上看,二者相等,但由于目前国家退税指标不足,第1种方案的退税款需较长时间才能得到,而且应纳税额多的还要额外负担教育费附加等,故应选择第2种方案。

出口退税相关单证:

 补办出口 报关 单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 报关 单( 出口退税 联)需向 海关 申请补办的,可在货物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货物 报关 单证 明》向 海关 申请补办。《补办出口货物报关 单证 明》的申请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 单证 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予以申请:⑴《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 报关单 证明)的报告》;⑵出口货物 报关单 (其他未丢失联次);⑶出口收汇 核销 单( 出口退税 联);⑷出口发票;⑸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 报关单 证明)的报告》通过”生产企业 出口退税 申报系统”产生。生成的软盘一并上报。

  《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审核

  退税部门在接到生产企业申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申请资料后,须人工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报告》的相关内容是否与所提供纸制凭证上的内容一致、是否与所提供申报软盘中的内容一致。将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

  企业申请补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已申请办理过出口退税;

  企业申请补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已申请办理过退运,若办理过退运,需在补回的报关单上重新签属退运情况。

  企业申请补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与 海关 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内容是否一致。

  经审核,发现申请补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申请办理过出口退税、没有海关提供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内容不一致的,退税部门不予提交出具环节。只有审核环节通过后方可提交出具环节。

  《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出具

  经审核无误后,退税部门方可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该证明可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一式三联,分别为海关存查联(仅此联签章)、税务机关存查联、企业留存联。补办收汇 核销 单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 核销 单(出口退税专用联),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 核销单 证明》,向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

  《补办出口收汇 核销单 证明》的申请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补办出口收汇 核销单 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予以申请:⑴《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⑵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⑶出口发票;⑷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产生,生成的软盘一并上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审核

  退税部门在接到生产企业申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申请资料后,须人工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的相关内容是否与所提供纸制凭证上的内容一致、是否与所提供申报软盘中的内容一致。将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

  企业申请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已申请办理过出口退税;

  企业申请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内容是否一致。

  经审核,发现申请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已申请办理过出口退税、没有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内容不一致的,退税部门不予提交出具环节。只有审核环节通过后方可提交出具环节。《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出具

  经审核无误后,退税部门方可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该证明可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一式三联,分别为外汇管理局存查联(仅此联签章)、税务机关存查联、企业留存联。补办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由于遗失受托方( 外贸 企业)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就不能申报办理委托出口货物的退(免)税,须到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申请补办。受托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请补办时,需提供由委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方可重新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申请委托方(生产企业)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予以申请:⑴《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⑵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⑷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⑸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产生,生成的软盘一并上报。《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审核

  主管退税机关在接到生产企业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申请资料后,首先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的相关内容是否与所提供纸制凭证上的内容一致、是否与所提供申报软盘中的内容一致。将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

  企业申请补办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是否已申请办理过出口退税;

  企业申请补办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数据与国家局提供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经审核,发现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已办理过出口退税、没有国家局提供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内容不一致的,退税部门不予提交出具环节。只有审核环节通过后方可提交出具环节。《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出具

  经审核无误后,退税部门出具环节方可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该证明可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一式三联,分别为受托方( 外贸 企业)退税机关存查联(仅此联签章)、税务机关存查联、企业留存联。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出口企业因各种原因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情况,出口货物因故退运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先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应给出口货物发货人出具证明,出口货物发货人持证明和原海关出具的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退运货物的报关手续。退运货物如属出口退税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还应向海关交验审批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凭以办理退运手续。

  如果企业退运的货物未向退税部门正式申报过退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还没有报给退税部门,则企业在次月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必冲减出口收入,退税部门审核通过后可提交出具环节。直接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如果企业退运的货物已向退税部门正式申报过退税,无论是否审批,企业均应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收入,并冲减下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款,不需补税。

  如果企业退运的货物属以前年度出口的,则不得冲减下期出口收入,不得冲减下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款,补缴原免抵退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中调整。若退运的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申请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予以申请:⑴《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⑵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复印件;⑶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证明;⑷退运货物的运单及出口发票;⑸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产生,生成的软盘一并上报。

  《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审核

  退税部门在接到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申请资料后,首先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的相关内容是否与所提供纸制凭证上的内容一致、是否与所提供申报软盘中的内容一致。将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

  申请退运货物是否有海关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

  申请退运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是否已申报退税;

  退运货物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和所适用征税率、退税率是否与原申报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和所适用征税、退税率一致;

  退运货物的商品数量、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原申报退税的数量、金额;

  退运货物所属年度;

  退运货物属以前年度的应审核退运货物的免抵退税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原申报退税的免抵退税额;

  退运货物属以前年度的,且已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全部退运(退运数量=原出口数量)时,应补税额=原免抵退税额;

  退运货物属以前年度的,且已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部分退运(退运数量小于原出口数量)的,应补税额=原免抵退税额×(退运数量÷原出口数量)。

  经审核,发现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内容不一致的,不予提交出具环节;发现申报过退税的退运货物需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冲减出口收入或补缴税款;只有审核环节通过后方可提交出具环节。《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出具

  经审核无误后,退税部门出具环节方可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该证明可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一式三联,分别为海关存查联(仅此联签章)、税务机关存查联、企业留存联。主管退税部门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出口退运戳记,标明退运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外币及人民币)、退运日期。

谁有权查封出后退税专用账户:

 山东五矿输掉一场官司,没想到 出口退税 专用账户也被查封

  山东中行执行国家政策,没想到要面对难以估量的贷款风险

  退税账户是否属于质押,没想到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仍为空白

  最近,全国首起查封执行 出口退税 专用账户退税款案在山东省青岛市发生。此案引起了有关各方的强烈反响,也引发了不同的观点和争论。无可回避的是,本案所揭示的查封 出口退税 权专用账户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如不能善加解决,将会成为中国 外贸 出口乃至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隐患。一场官司衍生出一场危机

  2003年7月28日,就(香港)华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诉山东省五金矿产 进出口 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五矿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鲁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五矿公司支付华鲁公司5293851.89港元。

  2003年9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2003)青执二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东五矿公司持有的价值318.5万美元的山东五矿—小野田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于同日执行走山东五矿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6700元。

  但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2004年1月8日,青岛市中院查封了山东五矿公司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设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中的退税款人民币530万元,并于2004年4月7日扣划了上述退税款。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被查封,退税款被扣划,以执行一起经济纠纷的判决,这在国内是首例。但这个第一次,却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

  首先,山东五矿公司认为,青岛市中院对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因为,根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法院应当执行的标的是5293851.89港元的财产。而在此之前,法院已经冻结了山东五矿公司价值318.5万美元的山东五矿—小野田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该股权评估价值为1799万元,足以满足本案的要求。

  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查封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扣划退税款,引发了一系列连锁效应,建立在一种事实平衡上的出口退税质押权被打破,国家、企业、银行、法律,一时间都被抛上了风口浪尖。问题已经无法回避: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到底是不是一种质押?谁,因为什么,可以查封这个账户?作为一种贷款性质的账户,银行的利益怎样得到保证?……

  而这一切的焦点,在于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所拥有的特殊的身份。

  一份通知带出来一种平衡

  2001年前后,由于 外贸 企业的出口退税款被长期拖欠,企业资金严重短缺,影响了 外贸 出口的发展。为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与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2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

  该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防范贷款风险,通知明确指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

  其实针对出口退税的贷款问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7月7日下发了《山东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贷款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01】62号),该办法确定了专项贷款“税款质押、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安全收贷”的原则,同时规定:退税款划入专户后,首先用于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办法》明确了退税款的质押性质,规定在专项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挪作他用;司法部门在处理企业其他债务纠纷时,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依法优先受偿。

  应当说,这些政策的出台,有力的解决了外贸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促进了外贸出口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出口退税的质押也成为了一个热点的法律问题。

  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早在2001年11月接受媒体专访时,就作了如下阐述:“当前以出口退税设定质押的方式,在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中日渐普遍。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据《法制日报》网络版2001年11月30日报道)

  在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的问题上,多数法律专家的意见是肯定的。

  有的专家认为,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虽然,出口退税款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其占有的转移将导致所有权的同时转移,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但是通过出口退税账户的形式将出口退税款特定化,就形成了质物转移占有但不转移所有权的状态。因此,以出口退税账户上的出口退税款,即已被特定化的金钱进行质押,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

  也有专家指出,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属于我国法律承认的权利质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出口退税作为国家规定的出口企业享有的权利,应当符合“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要求。

  无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看作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法律专家的结论勿庸置疑,那就是: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可以看作是一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行为。而如果承认这一质押的存在,银行则拥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扣划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一次查封制造了一片恐慌

  青岛中院起初似乎并没有意识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特殊性。据说,负责具体执行的法官的考虑是:“只要申请人提供账户,让封就封。”但随即他们就意识到问题的复杂。为此,青岛市中院还专门召开了包括申请执行人华鲁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五矿公司和既是出口退税账户的贷款人又是受托人的中国银行山东分行参加的论证会。论证的结果仍然针锋相对。反对者认为,出口退税款带有质押性质,不宜查封。支持者认为,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出口退税款是质押,就可以查封。

  由于观点不太统一,青岛市中院将此事报告给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引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院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指示青岛市中院可以查封退税款。根据这份1996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山东五矿公司对此并不能接受。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1996年做出的,当时并没有退税质押的情况,该答复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适用于本案。

  但是,根据山东高院的指示,青岛中院还是对山东五矿公司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进行了查封,并扣划了账户内的税款。

  平衡被最终打破。

  直接感觉到失衡的恐慌的,是外贸企业。山东五矿公司出口退税款被长期查封,不能还旧贷新,使资金极度紧张,公司业务发展受到制约,职工情绪波动。此外,由于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安全性受到威胁,外贸企业普遍担心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平稳执行。

  恐慌也迅速蔓延到银行。由于三部委《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银行突然意识到,本来建立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上的贷款低风险,已经被巨大的外部风险所替换。银行感觉到莫名的委屈:当时在出口退税困难的情况下,省、市政府协调银行实行出口退税质押政策,明确银行方面有优先受偿权,明确在专项贷款还清之前,退税款不挪作他用,现在却又把风险转嫁给银行。面对难以估量的风险,银行有关人员表示,如果此事得不到圆满解决,今后很难继续执行出口退税专项贷款政策。一片置疑能否催生出一条新路?

  专家有专家的观点,法院有法院的理据。

  一项好的政策,怎样才能够成为好的法律?一部好的法律,怎样才能够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阶段性的特殊产物,在全国外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我国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局限性的情况下,国家政策有不可替代的调节作用。但是,这一作用怎样才能成为执法的依据?

  特别是,当前出口退税款质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全国银行里仍有遗留的大笔退税质押款,他们会遇到怎样的未来?

  本文所述的法律事件已经发生了,没有人知道它会不会还会发生。它暴露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背后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警报已经拉响,谁能让他结束?

OBU与DBU业务的比较:

 一、定义

  (一)、所谓OBU

  台湾政府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并能成为区域性金融中心,于1972年11月29日经立法院审议通过了《国际金融业务条例》,同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次年4月20日台湾财政部颁布《国际金融业务条例实施细则》以作为金融业在台湾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境外金融(OFF-SHOREBANKING)业务之主要依据,故又称境外金融业务单位(OFF-SHOREBANKINGUNIT),简称OBU。

  (二)、所谓DBU

  依台湾《中央银行管理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台湾境内银行,除其他法令令有规定者外,依银行法及本办法之规定,向中央银行申请为办理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第三条规定“中央银行于收到申请后,经审查核准者,应发给指定证书。指定证书应注明核准业务范围”。

  据此, 进出口 厂商拟利用银行办理进口业务,首要条件要选择经中央银行外汇局发给指定银行证书之指定银行。

  依规定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境内”外汇业务,为区别“境外”业务OBU起见称为DO-MESTICBANKINGUNIT,简称DBU。

  二、经营业务之区别

  (一)OBU

  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1、收受台湾境内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结构之外汇存款。

  2、办理台湾境内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授信业务。

  3、对于台湾境内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销售本行发行的外币金融债券及其他债务凭证。

  4、办理台湾境内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手续及代理业务。

  5、办理台湾境内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的外币 信用证 签发、通知、押汇及 进出口 托收 。

  6、办理该分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及台湾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汇兑、外汇交易、资金借贷及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

  7、办理台湾境内外有价证券承销业务。

  8、境外外币贷款之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

  9、对台湾境内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与前列各项业务有关的保管、代理及顾问业务。

  10、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的其他外汇业务。

  (二)DBU

  依据台湾中央银行管理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办法第四条:“指定银行经中央银行的批准,可办理下列外汇业务”。

  1、出口外汇业务

  2、进口外汇业务

  3、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

  4、外汇存款

  5、外币贷款

  6、外币担保付款的保证业务

  7、中央银行指定及委托办理的其他外汇业务

  三、服务对象之不同

  (一)OBU方面

  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可接受境内外的个人、法人的存款,贷款汇兑等业务,但除申请央行特别准许外,境内的个人、法人除无法免税优惠外,资金的移动仍受限制,故目前服务对象为:

  1、境外自然人:持有外国 护照 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

  2、境外法人: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的法人。

  (二)DBU方面

  依台湾央行颁布的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注意事项内,服务对象的相关规定:

  1、出口外汇业务:

  出口结汇、 托收 及应收帐款收买业务。

  凭办文件:应凭顾客提供的交易单据办理。

  2、进口外汇业务:

  凭办文件:开据 信用证 、办理 托收 、汇票的承兑及结汇,应凭顾客提供的交易单据办理。

  3、汇出及汇入汇款业务:

  (1)、汇出汇款业务:

  A、凭办文件:应凭公司、行号、团体或个人填写的有关文件及查验身份文件或登记证明文件后办理;并注意下列事项:

  a、其以新台币结购者,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办理。指定银行应确实辅导申报义务人详实申报。

  b、未取得政府核发的《外侨居留证》的外国自然人或未取得台湾登记执照的外国法人,其结购外汇时,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a).外国自然人于办理结购时,应凭相关身份证明亲自办理。

  (b).外国金融机构于办理结购时,应授权台湾金融机构为申报人。

  (c).其他外国法人于办理结购时,应授权其在台代表或代理人为申报人。

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如何计算?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办法包括“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

    “先征后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率征税,然后由主管 出口退税 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 出口退税 计划内按规定的退税率审批退税。

    一、计税依据。

    “先征后退”办法按照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乘以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应退税额。

    “离岸价”(英文编写为 FOB 价)是装运港船上交货价,但这个交货价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必要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按合同规定收取货款,买卖双方风险划分都是以货物装上船为界限。因此, FOB 价是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办理保险支付运保费。

    最常用的 FOB 、 CFR 和 CIF 价的换算方法如下:

    FOB价= CFR 价-运费= CIF 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运费

    因此,如果企业以到岸价格作为对外出口成交的,在货物离境后,应扣除发生的由企业负担的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和财务费用;以 CFR 价成交的,应扣除运费。

    二、计算方法

    1、一般贸易

    (1)计算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

    (2)以上计算公式的有关说明:

    ①当期进项税额包括当期全部国内购料、水电费、允许抵扣的运输费、当期 海关 代征增值税等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②外汇人民币牌价应按财务制度规定的两种办法确定,即国家公布的当日牌价或月初、月末牌价的平均价。计算方法一旦确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更改。

    ③企业实际销售收入与出口货物报送但、外汇 核销 单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按金额大的征税,按出口货物 报关 单上记载的金额退税。

    ④应纳税额小于零的,结转下期抵减应交税额。

    举例说明:

    例1、某鞋厂2000年3月出口鞋30000打,其中:(1)28000打以FOB价成交,每打200美元,人民币外汇牌价为1:8.2836元;(2)2000打以 CIF 价格成交,每打240美元,并每打支付运费20元、保险费10元、佣金2元,人民币外汇牌价为1:8.2836元。当期实现内销鞋19400打,销售收入34920000元,销项税额为5936400元,当月可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800000元,鞋的退税率为13%。用“先征后退”方法计算应交税额和应退税额。

    计算出口自产货物销售收入:出口自产货物销售收入=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到岸价格-运输费-保险费-佣金)×外汇人民币牌=28000×200×8.2836+2000×(240-20-10-2)×8.2836=49834137.60(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5936400+49834137.60×17%-10800000=3608203.39(元)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49834137.60×13%=6478437.89(元)。

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对出口产品的退税政策,支持 外贸 发展,加强对 出口退税 报关 单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 海关 办理申领 出口退税 报关 单手续。 海关 按规定收取 签证 费。

  第三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退税 报关单 ,应于 海关 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十五日为法定节假日时顺延)办理完毕。海关放行货物之日指装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海关手续之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时,必须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退税 报关单 。

  第五条 出口企业必须认真填写出口退税 报关单 ,并编填申报企业编号。

  第六条 海关在接受出口企业报关时,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严格审核后应将出口退税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如报关单位为代理报关企业,则由代理报关企业在关封上注明出口企业名称、地址,交海关封入关封后,由代理报关企业转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对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货物,如遇特殊情况发生退关或退运,报关单位应向原报关出口地海关出示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回税务机关,海关方予办理该批货物的退关手续。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企业丢失海关已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 要求海关补办时,应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该批货物未办理出口产品退税的证明,并经海关查对核实货物确已出口,可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应签注"补办"字样,并按规定收取 签证 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报关时采取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等企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在现场发现部分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后,发现骗取退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按《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 来料加工 复出口的产品、三资企业出口的产品以及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监管方式生产的出口产品,海关不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十一条 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海关应在退税报关单上加盖"进料加工"戳记。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报关单由 海关总署 统一印制。该报关单采用浅黄色纸张。按现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格式印制,并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施行。

哪些行为不可以申请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日前发出通知,规定自3月1日起,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右表中7种情况之一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两部门明确表示,出口企业凡从事右表中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 出口退税 款的,由税务

  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 出口退税 权。在停止 出口退税 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1.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 核销 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 单证 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出口货物在 海关 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 货代 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 海运 提单 (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 报关 单与 海运 提单 有关内容不符的。

  4.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 报关 单、出口收汇 核销 单等出口退(免)税 单证 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 货代 公司、 报关 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 货代 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5.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6.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