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茄红素吃多少:谈 土 地 犯 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6 11:16:10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谈 土 地 犯 罪

 

 

 

 

 

 

 

 

 

姓    名:任平丽

学    号:031160044

学    校:南阳广播大学

指导教师:刘震钟

写作时间: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一、八届人大五次会议新修订的《刑法》增设土地犯罪的重要意义

阐述了土地犯罪包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从理论和实践上肯定增设土地犯罪的重要意义。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概念;

2、立法背景;

3、对该罪的认定;

4、对该罪的处罚

三、非法占用耕地罪

1、概念;

2、该罪立法背景;

3、对该罪的认定;

4、对该罪的处罚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1、概念;

2、该罪的立法背景;

3、对该罪的认定;

4、对该罪的处罚;

5、该罪与受贿罪的界线

 

 

 

 

 

           

 

本文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这四条罪名的概念、立法背景、认定和处罚阐述了对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这四个罪名涵盖了管地、用地和流转三大领域,从而使土地管理受到刑法的保护。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它的立法背景:土地是一种有限的难再生的稀缺资源,需要给予刑法上的保护。非法占用耕地罪: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地论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犯罪行为。它的立法背景:我国是以农为本的农业大国,耕地形势极为严峻。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它的立法背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非法批准占用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大量发生,损害了国家利益。以上四种罪名,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了认定,这四种罪名的处罚分别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

 

 

 

 

 

 

 

 


谈 土 地 犯 罪

 

一、新《刑法》增设土地犯罪的重要意义

19973月,八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新的《刑法》里增设了四条土地犯罪的条款,包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这四个罪名,涵盖了管地、用地和流转三大领域,从而使土地管理受到刑法的保护。王汉斌副委员长在作完备刑法法律条文的说明时指出,土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我们这样人多地少,尤其是耕地资源严重不足的国家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新的《刑法》增设土地犯罪条款,适应了强化土地管理,加大打击土地违法行为力度的需要,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特别是保护耕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这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各种土地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即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也只是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土地违法与治罪无缘,致使一些违法者有恃无恐,土地违法案件大量发生,屡禁不止。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应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我国要制定和执行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措施。《刑法》中增设土地犯罪条款,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原国家土地局(即国土资源部)近年在进行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同时,积极探索我国土地犯罪刑罚制度,组织课题研究,召开专家研讨会,收集典型案例,研究国外有关法律,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大量翔实、可靠、具有说服力的资料,一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也承担了专题研究,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这就使新《刑法》所增设的土地犯罪条款拥有了坚实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应该说,新《刑法》对严重土地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国际惯例,顺应民心,代表了国家、民族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新《刑法》于1997101日开始实施。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当是《刑法》确定的三个基本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土地违法行为就其社会危害性还属一般违法,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给予行政处罚或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极少数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就要适用刑事法律,予以坚决有力的打击,绝不能姑息迁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担负着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责任。在加强土地行政执法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威力。严重土地违法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并积极配合做好立案、调查、取证和审理工作,做到及时、有力、准确地打击土地犯罪行为,真正发挥刑罚有效惩罚犯罪、切实保护人民利益的作用。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概念

所谓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

“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国家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和其它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

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和转让是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作为一种商品进行随意买卖。即使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也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通过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才能进行。

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法背景

由于土地是一种有限的难再生的稀缺资源,各国立法者无不对其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土地使用权给予刑法上的保护。日本《国土利用计划法》规定,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报而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处6个月以上徒刑。前苏联刑法亦规定对任何买卖、交换土地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法律的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宪法关于土地使用制度的规定,是指土地使用权保护的根本指导原则。为保障宪法保护土地使用权及其合法转让这一目标的实现,我国制定了一些行政、民事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土地使用权,遏制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起了重要作用。但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已不足以制止该类行为的蔓延。因此,对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尤其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确立行政、民事和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制裁体系,不仅极其必要,而且迫在眉睫。正缘于此,新《刑法》增添设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实现对土地合作权的刑法保护。

3、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认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罪,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里的单位可以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企业。

二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从而获取价款;二是变相买卖土地,即以某种形式掩盖买卖土地的事实。近年来,有的地方出现了卖地“万元户”,有的人甚至把买卖土地当作生财之道,办起了所谓的“土地开发公司”,充分“土地掮客”。这里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它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不符合法定转让而擅自进行土地转让的行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大致有五种:一种以物易地,如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国家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车辆等为条件换取农村集体的土地;二是借开办乡镇企业之名,大量无偿占用乡村耕地;三是以与乡村开办联营企业之名非法占用乡村集体的土地;四是以提供贷款、招工、解决子女入学等为条件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五是转让地上建筑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无论此类行为的具体形态如何,但其实质都是相同的,即转让土地使用权;而且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权部门许可。

三是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政府的角色由计划经济下的经管者变成了经济生活的监督人和引导人,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主要是为了保障它的合法转让,这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以免出现经济生活的混乱。

应当指出,行为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侵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度,是以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前提的,这里的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指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否违反这些法规,对于认定本罪的成立是极为重要的。

4、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三、非法占用耕地罪

1、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概念

所谓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论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犯罪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包括菜地、园地。其中园地包括苗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非法占用耕地论作他用”主要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作其它用途的情况。“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主要是指由于将耕地改作他用,而严重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又难以复耕的情况。如将耕地改作垃圾场,使耕地和水源被严重污染,种植层被破坏,不能再耕作。还有的非法占用大量耕地建商品房,由于钢筋水泥打入地下,耕地种植层完全被破坏,这种情况即使退耕,也无法再耕种,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

2、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立法背景

耕地是农业经济的基础,是人们获取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承担,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因而耕地一直是我国以农为本的基础,解放初期,我国耕地面积为14.6亿亩,现在增加到15亿亩,占国土总面积的10.4%。但是,建国以来,我国耕地面积逐年减少,近几年来尤其严重。目前,我国人均耕地仅1.3亩,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3,全国已有1/3的省市人均耕地不足1亩,全国有666个县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0.8亩警戒线,463个县低于0.5亩的危机线,耕地形势极为严峻。

耕地减少的局面之所以如此,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如全国土地沙漠化不断扩大、耕地质量因水土流失的严重退化、人为破坏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况愈来愈严重。据统计,自1986年至2000年,非农建设占地总数为2960万亩,但实际为7500万亩左右,每年达750亩。这无疑是改革开放后,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而衍生的负面结果,但也与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制建设有关。

《土地管理法》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仅限于民事的或行政的责任,已不能适应对耕地进行急需保护的需要。城市建设的“房地产热”、“基建投资热”以及遍地的“开发区热”,都在大量占用土地,尤其是耕地。因此,加强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刑法保护,就提到了议事日程。在《刑法》修订时,立法部门总结了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有关耕地保护问题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明确规定了非法占用耕地罪。这一规定不仅使我国刑法保护环境的规范更趋完善,更为我们保护耕地、打击破坏耕地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3、对非法占用耕地的认定

认定非法占用耕地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那些征用或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

二是非法占用耕地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而故意非法侵占,以致发生了耕地毁坏。

三是非法占用耕地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占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首先必须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土地管理法》规定,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节约用地,可以用劣地的不得占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并对建设占用农用地及征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规定了严格审批程序等等。如果违反了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而征用、使用耕地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是指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开办企业,建住宅等,行为人是否已经完成对土地的其它用途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是客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的行为即可。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还必须要求行为达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结果。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应当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而造成大量耕地毁坏是指其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筑或建设其它设施,致使土地板结、肥土丧失。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与其造成耕地毁坏的结果往往需要经过相当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以这一结果的认定,不应当以具体实际产生的结果来判断,而是要综合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使用状况和数量判断,实际造成毁坏的,无疑构成本罪,足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也应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处理。

四是非法占用耕地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

4、非法占用耕地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342条规定,犯非法占用耕地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所谓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所谓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一些单位和个人在短期经济利益和私利的驱逐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大量发生,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土地合理利用,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然而对这种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却没有作出任何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有第4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本条虽涉及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但显然无法适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的需要。

3、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

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这两个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专指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这两个罪:

二是这两个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仍然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或不知道自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依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这两个罪就动机而言,是循私,一般表现为循求私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三是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循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所谓循私舞弊,一般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规法规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具体表现为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言,即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即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也是这两个罪在客观表现方面的差异所在。

四是这两个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清正廉明性以及正当性。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言,是破坏了国家对征用、占用土地的正常管理活动;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而言,是破坏了国家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活动。除此之外,这两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表现为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构成这两个罪还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所谓情节严重,主要表现在如下一些方面:一是主观恶性深、谋取的私利大,或多次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客观危害后果严重,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

4、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与受贿罪的界线

这两个罪的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循私的动机,因此在循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过程中,常常收到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因此易于与受贿罪发生混淆。这两个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否达到受贿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依法应认定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本罪二罪并罚。如果没有达到受贿数额标准,则依法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只能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认定。

 

 

 

 释:

1、“牟利为目的”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2、“非法占用耕地论作他用”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作其他用这些情况。

3、“造成耕地大量破坏的”指由于将耕地改作他用而严重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又难以复耕的情况。

 

 

 

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1.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4.7.5

4、《新土地管理法概论与浅析》    中国大地出版社    1999.6

5、《河南国土资源》    河南国土资源杂志编委会    2003.4

6、《中国国土资源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