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鸭子动画片全集:2000杜培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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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杜培武案(转载)

杜培武案辩护词

杜培武错案的前前后后

 

云南杜培武案(转载)

1998年4月20日晚,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女)与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波(男)双双被人枪杀,而后王晓湘及王俊波(以下称“二王”)两人的尸体,被弃置于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王俊波当天所驾驶的牌号为“云OA0455”的警车内。

案发后,警方以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王晓湘丈夫杜培武因对“二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怀恨在心、涉嫌骗取王俊波佩带手枪(枪号1605825,七七式)将“二王”杀害为由,将杜拘押。1998年7月2日,杜培武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杜培武及其辩护律师刘胡乐、杨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杜培武无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为由,于1999年10月20日以〔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后,杜培武被投人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据知情人讲,从昆明市中级法院1999年2月5日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到同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死缓的8个月间,杜培武一听到看守所铁门“当”作响就吓得心惊肉跳——他以为每一次的铁门响声,都可能是押他上刑场的最后时刻。

“二王”被杀后,在当地影响极大。因为,第一,被杀者是两名公安民警;第二,凶器系王俊波佩枪;第三,连杀2人;第四,弃尸于警用车中。因此案件引起了云南省、昆明市党政领导及公、检、法的震惊和重视。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如此恶性特大杀人案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办案人员压力之大可想而知。据一些资料显示,有人对杜培武与“二王”被害一案的关系是如此推断的:因为杜培武知道“二王”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一所以杜培武怀恨在心一结果是杜培武要杀害并且伺机杀害了“二王”。依照这个逻辑,杜培武本人成为“二王”被杀案中最为重大也是最为特殊的杀人嫌疑。

应该说,这种推理与怀疑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这个推理逻辑疏漏处甚多。首先,假如“二王”关系真有异于常人之处,那么这显系隐情,具有较大隐秘性,杜培武是否知道实情值得怀疑。若对“二王”之情浑然不觉,如何会“怀恨在心”?而根据杜本人的一再辩解、申诉,他事实上的确不知“二王”隐情。其次,就算知道“二王”隐情,是否就一定“怀恨”?若恨,是两人都恨,还是只恨其中一方?再次,就算“怀恨在心”,而且对2人恨之入骨,是否必然采取杀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因为恨的结局并不必然是仇杀。最后,就算要用杀人的方式解决问题,杜培武身为民警,难道不知道二人死后由于他与王晓湘的特殊关系其嫌疑最大的道理?难道不知道用军用枪支杀害两名民警会引起警方穷追不舍的侦破?从警近10年的杜培武竟然一点反侦破的常识和能力也没有,岂不奇怪?这些问题无一不反映办案中的某些疏漏。

但是,这些明显的疏漏都被忽略不计了。于是一起大冤案发生了。

在侦破“杜培武杀人案”中,警方动用了先进的刑侦科技手段,从警犬、拉曼测试(射击残留物检测)到泥土矿物质含量微量元素测定分析,至于传统的、常规的侦破手段就更不用说了,甚至有人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这从杜培武手腕上的凹陷形伤痕和被打烂的衣服及其《刑讯逼供控告书》中可见)。在人的意志无法承受的强大的心理、生理压力之下,杜培武只好承认自己杀人犯罪,并“供述”了一整套骗枪杀人的“情节”,交代杀人凶器——王俊波佩枪被他丢弃于昆明银河酒家(距抛尸现场约1公里左右)门前垃圾桶内(据律师调查,银河酒家案发当时根本没有垃圾桶),但直到杜培武被两审法院判处死刑,公安部门也没有找到这支杀人手枪。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表明,公诉机关就社培武故意杀害“二王”这一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1.对云OAe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现场勘查,对被害人王俊波、王晓湘尸体检验及死亡时间推断,对车内血痕与二被害人血型鉴定、枪弹痕迹鉴定,证实被害人王俊波、王晓湘于1998年4月20日晚20时许,在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被他人持被害人王俊波生前配发的枪号为“1605825”的七七式手枪近距离击中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心、肺脏器破裂当场死亡,后2人尸体连同该车被抛弃在本市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的事实;2,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上遗留的足迹泥土气味及杜培武所穿袜子气味,经警犬气味鉴别(多只多次)均为同一,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3.对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踏板下胶皮垫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衣领左端、右上衣袋粘附泥土痕迹,在其所穿警式外衣口袋内提取一张面额百元人民币上粘附的泥土痕迹,以及在本市北郊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提取的泥土,经鉴定均为同一类泥土,证实杜培武曾将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泥土带人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并粘附在自己的衣服及人民币上的事实;4.在被告人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右手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质,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经穿着此衬衣使用军用枪支射击的事实。

对此,辩护人刘胡乐、杨松律师于1998年12月17日一一进行辩驳,律师称:第一,指控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是“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杜培武在一开庭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事实让合议庭法官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其惨遭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杜本人也向辩护人及驻监检察官提供了《刑讯逼供控告书》。刘胡乐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请求法庭确认杜所作的供述无效。其次,刘胡乐律师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并没有“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的记载或显示,认为在案发几个月后才作出的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严重违反取证的法律程序,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认为所谓“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附着泥土系虚构的证据,不足采信。再次,律师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由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指控杜培武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最后,律师认为从时间、案发地、气味鉴定、作案工具、射击残留物等方面看,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是“纯系主观、片面认识的推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而明确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则认为是“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其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判决书还严厉指出“被告人杜培武当庭‘未实施杀人行为’的表述,纯属狡辩,应予驳斥”。1999年2月5日,法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布后,刘胡乐律师不顾来自各种背景的可怕压力,坚持为杜培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坚持为杜培武作无罪辩护。他再次指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围绕上述上诉理由,刘胡乐律师再次并进一步辩驳所谓‘气味“、”火药残留物“、”戒毒所人证“等等问题,坚定地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杀人主观动机“,”一审法院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面对律师有理有据合乎逻辑的辩驳,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一方面认定“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却又说“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注意”。由于这37个字,杜培武由死(立)刑改为死缓刑,一颗无辜的头颅保住了,但他仍被定为故意杀人重刑罪犯。从1998年4月底~2000年7月初,杜培武度过了整整26个月的非人时光。

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了一个杀人劫车特大犯罪团伙,该团伙“自1997年以来,抢劫盗窃杀人作案23起,共盗抢车辆20辆,杀死19人,杀伤1人”。这些犯罪嫌疑人供称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并交代了杀人的经过。据知情人称,在这伙共8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一名主犯是铁路公安系统的民警,他们丧心病狂,不仅杀人劫车,而且为毁尸灭迹,竟将多名受害人尸体肢解煮熟喂狗,杀人之众、手段之残暴为建国50年来云南所未有,在全国也极其罕见。

这伙犯罪嫌疑人供认是他们在昆明市海埂某地抢劫了“二王”,并用劫得的王俊波手枪将“二王”枪杀,然后将尸体连同王俊波所驾车辆云OA0455号移动到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的。当时参加“杜培武杀人案”侦破的一些警察刚好参与此案侦破工作,在得到这些犯罪嫌疑人抢劫杀害“二王”的供述后,忙向上级报告,于是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2000年7月10日,云南省公安部以“通稿”形式向社会公布了破获这个特大杀人抢劫犯罪团伙的情况。7月11日,云南省政法委又以“通稿”形式向社会宣布: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因有“新的证据”证实“非杜培武所为,杜培武显系无辜”,由省高级法院以[2000]云高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

 

杜培武错案的前前后后

令人震惊的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的告破,使一起罕见的错案———杜培武案终于水落石出。2000年7月11日,蒙冤受屈26个月的杜培武被无罪释放。他的亲人、他的律师、他原来所在单位的领导、昆明市公安局的有关领导,一起到监狱接他回家。死者分别是杜培武的妻子和同学,不是杜培武杀死还有谁呢?———错案就在这样的推理下“合理”地发生了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从停放在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在车内,身上钱物被洗劫一空。经查,男的叫王俊波,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原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是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两名公安干警被枪杀,案情重大。很快,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了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讯处、戒毒所、五华公安分局、原路南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组成的专案组,定名为“4·22”专案组。

经专案组进一步调查发现,“二王”是被人用王俊波当时所持的“七·七”式手枪枪杀,案发后该枪下落不明。专案组通过一系列的工作,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最先进入专案组的视线。专案组传讯了杜培武,但杜坚决否认。之后,专案组又扩大视线,围绕杀人抛尸现场走访了数百名群众,查证了上万条信息线索,在确定了一个又一个的嫌疑人后,经查证后又一个一个地排除了。与此同时,专案组又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研究案情,并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均不否认杜培武作案的可能。自此,杜培武被确定为“4·22”专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杜培武对此一直拒不承认。

1998年7月2日,专案组邀请昆明市检察院有关人员一起研究对杜培武采取强制措施。当晚8时,专案组对杜培武宣布刑事拘留。

两天后,杜培武开始“交待问题”,每次均向专案组陈述基本一致的“作案经过”,但对杀害“二王”所用的“七·七”式手枪及“二王”身上的物品去向“交待”不明,案情进展缓慢。

7月19日,专案组又一次邀请了市检察院有关人员,带杜培武“指认”现场。

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市检察院在依法审讯杜培武时,杜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诉说以前的供述是侦查部门刑讯逼供的结果,并指着手上的疤痕称是被侦查部门用烟头烫伤的。针对这一情况,批捕处即找专案组了解是否有过刑讯逼供,办案人员称杜手上的疤痕是戴手铐形成的,对杜没有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审讯杜培武的录相带和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给检察院审查。

7月31日,市检察院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正式批准逮捕。10月20日,市检察院决定将该案起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2月17日1999年1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9年2月5日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杜培武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提出了对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指控并经一审确认的鉴定证据和杜本人的亲笔供述等证据中的取证问题、鉴定时间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以及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等方面的问题和疑点。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于1999年11月12日留有余地地将杜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后,将杜培武投入监狱改造。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的告破,公安机关最先作出反映:杜培武抓错了!

转眼,半年多时间过去了。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在开展侦破会战中,一举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59小时抓获这个团伙的7名犯罪嫌疑人。在他们所交待的一件件惊天大案中,也包括了在海埂杀害抢劫两名警察的案件。据案犯交待,1998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杨天勇、杨明才、滕典东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及两副手铐,由滕典东驾驶一辆白色长安微型车到海埂路民族村旁,准备以抓卖淫嫖娼敲诈钱财。他们从一条岔路进去,看见一块大空场中央有一辆昌河微型车停在那里,3人即将车停在路边步行过去,走近车后,杨天勇敲敲车门后,车内的人打开了玻璃窗,杨天勇掏出“五·四”式手枪说:“我们是缉毒队的,请你们出示证件接受检查。”车门打开后,3人用手电照,见车内有一男一女。男的拿出证件给杨天勇看,杨叫滕典东把男的左手铐在车门上方扶手上,杨明才将女的手铐在一起,杨天勇问男的是否带有武器,男的答带着。杨叫其交出,男的从后腰上取出一支“七·七”式手枪交给杨天勇,杨接过后上了膛,并把自己带着的“五·四”式手枪拿给杨明才。女的提出要看杨天勇的证件,杨拿出证件给她看,女的看后问:“你是派出所的?你叫杨天勇?”杨天勇二话不说,蹲在驾驶座位上用刚抢劫的“七·七”式手枪先后朝二人的心脏部位各开了一枪,二人当即中弹身亡。接着杨天勇叫杨明才搜身,搜到手机两部,中文传呼机两台,以及工作证、驾驶证、市公安局出入证等物品。从证件上他们得知,男的叫王俊波,是原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搜完物品后,杨天勇怕二人不死,又叫杨明才用扳手对二人的面部、口进行猛击,确信二人已死后,杨天勇用昌河车拉着二人的尸体,杨明才坐副驾驶位,滕典东驾长安车尾随,沿滇池路经环城西路、一二·一大街到圆西路将昌河车开上人行道,之后用抹布将车内玻璃、物品擦拭后,坐长安车回8公里住处。

根据3名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公安机关在杨天勇的住处搜出“七·七”式手枪一支,弹匣2个。经鉴定,该枪就是王俊波所配的被用枪杀“二王”的枪支。此外,还查获王俊波微型录音机一台。经查证王俊波原购物发票上记载的录音机与查获的录音机机身号完全一致。至此,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凶手基本认定就是杨天勇、杨明才、滕典东3人。这就意味着原来办的杜培武杀人案是一桩错案!昆明市公安局立即向市委政法委报告,市委政法委研究决定,组织政法有关部门,立即对杜培武案进行复核审查。政法机关主动纠错,还杜培武予清白

从发现杜培武错案线索伊始,省委政法委就数次召开专题会议,领导指挥纠正杜培武错案工作。7月7日上午,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秦光荣主持召开会议,听取了昆明市委政法委、昆明市公安局关于侦破杨天勇特大杀人劫车团伙案和从中发现及纠正杜培武案的工作汇报,传达了省委书记令狐安、省长李嘉廷、省委副书记孙淦等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会议提出6条意见,要求对杜培武案要尽快纠正,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8月22日下午,省委政法委召开了又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落实错案追究责任制、追究杜培武错案有关责任人的工作。会议提出,杜案的教训是深刻的,虽然公安机关发现问题后主动提出纠正意见,但错案终究是错案。同时,省、市公检法都要对错办、错诉、错判等问题进行总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让广大干警引以为鉴,吸取教训。

8月31日下午,秦光荣再次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省、市检察院法纪部门对杜案调查情况的汇报,并提出了6条意见。

昆明市委政法委在得知杜培武错案情况后,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贺兴洲,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君正立即指示昆明市公、检、法有关部门对杜培武一案认真进行复查,明确要求在复查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查清真相,依法公正处理此案。案件复查工作从6月22日至29日,公、检、法各部门在政法委协调下,通力协作,仅用8天时间就依法基本查清和收集了杜培武一案是一起错案的事实和证据。市委政法委先后多次召开会议,认真贯彻省市领导指示精神,就杜培武一案的复查、纠正、善后工作、应吸取的教训和进行错案追究等方面进行了专题研究和部署。为7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准确依法改判杜培武无罪提供了确凿的证据和有力的组织保障。按照市委政法委的安排部署,市级公、检、法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分别组织了工作组对此案的原办案人员,就杜培武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

今年6月,省检察院获悉杜培武错案情况后,李春林检察长立即指示省院有关部门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派员了解情况,向昆明市检察院调取卷宗进行审查。7月4日、5日和7日,省院会同市院参加了昆明市公安局对杨天勇等人杀害王俊波和王晓湘的作案现场指认。李春林还于8月22日9月4日9月14日先后三次主持召开了扩大会议和党组会,对昆明市检察院错捕、错诉杜案进行了认真的剖析,实事求是地总结教训,研究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措施。同时,由法纪部门对杜培武控告昆明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问题展开调查。8月30日,调查组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对杜培武控告情况的调查报告》。

昆明市检察院发现杜培武错案以后,先后四次召开会议,专题听取汇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从严格执法、加强监督、保障无罪之人不受追究的职责来对照,针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总结、自查、自省,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措施: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以公平、公开为手段,努力实现公正执法;切实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切实履行检察职能,强化法律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采取了相应的积极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迅即在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改判杜培武无罪。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24日上报了“关于对‘杜培武故意杀人’一案原审情况的总结报告”,总结了一审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整改措施。

杜培武于今年7月11日出狱后,省市公安机关主动把有关善后工作摆上了议事日程。昆明市公安局组成的工作组于7月中旬带杜培武进行了身体检查。其间,工作组多次看望了杜培武及其家人,并商量有关善后工作,包括住房、治疗、疗养等问题。7月12日,市公安局发文恢复杜培武工资及福利待遇。7月14日,市局机关党委按组织程序批准杜培武为中共正式党员。

7月19日,根据错案的事实,市公安局党委决定,对1998年4月办理错案的专案组责任人停止执行警察职务,并由市局纪委立案调查。并将错案作为此次全市公安机关“三项教育”的学习材料。

目前,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以及落实杜培武善后工作仍在进行之中。

杜培武错案是罕见的。杜培武错案得以及时纠正,充分体现了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政法部门忠实于法律、勇于改正错误、坚持真理的高度政治责任感。人们相信,政法部门有勇气纠正这一错案,也有决心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坚决防止和杜绝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杜培武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杜培武的一、二审辩护人,我们深知杜培武案件的重大,也深知自己身上的担子和风险。但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为了使本案的被告人杜培武得到公正的结果,再次提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杜培武死刑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一、首先简单驳斥一审对证据的错误采信和认定:

1.一审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一)现场勘验笔录仅仅记载:“离合器片踏板上附有红色泥土......”而与以后所有鉴定的提取泥土来自“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与勘验笔录的记载背道而驰。

(二)云0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遗留泥土气味及与被告杜培武袜子气味,经警犬气味鉴别(多次多犬)均为同一,以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

第一,车内死者之一王>湘是杜的妻子,互相有同一气味毫不奇怪。

第二,四月二十日发案,至六月四日后再做鉴定能保存气味吗?

第三“南京市公安局”做的警犬鉴定是“一头有反应,一头无反应”,等于无法鉴定。

(三)对云0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衬衣、涉案人民币鉴定......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鉴定参照物是“刹车踏板上的泥土”,而本案中没有任何文件、证据证明,警方在“刹车上发现过泥土”,不知鉴定人和鉴定单位从哪里取得这一参照鉴定物?是虚构?是捏造?如此证据如何能定罪,定死罪?(四)“被告人杜培武警式衬衣袖口上,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的附着火药残留物质证实:杜曾穿此衬衣使用军用枪支射击的事实”。请二审法庭注意的是,至少有十份证据证明杜培武在单位有过射击训练的事实。

2.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

(一)“戒毒所干警、职工赵坤生、黄建忠”均证实了被告人杜培武在单位,怎么能做为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据?

(二)“王>湘之兄王>军证实杜培武有反常表现”,(A)什么是反常表现,谁能证实王>军的孤证?

(B)王>军在本案中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公诉机关干部,其证言有什么依据可以证实可靠、真实?

3.杜培武的亲笔供词,已被其公诉前的《控告书》、《刑讯伤情照片》、伤痕、破裂的衣物所全部否认。

如果杜培武的口供是真实的,为什么按其口供找不出凶器?甚至连口供所述,抛弃凶器的现场都不能证实?

综上所述:一审使用的以上七种(份)证据根本没有任何排他性,完全是一些不能关联,捕风捉影的间接线索,如此“证据”怎么能定罪并量其死刑?

本案实质性证据:奸情杀人动机的证据何在?杀人凶器的去向何在?

辩护人充分理解涉及本案公、检、法有关人士的心情,但我国司法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绝对不能受意气所影响。审判长在一审法庭上几次叫:“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此类问话不仅失去了公正裁判的意义,也使审判明显流于形式,这是辩护人所不能理解和容忍的。

二、仍然坚持一审辩护观点:侦察过程中取证程序违法,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以死刑,而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却视而不见。

1.刑讯逼供后果严重.一审法院视而不见。

本案一开庭,被告人杜培武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让合议庭及诉讼参加人过目验证,以证实其所述惨遭刑讯逼供事实的客观存在。当庭一审合议庭人员是亲眼听见、历历在目的.而且被告人杜培武在与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当即就提交了《控告书》给辩护人.同时告知辩护人。其刑讯逼供的伤情已由驻监检察官验证并拍了照片,驻监检察官还收取了《控告书》。公诉机关用某个审讯的录像片断来否定全案的审讯情况,企图排除刑讯逼供,但这种断章取意的视听资料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显属此地无银三百两。据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法庭依照这一规定确认被告人杜培武所做的供述无效!请求法庭向昆明市第一看守所驻监检察官提取相关照片和资料!

(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有关控告书),一审法院对此重要的程序问题.也是当庭有目共睹的,但仅仅表面慎重,休庭后再次质证,仍轻信了公诉人所称;

“看守所检察官拍的照片(上诉人被刑讯之伤情照片)未找到”之说法而判定,并认定:一审辩护人“未能举证”仅仅是见对证据评说和推论。而事实上辩护人当庭>次口头,事后>次书面申请法庭往看守所提取“伤情照片”。而法庭却为何不提?这不是被告人的权利?这不是辩护人的举证?一审法庭当庭的伤情验证不是证据吗?怎么审完之后又忘了呢?

2.虚构“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误导侦察视线,后果严重而这一重要情况,公然被一审法院以警方的“补充勘验”或仅仅是“某一证据记录的疏漏”而忽略不计,使上诉人杜培武被判处死刑。

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然而:

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一:“警犬气味鉴定”是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本案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首先,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嗅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其次,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发案,直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才由警犬甄别是何原因?嗅源是否可以经长期保管而不发生变化和失效?这一重大问题被一审法庭的“补充勘验”,在第二次开庭中冲淡得一无所有,试问,离案发8个多月的“补充勘验”还算现场勘验吗?在辩护人提出如此明显的问题下,去按图索驹的“补充证据”真实吗?可靠吗?

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二:“泥土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泥土为参照泥土来源与被告人杜培武所带的钞票上的泥土进行鉴别.结果是“鉴定类同”,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从何而来,又何来的正确鉴定结果?

一审完全采信指控证据之三:“泥土结构比较”,以”刹车踏板”、“油门踏板”的足迹附着泥土与被告人杜培武衣领上的泥土相比较,矿物质含量类同,从而认定是杜培武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系子虚乌有,其鉴定参照的泥土来源毫无依据,岂能鉴定出正确的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毫无选择地完全采信了公诉机关所使用的鉴定源来路不清,纯

属主观推断的鉴定结果。在根本没有“刹车踏板”、

“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处以死刑的关键

性鉴定结果是虚构的来源?还是工作失误?一审法院判决和公诉人当庭的解释是不符合事

实和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对被告人杜培武有罪指控的证据,在取

证上存在着与《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21条等条款柜违背的严重违法行为。

不知一审法院为何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判处一个公民死刑岂能如此草率?

3.虚设现场,视听资料不真实。一审法院照样采信:

本案起诉书及公诉人指控,作案现场在汽车上,但公诉人则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现

场指认录像”,并以此证实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然而,’连公诉机关、侦察机关自己

均不能认定现场在何处,却在“录像”中有现场,有山、有草、有路、有......一切的

起诉等法律文件中记载?连控方自己都不能认定的现场,又怎么能以录像的形式展示给法

庭呢?法庭又凭什么就采信并以此判处杜培武死刑呢?

本案取证的违法行为比比皆是,无须一一列举,取证的违法必将导致证据效力的丧

失,其证据依法根本不能采信,而且应依法追究违法取证者的相应责任。法律依据有《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以上刑询逼供以及一系列违法取证的问题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却轻易地判定是辩

护人无证可举、是辩护人主观推断和评说。如此草率和简单的态度对于一>关系人命的大

案要案来讲是何等不负责任啊!

第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

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

恨在心,继而将王>湘、王俊波两人枪杀。对此判决,从庭审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所谓

怀疑之说,仅仅是被告人杜培武一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孤证,没有其它证据映

证。然而,辩护人当庭出具的带领王>湘做手术的徐屹立医生的证明证实:当时杜培武并

没有任何不高兴的迹象,而且杜培武还尽心尽力的照顾了王>湘,在王>湘疼痛发火之时

,杜培武所表现的只是“伸了下舌头”表示怕她或让她,由此可以肯定,所谓通过人工

流产怀疑王>湘有外遇之说不能成立;其>,被告人杜培武周围的朋友、家人均证实杜培

武与王>湘在案发前夫妻关系一直非常良好.根本没有任何口角和不愉快的情况发生,其

三,被告人杜培武家里的电话是通过总机转接的分机。不可能查到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电

话.或电话费的多少。故通过电话及电话费得知王>湘与王俊波联系密切或有不正当的两

性关系之说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本案被一审判定为一起有预谋的杀人案件,在《侦破报告》中指出:被告人

杜培武知道王俊波要上昆明后,巧妙地进行了安排,如不是自己值班而故意去值班造成

不在现场的假象,约王>湘、王俊波到玉龙湾玩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怀疑,

在没有得到证实之前,就预谋“杀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少?还有预谋杀人的枪需要靠王

俊波带来,事前王俊波是不是来昆?王俊波带不带枪来昆?带来的枪能否顺利的拿到杜培

武手上?拿不到枪的情况下,一人对付两人或更多的人能否对付得下来?等等均是不可思

议的问题,在这样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便随意推断被告人杜培武具有设计、预谋杀人的主

观故意,未免太草率!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主观方面的要>,无

非是人云亦云照抄了公诉人的观点来确认这一虚构的“事实”。由此,一审判处被告人

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于死刑是不能成立的,是主观推断和毫无证据的!对于杜培武

与王>湘的关系,辩护人当庭列举了三份以上证人证言,却被一审法院“辩护人未能举证

”冲淡得一无所有!

第三、一审法院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

行为。

一审判定被告人杜培武故意杀死了王>湘、王俊波的时间、空间、地点、手段、凶器

等方面的证据均存在着严重不足,而且所有证据相互严重矛盾,根本不能认定是被告人

杜培武所为,更何况处于极刑。

1.时间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前40小时左右,公

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排除了“左、右”之说,在此我们

要问如果左、右一个小时,被告人杜培武还有犯罪时间吗?回答是明确的“没有”。因为

有证据证明在4月20日晚7点40分之前和晚9点以后,

均有人在戒毒所看见了被告人杜培武,由此看来指控杀死人的时间恰恰是被告人杜培武

不具备的时间条件。

(一审判定证人证言之一戒毒所李劳、赵坤生、黄建忠等的证言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

问题!)

2.出入断墙的证据严重不足:有证据证明戒毒所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

员没有看见有人出入,更没有看见被告人杜培武出入,一审法院连谁值班都不清楚,怎

么能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霄,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杜培武没有离开戒毒所,就

不能作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杜培武经断墙往返作案就不是事实。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所举戒毒所有关证人证言也随着“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得

荡然无存!!!)

3.作案的地点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发于何地.只认

定在车上实施的犯罪,由于汽车本身是交通工具,可能停放于不同的位置,但作案时必

然要有汽车所停放或运行的地点,那么,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

解决的问题,明确作案地点,才能判断作案的可能性。另外,如果一审法院所判定在车

内杀人的说法成立,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

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车内死者身后的靠背上怎么没有破损?怎么没有检测到指纹、

毛发等?这些问题在本案中均无合符逻辑的解释,由此,只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而无

相应地点,显属证据不足,而且所谓现场指认的录像也成了虚假之作,不能采信。如此

证据岂能认定杜培武作案?岂能判处杜培武死刑?

4.气味鉴定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主要有罪证据宋认定的,对于这

个证据取得的严重违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出,无须累述。退而言之

.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没有把嗅源同与杜培武共同生活的王>湘的气味进行

鉴别,无法排除杜培武与王>湘属同一气味的可能,警犬判断王>湘与杜培武的气味一致

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又怎么可能判定被告人杜培武到过汽车内的现场?加上作为核对复

查的南京公安局两条警犬一个肯定一个否定的鉴定。本案的气味鉴定尚处在不能确定状

态,由此被告人杜培武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公

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之二,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岂能为证?岂能处于上诉人死刑

5.作案凶器来龙去脉毫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涉及凶器竟能判人死刑可谓胆大!

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但

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杜培武过去的交待是如实的。既然如实

交待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被告人杜培武没有作案,怎么知道凶器的来龙去脉?没

有作案承认枪的去向只能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以侦察、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

杜培武最如实的交待,也无法查证落实(见公安机关98年7月17日工作说明)。面对如此严

重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竟然冒险判处杜培武死刑,可想是多么草率或简单的断案啊1

6.射击残留物拉曼测试证据不足,只有共性,没有排它性,上诉人杜培武有铁的证

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射击事实。

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

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

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杀死>王时的行为。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

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次参与单位组织的射击训练,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来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杀死>王。此证据没有排他性,只有同一性。一审判定采信的公安机关科学技术鉴定之事被事实否定得一千二净!!!辩护人提供的数份戒毒所干警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有合法的射击事实,却被一审法院以辩护人“未能举证”而否定了!

7.心理测试CPS是否定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侦察机关委托CPS鉴定的原因是:“案件侦查过程中,仍有诸多疑点,且无直接证据,为进一步推进侦查工作的开展,特委托进行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见鉴定书第一页)。”也就是说:1998年6月24日委托CPS鉴定之前没有把握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1998年8月3日才出《鉴定书》而《破案报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则已肯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既然证据不足才来作CPS测试,CPS没有结论却能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其结果只有>种:其一,毫无证据的推断,其>,CPS之外已有更好的侦察手段补充本来不足的证据。结果没有其>的证据充实,只有其一的情况,就是将错就错毫无证据的推断。可以想象,其认定的真实性、可靠性是何等的草率或草菅人命啊!

(二)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虽然没有采用CPS测试的结论来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但是在本案审判前各种新闻舆论却大篇幅宣传本案破获是“CPS”起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

(三)CPS测试的使用,也有对被告人杜培武相当有利的部分,如:“没有离开戒毒所不是谎言。”既然没有离开戒毒所,怎么去驾车?怎么去杀人?怎么去抛尸?怎么去抛藏凶器、赃物?

(四)辩护人在二审中再提CPS测试问题是再次请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警方自己以证据不足而让上诉人杜培武作CPS测试,之后,既没有使用CPS的结论,也没有更好的侦察手段,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的证据不足,是怎么自然足了起来,并可以判定是杜培武所为,进而判处其死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先入为主,毫无理由地照抄照录,轻易采信公诉方漏洞百出的举证,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以目前的证据和情况认定被告人杜培武杀死>王,并判处上诉人杜培武死刑纯属草率从事,仅凭现有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有罪,反而只能证明被告人杜培武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胡乐杨松

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