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狐狸bl漫画: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汇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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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
         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
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
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
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
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
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
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
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
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
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
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
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
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
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
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
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
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
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
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
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
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
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
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
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
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
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
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
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
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
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
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
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
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
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
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
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
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
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
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
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
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
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
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
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
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
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
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军队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战备、训练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军队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规划、计划,组织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在满足军事需求的同时,综合考虑军队规划、计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支持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六条 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研究改进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军级以上单位有关主管机关组织编制营区、港区、场区、库区、阵地建设等涉及军用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军级以上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战备、训练、物资储运和装备研制、采购、试验、修理、报废等军事活动计划,应当在计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计划的具体范围,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拟制,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批准。

  第八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由规划、计划编制单位组织实施,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计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条 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规划、计划草案时,必须将该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该规划、计划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指定的其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在审批有关规划、计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审批机关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实施后,编制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计划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可能造成轻微环境影响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单的分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进行。

  紧急战备或者其他特别急需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推迟进行。

  第十七条 作为一个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确需委托军队以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的,应当报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有特殊保密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军事、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监督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办理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预审后,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军区级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且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总部有关管理工程建设的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才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机关不得办理审批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备案;原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部门也可以视情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章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资格。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考核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严格保守军事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失实的;

  (二)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计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立项的;

  (四)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规划、计划实施后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而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而未评价,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经费,从相关事业经费预算列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包括军队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