萌怎么读音是什么:关于当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的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2:02:29
关于当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的思考     内容摘要: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
  
   土地承包人拥有的仅是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一旦土地被征用,则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所有权始终属于全体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
  
   征地补偿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
  
   关键词:征地补偿 分配方案 纠纷表现 争议焦点 思考 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突飞猛进,农村土地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越来越多的被征用。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一系列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随之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当地农村的社会稳定,成为新的不安定因素之一。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获得征地款是否合理合法地分配到每一位村民手里,这不仅仅是农民通过村民自治权利来实现或解决的问题,其中更包含着广大农民及农村社会的法律文化、道德建设及政府的合理行政等深层次的因素。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施行,各地制订的土地补偿“三费”分配方案五花八门,很难保证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完全合理分配到被占地农户手中。我县因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所导致的社会矛盾,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问题在表面上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农村的村民自治离不开政府的正确指导和帮助,否则农村村民自治很容易走入“误区”。如果通过当地政府制定在分配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再加以帮助教育农民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提倡顾全大局,最终实现农村分配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维护农村社会的持续稳定。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款分配方面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分配主体即“村民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科学,男女不平等现象比较突出,特殊主体的分配权利认定不合理,村民利益的救济权利没有保障等。就此,笔者在总结当前部分典型村组分配办案所存在共性问题的基础上,从村民自治以及其他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的有关法律规定角度,提出几点粗浅的意见和建议。
  
  一、矛盾纠纷的主要表现和类型。
  
    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到户而引发的矛盾纠纷案件的主体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限制,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其子女也相应不能转为非农户口。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民小组的征地款自然也就不能分给他们。更多的情况是,出嫁女同样嫁到农村,多数都不愿意将户口迁出去,其子女的户口也在本村。这部分人同样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受农村风俗影响,入赘女婿虽户口在本村,但绝大部分的村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的方式,不同意将责任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
  
    3、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一些农村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农村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待遇。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即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列入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的范围,回到本村(户口也迁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
  
    5、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这些人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迁回居住时,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给他们责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分给这一部分人。
  
    6、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有的村民虽然户口仍留在农村,人却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镇生活,未在村里尽任何义务,当得知要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他们又回来请求享受分配权意,这自然会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小组往往也会不同意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婴儿出生和村民死亡时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组以婴儿出生时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时村民已经死亡为由,不同意分给征地补偿款。
  
    二、矛盾争议的焦点
  
    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矛盾纠纷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矛盾中的突出问题。
  
    诱发矛盾纠纷的主要因素。当前我们国家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可操作性强的具体细则,因而各村组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方案时极不统一。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不相同。在发放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的,也有分若干年发放的。在分配方式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耕地无户口;有户口无耕地等许多实际问题。
  
    三、几点思考。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如果户口没有迁出的应享有与其他村民获得同等补偿的权利。“嫁农女”但户口未迁出女性的分配权应统筹安排,避免二头落空现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说明“嫁农女”的集体成员权益应在原籍和嫁入村之间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不能以户口或出嫁等理由进行推脱。在征地款的分配中,“嫁农女”问题也可以采取上述土地承包政策进行解决,以确保“嫁农女”在一处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权。
  
   原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村民出嫁后因离异户口回迁的女性及其子女的分配权利应予以保障。妇女离婚后户口回迁及其由该妇女抚养的子女,应具有该村村民的资格,但是与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解除的,应由原居住地落实。
  
   女性嫁到集体经济组织后离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女性及其子女的分配权应由户籍所在地安排分配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因此,该类妇女及子女的征地款分配权应由户籍所在地即原居住地落实。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村规民约应以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因此,入赘女婿及其子女应该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利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农村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属于一种特殊情况的群体,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将影响到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分配比例应由村民自治按民主议定的原则确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分别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此类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或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但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该分给,因此,新生儿和死亡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
  
  7、小城镇户籍改革中“农转非”人员已经回迁或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以分配;但户口未回迁且已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不予分配。
  
  8、在编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干部、大集体以上离、退休人员并享受养老金的,因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其身份已发生改变,一般不予分配。
  
  9、大中专院校在校生及现役军人,为了支持国家教育及国防事业,应予以分配;在毕业或退伍转业后回乡从事务农,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应予以分配;但毕业后或现役军人复员、转业后已经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大集体单位工作的,且已经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则不予分配。
  
  10、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到农村的“定销户”或“戤社户”,户籍仍在本村的,因考虑历史因素,鉴于这部分人对国家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或牺牲,只要其户籍还在本村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以分配。
  
   总之,征地补偿应该坚持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土地承包人拥有的仅是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一旦土地被征用,则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所有权始终属于全体村民。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持;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
  
    四、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原则的意见和建议。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组织失地农民通过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寻找就业机会,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自谋职业、引导企业吸纳失地农民。
  
   对于村民来讲,在征地款分配中权利受到侵害后,司法救济是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最终手段,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解决和化解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所引发的农村社会矛盾,有朝一日,当这些矛盾囤积到一定程度后,势必会由量变发展到质变,届时给农村稳定所造成的危害是无法估量的。司法机关和政府均应正确且要敢于面对农村问题,不能因为农村问题复杂而回避,对于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只要政府加强引导,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征地款分配将会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最终实现服务三农维护农村稳定的目标。
  
  结 束 语
  
   近年来我国农村的相关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越发增多,我县近年来因分配款问题的纠纷也越来越突出。政府部门应在当前主动采取办法介入征地款分配的指导和管理,已经是刻不容缓。
  
  
  附件资料:
  
    有关专家认为,造成农民失地失业的真正原因不是城市化进程,而是现行的征地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是在建立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基础上,根据当时的实际形成并沿用至今,其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明显。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条件下,仍按计划经济的思路进行,必然引发重重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规定不完备,导致征地权运用的不规范。《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具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有,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还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土地,显然指集体所有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意味着因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其使用土地的目的并非为“公共利益”,也必须申请使用政府统征为国有后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与《宪法》精神有出入。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在征地实践中就难免不出现土地征用权的滥用问题,一些商业性项目用地也必须由政府低价统征后高价转卖给开发商,对农民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
  
     (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不够合理。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因为土地征用单位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基本都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比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村,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完全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用价格当然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是偏低的价格。第二,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增值因素。根据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同时,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和征地者共同所有。而当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会产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异、国家规划和开发投资两部分造成的,增值部分当然就包括两种形式的级差地租。
  
    因此,在对增值部分的分配上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第三,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会导致地区地价差异上欠考虑。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从根本上讲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制约。由于农地产值的一致性趋势,各地类的产值,特别是耕地的产值与区域的经济条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偿标准就无法反映地区的地价差异。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也广泛地被农民和社会各界所接受,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显得不合理。首先,城市土地(除划拨)及其它所有的生产要素均已采取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充分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惟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其次,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都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则被征地主体以较低价格拿走。第三,土地的财富观没有得到体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培根的话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的特殊资源,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都是很高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发展的生产资料,更应真正成为农民的一大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