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岛惊魂3 野猪: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六)[关于《意见》第十四条至二十二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1:01:03

【第十四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数家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经常涉及涉案机动车分别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情况。因各车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往往不同,这就产生了多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强制险责任的问题。该《意见》作出了上述规定。其要点为:一是赔偿数额以各家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总和为限;二是各家保险公司均等承担;三是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项目和赔偿额的“绝对分项限额赔偿”问题。机动车强制险目前一般的赔偿总额为12.2万元。但是,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般均约定“责任限额条款”。即将赔偿总额作了绝对分项并作出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也就是说,无责任赔偿限额总额1.21万元。保险公司这样的“约定”无论其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均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我省各地法院对该约定的合法性认定不同,这次省高院《意见》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在各地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再行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及“赔偿义务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要概念界定的规定。本条有如下几个要点需注意:

一、保险公司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法规。保监会根据上述条例的授权又就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作出了诸多规定。目前司法界对条例和保监会的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甚至抨击。从《意见》规定来看,目前省高院对上述条例及保监会的规定仍然采取相对“尊重”的态度。从保险公司当前垫付责任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一般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这里要注意,保险公司一方面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一方面其追偿权必须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意见》首先肯定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否定了实务中保险公司强制险“绝对赔偿责任”的观点。同时,《意见》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追偿权成立的条件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的法定义务后享有无条件的追偿权。

三、廓清了几个重要概念。这几个概念在实务中经常被曲解,所以《意见》作了明确的界定。首先,“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通常情况下是指车辆驾驶人。当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保险人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抢车辆的车主对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也同样享有对抗效力。

其次,关于“人身伤亡”这个概念。这个概念也经常被人曲解。《意见》作出了明确界定,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部分。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来说,就是指除了交通事故实物损失这一项外的全部赔偿项目,均是指人身伤亡损失。

  还有,关于“财产损失”这个概念。在《意见》中,特别指明是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该概念与“人身伤亡”概念相对,即是指除了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不同的解读和理解。后来司法界对该规定有了比较统一的认识。有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救助性质的保险险种,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对该项赔偿,保险公司须以“先行赔付”的责任方式承担,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意见》使用了“先行赔付”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先行承担的责任;二是强调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性质。有人误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保险公司还享有追偿权,这是错误的。

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的“责任限额范围”,需要特别注意。前面我已在第十四条的解读与适用中讲到,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强制险的赔偿责任的“绝对分项原则”,因此,“先行赔付”责任是在“绝对分项原则”下的“先行赔付”责任。这里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利益问题。这次省高院《意见》最终没有作出界定,留待进一步司法实践后规范。但是,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的“绝对分项原则”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有关保险合同上的约定在司法上应当认定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规定的是车主未投强保的赔偿责任问题。《意见》规定未投强保的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即驾驶人等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的,车主须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对《意见》这么规定,我想无需多解释即可理解。

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好意同乘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关于“好意同乘者”法理运用于实务的较早案例,是本人承担的杭州高架桥断头路坠车案。在该案中,我代理奥托车车主钱国强一方。当时,我提出“好意同乘者”理论,并要求免除或减轻钱国强一方对无偿搭乘的乘员死亡的赔偿责任。但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最后到省高院二审时,本案调解结案,在省高院合议庭主持下的调解过程中,实际上采纳了我提出的“好意同乘者免责”观点。

我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这样规定,已经吸收了“好意同乘者”理论,是司法实践的一大突破和进步。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对驾驶人是减轻责任,而没有直接落实到免责。我认为,这是正确的,也是与当前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这一方面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强化司法中的道德认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驾驶人的安全责任意识。

二是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减轻责任。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怎么认定?这里关键要分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驾驶人的主观恶性和事故发生的致发原因。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为。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重大过失和间接过意。当然,有时也不排除故意行为。

三是规定了好意同乘情况下乘员的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们经常发现乘员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情况。如,乘员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或明智驾驶人驾驶车辆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超载,或明知车辆安全状况不佳,或在乘车时不系安全带等,这些情况都可以认定乘员有过错。这时,《意见》根据《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机动车维修费证据效力问题的规定。

在交通事故实务中,有不少案件的赔偿主要是涉及到机动车维修费用问题,且有不少案件涉案车辆为名车、豪华车,车辆维修费用很高,少则数万元,多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同时,在车辆维修费用的定损上,保险公司与车主的维修标准往往不一样。保险公司往往从恢复车辆基本性能的标准上予以维修,且一般否定“4S”店的维修标准,而车主则主张达到新车标准或较高的维修标准(一般是指“4S”店的维修标准)。双方的维修标准差距较大。从证据上看,保险公司往往以自已出具的定损单为证据,而车主往往以维修发票为依据。

《意见》原则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作为确定维修费的依据。同时,强调车主对以维修发票为依据的进一步举证责任。我认这个规定是合理的。在实践中,存在车主维修发票不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存在车主与维修厂串通骗保的情况。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存在过于“抠门”的情况,这也是人所共见的事实。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解决车主对维修发票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问题。我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车主应当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自已的举证责任。当然,有时也可以通过对维修项目和费用作出科学的说理方式,说明自已的维修发票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更具证据优势的方式,说服法官采信维修发票。

  【第二十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形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包括恢复物理上使用功能的维修费用损失和贬值损失。贬值损失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承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通过维修只能逼近原状而无法达到真正的完全的恢复原状,由此必然发生车辆价值贬值。还有,有的是因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市场交换价值也会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失。如何赔偿损失?对此,省高院的《意见》从实际出发,分别情形予以规定。原则上,已经获得了维修费用损失赔偿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以支持。对待售中或运输中的新车损害,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救助机构的诉权问题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的进一步扩大,在交通事故中通过救助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不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是流动人口,一时难以确定其身份,也难以寻找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等合格的享有诉权的人。在此情况下,救助机构是否可享有诉权?对此省高院的《意见》作出了明确答复,并肯定了其诉权。同时,《意见》对救助机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对《意见》生效时间作出的规定。考虑到本《意见》与新的《侵权责任法》具有配套意义,故生效时间与新的《侵权责任法》同步实施。

关于溯及力问题,该《意见》没有明确。但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同志来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讲座时的解释,对发生于7月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在一审判决之前仍可适用本《意见》;对本《意见》施行后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结束)

 

(陆云良律师,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副教授,浙江省直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浙江省直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成员。办电:0571-56852618)

关键词: 无【第十四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数家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经常涉及涉案机动车分别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情况。因各车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往往不同,这就产生了多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强制险责任的问题。该《意见》作出了上述规定。其要点为:一是赔偿数额以各家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总和为限;二是各家保险公司均等承担;三是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项目和赔偿额的“绝对分项限额赔偿”问题。机动车强制险目前一般的赔偿总额为12.2万元。但是,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般均约定“责任限额条款”。即将赔偿总额作了绝对分项并作出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也就是说,无责任赔偿限额总额1.21万元。保险公司这样的“约定”无论其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均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我省各地法院对该约定的合法性认定不同,这次省高院《意见》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在各地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再行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及“赔偿义务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要概念界定的规定。本条有如下几个要点需注意:

一、保险公司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法规。保监会根据上述条例的授权又就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作出了诸多规定。目前司法界对条例和保监会的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甚至抨击。从《意见》规定来看,目前省高院对上述条例及保监会的规定仍然采取相对“尊重”的态度。从保险公司当前垫付责任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一般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这里要注意,保险公司一方面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一方面其追偿权必须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意见》首先肯定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否定了实务中保险公司强制险“绝对赔偿责任”的观点。同时,《意见》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追偿权成立的条件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的法定义务后享有无条件的追偿权。

三、廓清了几个重要概念。这几个概念在实务中经常被曲解,所以《意见》作了明确的界定。首先,“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通常情况下是指车辆驾驶人。当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保险人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抢车辆的车主对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也同样享有对抗效力。

其次,关于“人身伤亡”这个概念。这个概念也经常被人曲解。《意见》作出了明确界定,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部分。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来说,就是指除了交通事故实物损失这一项外的全部赔偿项目,均是指人身伤亡损失。

  还有,关于“财产损失”这个概念。在《意见》中,特别指明是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该概念与“人身伤亡”概念相对,即是指除了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不同的解读和理解。后来司法界对该规定有了比较统一的认识。有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救助性质的保险险种,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对该项赔偿,保险公司须以“先行赔付”的责任方式承担,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意见》使用了“先行赔付”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先行承担的责任;二是强调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性质。有人误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保险公司还享有追偿权,这是错误的。

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的“责任限额范围”,需要特别注意。前面我已在第十四条的解读与适用中讲到,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强制险的赔偿责任的“绝对分项原则”,因此,“先行赔付”责任是在“绝对分项原则”下的“先行赔付”责任。这里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利益问题。这次省高院《意见》最终没有作出界定,留待进一步司法实践后规范。但是,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的“绝对分项原则”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有关保险合同上的约定在司法上应当认定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规定的是车主未投强保的赔偿责任问题。《意见》规定未投强保的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即驾驶人等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的,车主须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对《意见》这么规定,我想无需多解释即可理解。

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好意同乘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关于“好意同乘者”法理运用于实务的较早案例,是本人承担的杭州高架桥断头路坠车案。在该案中,我代理奥托车车主钱国强一方。当时,我提出“好意同乘者”理论,并要求免除或减轻钱国强一方对无偿搭乘的乘员死亡的赔偿责任。但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最后到省高院二审时,本案调解结案,在省高院合议庭主持下的调解过程中,实际上采纳了我提出的“好意同乘者免责”观点。

我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这样规定,已经吸收了“好意同乘者”理论,是司法实践的一大突破和进步。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对驾驶人是减轻责任,而没有直接落实到免责。我认为,这是正确的,也是与当前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这一方面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强化司法中的道德认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驾驶人的安全责任意识。

二是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减轻责任。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怎么认定?这里关键要分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驾驶人的主观恶性和事故发生的致发原因。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为。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重大过失和间接过意。当然,有时也不排除故意行为。

三是规定了好意同乘情况下乘员的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们经常发现乘员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情况。如,乘员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或明智驾驶人驾驶车辆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超载,或明知车辆安全状况不佳,或在乘车时不系安全带等,这些情况都可以认定乘员有过错。这时,《意见》根据《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机动车维修费证据效力问题的规定。

在交通事故实务中,有不少案件的赔偿主要是涉及到机动车维修费用问题,且有不少案件涉案车辆为名车、豪华车,车辆维修费用很高,少则数万元,多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同时,在车辆维修费用的定损上,保险公司与车主的维修标准往往不一样。保险公司往往从恢复车辆基本性能的标准上予以维修,且一般否定“4S”店的维修标准,而车主则主张达到新车标准或较高的维修标准(一般是指“4S”店的维修标准)。双方的维修标准差距较大。从证据上看,保险公司往往以自已出具的定损单为证据,而车主往往以维修发票为依据。

《意见》原则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作为确定维修费的依据。同时,强调车主对以维修发票为依据的进一步举证责任。我认这个规定是合理的。在实践中,存在车主维修发票不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存在车主与维修厂串通骗保的情况。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存在过于“抠门”的情况,这也是人所共见的事实。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解决车主对维修发票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问题。我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车主应当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自已的举证责任。当然,有时也可以通过对维修项目和费用作出科学的说理方式,说明自已的维修发票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更具证据优势的方式,说服法官采信维修发票。

  【第二十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形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包括恢复物理上使用功能的维修费用损失和贬值损失。贬值损失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承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通过维修只能逼近原状而无法达到真正的完全的恢复原状,由此必然发生车辆价值贬值。还有,有的是因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市场交换价值也会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失。如何赔偿损失?对此,省高院的《意见》从实际出发,分别情形予以规定。原则上,已经获得了维修费用损失赔偿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以支持。对待售中或运输中的新车损害,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救助机构的诉权问题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的进一步扩大,在交通事故中通过救助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不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是流动人口,一时难以确定其身份,也难以寻找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等合格的享有诉权的人。在此情况下,救助机构是否可享有诉权?对此省高院的《意见》作出了明确答复,并肯定了其诉权。同时,《意见》对救助机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对《意见》生效时间作出的规定。考虑到本《意见》与新的《侵权责任法》具有配套意义,故生效时间与新的《侵权责任法》同步实施。

关于溯及力问题,该《意见》没有明确。但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同志来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讲座时的解释,对发生于7月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在一审判决之前仍可适用本《意见》;对本《意见》施行后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结束)

 

(陆云良律师,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副教授,浙江省直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浙江省直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成员。办电:0571-56852618)

关键词: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