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为什么不能统一: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一)[关于《意见》第一至四条](交通事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7:21:08

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一)

 

[关于《意见》第一至四条]

 

(交通事故系列研究2)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陆云良律师

 

说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2010年7月1日在全省正式施行。本人代表浙江省律师协会参加了浙江省高院上述《意见》的讨论、修改和定稿。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是侵权领域内类型化了的一类纠纷,涉及民生的基本问题,涉及面广泛,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全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做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个《意见》在浙江省高院民一庭许惠春庭长的主持下,从起草、讨论、修改到定稿,听取了公安、保险、卫生、统计、基层法院和律师协会等多方面的意见,历时一年多,充分体现了省高院在司法决策方面的民主化,以及在涉及民生的司法问题上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现本人拟结合自已的办案实务和法理上的认识,对上述《意见》分几次予以逐条解读,以求教于广大律师同仁。同时,本人的解读与适用意见,仅是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解读和适用】 《意见》的第一至四条均是有关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和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条是有关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被告主体和保险赔付责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和保险赔付问题争议很大,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和实务处理情况也不尽相同。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同时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同一案件处理,也不利于查明事实,故应当分开作为两个诉分案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保险赔付责任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请求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强制险赔付的权利,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强制险赔付问题合并处理,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这种意见仅涉及强制险部分,不涉及商业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侵权纠纷,与保险赔付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从便于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的角度出发,不论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均应当合并审理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笔者认为,有关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问题和强制险、商业险的赔付问题,确实是困惑司法界多年的问题。无论是主张合并审理还是主张分案处理的意见,都是有其法律、法理的依据。浙江省高院这个《意见》定稿时,在充分听取各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后,作出了上述规定。我认为,这个规定是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的,也是恰当的。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这几个问题:

  第一,保险公司是否列为被告,是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看到,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与保险赔付问题,毕竟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在有些案件中,未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就一定都有利于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容易使案件审限拖长,故未必有利于赔偿权利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因此,省高院没有硬性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列为被告,而是通过赋予赔偿权利人诉权和选择权。只有当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将“应当”的情形仅限制在强制险赔付的范围内。省高院的这一规定,尊重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区别。同时,如果把商业险列为“应当”情形,容易使案件过于复杂化,不利于法院及时查明事实,使赔偿权利人及时获得赔付。而对强制险来说,法律适用和事实问题均比较简明,合并审理不致使案件过于复杂化,且赔偿权利人获得了强制险赔付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全部或部分的基本赔偿问题,使受害人及其家属先行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安慰。

  第三,有关商业险赔付的例外合并审理情形。这里要注意这么几个条件:一是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二是赔偿权利人请求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赔付;三是保险公司明确同意;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一并予以审理。一般情况下,车主在投保时强制险和商业险往往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但是也有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因此,规定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这个条件,目的在于控制诉讼的复杂性。因为,如果不作这样的规定,会使诉讼主体过于复杂。同时,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则涉及到多家保险公司的责任分割、承担和利益问题,案件审理起来必然会过于复杂。这里还必须具备保险公司明确同意的问题。有些案件,商业险赔付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适用问题,争议比较大。因此,这里有必要尊重保险公司的诉权。关于保险公司明确同意的问题,一般以保险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答辩中的明确同意方式予以表示,或者以保险公司应诉行为表明。这里未必以书面方式表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赔偿权利人请求“一并赔付”、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有权主动审查是否准许的问题。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实际上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因为,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势必导致审理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如一并审理,不便于查明事实,甚至会使案件久拖不决,最终不利于赔偿权利人得到及时赔付。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有关赔偿义务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况。有些赔偿权利人甚至在法院释明后,出于某些目的,仍不申请追赔偿义务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赔偿义务人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参加诉讼,则难以甚至无法查明案情。省高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还考虑到了一种情况,即如果在赔偿义务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可能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在赔偿义务人未能加入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会造成被动。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是必需的法律程序。在律师实务中,我个人认为,在起诉时就应当给当事人说明清楚,应当将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起诉,以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在说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将赔偿义务人一并起诉的,要将省高院的规定向当事人说明,并将诉讼程序上的拖延等不利后果作出特别说明。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有关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的追加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比较多的赔偿权利人仅根据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起诉,没有将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列为被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保险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但是,考虑到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强制险一般不考虑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问题),便于赔偿权利人获得更为合理的赔偿,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的原则出发,强调了人民法院的释明责任。本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释明权是法官的权利。但是,省高院这一规定将法官的释明权延伸为一种释明的责任,可以看出省高院为保护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作出的努力和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律师,本人还想提示一下,是否将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一个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一定责任的受害人,因交强险的赔付是先行赔付责任,且是不论受害人过错的。因此,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则会使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失去一定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应当注意这个问题。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解读和适用】 该条款是有关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冲突问题的规定。当前,不少保险合同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方式,也有些就法院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与侵权纠纷的法定解决方式往往存在冲突。如何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冲突问题,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应当说,各方的看法和认识均有一定的道理,争议比较大。从本质上来看,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统一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应当说,无论以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解决还是以侵权纠纷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都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可行途径。但是,多数同志还是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对侵权纠纷解决方式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另一方面,大家也注意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并不失为解决纠纷好的方式。如果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在该条款中,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作为一种“除外”情形予以规定。

  这里还需要注意什么叫“自愿接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这么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赔偿权利人依侵权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赔偿权利人不明确表示异议。我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视为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第二种情况是,赔偿权利人以原告或仲裁申请人的身份按保险合同纠纷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起诉或申请仲裁,则也应视为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情形。当然,如果在纠纷发生前,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一致达成纠纷解决方式,则不属于是否“自愿接受”的情形,而是一种新的约定。(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