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情错觉dj版 王娅:审理交强险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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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强险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张玉山  发布时间:2011-01-10 10:23:22


    随着机动车的增加,交通事故频发,法院受理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加。自2006 年7月1 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针对各地法院出现的对交强险的不同理解,笔者谈谈个人浅见。

    一、交强险条款的性质

    交强险条款主要由中保协制定,由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使用,主要内容是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以上情况决定了交强险条款既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又同一般的格式合同明显不同。合同一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由合同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保险业务来说,为方便当事人办理保险,节省交易成本,一般采用格式化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保险条款,供投保人投保时使用。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意思自治受到极大限制,极容易出现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定以规范保险公司制定条款的行为,行政监督机关通过强化审批、核准,加大对保险从业行为的监督,司法机关通过强化司法审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交强险条款来说,法律强制规定了机动车拥有者的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投保的义务。法律还规定了许多强制性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必须采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更大的限制。但从本质上说,交强险条款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些条款,比如保险期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被保险人的确定、保险费以及特别约定等均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此外,法律尽管规定了机动车拥有人的强制投保义务,但投保人仍有选择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条款仍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更大的限制而已。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条款一般也有如此规定。首先“垫付”与“赔偿”的文义明显不同;其次,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后是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这是保险应有之义,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可以明确,对于以上三种情形,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 款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只是垫付,并不具有赔偿义务,这也是交强险条例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赋予保险公司的社会义务。既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负垫付义务,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保险公司连垫付义务也不承担。另一方面,既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只对抢救费用负垫付义务,并不负赔偿义务,举重以明轻,对于抢救费用之外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就更不负赔偿义务了。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意思是明确的,就是对于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至于第2 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于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强调,并不具有其他意义。否则,如果根据第2款的规定得出对于人身损害应予赔偿的结论,就会发生与第 1 款相矛盾的结果,而且第1款也就成为空文,无须规定了。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了第三者的范围;二是规定第三者损失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实质是对交强险的定义性规定。交强险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并且详细规定了赔偿限额的具体数额和每项限额所规定的具体项目。而交强险条例第 22条规定的是在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对第21条第1 款的除外规定,二者并不矛盾。交强险条例第 21条第2款本身含义清楚,指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因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所有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也是对第1款的除外规定。但与第22 条的除外规定不同的是,二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范,交强险条例第22 条是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方面进行规范,而第21条第2款是从受害人方面进行规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交强险的除外规定。同样,上述规定与保险法和道交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存在矛盾。综上,笔者认为,在交强险条例第 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有义务垫付,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一般是被保险人),更谈不上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

    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分项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限额标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具体的责任限额。保险法和道交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细化,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并授权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限额标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与保险法和道交法并不抵触,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授权制定的责任限额标准是以分项赔偿为前提,依据不盈不亏原则通过精算得出的结论,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交强险纠纷的依据。笔者认为,交强险项下的责任限额应分项计算,以保护受害者为借口合并计算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颠覆了有关部门制定责任限额标准的依据。

    四、有关程序问题

    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可以依据交强险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观点已达成共识。一般是受害人在起诉时直接列保险公司和事故对方为共同被告,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判决事故对方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但仍有几个程序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需要明确。

    首先,尽管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事故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即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权,但不能以此否认事故对方在赔偿受害人后,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依据交强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求偿,甚至可以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交通事故同时又是保险事故,交强险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而且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是固有求偿权,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是派生出来的求偿权,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也就不存在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那种认为只有受害人才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可以要求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当然,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或者其他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之前是无权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的,这仅是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对被保险人求偿权的限制,并非否认被保险人的求偿权。

    其次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人可以仅起诉事故对方当事人,不起诉保险公司,那种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在受害人仅 起诉 事故对 方当事人,未 起诉 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观点是错误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依据是交强险法律关系,对事故对方求偿权依据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者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受害人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也可以仅起诉事故对方,人民法院不可以在当事人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追加被告。在受害人仅起诉事故对方的情况下,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不分事故比例的,而在责任限额外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分担事故损失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要进行区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要全部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要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损失。被告赔偿受害人后,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为最大限度得到赔偿,一般会一并起诉保险公司和事故对方当事人,但并不是说受害人必须起诉保险公司。

    第三,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严格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可以超范围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涉及交强险时,因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权,而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在实践中极容易忽视“不告不理”原则。试举一例,甲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伤残,乙的损失为11万元,甲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甲的机动车已投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丙。事故发生后,甲已自行赔偿了乙5 万元,乙向法院起诉甲和保险公司丙,要求赔偿剩余的6 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乙返还甲5万元。上述处理方式是错误的,首先,乙起诉要求赔偿6万元,法院超过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乙11万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超范围审理。其次,甲在本案中未另行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返还甲5万元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即使甲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称已赔偿了乙5 万元,因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应该进行处理。退一步讲,即使甲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乙返还5 万元,法院也不应准许,因为甲已赔偿的5万元是甲作为侵权人应该赔偿的费用,且该5万元不能弥补乙的损失,不存在乙返还甲的问题;另一方面,甲在本案中也无权向丙保险公司提起反诉,因为甲和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是被告,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本案的正确做法是判决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6万元,对于其他问题不予处理。对于甲已经赔偿的5万元来说,甲可以交强险合同关系,以被保险人身份要求丙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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