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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关系探析
作者: 卢艳    发布时间: 2010-09-07 11:48:29
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在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从机动车运营主体相对非机动车行人社会整体的强势地位,还是从机动车一方运营中获得利益同时给社会增加危险性来说,机动车一方均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有利于避免更多的交通事故发生,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因此,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基础上,要适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而从另一角度来说,交通事故认定也足以说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在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法官是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也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二者不能等同,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一、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1、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的概念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似乎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直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权利义务的性质,或者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就是对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确认和分配。其实不然,交通事故责任实质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所谓“证据”,即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亦应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就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它只是对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分析,其本身并不承担法律义务,是一种“准法律责任”[1]。但是,民事赔偿责任确是一种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显然,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两者的概念是存在区别的。
2、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划分的认定机关不同
在法学领畴中,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的法的后果,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2]。要是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把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认定则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我国,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认定。
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机关。
3、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不同
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且要结合事故发生时的人、车、路、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有否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具体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交通事故的处理,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而在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对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同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明确表明两种责任是不能等同的。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观念上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出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理念和机制更加接近。
二、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为桥梁,通过“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三、交通事故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当事人大多据此予以调解或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调解或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交警大队在主持调解时,根据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要求全责或主要责任承担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方的损失。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存在不一致性,即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应当予以重新查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非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者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即使双方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也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3]。
法院应当依据但不能绝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责任方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应不同案例区别对待,当事人如果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实不合理、不公正,法院有权力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权,重新认定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不予采信。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案例一[4]:2008年2月15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X7702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羊角塘往东坪方向行驶,途径冷市镇马桥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黄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2月16日,原告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在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黄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某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王某某的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说明原告黄某某认可该责任划分,对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且在形式上与实质上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也不宜予以推翻。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机动车的高危险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四、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查
如果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在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较大的分歧。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看,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只认定了一个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直接确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它只不过是为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提供了根据而已。当行政确认行为不足以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时,那么即使该行为违法,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与时效性,在司法资源极其缺乏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以行政诉讼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能经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之后再产生赔偿法律关系。此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如果当事人对认定书不符,可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书因此就在民事诉讼中转化为证据,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它的效力。
目前,我国是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2005年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附带性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发生在民事审判中,它不是专门确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此种司法审查救济方式比较符合我国司法实际。
案例二[6]:黄某于2009年2月21日下午与杨某在安化县冷市镇文昌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与死者黄某均系无证照、不戴头盔驾驶摩托车,黄某占道行驶,杨某以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故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与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黄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黄某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不当。
在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黄某的占道行驶相对于杨某的以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更多的责任,因此,县交警大队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有所不妥,应由杨某负次要责任,由黄某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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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M].公安部内部资料.1991,70。
[2]   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郑上勇  2007-1-11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  摘自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
[4]   案例参见(2009)安民一初字第1115号案卷。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
[6]   案例参见(2009)安民一初字第1115号案卷。
来源:中国法院网益阳频道
责任编辑: 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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