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关系的认识:三罪并罚总和刑39年二审减8年的律师申明及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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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并罚总和刑39年二审减8年

的律师申明及辩护词

【按: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依(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书判王川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是39年,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依(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25号改判王川有期徒刑的总和刑为31年。】

 

王川案二审开庭的律师申明

审判长、审判员

原订书面审理的王川抢劫、绑架、强奸数罪并罚的二审案件,在递交了书面辩护词后,又接到开庭审理的通知,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特作以下申明:

一、    七月六日律师接受王川母亲委托,七月七日上午到龙岗区法院拿判决书原件后去看守所会见王川,听取了他自己写的上诉内容的辩解,七月二十八日,按约定时间,到深圳中院刑庭阅卷,七月二十九日,接主办法官电话,要求在八月五日前(即一周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律师是在八月五日用特快专递(EMS)给法庭寄出辩护词,同日去看守所第二次会见被告,告诉他律师的辩护意见的大致内容,被告对律师认可他犯有强奸罪提出不同的看法,律师给他做了法理及法条的必要解释。九月十四日,接法官来电称:审判庭决定王川案在九月二十二日开庭审理,期间,律师有时间再去会见被告,可是考虑到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只能是绑架和强奸两罪并罚,否定检院起诉的抢劫、绑架、强奸三罪并罚,而被告又对强奸案(至少对第三起案件的当事人)持否定态度,如果,辩护律师去看守所第三次会见被告,统一开庭的辩护口径,有可能被视为律师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犯有帮助被告人“串供”嫌疑而被追究法律责任。为此,律师在开庭前,再也没有去看守所会见被告王川。也就是申明本辩护人没有和被告可能“串供”的时间和条件;

二、    被告王川在一审庭审中,据庭审笔录记载(法官):“你们表示不聘请律师为你们辩护,今天由你们自行辩护”。(见第3页),王川称“没有”意见(见第4页)。当法庭宣布“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见第8页),王川只说“没有”两个字(见第8页),就是说王川在法庭对检察院起诉没有任何反驳意见。王川的辩解只是“我是党员,希望法庭在政治面貌这一项对我减轻处罚”(见第8页)。基于委托律师的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的辩护权限按国家规定的律师职责独立承担”,律师认真看了被告王川的“上诉状”及根据被告会见律师时提出的十点意见,又结合在深圳中院查阅摘抄和复印的五个宗卷中的有关凭证资料,没有经过王川本人同意,独立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为此,本律师当庭申明,虽然被告王川同意我为其辩护,可是,如果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王川的上诉意见不一致,被告王川随时有权向法庭提出终止我的辩护或某个问题的辩护。

 

                                                                          辩护人、律师:蒋学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2011)刑一中725号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王川的母亲邓洪碧通过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委托本律师担任王川上诉审的辩护人。

  由于王川一审没有委托辩护人,因此,本辩护人受委托后先去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取一审判决书,然后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意见。之后,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有关的五份卷宗。现应法庭要求,提供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    对本案数罪并罚定刑的不同意见

  一审判决依王川“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定刑。本辩护人认为依“抢劫罪”定刑并排在三罪之首多是不妥当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主要是利用诱骗卖淫女为手段,在诱骗到作案的面包车上后用才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受害人,之后到租赁的小屋,勒索钱财并实施强奸。因此,本案拟定为绑架、强奸两罪定刑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本辩护人不同意对案件依“抢劫罪”定刑的事实和理由是:

被告对三位受害人多是依诱骗的手段让受害人在深夜自愿和被告见面并自愿到被告汽车上的。

  事实是:王川供述“在网上查卖淫小姐的电话,约她们出来然后强行把她们绑架起来,搜她们身上的钱财,最后把她们控制在李江租的一个小房间内,强奸并威胁她们,要她们家里汇钱过来,收到钱后才放人。”(第二次审讯笔录第3-4页)

 受害人喻某称:“是一男子(电话15999651878)打电话给我说有生意(指嫖客),…接着该男子把我带到边上一两银白色面包车…”,“问:你从事卖淫多长时间?答:两两三个月左右…有生意的时候。对方就有电话打给我,我愿意的话就去。”(喻某第一次陈述笔录第2、4页)。时间是:“(2010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当时我跟他上了一辆面包车”(喻某第二次陈述第一页);

 受害人王某称:“我是偶尔出来做一下小姐,就是提供性服务的那种。”“我们谈好价格是800元人民币包夜。”(王某第一次陈述笔录第1、2页);

 受害人李某称:“那名男子约我出来教他韩语,我说在龙华友谊书城见面”(李某第一次陈述笔录第一页);

抢劫罪是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去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对三人的当场诱骗行为多不符合抢劫罪的构件,因此,本案不宜依抢劫罪定罪。

被告王川供称:“由我负责在网上找小姐,打电话约小姐出来包夜服务,约好之后,有我负责开我的小面包车,李江鸿在车后做持凶器控制小姐绑起来带到我们租赁的小房子里,把小姐关起来,逼迫她去找钱”(第三次审讯笔录第2页)就是说被告是在将三位受害者诱骗到作案面包车上后,先用暴力绑架后先勒索身上,然后绑架到租赁小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行向其亲属勒索钱财并实施强奸的。我国刑法第239条勒索罪首先定为“依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被告王川对受害人喻某讲“告诉她我们只求财,只要好好配合我们,我们不会伤害她”(第二次审讯笔录第二页);对受害人王某说“我们就说只要她配合我们就不会伤害她。”(同上第4页);受害人喻某称:(被告说)“我们只求财,只要你老老实实配合,我们就放你走”(见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绑架本身就是用暴力行为实现的,绑架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等,因此,本案应依绑架罪定性比较妥当。

 无论受害者是谁,只要违背妇女本人意志的强行性行为多属强奸。本案被告绑架在前,之后被告才强行和受害人发生性行为,以此,对本案定第二个罪为强奸罪,没有异议。

 

二、    对本案量刑的意见

  被告对受害人的绑架勒索钱财的事实是:

受害人喻某实际被搜走一部手机,被搜走的卡上取出400元及由其母亲汇来500元;“问:他们在小屋里有无打你?答:没有。问:你有没有受伤?答:没有。”(喻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4页)之后,被告就放了喻某;

受害人王某被收走二部手机(“手机卡都还给我了”见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以及身上带的900多元,又勒索其父亲汇来的10000元。“问:你有无受伤?答:没有受伤。就是打了几下。现在也看不出有伤。”(见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他们把我放下来,…他们给了我200元人民币”(同上第4页);

受害人李某称被绑架后搜走一部手机及卡上被取走的钱价值共2400元,强奸后“把我的三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还给我,给了我100块车钱,然后他们就离开了”(见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及第3页);“问:他们有无殴打、恐吓你?没有打我,但是他们拿刀恐吓我。”(同上第4页);

我国在修改《刑法》(七)中对绑架罪多设了一个层次,即:“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全国人大讨论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绑架罪在刑事犯罪中属于情节相当严重、危害性极大的一类,刑法原规定的刑罚起点甚至要高于杀人罪。但是在实际情况下,经常有罪犯绑架他人后,并未伤害被绑架人,而将其主动释放的情况发生,也有罪犯在公安民警劝说下,主动释放人质的情况。刑法规定绑架罪,是为了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着眼点是在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上,如果罪犯主动释放了人质,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就有了一定的保障。就应当从轻处罚。因此,被绑架后没有造成使用暴力导致人身伤害,并主动释放被害人的,是此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量刑起点,以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对三位受害人实施绑架后,多没有实施暴力侵害,没有导致人身伤害,犯罪后能主动释放受害人(有二人还给了路费),量刑的起点应该在情节较轻的幅度内。

被告对三位受害人的强奸行为的量刑起点适用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中强奸妇女三人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对法院自主裁定幅度内的量刑没有异议。

 

三、    量刑从轻、酌情从轻的意见。

1,      被告有坦白从轻的法定情节:

 本案是受害人喻某的父母在案发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女儿恐怕被绑架,本案公安只有这一份报案材料(见…10105报案登记表)。被告王川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如实承认三次绑架、强奸的事实,公安通过手机找到了另外两位被害人。被害人李某讲:“我就没敢报案…警察通知我已经抓到抢劫强奸我的人,我就来报案了”(见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请考虑按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第三节第六六款在量刑上给予从轻的调节。

2,      被告王川在2010年12月前,一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他从中专毕业后,入伍六年,期间入党,从一名普通战士提升为一级军士,转业后曾到派出所工作,之后到深圳就业,此次犯罪后,悔恨莫及,深感对不起自己的有革命传统的家庭(爷爷是地下党员,父亲是军队转业干部),对不起妻儿(女儿一岁半),按《刑法》分则规定对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及认罪态度的情节,请在量刑是给予酌情从轻的考虑。

3,      被告王川在归案后主动坦白赃款去向,家属配合,先后退赔6200元(收据公安没有移交检院),请按规定给予酌情从宽量刑。

辩护人:律师蒋学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