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管道标签颜色:东莞社科论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13:28:57
实务语境中的“人民团体”概念探析刘俊俊    摘要:人民团体在我国政治和法律中都是比较重要的概念,在刑事司法方面也多有体现。在97刑法中共有七个条文提及“人民团体”的概念,但令人遗憾的是,对人民团体的概念和具体含义至今都没有权威的解释和准确的阐述。因此,在实践中对人民团体的准确定位就成了困扰我们办案人员的一个问题。在本文中,笔者拟从实务角度出发,对人民团体的概念及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人民团体”的概念作为一个重要概念在我国97刑法中多次出现。“人民团体”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它与刑法中出现的“团体”、“社会团体”的概念之间有何联系和区别?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社会关系多元化和人民团体本身复杂的组织结构,怎样把握现实语境中的“人民团体”的标准?这些问题都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此,本人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与厘清,并试图提出解困之法。    一、理论层面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概念之辨析    在97《刑法》之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分开,而只是笼统的使用“团体”的概念。单纯从语言的角度分析,可以看出,尽管这两者都是群众组织,但是由于刑法表述中前面的修饰语不同。    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这两者的区别也被表述的非常充分。例如,在刑法第93条第2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该条文中,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并列使用了“人民团体”的概念,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并列使用了“社会团体”的概念。这表示,立法者认为“人民团体”是类似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组织,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定;而“社会团体”则类似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其中从事公务的并非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去从事公务的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我们无法从这种规定中确定“人民团体”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但应当认为,刑法条文的这种表述应该足以说明,立法者对“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这两个概念的使用是经过慎重选择的。而这也就证明了我们刚才的分析:立法者把“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这两个概念是作为同一层次的两个具有全异关系的概念来使用的。    既然,在刑法的相关表述中特意对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进行了区别,那么,如何界定和辨析这两个概念呢?笔者认为,要区别这两个概念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两者主要具有如下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人民团体是1949年前后由中国共产党建立的统战性质的组织,其参加成员包括基本以各种主要统战对象即工人、青年、妇女、科学家与工程师、商人、华侨、文艺工作者为主。而社会团体是指人民群众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    2、两者的工作内容不同。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人民团体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被定位为党和国家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的桥梁与纽带。一方面,人民团体协助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命令,并向人民群众传达;另一方面,了解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观点和利益,并带回到党和国家的政策制定过程当中。即其主要工作是在团结、动员人民群众积极投身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充分反映人民群众意愿、参与国家管理,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对于社会团体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成立之后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3、成立程序和资金来源不同。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的资金来源一般由社会团体自行筹备或者由发起人募捐设立。而人民团体一般都不用登记成立,而是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事业编制成立。其资金来源大多是财政拨款。     4、自治程度不同。人民团体由于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而具有较高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在自治程度上就比较受局限。而社会团体,只要经过审查成立后,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成立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具有较强的自治性。    二、司法实务语境中人民团体定性工作之困境    尽管,从理论上对“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之间的概念予以区别和厘清并不困难。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复杂因素的作用,使得界定和区分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较多的困难。就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界定问题而言,主要有以下一些:    1、如何界定被赋予了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的性质。在上面的表述中,我们把是否具有行政管理权作为区别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重要标志。然而,在实务工作中我们却经常发现很多的社会团体被赋予了行政管理权。社会团体为什么会具有行政管理权?经过调查我们发现,是因为社会团体取得了授权,一是行政机关授权,二是立法机关授权。以中国足协为例,从资金来源和注册方式来看都是社会团体性质的群众组织。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这样,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依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就享有对全国性足球比赛的管理权。由于足协的社会团体性质决定了为其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他们就不能成为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刑事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还是体现了法律冲突的问题。从刑法规定来看,社会团体不具有社会管理职能。但是《体育法》的规定又赋予了特定团体以社会管理职能。这样就形成了法律之间的冲突。从而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困扰。    2、强制加入的“社会团体”是否还属于社会团体的范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可见,自愿性为社会团体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很多的社会团体并不具有自愿性。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团体的性质还是否属于社会团体的范围。这种情况集中体现在律师协会的身上。《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无需申请加入律师协会,自动成为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多级会员资格的取得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愿的。如果律师想退出律师协会,就只有放弃执业。律协之所以会享有强制律师入会的特权,笔者认为是由律师协会的半官方性质决定的。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律师协会尽管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但在现实运作中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依附性相当严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为了司法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执行工具。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无需申请加入律师协会,自动成为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多级会员资格的取得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愿的。如果律师想退出律师协会,就只有放弃执业。律协之所以会享有强制律师入会的特权,笔者认为是由律师协会的半官方性质决定的。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律师协会尽管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但在现实运作中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依附性相当严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为了司法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执行工具。    3、附属于其他机构的人民团体基层组织是否还具有人民团体的性质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关系的多样化以及人民团体所处环境的变化,对基层人民团体的定性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开始变得复杂化。以工会为例,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可见,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法律规定上是统一的。但是,在实务工作中,对于在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中产生出来的基层工会,尽管在理论上与上级工会之间有领导关系,但是在实际上两者之间没有具体的人事关系和财政关系。因此,对于此类基层工会的工作人员而言,如果在从事工会实务的过程中受贿应该如何定性就成了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按照司法机关办案的习惯思维来看,法人本身的性质决定工作人员身份性质,即将工会当作企业的附属组织随着企业性质的变化而变化,这样的话就势必出现工会性质的多样化,割裂了工会本身统一独立的法律特征。而将此类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话,由于工会工作的现实情况,又会出现刑法不公的情况。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实务工作中的困扰,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规定本身的滞后性。由于社会的飞速发展,原先规定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的现状,这时就必须通过相应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拓展或限制。另一方面,是由于党和国家在社会管理层面的特殊需求,以及在立法上的一些疏漏,从而造成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三、解决困境的理性路径    要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颁布《人民团体法》,对人民团体的性质、地位、职能和组织机构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除工会组织有《工会法》以外,其他人民团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等至今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人民团体开展工作大多依据的是不具有法律和普遍约束力的各人民团体的《章程》。这种状况是导致现今对人民团体性质、地位出现模糊认识的根本原因,也影响到人民团体的组织建设和职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人民团体立法,既可以发挥人民团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特殊作用,保障人民团体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对涉案团体性质的辨别。    2、对于刑法语境中的人民团体作相应的限制解释。即将参照现行刑法对党务工作者的规定,将刑法中的人民团体限定为乡镇以上的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对在这些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党章规定,在企业中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然而在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党的基层组织定性,而只是将乡镇以上的党务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参照司法实务规定的精神,将刑法语境中的社会团体定义为乡镇以上人民团体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为佳。     (作者单位:东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