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电分几大类:民事证据规定的实例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3:48:09

民事证据规定的实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一年了。这个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由于它确立了一系列证据新规则和新理念,使它不仅对证据制度的改革而且对整个诉讼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公民日常的生活也会发生重大的影响。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一些似是而非、真假难辨的疑难案件的解决都有赖于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必要了解这些规则。
  
甲与乙在网上二手商品交易区达成买卖数码相机的协议,约定由甲向乙邮寄一台数码相机,要求乙在收货后即按约定付款2000元。甲向法院起诉称,他在寄出相机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而乙辩称,他是收到一个包裹,但里面并不是数码相机,而只是一些金属片和泡沫塑料。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包裹单上注明的品名是数码相机,而这些铁片和塑料的重量与包裹单上记明的重量一致。
  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实际上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甲确实邮寄了照相机,但被乙调包。二是甲当时寄的就是铁片等杂物,只是欺骗乙而已。所以,不管法官如何判决,都存在与客观真实相矛盾的可能,这实际上也说明“案件只能有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观念应当改变了。但是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此类案件,法官仍然要作出自己的选择。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在包裹业务的操作流程中,邮局营业员要按照包裹的邮寄规定及用户填写的“国内包裹详情单”内容验视无误后,由用户封装好再交邮局营业员称重计收邮费。因此,可以推定邮寄的内容与包裹单上载明的物品应一致。而且由于邮政的包裹单上已经有某乙已经妥收的签字,如果乙在接收包裹时当场开拆,并经邮局人员证明就可防止这种纠纷的发生。所以,法院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决被告归还货款。
  
甲在建房时剩余5000块红砖,而刚好乙也要建房,于是甲将这些砖头转让给乙,口头约定按市价每块0.2元计算。一年后,乙仍然没有还款。甲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关于砖头数量的证明。而乙辩称这些砖头数量不错,但红砖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块只有0.15元,而甲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乙也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
  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就在于限制以往出现的当事人随时举证、搞“突然袭击”的现象,但由于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适应有一个过程,许多当事人在诉讼时对此并不清楚。尽管许多法院现在都已经在立案时即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举证期限,但有的当事人对此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懂而予以迁就。本案原告本应打赢的官司,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可以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撤诉后重新起诉。因为撤诉以后,原告就可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该举的证据全部举出来。当然,如果原告不撤诉,法官就应当按每块红砖0.15元的价格进行判决,因为被告对此价格认可,属于证据规则中所说的“自认”,而原告又不能举出超过此价格的证据。
  
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被告乙按欠条归还欠款6000元。法院查明,5月10日,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8000元。6月10日,乙又还款给甲,甲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当时是还款6000元,欠条上注明的“还欠款2000元”就是尚欠款2000元。
  汉字的一字多解有时会引起歧义,这种情况发生到诉讼中就会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就是这样。所以,不能说哪一方的理解没道理。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官在裁判时就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此加注是原告所为,如果他将原来的欠款8000元划掉写上实际的还款数额,或者用“归还欠款XX元”等进行表述,就不会产生歧义。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按乙已经归还6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进行判决。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角度讲,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元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现有的证据只证实了两种可能性,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样的判决结果同样也不能保证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却可以使判决产生一个规则的导向作用——当事人在书写欠条时一定要慎重,否则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甲经营食品而乙开饭馆,双方经常发生购货业务往来。7月5日,双方进行结帐。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欠甲货款4800元”。由于数次索款未果,甲向法院起诉乙。而乙辩称,当日下午就已经向甲归还了货款2000元,并出具了甲开具的“今收到乙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实欠款应为2800元。甲称此2000元是当日上午乙还款的数额,在下午结帐时已经减去,欠款数额仍应为4800元。
  如果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进行结帐时, 应当将以前的条据收回,否则因不能确定以前的条据是否结算过而容易产生纠纷。如果未收回条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经常发生。在签写条据时,应当注明具体的时间,虽然一般具体到日即可。但如果同一日内有相反方向的交易往来(如借款与还款),就可能要注明具体的时段,如上午、下午或者是几点钟。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乙举出2000元条据主张权利,已经完成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而甲辩解此2000元已经包含在4800元中, 乙已经提供2000元的收条,甲对此反驳的,应由甲应提供此2000元已经在4800元的条据中结算款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甲向法院诉称,他不识字,而乙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乙向甲借款3000元一直未还,甲听人说法律上有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是找到乙要求甲在条据上签字认可甲已经向其索要。但乙拿到条据后在上面注明“此条作废”,当时甲也不知道他写的是什么,事后听人说是“此条作废”,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
  此案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此条作废”一般来讲,此条就不能再作为债权凭证,这是常识性问题,也是经验法则。从证据的效力上讲,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甲辩称不识字,并不能免除应由其负担的证明此款未还的举证责任,只有他举出足够的能推翻“此条作废”的证据他方能胜诉,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甲系一批发商,与个体工商户乙有生意往来。一次,甲上门送货价值6000元,乙于是立下“欠到货款6000元”的条据。乙曾经先后二次共还款30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甲向法院诉称,在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时,乙接过欠条将条据撕毁,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最近一次还款为3000元,款已经结清,当然要把条据撕掉了。谁知条据撕掉扔在地上后,原告乘我不注意,又将条据捡起并以此起诉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经验法则”,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负举证责任。经验法则①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和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结清帐目后,当事人即可以撕毁条据。如果条据是在被告没有结清帐目的情况下撕毁,原告理应当即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报警。本案原告提供的条据已经被撕毁,而原告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撕毁条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其诉称该条据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所撕,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甲在乙开的商店里购买XX牌皮鞋一双,回家后发现系仿冒的XX皮鞋,在数次要求退货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400元。而乙则辩称,该皮鞋并非本店销售的皮鞋,这张发票只能证明甲曾经在乙处购买过XX牌皮鞋,但不能证明是这一双,甲是把从别处购买的皮鞋拿到本店来索赔,纯是讹诈。
  本案中,某甲提供了该商店出具的购物发票,发票上商品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格,应当可以认定该皮鞋是从该商店购得。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是无法再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皮鞋是从该商店购得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规定,法官审核证据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条还规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时候,应“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商店购物,只能得到商品和购物发票,也就只能以这些东西作为证据。商店应当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该商品是否是其销售的证明。如商店在销售手机时,一般均要在发票上注明手机的串号(即生产序列号)。对于皮鞋而言,商店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确认皮鞋是其所售,如在皮鞋的内侧加盖商店的戳记等。如果未标明,商店则不能以皮鞋不是其所售的理由进行抗辩。
 
 甲凭一张9000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归还欠款。而乙则辩称,甲与乙曾经是恋人,后乙弃甲而去,甲非常恼怒,用刀威逼乙写下借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而乙事后心想我反正也不会给钱给你,也未报警。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乙如辩称是胁迫所立借据,她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官不能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下列证据才可依职权进行调查: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其他则必须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能调查。在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就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就显得轻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编造种种理由来拖延诉讼已经是司空见惯了。当然,对此理解并不一致,事实上就发生了广东法官莫兆军审理此类案件而获罪的事件。
  
某甲诉称,1997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向其赊欠棉花10322.5公斤,计币83063.5元。其中被告归还45000元,要求被告归余款。在庭审中,原告发现欠条时间实为1999年,于是对欠条的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某乙辩称,被告赊购原告棉花10322.5公斤是事实,但时间就是原告诉状中的1997年,被告已经于1998年又归还35477.8元。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欠条的时间,违背了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法庭审理中查明,被告向原告所立的欠条上的时间实为1999年,但最后一个“9”写的形似“7”。
  在庭审中原告发现对条据时间的陈述错误而予以更正,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更正,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体现诉讼的直接目的,它与其所依赖的案件事实不是同一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称述事实错误而修正的,应当予以准许。证据规则中也有关于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时还可以撤回的规定,所以本案原告是可以变更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的。被告关于欠到原告棉花10322.5公斤、价值83063.5元事实的承认,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惟年份不同。根据经验法则,连续发生两笔如此特殊数额的业务往来的概率几乎为零,故可以认定此即是1999年发生的业务往来,1997年不可能也发生如此数额的业务往来。
 
 甲凭一张2000元的借条起诉乙要求还款,但乙辩称此款为赌债,不应偿还。而在甲提供的借条上只有借款数额而没有注明借款原因。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院内部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认为借款不合法,应当由被告对借款不合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就应首先证明借款是合法的,即对借款的用途要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证据只有在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履行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证据规定中明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有证据,但如果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仍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的证据只能证据被告向其借款,但不能证明其借款的合法性,即他的举证不具有充分性。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这些扑朔迷离的案件的发生,一般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不讲诚信而另一方又缺少必要的证据造成的。在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既要保证公平,又要注重效率,如果绝对地追求实体真实,不仅不能有助于正义的实现,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法官的判决只能是在有限的时空下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复原,而这种复原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未确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情况下,只能依靠证据,只能追求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的真实。对某一具体当事人来讲,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总体上却是无限接近的,这也是证据规则确立法律真实的目的。如果因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与客观真实不一致,就认为司法不公甚至追究法官的责任,社会正义将会很难实现。象对上面的案例,由于理解上的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观点,其实这是完全正常的。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中,认定事实是依靠陪审团。而陪审团实际上只要根据他们对案件证据的内心直觉就可投票作出的判断。而我们现有的证据制度并未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在感觉到认定事实内心存在矛盾的时候,经常并不能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决断,而要受形式证据的束缚,这也说明证据制度其实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当事人来讲,一些案件之所以不能做到还原客观真实,与当事人的一些疏忽有很大的关系。这些案例的判决,实际上也是一种前车之鉴,警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要增强防范纠纷的法律意识。唯有如此,类似这样法官感到难办、当事人感到难打的官司才会越来越少。

  注释:
  ①《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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