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东津大桥:“严打”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1:33:46
重犯罪分子(即通常所谓“严打”),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基本方针和长期方针,也是邓小平民主和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方针和政策最早是由邓小平同志在1982年提出来的。他说:“同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对有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刹这股风,没有一点气势不行啊!这个问题要认真地搞,而且在近期要抓紧,处理要及时,一般地要严,不能松松垮垮,不能处理太轻了。……这是一个长期的经常的斗争。” 以后,针对一个阶段以来社会上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屡禁不止的情况,他进一步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

  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证明,“严打”方针是必要的、积极的。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体制仍然处于转轨时期,社会经济成分以及就业方式、生活方式等等均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利益关系也有很大变动,社会治安中出现了许多新矛盾、新问题的宏观背景下(有些国家称之为转型期的“犯罪浪潮”),采取不妥协地专政打击措施,用“重典”治乱,其出发点是正确的,效果也是明显的,必须旗帜鲜明、毫不妥协地贯彻。

  然而,确定“严打”的方针,并不意味着司法专横和任意加罚的泛刑主义。严打必须依法,是做好社会治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要求。从“严打”与厉行法治之间关系的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严打”并非天然合乎“法治”(Rule of Law)的要求。
度的实施模型。“严打”前,人们由于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或普遍感到社会秩序恶化,会自发产生对严刑峻罚的超量需求,即表现强烈的同仇敌忾情绪和加大打击力度的呼吁,从而使刑事法律的需求价格迅速上升;“严打”中,政府(包括有关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根据法律需求价格较高、刑罚“供不应求”的形势,相应增大刑事法律供给和执法力度(如颁布各种特别刑法与开展新的专项斗争),随着案犯纷纷落网和社会治安的好转,人们获得的单位法律保护与救济增多,整体社会收益提高,法律供求价格达到均衡,社会反映是大快人心,短期内实现了社会安定(规模经济效益);然而在“严打”后,由于社会安定状态下人们的法律需求量相对下降,此时法律的供给(含刑罚执行与监督)便呈现出某种相对过剩状态,执法主体(基层干警)产生疲劳、厌倦情绪,逐渐失去刚开始“严打”时的那种积极性和信心,过量的刑罚威慑也使犯罪分子逐渐由害怕到适应,诱使法律支付价格下跌,法律信用及效益也同步下降(规模不经济效应),即重刑或刑罚滥用使得刑罚在无形中贬值。这同时意味着罪犯所受的约束减弱或者说他购买犯罪的预期成本趋于降低。从而直接导致各种犯罪现象死灰复燃这就好比经济学中所说的“通货膨胀”现象,货币(刑罚)发行(施行)过多,单位货币(刑罚)的购买力(犯罪控制力)就越小。特定情况下,“严打”后还会出现犯罪数量上升的反弹现象。如图2表示了刑罚确定性与严厉程度的最优组合情况:

   在图2中,横轴代表刑罚的严厉性,纵轴代表刑罚的确定性(或侦破定罪的概率),D0曲线是一条等威慑效应线,C1和C0是两条等威慑成本线,高威慑成本线C1上的任何一点所代表的刑罚威慑成本都高于低成本线C0。图中D0线与C0线交于(X0,Y0)点,而D0线与C1线交于(X1,Y1)点,这说明,用C1成本也可以达到D0的威慑效果,但对比(X0,Y0)点来说,花费了更多成本(C1)的(X1,Y1)点在刑罚严厉程度方面显得过于苛刻(X1>X0),“从严从重从快”政策就是明证;而其刑罚的确定性(侦破定罪概率)也不怎么样,有时反不如低成本的确定性强(Y1<>

   因此,如果不从根本上认清导致刑罚价格周期性波动的症结所在,不建立长期稳定的制度化自我调节机制,一味地事后弥补,整天穷于应付,那么,猛药虽好,却难救沉苛。而一旦人们的法律热情随着“严打”的周期性支付价格波动变得麻痹起来,社会的安定团结便很难保障了。实际生活中,每次“严打”’均要事先经过严密部署,调集大量警力、财力和物力,对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军事化编成,沿用战争年代的习惯做法,临时抽调大量人员搞“严打”,使那些本该及时审结的民事和经济案件久拖不决,如此偏重于运动法治,致使三法机关组织低效率十分普遍,出现事倍功半的情况。另外,由于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刚刚起步,干部异地作官和干部回避还未形成制度,遇到亲属犯罪或亲属受到犯罪分子恐吓的情况时,很难不听之任之,放纵罪犯乃至徇私枉法。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狡猾凶恶的罪犯往往把“严打”施于他们的恐怖转嫁到公安干警及其家属的身上,从而使我们为“严打”又要付出血的代价。

  

  三

  

   站在社会的规范分析角度,“严打”还存在着如下两方面的实践问题。

   一是宏观决策、指导策略和实施效果方面。对“严打”斗争的概念、内容、范围、步骤等缺乏科学的限定,对“严打”斗争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的成功缺乏系统研究,致使“严打”方针贯彻得不够一贯,“严打”与“松打”交替进行,社会控制时松时紧,法律在“严打”前后呈现弹性适用,谁在“严打”时期犯罪叫“顶风作案”,要加重处罚。斗争指导有片面性,单纯将案件的升降状况作为衡量社会治安好与坏、工作情况优与劣的标准,客观上导致了基层围绕数字做文章,放松全面工作,忽视基层基础的倾向。另外,形式主义在“严打”斗争的组织与实施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也成为影响“严打”效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些人认为“严打”只是抓一批,捕一批,判一批,工作习惯于大呼隆,拉大网,群众议论说:“警笛一响,严打开始,宣判一过,严打结束”。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专项斗争政出多门,内容重复,时间交叉,次数过频,范围太大,重点不突出,针对性差,基层疲于应付,打了不少消耗战、疲劳战,流于形式,效果不好。不少地方在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中,把政法部门等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硬性规定控制发案数和破案率,使得凑数字、等时间、搞“存货”等问题比较突出。每次“严打”都强调要争取毕其功于一役,但是“严打”风刮过不久,各种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一些罪犯甚至被“打”出了经验,学会了躲“风头”,游弋于“严打”战役的空隙之间。更有极少数人与司法执法人员里外勾结,通风报信,“严打”来时抓进来,“严打”过后放出去,逃脱法律的制裁,使法律的权威性大大降低,在人民群众中反响很大,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二是国家法律结构及社会治安环节的协调方面,总体上说,三法机关在“严打”中还是起到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作用。但是,实际工作中相互抱怨、扯皮的问题也存在不少,有时还比较突出。强调独立行使职权和相互制约多,注意相互配合和协调统一少;从而使整体作战能力受到影响。具体看,“严打”行动对程序法有意无意地破坏,往往使追求眼前效益的短期行为合法化,公安环节立案不实的情况较为普遍,导致治安状况失准和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打击;刑警比例不足,业务素质不高,造成刑事案件破案率偏低;办案粗糙,证据不全,致使有些案件在批捕、起诉、审判各环节都比较被动;检察环节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该捕未捕、批捕率不高和该诉未诉、免诉面太大的问题;法院量刑幅度波动较大,审理财产刑案件往往单纯以数额论轻重;对公安侦察阶段和法院裁定过程中的法律监督缺乏有效性和权威性;“严打”中的重打轻防、重判轻教倾向明显,重新犯罪率较高;在欠发达地区,还存在着许多人、财、物方面的实际困难,严重影响着“严打”工作的开展。

   四 通过前述对“严打”现象多侧面多层次的剖析,我们认为,刑事犯罪和社会的治安问题、是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社会现象,它受一定时期内社会抑制、减少犯罪的各种积极因素和诱发、滋生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之间力量的进退消涨的综合影响,“严打”作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现实法制形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在考虑到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犯罪浪潮的情况下,其作用和价值就显得更加重要。但是需要指出,“严打”乃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故其存续的时期与其历史背景一样,也应该有一个基本的时间限定。为此我们提出的完善我国刑事法制的方略设计是。

   第一,加强社会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社会运行机制,对违法犯罪活动实行标本兼治

   我们认为,将当前我国社会违法犯罪现象激增的原因归结为政法机关破获罪案率低和刑罚打击不力,进而强调“从重从快”打击经济和刑事犯罪,这种看法有一定的片面性。我国社会转型期新旧多种矛盾的冲突和社会运行机制不稳定才是问题的根源。例如,城市化进程和人员高度流动化带来的流动人员难以管理,犯罪率上升,国有企业活力不足、效益下降所引致的失业率上升和职工生活困难,原有抑制犯罪的社会机制(如街道、居委会、村社等)功能被削弱,市场竞争的失败(如股市投资失败、房地产经营破产)以及一些经济领域犯罪无法可依等等,都为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对此,只有综合运用多种相互配套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社会综合整治,才能既治违法犯罪之标,又治社会秩序紊乱之本。况且,“严打”等法律手段的运用属于事后裁处的范围,如何搞好事前调控才是更为重要的。

   第二,改变刑事法律低效率,降低刑事立法和司法成本

   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经验表明,无法可依诚然弊端丛生,但有法不依、有法难依尤甚于无法。以此观照中国,我们在法制实践中往往陷入一种为保持社会安定,令行禁止,就急忙制定大量特别刑事法规和推行“严打”。而要实行法治,又必须反对泛刑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刑事制度怪圈。这种怪圈,我们称之为刑罚低效率。提高刑罚效益的基本途径是转换犯罪控制模式,而不是一味加大惩罚力度,其增收减支的具体方法是:政府可实施对定罪者施行严厉刑罚而同时定罪可能性又较低的刑事政策。这是因为,增加定罪可能性需要投入更多的刑罚资源,会挤占本来可用于其他用途的经济资源,降低定罪可能性而同时对判定有罪者施行严厉的刑罚可以明显减少对付犯罪的支出,只要预期刑罚不变,犯罪的数量就不会有明显的变化,惩罚的社会成本不会有很大的增长。结果,一方面侦查拘捕定罪的成本相对较低而并不影响预期刑罚;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的严厉惩罚来补偿由于定罪可能性下降而造成的威慑效果的下降。这类罪种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拐卖人口犯罪等。

   第三,改革立法司法体制,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监督

   一般地讲,政法机关的设置、地位、人员素质等构成了国家法制的支付能力,但就实际情况看,我国的人大立法受到多方面因素制约,人事、财源和物资分配均受制于政府,缺乏主体行为能力,机构冗杂,立法者职业化程度较低,人大代表构成比例与知识结构不尽合理,总体呈现出参政能力较差的特征。因此,要大力推动立法者职业化进程,加强刑事立法预测,完善立法刑事技术(如刑种罪种的科学化,对不公正司法裁量的补救措施等),扭转行政机关立法权过度膨胀和部分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局面,坚持全国法制统一。在刑事司法领域,要贯彻法官法、检察官法,并在确立法律权威性的基础上,对司法执法者行为作最有效的限制,仅授予其受到限制的必要自由裁量权;严格按法定程序执法,增加执法的公开性促进刑事诉讼民主,也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职权民主、文明,防止擅断和滥用权力,做到执法公平、公正、严明。 第四,适应形势变化,加强预测研究,提高政法机关整体效能

   “严打”方针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政治概念,“严打”的成败得失直接关系到党的威信和领导。在新的形势下,我们既要自觉地把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意志,又要改变运动治国的传统社会主义政治统治模式,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治世经验,准确分析社会治安发展趋势,提高“严打”斗争的主动性和针对性,避免不必要的决策失误。对具体犯罪而言,要定性准确,不枉不纵,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实现个别正义(审判公正和行刑公正)。由于社会生活变化,尤其是在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社会组织结构等急剧变动,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的,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或者过去不认为是犯罪的,现在却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立法应当及时进行废、改、立,以便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保持立法的公正性。此外,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改造等各个工作环节上加强协调配合,逐步建立高效的内部运行机制、治安管理机制、奖惩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从加强社会管理人手,搞好群防群治,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和破案水平;改善和加强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提高案件的破案率和对犯罪的追诉率,增强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保证刑罚均匀适用,从而进一步强化罪犯和潜在犯罪者对刑罚危险的肯定判断;加强程序平等法观念,严格按新的刑事诉讼法办事,在斗争策略上注意将打得狠与打得准更好地结合起来,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避免刑事犯罪的恶性循环。

   第五,加强精神文明特别是道德建设,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精神

  道德与法律是两种基本的治国手段,二者既区别又联系,相互为用,有促进作用。在现代社会,法律体系因其确定性、普遍性、结构完整性、国家强制性的特点和优点,不仅承担着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任务,而且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整合功能,使道德的地位相对下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包含思想道德教育在内的精神文明建设就百无一用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完善的教育体制和正确的人生观、伦理观都对法制效率起着巨大促进作用。如果只注意“严打”硬的一手,忽视精神文明建设这软的一手,只有猛没有宽,两不相济,那么已有的法制成果也难以巩固。

  一方面,“依法治国”要求法律成为国民普遍信仰,而法律本身具有长期稳定性、确定性以及目的性与工具性相统一的特点。但是,“严打”的宏观决策却带有随意性和临事设制的特点,偏于追求短、平、快的效益,用政策指挥法律,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往往被任意从重或加重解释,成文法典的权威作用相对降低。在某种意义上,“严打”临时设置的工具性似乎决定了它不可能是长期性、战略性的“百年大计”,而只能是“阶段性纲领”。

  如果把法律仅仅看作是工具,势必“为政在人”。从而对主体的伦理道德要求和行为积极性之依赖便成为必然选择,选拔任用司法干部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服从指挥”和“能征善战”,而不是恪守成文法典或精通法律。 与此同时,工具本身有多元性和可替代的特点、“条条大路通罗马”,用刑法这一最终手段代替全部手段,忽视经济、行政和道德等在社会调整中的作用,就会造成社会治理中越俎代庖的不良后果。盲目认为一切社会失范现象和经济犯罪都会在严刑面前自然消遁,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背道而弛的。人们不能总是生活在一种“政治法律紧张”的社会中。“实践中,政府不可能也不应该工具性地使用法律”,“企图工具性地使用法律从好的方面说是偶然的,从坏的方面说是危险的。”

  另一方面,罪刑法定乃现代各国刑法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实体法上,该原则要求重法不得有溯及力,禁止类推,排斥习惯法,否定不定期刑;在程序法上;则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和境遇,强调无罪推定精神,并通过强化诉讼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廉洁公正。它意味着主权者在人民的监督下进行立法和司法,防止任意立法和司法,从而给可能使性的烈马(公权力)戴上笼头。成文刑法典的内在价值就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它将权力拥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利益关系、情绪波动等不规则因素限制在不得溢出的范围。它为公民提供了合理的行为预期,从而使之对自己行为具有正确的选择。但是由于“严打”期间实行“从重”政策,就使得在这一期间落网的犯罪分子所受到的惩罚可能要比平时重一些。瞩目现实,我们不时会发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严打”的前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这不但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使个别正义和社会正义皆被损伤。

  此外,“严打”期间我们还实行“从快”政策,一些素质不高的工作人员片面追求结案数量和结案速度,而相对地忽略和轻视了结案质量,难免会在大规模的“严打”斗争中出现一些冤假错案。虽然这些极个别的冤假错案与整个“严打”斗争所取得的巨大成果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但它对某些个体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却是严重的,进而有可能破坏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伦理公正观念,使刑罚走向反面,由预防犯罪转化为刺激犯罪。而我国新刑法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为防止司法专横和犯罪者享受特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刑事古典学派的贝卡利亚指出:“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

   二

  

   对“严打”进行经济学分析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严打”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的刑事处罚手段总是有限的,不能过度使用,严刑峻罚的威慑力也是递减的,其改善社会治安状况的能力存在着成本效用边界;其二是指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出现了犯罪数量增多、危害加重,盗窃、抢劫、走私、贩毒、杀人等恶性案件发案面广、数量大的严峻犯罪形势。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尽管司法和公安队伍不断扩大,有关的财政开支持续增加,改革开放20多年来持续开展“严打”整治行动和各种专项斗争,却仍然不足以维持刑事法律的正常运行。 加之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各级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刑罚供给不足、警力有限、审判侦察设备落后等问题,使刑事法律运行与社会财力支持相对不足的矛盾愈加突出。这对我们从深层经济根源方面把握“严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从刑罚效率观的崭新视角剖析“严打”的利弊得失,无疑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从宏观上把握,“严打”在战略上具有“集中优势兵力.各个歼灭罪犯”的特征,在战术上具有注重宣传动员,发动群众参与的特征。严打实际上兼顾了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将各种刑罚资源(包括人财物)集中统一使用,从而可以在保持社会安定、反击“犯罪浪潮”方面获取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收益。根据法律经济学中犯罪率取决于犯罪风险和犯罪收益的“威慑假说”(假设犯罪的数量唯一地取决于预期刑罚的高低),刑罚就是犯罪分子的买犯罪的支付价格,犯罪数量将随着预期刑罚的上升而下降,预期刑罚的强化将制止更多的犯罪。 因此,集中人力物力定期对刑事犯罪从严从快打击,即在社会一般刑事处罚水平之上对罪犯予以裁处,使犯罪分子获取不法利益的成本极其高昂,能起到震慑犯罪、保护人民和降低犯罪率的作用。由此可见,“严打”具有现实合理性,其成功之处就在于提高了组织效率和侦破定罪概率,发挥了预期刑罚处罚的规模效应。

   但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严打”的作用是有限的,片面夸大“严打”的作用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危险的。其原因在于:

  首先,通过“严打”抑制犯罪获得积极社会效益不是无本万利的,它还需要一定的社会成本支出。当资源从其他用途转向刑罚,使犯罪的数量不断降低时,用于制止犯罪的资源的机会成本却随之增加,这意味着等量的犯罪率的下降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也就是说,犯罪率由高到低减少过程中所支付的成本是递增的,每单位刑罚资源产生的效益将出现递减趋势,同等程度的犯罪率的削减所带来的收益逐渐减少(经济学中的收益递减规律)。因此,必然存在一个“威慑的最佳效应点”(削减一定犯罪的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的社会效益),即当“严打”通过声势浩大的集中严厉打击活动使各种恶性犯罪(相对)减少而使其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时,削减犯罪可以增加社会的总收益,这时,“严打”就是有利的;但当其边际收益小于边际成本时,削减犯罪就会得不偿失,这时,停止“严打”或降低打击力度、缩短时间和减小规模才是有利的。

  如图1所示:

  

  

   在图1上,横轴表示犯罪活动量的减少,原点表示犯罪没有减少,依序排列,到100%处表示犯罪已销声匿迹。纵轴表示消除犯罪的成本。曲线MSCd1代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的边际社会成本,它向上倾斜表示边际社会成本逐渐增加,直至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犯罪减少量。曲线MSCD2代表当社会管理秩序得以优化、公众道德水平及法律意识显著提高时降低了的减少犯罪之边际社会成本。这两条边际社会成本曲线都向上倾斜,意味着等量的犯罪率的下降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也就是说,实现犯罪数量的初步减少(从5%到15%)的成本并不高,但在90%以后的区间,犯罪数量的减少需要投入的资源(成本)却要多得多。与此同时,表示刑罚边际社会收益(投入最后一个单位刑罚资源所产生的效益)的MSB曲线却向下倾斜,同等程度的犯罪数量的消减所带来的收益逐渐减少。最优威慑效应恰好就在消减犯罪的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收益这一点上,即图中的d1点(与MSCd2曲线相对应的最佳威慑效应点是d2点)。这一规律与“严打”初期犯罪率会显著下降,而到“严打”后期或“严打”持续很长时间时犯罪率下降趋缓甚至不降反增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总而言之,只有在刑罚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这一点上,“严打”才达到最优状态。由此可见,理想的刑事控制模式不求消灭犯罪,但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

   其次,“从严”总应有个限度,预期刑罚也不可能一味地强化,以使刑罚产生的痛苦足以抵销行为人从犯罪活动中获得的快乐为宜。国家一方面通过刑事法规中的刑罚条文告诫潜在的犯罪者不要轻易玩火;另一方面又借助刑事司法和实际执法,不但让罪犯通过亲身体验刑罚的痛苦而不敢再次犯罪,而且使潜在犯罪者通过目睹刑罚的实际适用和执行而不敢犯罪。一般说来,尽管在刑罚强度与其产生的威慑效应之间存在着一种正相关的函数关系系,但如果刑罚过重,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规定的过重,还是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过重,超过了这种函数关系调整的范围,不仅不会收到与刑罚强度相当的威慑效应,反而会产生效应递减现象,削弱以至完全破坏刑罚应有的效应。具体原因是:第一,惩罚不断升级,往往会增强受罚者对重刑的耐受度(即“抗刑性”),使受刑体验抑制受刑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减弱,刑罚处罚的边际成本不断提高。 第二,过分严厉的刑罚会使公民怀疑其公正性,使公众由谴责罪犯的犯罪行为转而谴责酷刑的不公正,甚至同情他们,认为罪犯“遭受了不公正待遇”.这就削弱了刑罚的一般威慑效果。更何况国家虽然是刑罚资源的垄断者,但同样摆脱不了“资源稀缺性”的束缚(国家不能滥施刑罚,对生命刑、肉体刑还要加以限制)。所以,我们对刑事政策的明智选择只能是:以最少的和相对最轻的预期刑罚(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程度的威慑效应。

   反观“严打”的目标模式,它以维护无产阶级政权统治为基本理念,目的则是消灭或基本消灭犯罪。自邓小平同志1983年讲话中提出“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的意见以来, 我国的“严打”斗争历经组织战役(1983年8月至1986年12月)、专项斗争(1987年1月至1989年12月)和综合整治(1990年至今)三个阶段,社会影响很大,但实际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我国犯罪总量经过1984年短期下降之后,持续上升,1991年已达236.5万起,为1984年的近5倍,其中立案侦查的68437个经济犯罪案件中,大案、要案为17024件。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955件,100万元以上的竟达57件。 诸如沈太福非法集资案,邓斌30亿元诈骗案,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支行100亿元信用证诈骗案等均是轰动全国的大案。另据统计,严重的刑事案件,自1985年之后以平均40.3%的速度持续上升,1991年达52万起,超过了1984年全部刑事案件的总和,增长速度大大超过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平均增长速度。 199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496082件,比1994年上升3.15%。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545162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219922人,占总数的40.34%。

   在此,我们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