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六不准属于什么: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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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辛普森案”普适价值落地生根究竟有多难

2009-06-15 07:08
 

让“辛普森案”普适价值落地生根究竟有多难   刘效仁

2009年6月13日,周末。媒体上“历史上的今天”,即1994年6月13日正是震惊美国的辛普森案发生日。橄榄球明星、影视界当红演员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男友罗纳德·戈德曼被杀。此后,辛普森作为“铁证如山”的被告,经过历时474天、震撼全美的“世纪审判”,最终却被判“无罪”。尽管对此几乎耳熟能详,可在数万字相关史料的阅读中,我还是感受到少有的快感及几许忧伤。“云南小学女生卖淫案”、“跨省拘捕案王帅案”以及更早一些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冤案”--15年的时代变迁,“辛普森案”的普适价值在中国落地生根仍然很难-—(2009年6月13日人民网)

虽然,案发现场提取的辛普森的血迹和毛发,其家中被害人的血迹,以及在案发现场和其家中发现的同一副血手套,卧室中被发现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所有疑点都指向辛普森。但在法庭出示的死者袜子被专家证明没有穿在死者的脚上,而是有人在实验室把血倒在袜子上的。那双血手套,在法庭上小的让辛根本套不进去。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即便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辛重金聘请的“梦幻律师队”,正是通地利用控方证据的漏洞证明“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案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赃陷害”。于是“疑罪从无”。(2008年10月06日法制日报)。

当年的主审法官说:“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有看到。”然正如大法官道格拉斯所精辟指出的:“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人民“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我们也常常在西方影视中读到,即使气喘吁吁警察对犯罪疑嫌人说的最多的一句话,“你有权利保持沉默”。

在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器面前,就需要法律赋予力量微弱的被告人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沉默权、无需自证其罪权、第一时间聘请律师的权利。人权高于一切,包括高于国家权力。所以,法律对警察和检方的要求就十分苛刻,要保证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倘证据非法或不足,宁可放人,也不能妄下有罪判决。“宁错放一千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虽说在辛普森判决之后,大部分的白人认为他是有罪的。可媒体民意测验显示,绝大多数的人,不论黑人还是白人都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可以想见,如果不对司法机器强制性约束,司法可以滥用权力,不择手段、罔顾程序、刑讯逼供、从重从快打击触犯刑律的嫌犯,就可能冤枉无辜。而我们都可能能为被冤枉的那个好人。这就不仅是一个人的悲剧,一个家庭的悲剧,而是公众悲剧--国家法治权威和公民信仰丧失的悲剧。

2005年4月14日新京报曾以长篇《探寻杀妻案具体流程:佘祥林有罪推定全记录》,惊现了公、检、法三方制造冤狱的全过程。所幸的是其妻最终“失而复得”,备受牢狱之苦的佘祥林才冤情大白。那个聂树斌却在真正的凶手投案之前,掉了脑袋。我常常就想,大腹便便的警官何以如此无能,除了刑讯逼供让嫌犯“自证其罪”,就了无其他智慧。以至于无辜少女们只能用“处女膜”自证清白,所幸有的还有个完整无损的“处女膜”,否则又何以自处?我知道科技手段还不够先进,但更知道,司法方所缺乏的正是对公民权利最起码的尊重,对程序公正最基本的敬畏,对“疑罪从无”“不冤枉一个好人”普世价值观最根本的恪守。

佘祥林、聂树斌、杜培武、王树红、麻旦旦--无一不依赖于司法制度以外的偶然因素,才得以洗清冤狱。可并不是每个“被害人”都会死而复生,不是每个真凶都能及时“落网”,不是每个少女有完好的处女膜,也不是每宗个案都会石破天惊柳暗花明。相同的冤案何以屡屡发生,司法制度改革如此步履蹒跚,防错与纠错机制依然止步不前。尽管辛普森案早就成了中国司法界谙熟的经典故事,可其普适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观,对司法进步的助推却微不足道,了然无痕,不能不叫人心酸。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任期1902-1932年)有句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罔顾程序、从重从快打击触犯刑律的小民百姓。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政府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权和国家专政机器胡作非为、巧取豪夺、为害一方,任意欺压无处伸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恶政远甚于防犯罪刁民,防止“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rule by law)的弊端,正是美国宪政“法治“(rule of law)制度设计的重要特点。     政府滥用公权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日本占领军当局对中华民族、人民的危害,因此,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应当成为司法体制内涵的应有之义! 你做不成包公可以,但你不能陷害忠良,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底线的遵守。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如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任期1939-1975)精辟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Q! {6 K" x1 s8 ?6 v% Q$ X& N  遵循公正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美国宪政史,就是一部逐步完善和落实正当程序的历史。但是,一味强调程序公正,常常会出现忽视寻求案情真相、放纵涉嫌罪犯的问题。原因很简单,任何事先规定的公正程序,都不可能准确地预计未来发生的全部情况和具体个案。在世纪审判中,辛普森之所以被无罪开释,并非由于他向法官和陪审团行贿或违反诉讼程序,而是由于“梦幻律师队“善于钻空子,充分利用检方和警方的失误,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判例和刑事诉讼程序,合法地挑战检方呈庭证据和警方证人的种种疑点,成功地为被告开脱罪名。而这些法律和程序在制订之时,根本不知有辛普森其人。: K, M; A8 y' D4 p/ e8 B;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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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证明,在很多情况下,注重程序公正不一定总是导致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抄家搜查、刑讯逼供反而有助于及时破案、伸张正义。但是,这种做法只是饮鸩止渴,虽然可能得益一时,却助长官府和警察滥用权力和胡作非为,从根本上损害宪政法治的千秋大业。应当强调的是,美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固然存在很多缺陷,但是,人世间上不存在完美无缺、值得人们奋斗终身的伟大制度,也不可能有那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人们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y% p9 ]9 j  S# C
    
* c0 i9 s; I$ F9 m$ `  斯大林执政时期,一起恶性杀人案发生后,秘密警察头子贝利亚下令限期破案。在发往苏联各地的通缉令中,附带三张摄自不同角度的嫌犯照片,一张正面,一张左侧面,一张右侧面。一周之内,相貌酷似照片的三名嫌犯同时落入法网。在酷刑逼供之下,三名嫌犯都“如实“招供了罪行。坦率地说,在这种宁枉勿纵的体制下,普通罪犯一般很难轻易逃脱法网。可是,正是在这种忽视正当程序和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中,开国元勋屈死刑场;数百万无辜公民陷入冤狱;特权阶层胡作非为,民心丧尽;小民百姓的自由、财产和尊严遭到无情践踏;国家机器沦为保护特权和腐败的工具。苏联衰亡的历史教训,极为惨痛深刻。; A8 i) p% r5 L"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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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普森案结束后,克拉克检察官出版了回忆录,版税收入高达三百万美元。后来她干脆辞去公职,成为小有名气的电视节目主持人。经她多次邀请,“梦幻律师队“的证人李昌钰博士以嘉宾身份,出席了她主持的一次谈话节目。节目一开始,她咄咄逼人地问道:“既然您承认在案发现场的血迹经DNA检验是辛普森的,但是您为何仍然帮助辛普森作证?“李昌钰回答:“我今天坐在这里接受访问,假设在访问中,您那美丽的头发不知何故沾到我的裤子上,回家后,我太太发现了我裤子上有头发,拿到化验室去鉴定DNA,结果证实是您的头发。然后他就查问我今天跟您做了什么见不得人的事情,责问您的头发为何会跑到我的裤子上来。啊哈,我就有大麻烦了!但是,天知、地知、您知、我知,我们没做任何不轨的事情。因此,即使DNA检验结果证明了某根毛发或某些血迹是某人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个人就做了这些坏事。“9 A! F( \+ i! v-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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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任期1902-1932年)有句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罔顾程序、从重从快打击触犯刑律的小民百姓。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政府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权和国家专政机器胡作非为、巧取豪夺、为害一方,任意欺压无处伸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恶政远甚于防犯罪刁民,防止“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rule by law)的弊端,正是美国宪政“法治“(rule of law)制度设计的重要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