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区号多少:热评新修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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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四人行
上传时间:20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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吞噬星空武神
时    间:2009年3月20日(周五)18:00至20: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明商0407
主 持 人: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会副会长
讲 评 人: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有《保险法理论与实践》
贾林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有《保险法》
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持教育部和国家社科基金关于《保险法》修订之研究项目
保险是一个越走越近的制度,保险法起草于1995年,经2002年修改后,今年是第二次修改。两个7年不仅仅预示着时间的前进,更重要的是,我们感受到了保险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越来越大的作用,小到家居日常生活,大到企业管理或风险管理。从教育部系统的学校来说,人大有三个研究保险法的老师已经极端罕见,而政法大学和吉林大学都只有一两个老师,北京大学很少有老师,清华大学几乎没有老师。我们的保险业是一个很充裕的行业,有三位老师在很专注地研究保险法事业,当然有一些可能偏重于商业保险,有一些偏重于商业保险加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今天请到三位保险法老师,同台和大家评议一下新修订的保险法。我来之前仔细读了保险法,以前总感觉保险法是站在保险公司、保险业的角度制定的,但这次保险法和以前的司法相比有了一个很大的变动,就是站在投保人的角度去看待新的保险关系。今天请到我们学校三位保险法的老师——黎建飞老师、贾林青老师和邢海宝老师来评述保险法的修改。
邢海宝老师:
保险法的修订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不少纠纷,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解释、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信用保险等,由于保险法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根本没有规定,法院往往感到无法可依,期望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为此,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另方面,我国保险实务中存在较为严重的索赔难现象。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05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就指出,保险实务中,“理赔环节不规范、不透明,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 索赔难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吴定富指出,索赔难是中国保险业的悲哀,严重影响未来的发展。索赔难非治不可,而治理索赔难必须完善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因为索赔难牵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效力维持、履行、合同解释等方面。为此,中国保监会推动了保险法的修改。这次修订的指导思想,在保险合同方面的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这一思想指导下,保险法的不少条文发生了修改。
一、保险构成要素方面
(一)限定了“雇主保险”的受益人。旧保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则在其后增加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雇主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保险员工同意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如雇主等)为受益人,如果这些人为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后,可能仅将很小部分用于雇员或其家属,甚至全部为自己使用,违背法律设定雇主保险的初衷,引发被保险雇员及其家属的不满,导致纠纷。有鉴于此新法做了限制性规定。
(二)受益人指定不明且无法确定视为没有指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第1项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新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在之后补充了“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另外,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一事故中死亡,并且没有查清楚谁先谁后,保险法新增规定,推定被受益人死亡在先。
(三)确认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在原来的保险法当中,雇主对雇员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如果雇主要为雇员投保的话,要经过雇员的同意。现在则确认存在保险利益。
(五)明确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效力。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需要明确。旧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保险法则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第1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第2款)。新保险法有助于提升理赔的效率和公正,减少争议。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新保险法第13条第1款则删除了其中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当事人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应例外。至于“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则与要约和承诺属于同义反复,没有实际意义,反增纷扰。
(二)明确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和期限。对于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第13条第3款)。这是根据合同法45条和第46条所做的补充规定。应当承认,这一规定对于投保方并无实益,因为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所附的条件或期限通常会对投保方不利。保险法要做的应当是一方面排除缴费、体检、签发保单等对于合同生效的不合理阻碍。另方面则规定如果保险人想根据自己的特定需要改变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其附加的条件或期限必须明确具体。这样才能真正平衡双方利益。
(三)保险人应该提供并说明格式条款。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新保险法,保险人既有提供义务,也有说明义务。这是对合同法第39条的发展。另方面,它将保险人的提供和说明义务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由双方协商订立或由被保险方单方订立或提供的条款。
(四)保险人对条款作足够的提示和说明。旧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十分必要。对于免责条款,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程度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具体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
(五)增加了一条公共秩序条款。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是参照合同法第40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之1而新增的条款。但要想这一条发生作用的话,就该加强保险合同法的强制性。如果保险法里面很多都是任意性条款,该条就没有意义。这次修改保险法的强制性增强了很多。
(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澄清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旧保险法第12条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此,通常解释为不论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都必须是投保人而且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这对于人身保险是合适的。但对财产保险并不妥当。为此法律做了修改。新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关于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旧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就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作出规定。其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这时候合同有效,且离婚以后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新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只要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索赔,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索赔。但它不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有没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没有效。比如说,甲和乙签订了一个买卖房子的合同。在买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你说这个保险合同有效吗?如果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限内把房子买来,发生洪水,把房子冲走了,这对买房子的人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在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索赔,这就行了。
三、关于保险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
(一)保险权利义务随着合同的变更而转让。这是比较大的修改。我把车、房子卖给了别人,而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呢?严格来说,保险利益已经丧失了,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了,而买车、买房的人由于没有得到转让的合同,在他买的车和房子出了问题时就不能索赔,因为他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是一个两难的局面,是保险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1、告知义务方面。(1)从主观要件来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前保险人可因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现在投保人有重大过失才可以解除。另外,在解除合同之前发生损失要不要赔?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房子的火灾隐患,结果发生保险事故,房子被烧,保险公司知道你隐瞒了火灾隐后就可以和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火灾要不要赔?按照原来的保险法,如果你是故意隐瞒的,那么解除合同之前的损失不赔。如果是过失的,但隐瞒火灾隐患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两者有因果关系或是有重要影响,那保险公司也不赔。按现在的保险法,如果是故意的,还是不赔;在重大过失情况下,隐瞒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不赔;如果是一般过失,保险公司就要赔。(2)增加不可争条款。这也是一个重大修改,特别是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是不是只要违反告知义务都可以解除合同?法律做了一个限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之内没有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还有合同成立两年以后,解除权也消灭。这就是不可争辩条款或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不可抗争条款有几个理由,其中最主要的是针对人寿保险。因为投保人在里面有一个合理的期待,他投保人身保险实际上是为他今后的生活提供一个财务上的保障,期望五年十年以后能够得到一个稳定的保障。如果保险公司因为多年以前的违反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显然会给投保人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困难,特别是对老年人和残疾人。不可争辩条款稳定了保险关系。我们买保险就是买个安心、买个踏实。我现在买了合同,想十年以后保险公司会不会解除合同,那我订这个合同根本就不踏实。这违背了投保的目的。不可争辩条款就起到了使人踏实的作用。但这个条文也有问题,因为它涵盖了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有很多国家的做法就不一样了,认为它只能适用于人身保险。(3)弃权和禁止反悔条款。就是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当初你已经知道了,过了五年、十年还解除合同,是不道德,不讲诚信的,也是背离保险的目的。(4)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第16条规定了不可争辩条款,第32条规定了申报年龄不实,这也是未告知义务的一种具体情况。
2、危险增加方面。(1)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危险增加应该显著。一般的危险增加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变更保险合同,不能增加保险费用,法律强调一个显著。(2)保险标的转让,如果显著增加了风险怎么办?房子、车子卖出去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看似没有问题,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的风险可能起了变化。例如,甲开车和乙开车不一样。或许有人说,开的是同一辆车有什么不一样?但如果乙是酒鬼,每天酒后开车,这风险就很大了。所以甲把车转让给乙以后,风险显著增加。又如,甲精心保养汽车,乙什么也不懂,放着不管,这样就很容易出事故,风险也显著增加。因此标的物的转让也可能造成风险显著增加。这时有必要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用或是解除保险合同。
3、增加保险人催告开始的宽限期。以前超过了60天宽限期,合同就中止。现在不是。如果保险公司通知你以后,30天后保险合同就中止;如果没有通知你,还是60天。我觉得宽限期应当定为60天,且以催告作为开始条件。这样更好。为什么呢?因为我们现在保险意识不是很强。投保以后,有时候会忘了交保险费。作为保险公司,你通知一下也是很方便的。保险公司说,这么多投保人我哪通知的过来啊?实际上真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话,通过一定的方法还是可以通知的。
4、被保险方不当索赔情形,减少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机会。(1)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保险人免责做了一些限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2)被保险人抗拒刑事强制措施,有点类似于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可以限制保险人责任,但不能一点责任也没有。(3)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不应该影响保险人责任。在原来的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有人问: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怎么能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呢?如果受益人打被保险人,打伤了,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赔了。保险的目的到底是干什么?保险目的仅仅是为了受益人吗?不是,因为在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情况下,保险赔偿可以赔给被保险人,所以把受益人取消掉完全是合理的。(4)即使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也不应该影响保险人的责任。
四、保险赔偿和理赔:提高理赔效率,增强理赔公正。1、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事故,怎么办?以前保险公司可能就不赔了,现在则限制了这种情况。通知义务对保险公司非常重要,是保险公司的安全网。有人说,保险事故都发生了,你保险公司着什么急?一是怕你骗保,二是我保险公司可以调查,了解你的损失有多大,三是可以及时采取一些减少损失的措施,措施可以是我保险公司要求你采取,也可以是我自己去采取。2、投保人在索赔时要提供书面材料,以证明损失。但有时候由于投保人没有专业知识,提供的材料不够,于是得反复回去拿材料,比较麻烦。按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应该及时、一次性地列个需要的证明或资料的单子。3、新保险法明确了定损期限。旧保险法第24条没有规定定损的具体期限。为了防止保险人借口拖延定损,应当明确规定一个合理的定损期间,在此期间,保险人必须完成核定工作,但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引起的时间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新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4、侵害保险人代位权的责任以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旧保险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新保险法第613款则改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新保险法改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旨在加强对于被保险人的保护。5、确认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比如说,某人投保了一辆汽车,开车时撞上伤人。这个受害人本来应该找某人索赔,某人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样有一个问题,某人可能没钱,他得拿保险公司的钱赔给受害人。保险公司把钱给某人以后,该人可能跑了或是把钱花了,钱到不了受害人身上。如果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直接挂钩,那么他就能及时获得保险赔偿,获得及时的救治。这确实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尤其是在责任保险当中,因为责任保险就是解决对受害人的保护。在伤害案件当中及时救助,非常重要。
五、修改交付保费规则。1、旧保险法第57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新保险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据此,投保人并不一定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就交付首期保费。2、旧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保险法第38条则将其中的“人身”改为“人寿”。以前是人身保险费不可以诉讼请求,现在改为人寿保险费。为什么呢?因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健康险又有短期健康险。保险分类比较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把保险分非定额保险和定额保险。非定额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即人寿保险。国际上通常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叫做介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保险法真正将人寿保险区别对待的只有两个条文,除了诉讼索取保费外,另一个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但我认为整个保险法体系都要改,很多国家已经区分了第三类保险。
六、退费或退还现金价值。关于退费的规定有十几条,不一一跟大家说了。总提看来,新法改任意退费为强制退费;增加应当退费的情形。不过,列举应该退费的情况是不是够了,没有遗漏,还应该值得研究。
七、限制不利解释的规则。以前总认为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只要保险双方对于条款发生争议,法院就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就牢骚满腹,要求给予限制。新法从两方面进行限制:1、必须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才能作不利解释,如果是双方协商的或是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那就不能作不利解释。有人说:为什么保险人能提供格式条款呢?因为有些公司是大公司,经济实力强,保险就得听他的,按他提供的合同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做不利解释了。2、即使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也要用尽了民法、合同法的解释方法以后才能用不利解释。它就等于两个限制,我觉得这是有必要的,合理的。
八、新增时效起算点。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较之旧保险法第27条,其中增加了“应当知道”。这对投保方是不利的。
保险法的修订涉及了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例如,最大诚信原则、风险变动、保险保证和保险人恶意的不当行为。合同解除也涉及了这四个重要方面,比如违反告知义务,年龄申报不实,危险显著增加,违反保证,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索赔都涉及这四个问题了。如果你对保险法感兴趣,甚至想研究保险法的话,从这四个角度去出发思考吧。
我有一个体会,保险法的关键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进一步则是合同解除问题。如果保险公司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的话,那买保险合同还有什么意义呢?我钱已经实实在在付给他了,我买的是保险公司的一个承诺,保险公司兑现承诺,财产保险通常是一年以内,人身保险则是一年以后甚至十年、二十年以后。你保险公司动不动解除合同,我对保险公司放心吗?所以我们应该限定解除合同的理由。那么对解除合同的理由有没有限制呢?新保险法中有一些体现,比如把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增加了一个不可争辩条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删除了受益人;还有关于危险要显著增加的规定;等等。
简短介绍以后,我觉得保险法还是存在许多问题。(1)就修改的条款而言,尚有某些不足。例如,第49条与第52条不尽协调。其一,二者规范的都是危险变动,前者是特殊情况,后者是一般情况,因此应将第52条置于第49条之前,而非相反。其二,按第52条,通知义务是约定的,而按第49条,通知义务是法定的。实际上,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通知义务是强制性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所载增加危险的情形应通知的,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其三,第49条限定保险人在获得通知后的一定期间内做出应对,而第52条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这一期间。(2)有些空白没有填补,比如没有合理期待原则、因果关系的规则和惩罚性赔偿规则没有科学划分定额保险和非定额保险,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则基本上是贫乏的,也根本没有提信用保险和团体保险。信用保险在实际当中老早就用了,而且发生很多纠纷,这些为什么不规定呢?在实际当中团体保险已经进行操作了,但在保险法中并没有团体保险。另外,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这和旧法一样,并没有修改。比如保险公司让你装一个烟雾警报器或者灭火器,而你没有安装,这时保险公司可能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有关保证制度的条文。保证制度主要体现在海商保险中,陆上保险中一般没有,但我国保险法中已有体现。保证制度弊端极大。这条若是不修改,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个条文在保险合同中设计大量的保证条款。为了安全,你的房子应该装警报器,你的船舶应该装雷达,你的汽车应该经常修理,它可以有很多这样的要求。有的合理,有的可能不合理。所以我觉得这个条文应该修改,这次没修改是个缺憾。(3)保险法合同部分的结构未能优化,内容过于单薄。由于种种原因,这次修订除将财产保险部分与人身保险部分对调外,结构无甚变化,甚至条文次序也未做大的变动,从而窒息了保险合同重要制度和条款穿插挪腾的活力。保险法合同部分的整个结构应当逻辑严谨,层次清楚,重点突出,更加合理,易于理解,成为保单通俗化的示范和基础。再者,受到保险合同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这种观念的影响,保险合同法的独特性遭到轻视,相关条款和制度没有机会开发。事实上,美国保险法专家John F.Dobbyn指出:在理论上,保险法不过是合同法域中一隅,但对那些认为保险合同的语言仅需用它们的通常含义理解的人来讲,它却象密布陷阱的雷区。的确,作为商法中最为独特的一个部门,保险法中充斥了种种特殊规则。普通合同法的许多一般性规则在其中被异化、改造。尤其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上,某些时候经过特殊方法解释后得出的结论与合同文义相差之远,足令行外人士瞠目结舌。鉴于保险合同法自成一体,颇具特性,决不可动辄直接而简单地援用民法或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导致对保险合同的扭曲,而应尽量按照保险法自身特质做出规定,使保险合同法能够自给自足。当然,保险并不排除移植民法或合同法的某些原则和规则,但须对其进行适应性改造。(4)保险法的体例不尽合理制约了保险合同法的拓展。新保险法保持旧保险法原有框架不变,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继续同处一法。这一方面不利于保险业与保险监管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完善,因为其与保险合同法同处一室,难免受到掣肘。必须承认,保险业及其监管十分重要,在当前金融危机下更显突出,应当单独立法调整。另方面它挤占了保险合同法的空间(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的条文比例大体为1:2)。实际上,保险合同法的地位应当优于保险业及其监管制度。毕竟,保险的源头和根本在于保险合同。再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固然可怕,保险公司有钱不赔则会令人心生厌恶。如果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得不到保障,人们将对保险要么视而不见,要么避之不及,保险业如何存在发展,监管何从谈起?因此保险合同法应当受到高度重视,获得充分发展的空间。保险发展需要处理好三个关键问题索赔难、理赔偿付能力不足、保险费。主要是偿付能力和索赔难的问题,索赔难的问题我觉得应该放在保险合同法那边,偿付能力是保险业法的问题,应该分开来看。索赔难的问题既是源头,也是根本。综上可知,新保险法仍须在以后的实践中基于充分而深入的研究不断改进。
规则,作统一规定,它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保险合同部分,统领了各类民商合同。之前在上海讨论保险法修改,我们院老师比较多,大多讨论保险法怎么按合同法修改,这时国务院法律院来两位领导发话了:修改保险法,老是讨论合同法干嘛?从立法角度,最基本的一个常识是不能把这两个对立,保险法合同部分没规定,就只能按照合同法,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照样适用,是统领的关系。在讲课时我也反复强调这个观点,正因为把这两个法加以合理的搭配,进一步提升了两个法律的适用关系,才能进一步提升科学性。
(二)新的保险法修改为什么业法的部分大大增加?恐怕正赶上2008年世界性的金融危机。这个大家身在其中,都有切身体会,所以对它的利弊不谈了,单从立法角度来看。我理解这次金融危机的起源,是从美国次贷危机开始。次贷本身就是针对信用不好的用户来放贷,你信用好了就不是次贷了,正因为你信用不好,有不良记录,才给你发放次级贷款。正是由于这一方面出现了问题,才引起了银行、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金融行业的连锁反应,导致后来出现的世界性的金融危机。我个人感觉,从房地产次贷危机直接表现的结果来看,先是美国的房地产公司破产,其次作为金融领域组装部分的保险业,不可能不受影响。据新闻报道,美国国际集团NIG一边向美国国会领取200亿的政府救济,一边又发放2亿奖金给高管层。NIG高层总管已经向社会公众道歉,同时表示正在制定返还计划。不管看金融危机的哪个层面,信用破坏是社会影响最为深远的,现在大家都感到信用出现问题了,麻烦了。国际上的呼吁越来越大,呼吁金融领域加强国际监管。虽然各国有不同认识,比如这次美国奥巴马刚上台,就搞出一个自我保护——贸易保护主义,但在加强国际监管的认识上还是一样的,都呼吁加强监管。在这种环境下,业法的修改必然要提上日程。
3月17日,保监会召开了有关恒亚迪保险有限公司新闻发布会。有家公司打着恒亚迪保险有限公司的名义,卖保单,而且说这是保监会批准的,成立于2005年。意外是出现在航空意外险的保单,保单卖出去了,却是假的。保监会对其问题作出了发布,证实没这公司。这名字就有问题,因为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财险公司、寿险公司在它的名字里面必须要有财产保险公司或人寿保险公司,而这家公司使用的就是恒亚迪保险有限公司,没写出它的经营范围特点,目前保监会正在查处。这些证明了即使我们中国的信用逐步提升,体制正在完善,但在保险领域这一块,由于利益的刺激,仍然存在违规违法的经营。所以保险业的加强适应了国际上的呼声,这次修改保险法时大大增加幅度。
(三)人身保险提到了财产保险之前。这不是没有原因的。我体会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的特点非常明显,它是长期险,只能以自由人做被保险人,即使是团险,由单位组织投险,被保险人也仍然是自由人个人,所以与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联系紧密。再加上现在用工制度和医疗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自然要与这些改革要配套。在人大讨论会上,很多人大代表提出,人身保险反映的是我们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所以应当加以提升。现在翻开保险法一看,先看到的是人身保险条文,理解它的特殊性及它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的联系至关重要。虽然只是一个章节位置的调换,反映的却是国家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
二、我们需要注意的保险法修改的问题表现在提升了信用的诚信原则及它的适用地位。关于诚信原则,原法和新法都在第五条,这个条文本身没改变,但从后面具体的行文里面,我体会到的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的改变,现在还不能按照西方国家所讲的简单翻译过来的绝对诚信,但也进一步提升了。原因就是吸取目前世界性金融危机的教训,要健全完善信用,因为保险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
一个比较明显的变化是保险利益的条款。新保险法第十二条改变的是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订立和履行,对于保险利益的着眼点有所改变。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的存在强调两点,一是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另一个就是出险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原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若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是原保险法的规定,强调投保之时和出险之时。
新旧保险法这个有很大改变,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了是财产保险,在出险时要具有保险利益,同时第十二条第一款特别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注意这是人身保险,强调订立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第一款专门规定人险,着眼点是订立。第二款财产保险强调是出险,那就意味着财产保险投保之时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表明保险适用范围在扩大,适应社会需求。
现在保险业业内一直在讨论的是,投保之时没有利益,我愿不愿意投?他也接受,行不行?按原保险法,不行。按新保险法,行。注意,这是财产保险合同。而在人身保险合同按照另外保险规定强调投保之时,你投保之时用你老婆的名字、人参来投保,因为是夫妻关系,保险人受险。出险时两人已经离婚了,但这不影响,该拿保险金就拿保险金,受益人不受影响。所以从深层次来看保险利益这一条在新保险中的修改,可以发现对诚信原则的要求更高。将来处理保险事故的时候要注意到这个问题,是否采取了诚信原则,如实告知。我个人的理解就是“变化”,虽然字面上没有表现出来,但诚信原则适用在这里面非常突出。
保险法的第十六条、十七条一个重要的改变在于原保险法第十六条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规定在一款里,但新的保险法有所改变。第十六条专门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十七条专门规定条款说明义务,把对等义务进一步提升,感觉到它们是对等关系,而不是相互依附的关系。这两种义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诚信原则从新的保险角度来看,地位得到提升。大家从原则的内涵加以体会的话,会有所感悟。
三、新保险法的修改加强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从新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刚才提到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就是一个例子。对保险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更为直接,新保险规定很多原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内容。目的着眼点体现了保险法的宗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各国保险法都追求的目标。英国虽然是判例法,但在保险法领域以成文法为主,英国有一个保单提供者利益保护法,这说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在各国得到普遍认识。新保险法修改之后,这个问题得到了很大加强,举几个例子,你们看条文时可以具体借鉴。
新的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原保险法没有明确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生效。是保险公司收费时生效呢,还是我签完保单时候生效?保险法说了,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同意,合同成立。只有这么一个模糊的规定,没有做明确说明。原保险法没有涉及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所以在实务当中保险公司动不动就说我还没有签发保单,只是收了临时保费,所以我没有责任。保险合同生效问题与责任生效问题要分开,新保险法在这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同时规定了可以对生效的时间、条件做附加规定或附加期限。成立时间、生效时间在立法上做了直接的规定,显然对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有重要影响。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如实履行投保义务而享有的法定解除合同权做了限制性规定,这更直接显示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现在这个权利受限制,按照法律条文规定,从知道时起超过30天不行使,权力消灭。后面还进一步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做了一个明确限制,显然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们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这块要直接实现它的立法宗旨,就是强化保护被保险人。
四、很大篇目体现在监管制度上。通过立法幅度的改变和内容的变化,我感到新的保险法对于完善保险监管制度有重要作用。完善保险监管制度的目的是净化保险市场,防范保险业风险。保险业本身是提供保险保障,我认为保险合同不是射幸合同,而是一个保障合同、定性合同。如果你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话,那么它的保险合同的义务履行与否,权利实现与否,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这偶然性太大了,必然要刺激当事人、被保险人去人为的制造保险事故,人为地骗赔,这是保险犯罪。把它作为射幸合同来看待往往会造成误解。什么叫射幸?射幸就是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从而很容易给大家造成误导。而现在保险法的目的是要防止道德危险,既然是要避免道德危险的出现,就不应让人产生误解,所以应该正面的提出来,它就是保障合同。由于保险和信用关系非常紧密,信用的缺失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市场的经营,所以这次对保险业的监管问题确实非常重视。
原保险法规定了保险组织的形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两种类型。在保险法修订草案中,仍旧是两种类型——股份有限和有限责任,考虑到目前保险市场的形势,国内现在内资的保险公司,基本上经过股份的改造,中国人保的三大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这三家保险的股份改造都完成了。以它们改造完成为标志,中国内资保险基本上都是股份有限。有人会说,某保险公司有23.5%以下的外资,但是按照保监会的规则,这不叫中外合资,叫外资参股。按照保监会规定,24%以上的外资为中外合资,要按中外合资来申报,24%以下是外资参股,不用申报。所以现在国内公司想要有外资,都在走这个边,不用按中外合资来申报,所以现在公司基本上是股份有限。但是你们注意一下国内市场,外资进到中国的、外资独资的,基本上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中国市场近100家经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公司都表现为股份有限,外资则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经过对比之后,发现一个什么问题呢?你股份有限公司也好,有限责任公司也好,作为保险公司,在风险控制上,没有质的变化,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上,也没有质的变化,只是公司组织模式的变化而已,所以我觉得立法上限制公司形式的意义不大。
再一个,不知道大家是否注意到,原来的保险法只有一条讲保险公司的形式,其他的由国务院另行颁布条例,原草案还是保留这个形式,最终通过的保险法却没有这个规定,保险公司组织类型的规定现在已经没有了。为什么?我感觉意义比较明显。别费这事了,又股份有限,又责任有限,保险销售形式怎么样还得国务院另行颁布条例。就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大力推广希望保险有限公司,老百姓还接受不了,特别是中国的广大农民,意识还到不了。所以我提出来,中国销售保险的形式在目前情况来看,主推合作社,这和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大体吻合。沿海发达地区的观念会先进一点,内地的思想还停留在七八十年代,本来一般的公司就理解不清,更何况是希望保险公司,特别它又是非赢利的,这点很难理解。在立法上我赞成中国市场保险组织的类型多样化,不再做组织类型的限定。规定没有了,放开了,但有一点加强了,任何一种明文组织必须经保监会批准成立,才能从事保险业经营。我一刚刚讲到的恒亚迪保险公司,保监会明确讲了,没有这家公司,没批准,所以谈不上保险公司。制定责任不能按照保险公司的身份来承担,它的形式没采取好,责任跑不了,但在保险法上它不是合法经营的保险人,没有被依法核准。显然这个结果对被保险人的保护非常关键。将来买保险单就要注意这家保险公司是不是真的,有没有合法资格。
五、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规定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变化,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的规定增加了。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纪记录,净资产不低人民币2亿元,对于股东条件的规定显然对于利益保护至为关键。大家一直有一个顾虑,我是买洋保险好,还是土保险好?洋保险信誉好,实力强,土保险稍微就差了点。这是大家关心的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现在不仅规定保险公司本身的资信,而且还直接指向它的主要股东,给大家一个定心丸,所以保监会审核的时候着眼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变化。
六、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最低资本额度的要求。按原保险法规定,它的实缴货币资本应当在法定的最低额度范围内,注册资本不是实缴货币。简单说,你的注册资金是10亿,最低实缴货币为2亿。只有2亿以上,你才可以去用实物,去用房子和车子,去做投资。2亿是实缴货币,这是原保险法的规定。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表现为实缴的货币资本,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你注册的8亿货币资本全是实缴资本,都是到位的现金,这显然提升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确保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七、保险公司涉及到的业务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途径被扩展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范围扩大在新保险法中是体现的比较明显的,其中关于业务范围的扩大,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分成两类,一类是人身保险,一类是财产保险,并且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开经营,不能兼营。2002年修改的时候附加这么一条,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核准,可以经营短期的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业务。新保险法这块比较明显,除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外,还有国务院保监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这里面把范围扩大一些,应该说是预留的一个口子,但现在来说,保监会不会简单批,主要是考虑到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要与国际市场接轨,而留了一个口子,就是混业经营。2005年对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争议比较大,批准混业经营现在还不现实,修改保险法时留一个口作为以后和国际市场接轨留衔接点,将来可以在集团下面设独立的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其实我个人观点这不叫混业,设一个集团,集团下面的投资公司在各个集中领域独立经营,这种形式从我们立法意图来看是准备要接收的,但马上拿出来又不太现实,这里留这么一个口子,也是为了保险公司业务的拓展不要过于僵化。
八、资金运用范围的改变。新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变化比较明显。保险公司的资金应用除存款以外,原保险法规定只能买卖债券、国家公债等这么简单几项。新的保险法考虑到原来资金应用过窄,又增加了其他几项资金运用形式,包括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甚至还可以投资不动产。
现在保险公司经营资金的运用范围上比原来空间要大,在业法方面比较突出的着眼点是监管制度的变化。对于保险法的修改,我不否认我的观点只是少数人的,现有修改离我个人想法差距还是比较大,但毕竟有了一些新的变化,所以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的加深学习来探讨这方面的知识。
[L1] 黎建飞老师:
我的题目是理赔难,这个题目一提出,邢老师就一针见血地指出,说我这个题目什么都能说。因为媒体已经指出,这一次保险法的修改直指理赔难。邢老师在剑桥大学是动过刀叉的,作为一个学者,比较超脱的指出了许多问题,而且比较理性,让我们都陷入沉思在他的讲演中[L2] [L3] 。而贾老师一上来呢,大家可以感觉到,他对我们中国的保险实务参与非常深。给我们的感觉他几乎是代表保监会在这里讲演。我们明显感到他是官方的代表,让我们不停[L4] [L5] [L6] 的去理解保监会的良苦用心。邢老师说保险业的条文过多了,表明了保监会对法的介入很深,而这个在贾老师就解释为正好是和国际接轨,是金融危机给我们的启示,我想保监会领导也会这么说。但是,他们两位都给我们很好的启迪,使我们有很大收获。实际上大家说的都是理赔难的问题,我认为解决理赔难就是这次保险法修改的目的,虽然规定了很多条文,但还是难以解决。新保险法通过,而且10月1号马上就要实施了,但依然解决不了理赔难的问题。为什么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例一:关于某人投保人投保寿险的案例。保险合同规定,如果这个人得了保险条款约定的疾病,如果死亡了,可以领取保险金;又或者保证在六个月内死亡,也可以领取保险金。后者虽然可以用去抢救病人。虽然这个病的死亡率特别高,但也不是马上都会死。现在问题就是这个投保人在六个月内是否死亡。当他的家属去申请领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对于他的这个病已经没有疑义。但却要求医院出个证明,证明他一定会在六个月内死亡。因为你只有符合这个条件才能领保险金,否则无法领取;如果活过了六个月,就不满足保险合同条款的要求了。现在全世界可能都没有一个医生或者一家医院愿意给你出这个证明。谁敢出证明说这个人在六个月内一定要死亡?所以像这样一个问题,即使我们在立法上规定了这么多条文,依然解决不了。
例二:前不久发生了一起投保重大疾病险的案子,癌症就属于这个病的赔偿范围。投保人在肿瘤医院诊断后,所有条件都符合要求,因为按照一般人理解,肿瘤就是癌症。但后来保险公司告诉他,癌症分为两种,他只是得了肿瘤。一个医学专家从非常高深的医学理论解释说,肿瘤有癌症和非癌症之分,同样要死亡,而他这一种肿瘤不属于癌症,最后就不能理赔。
可见在“理赔难”上,就这些现实中的案子而言,无论你在立法上怎么修改都没有用。即使把这两个案子放到10月1号以后,要理赔仍旧很难。第二个案子已经终审,根据调解给了3000元,就是安慰了一下,等于没赔。因为这个人尽管得肿瘤死亡了,但不是癌症。而一般投保人认为住在肿瘤医院的都是癌症,那个六个月内死亡的案例就更可怕了,因为根本满足不了这个条件。
为什么会产生保险法上理赔难呢?这得从商法的起源和本意上考虑。商法说白了就是商人的法律,它体现的是商人的意志,来源于商人们奉行的商业规则。商法从其起源开始就不是为考虑相对人而制订的,这在保险法上是非常明显的。保险法来源于伦敦泰晤士河畔开设的咖啡馆,在咖啡馆喝咖啡的人考虑的是船和货怎么能够回到这里来而不因其灭失而支付保险金,尤其是要对因被诈骗而支付保险金层层设访。咖啡馆里的人真的是往来无白丁,谈笑皆商人,里面全是一批船主,保险经纪人,没有一个是投保人,因为投保人通常不会去喝咖啡。更尤其是现在我们的投保人是众多的一般老百姓,更不可能去喝咖啡了。
所以,商业保险法从其起源开始就是为了商人商业经营的便利和安全而制定的商业规则,然后上升为法律的。从此商法就在商人领域内慢慢发展起来。相对人想要不停的向商法加入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实际上是非常难的。当社会中基本规则很强硬、来源很明显、身份很清楚时,我们可以称之为“元规则”,就是最根本性的规则。当一部法律在元规则上给你确定了规范后,后来再想去改变它,都是不太容易的。就算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已经几百年了,要想改变它也很难。为什么呢?就像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原则,这些都是减法或加法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做的是减法,要尽量减掉有可能给保险经营者、保险人带来伤害的保险标的,即不是任何利益都可以投保的。而所谓的最大诚信依然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理由是你才了解你的保险状况。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减少承保的风险;后者同样是加大投保人的告知责任,减轻保险人不可预知的风险。就算现在修改为重大过失了,我觉得依然难以解决问题。为什么呢?我再说两个例子。
例一:一个中学老师投保两全险后第三年查出来是癌症晚期,这时保险公司就拒赔,理由是你现在癌症是晚期,医生证明你的癌症在投保时就有了。这位中学老师感到非常委屈,他说我这辈子都没说过假话,更不会为了这份保险说假话,投保时他真是不知道自己得了这个病。你说这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还是没有过失?
例二:某外资企业投保一辆奔驰车,出险后却只赔偿一辆了“桑塔纳”。为什么这样呢?因为外资企业的黑牌车都是免税进来的,一辆奔驰车从外资公司进入我们国家挂黑牌的时候,它实际的价值是一辆桑塔纳的钱。当时这辆奔驰在我国的市场价是80多万,而外商进来时是免税的,实际上就只有20几万。保险公司在投保时非常清楚那辆车的实际价值,因为牌照、性质与归属都的清楚的。但是却按奔驰车的市场价格收取保费。到赔偿时保险公司就认真起来了,说你是超额保险,你进来的时候就20多万,最后就赔了一辆“桑塔纳”金额。
通过我们今天修改过的条文,包括“重大过失”的条款,你依然不能纠正这种状况。通过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上个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民权运动的开展,我们不断的从商人那里争取他固有的利益。但由于元规则早就定了,他确定时与你无关,你根本参与不了。即便是新的规则,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也不例外。所以必须有一种独立的力量,从理性上去认识、去定性、去判断、去设定,才能过问并且管理这些事。
只一方面,保险法来源于发达国家,商法的很多东西都是国外来的。后发达国家有一个很便利的条件就是不需要从咖啡厅开始,从船货开始,经过几百年才形成保险的规则。我们可以直接把保险法翻译过来就行了,甚至直接学发达国家那些最本源的东西。像邢老师干脆去剑桥待一年,什么都搞明白了。但后发达国家也有一个问题,就是移植过来的法律很难完全的生根。保险法上很多名词都没有整的很清楚,比如保险利益,它的翻译是否准确人们是有疑虑的。还有更加不大舒服的词,如禁言、禁反言、不可抗辩条款。这些用语我们学法律的看了都要想半天,更何况让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来搞清楚这些概念。所以这些也都增加了理赔的难度。
理赔难从起源上就是一个难以避免的现象,理赔难的后果可以说是任何赔偿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后果。为什么?保险是以非常小的危险概率来购买,不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小,否则任何保险公司都不会做你这个生意。他一定是做有钱赚的东西,他做的只一个business。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如果的出险后非常难得到这笔赔偿,其拒赔甚至比拖欠工资还可怕。工资是我付出劳动后却得不到报酬,你损害的是我先前付出的一段劳动。不理赔却很可能将这个人打入永远站起不来的深渊,因为这份危险已经在他身上发生,无论是火灾还是人身伤害,他所指望的就是这笔保险。保险本来就压根儿不能消除这份危险,所以我们的老师有说:保险是人类无可奈何的选择,也是人类一个最没效益的制度。保险虽然没有效益,但能产生效益,就是说它能拯救你。它就像是避难所,能让你暂时安全,让你东山再起。拒赔就是把你东山再起,喘一口气的机会彻底剥夺或者说消灭了。所以拒赔是对保险根本性的扼杀,理赔难是对保险制度根本的伤害,以后就没有人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人经常说:我反正没有买过保险;教保险法的老师也都说:我反正没有买过保险。因为他们知道这里面的麻烦。这样下去,这个制度本身是要受到根本性伤害。所以应该做到,只要投保,只要不是故意欺诈,都应该赔,没有什么过失和重大过失之分。重大过失首先是你保险公司的过失,你干嘛不去搞清楚啊。所以在这些方面我们还是需要加强改革和进步。当然,如果我们主要依然的是保险的商业协会,靠更多的保险公司,在法律的起草上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产生着重大的影响,仍然沿用现在的一种部门立法的模式,我觉得可能难以从根本上得到纠正。
提问一:刚才邢老师说保险法的关键就是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那合同解除是投保人的解除权呢,还是保险人的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的发展趋势是更加严厉,还是更加宽松?
邢海宝老师解答:保险法修改最想解决的是理赔难(不赔、赔得少、赔得慢),理赔难最严重的就是保险公司无理不赔。从保险法的条文看,不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涉及解约),另一种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有时,保险公司只有解除合同才能不赔。解除合同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前,也可以在发生事故后。比较而言,事故发生前解约对被保险人较为有利,一方面他有时可以获得部分退费,另方面他可以寻求其他保障。不过,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解除合同,因为事故的发生有不确定性,如果最终事故不发生,保险公司即使有解除权,他也不解除合同,以便保有全部保费。而事故发生后才解除合同,然后拒赔(很多情况下,解约具有溯及力),最是违背诚信,损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解除合同无理拒赔将极大地动摇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的信心,危及保险的生存发展。这次保险法修改的亮点就是限制保险人解除权,保障被保险方利益,维护保险的根本目的,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保险公司多要退还保费,这可能驱动保险公司在事故尚未发生的情形解约,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以后不一定有动力等待观望了。另外,限制解约溯及力也使保险人不敢等到事故发生后再解约。
提问二:为了保证法律条文有效性,有的条文有约束性条款,但没有对应罚则,这在法学理论上应怎么认识?
叶林老师解答:我讲公司法时把规范分为行为规范和责任规范或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告诉你应怎么做,裁判规范告诉你行为规范没有被执行时,后果是什么,法官该怎么判,这是两种并存的规范。保险法中的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是属于行为规范的类别。怎样把行为规范转化为一个可裁判的东西,比如出现保险的问题,标的累加金额超过标的价值问题时,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结果,而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来酌量,所以它是司法当中的一种转换。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反向的转换,一个裁判规范暗含行为规范,如何转化,这两个都是很难的。所以仅仅就这一点来讲,不能简单的说,我违反了行为规范,就一定产生裁判效果。所有的制定法都会偏重于行为规范,而以判例法为特征构成的体系更强调裁判规范,它解决了很多实际的问题,经年累月积累下来的这么多判例,没有必要再以行为规范为主,因为已经基本上能够演绎出剩下的东西。而制定法规,特别是我们这个没有保险法传统的,或是没有制度长期积累的国家,只能靠行为规范的引入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不能说行为规范无效,但违反了行为规范也不一定会导致裁判效果,至于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到底是什么样的后果,还需要慢慢积累。
提问三:保险法第十三条涉及到保险生效问题,条文里规定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是收取了保险费,还是签发了保险单,还是口头或书面地提出了承保意向?在实际当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成立的时间又是不同的,这样保险法上模糊的说法就比较难以确定。
贾林青老师解答:首先对邢老师和黎老师的悲观心态进行一下反驳。保险法是一个行为规则,在世界各国中,经济越发达,保险越发达,这么多年了,只有中国存在理赔难,其他国家就没有理赔难?拒赔大家都存在,而在国外没有一个国家认为不要保险,所以我感觉首先还是应该从积极角度去看待保险。拒赔比例不到10%,保险公司也怕打官司,在一般情况下还是赔的。所以不应该以个案掩盖了整个保险市场的运作。保险公司是营利法人,有民事权利,我们看到的不应该仅仅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有保险公司的利益。
合同法对十多种合同也没有规定的这么细,保险法作为一个规则,也不可能一一列举,更何况保险事务错综复杂,不可能列举出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一样,但有一个共性,就是按照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去适应,去衡量。合同法的总的规定对各类民商合同都有统领作用,保险法也不可能作详细的规定。
提问四:商人的技能性和专业性在保险法的关系当中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影响,以及保险合同法对他们的规定。
叶老师回答:既然你已经把问题问的这么精细,就说明你已经有自己的看法了,我也就不用谈了。我想说的是另外一个。如果你把保险当作一个市场,把保险公司当作一个市场组织者的话,你会觉得市场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大家都对市场有信心,所以我们在谈保险人也好,被保险人也好,如何给他们一个保护,或者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一下保险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为了使市场活跃起来。在市场活跃起来的基础上,大家都有好处,否则市场就可能真的完蛋,所有保险公司都危险了。你怎样去建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议价能力?我一直强调如何培养市场力量,而不是定价本身,你要创造的是一种机制,而不是定价的结果。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保险法给予被保险人、投保人更多利益的同时,实际上是把他们的议价能力提高上去,并不是真正解决一些具体条款上的问题,所以我觉得这是保险法意义最重大的。另外一种方法是把中国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变成每个中国老百姓都有股份的公司,刚才所争的矛盾就简化了,但又不敢做,因为我们是全民所有制。所以撇开产业界的规范,从利益的角度来讲,只能借助对抗力量使双方得到平衡,这样市场能发展,公司能赚钱,大家去投保也开心,比较和谐一点。
从技术性本身来讲,我去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就问我,你抽烟吗?我说抽。又问我抽多长时间,我说抽15年了。他说不行,3年吧,他主动把保险合同里的时间改掉。买保险的人、卖保险的人和真正理赔的人是不一样的,包括保险公司的考核体系也不一样,比如保险公司职员真正关心的是你卖了多少保险。每个公司有自己的考核体系,然后理赔时又有另外一套考核体系,这两个考核体系实际上是有冲突的。所以我们要解决的不仅仅是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具体的规范,而是包括很多,你的管理系统要与这样的制度配套,否则效果可能不会这么好。如果你对职员的考核是以少赔款为出发地点,这样就很容易解决。所以不仅仅是字面上的,还有其它方面的。
提问五:虽然新保险法出来以后针对理赔难增加了很多规定,但会不会像劳动法一样,本意是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刚出来的法律规定没有这么具体,存在一个解释的空间,国务院没有颁布具体的解释办法,在具体的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会不会利用自己的强势及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不了解,从而造成拖延理赔的结果,最后还是难以理赔。
黎建飞老师回答:我觉得从总体上讲劳动合同法和保险法都不存在规定不清楚,必须需要由司法解释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是典型的人们想把它解释成另一种现象,不停的呼吁解释它。
贾林青老师解答:保险法是比较清楚的,虽然存在概括性条文,但这是不可避免的,这是法院给予法官自由心证的余地。比如对于“及时”的理解,只要掌握在合理时间内即可。本地出险和异地出险,国内出险和国外出险,不能用统一标准去衡量,统一规定反倒约束了被保险人,反而更不利于理赔,因此要掌握“合理”的意思,不宜做具体的量化,在个案当中我们看及不及时,不及时的话就有责任。我们要相信司法公正,他是中庸的立场,理赔难我们考虑的不是具体的步骤,而在于法律的标准。我个人了解到,法院的保险案件呈上升趋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定一个共性标准,该赔不该赔是有法律条件的。是不是保险公司拒赔就一概都无理?顶多各占一半。因此即使到了法院,也不见得拒赔都是被保险人是受害者,现在也不乏受害者以假惺惺的面目来出现,实际上他在无理取闹,想投机取巧,获取非法利益,这恰恰是保险法所禁止的。
从保监会的文件可以查到,理赔难的问题在中国是客观存在的,另外从英国和美国来说,英国人的保险信用是比较高的,但保险法并不比中国发达,美国的保险法有对理赔难的较多规定,虽然美国人的诚信比中国人高,但理赔难问题也确实存在。所以理赔难是存在于各国的一种普遍现象。
提问六: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必须经得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才能成立,同意承保怎么来体现?
贾林青老师解答:1、按照保险法上承诺的标准去衡量。2、保险法写的非常清楚,双方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虽然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但如果投保书起了我投哪个险种,说明你这是复合合同,你同意接受这个条款,保险公司要预收保费,或其他收取投保费的文字表述,我认为这就是承保。因为这已经表示承诺了,至于保费收没收,这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反过来收保费也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孤立地看保费没有价值。
提问七:新修订的保险法是否可以直接使用到交强险中,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示权?
回答:交强险条例在保险法中算是一个特殊法,保险法应当对它适用。但若交强险条例上有规定的,则应先使用交强险,交强险条例没规定的,用保险法,保险法没规定的用合同法,这是第三人责任保险没有问题。虽然有人把它称为强制险或是政策性保险,但我认为这提法不对,它本质是商业保险,但属于强制商业保险。新保险法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完全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