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老小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0:17:48

财税[2005]181号

2005-1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

2005-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