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琛鑫:侵权责任法解读(第78条到第91条)及十种侵权责任形态 - 唐辉德律师的日志 - 网易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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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78条到第91条)及十种侵权责任形态

专家理论 2010-05-09 08:56:27 阅读180 评论0   字号:大小 订阅

第七十八条(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一、归责原则

  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国民法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者在走失或者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在具体适用上,法国民法理论对动物致害责任最初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后期才逐渐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国家,法律将动物致害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对待,即无论动物的占有人有无过失,只要其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动物的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要承担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例如,198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复函》中指出:“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路旁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即孙桂英)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英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又明确动物致害责任的过错责任性质:“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尔后,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

  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承担进行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动物具有令人难以估量的行为和因此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的危险,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对所有由于这种动物的难以估量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饲养的动物”范围

  关于“饲养的动物”范围。有人认为,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动物,只要是人工饲养的动物都包括在内,例如,饲养的家畜家禽、饲养的野生动物,公园里饲养的猴子、老虎、豹子、毒蛇,等等。有人认为,饲养的动物既应包括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应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有人认为,只要属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为供给食物生存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内。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动物”的范围是宽泛的理解,而美国不仅包括“放牧牲畜”,也包括“家养动物”和野兽。

  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因此说,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那么,对于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因此,野生动物不能列人本法所说“饲养的动物”。

  三、动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在实际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有时为同一人,有时则为不同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也就是由动物的所有人自己占有和管束动物,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主体是很清楚的。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

  有的意见提出,“动物的饲养人”说明不了物权关系,建议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保有人”。有人认为,还是沿用民法通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好。对于责任主体,德国是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法国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大利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瑞士债务法是动物的管理人。本条沿袭了民法通则,仍用“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四、抗辩事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用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或者理由。

  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对其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因被侵权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以说,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责或者减轻的事由是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在动物致害中,有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被侵权人致害,是因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为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甲明知乙有一条性情暴躁的狗且经常咬人,但甲必须从乙的家门路过,当甲路过乙的门口时,乙的狗突然蹿出来把甲咬伤。此案中就不得认定甲明知乙的狗有咬人的恶习、有危险的存在、疏于防范,因此而认为甲是有重大过失的。因为甲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与动物损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能认为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而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可以说,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认识是不相同的。在动物侵权案件中,对于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都是非常严格的,否则,任何主动接近动物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就会造成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偏袒,失去社会的公平。同时,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对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是公平的。

  五、举证责任倒置

  本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表明了本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行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如果还适用这一原则,就会使被侵权人很难或者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这种举证上的困难,必然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得不到法庭的确认,最终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从而不能保证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平等性;而侵权人方面却可以因此而逃避赔偿责任。这种状况显然不公平,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本条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保护被侵权人有重要作用。

  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

  由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既然占有或者控制着动物,就应该谨慎管束,肩负起对自己、对社会、对公众负责任的义务,而不能只图自己的喜好,只享受宠物带来的快乐,而疏于对动物的管理。否则,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的赔偿。本条这样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第七十九条(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近些年来,随着饲养宠物人群的不断增多,社会上无序养犬、违规养犬的情况日益突出,特别是狗咬伤人的事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基于此问题的严重性,为维护百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并未规定免责事由,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例如,狗的主人携狗乘电梯,没有给狗戴嘴套,一个小孩子拿出香肠去喂小狗,被狗咬伤。这时就不得以小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认定监护人有过错,全部责任应由狗的主人承担,因为狗的主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给狗戴嘴套。

  一、国内的相关规定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仅要对动物本身负责,还要对社会负责,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目前,全国已有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东、辽宁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石家庄、长春等近七十个城市颁布了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养犬管理规定是一部协调养犬者与非养犬者、养犬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法规。各地的养犬管理规定不仅对人们普遍关注的养犬收费、携犬乘梯、养犬遛犬范围、管理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最主要的对于饲养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例如:(1)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人犬袋、犬笼。(2)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48厘米的大型犬种,如莫犬、猎狐犬、澳洲牧羊犬、松狮犬、斑点狗等。(3)主要区域和道路禁止遇犬。饲养人不得携犬进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一、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将犬装人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除此之外,养犬规定还对犬伤人后的救济措施作了规定:(1)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2)对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在禁遇区遇犬、携犬进人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交通工具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二、国外饲养动物管理情况介绍

  1.养狗必须办理证件上“户口”

  美国、德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国的大部分地区都要求狗主人为他们的宠物狗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章(狗牌)必须牢固地缚在狗的颈圈上。许可证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表示狗是健康的,已经注射过狂犬病疫苗,不会对周围的人造成健康上的威胁;第二,记录了主人的情况,当狗走失的时候,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它顺利找狗的主人。

  2.对狗进行培训及管理一在德国养狗是让狗主人提心吊胆的事。为了让狗有良好的行为,绝大多数养狗人都把狗送进狗学校培训,然后才带狗到公共场合,狗在狗校里要学会与人礼貌相处,尤其不能对儿童有攻击行为。狗校还教狗有良好卫生习惯,遵守交通规则。而且各州还对狗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作了规定,狗不得破坏公共卫生,狗主人必须随时能控制狗,柏林市规定,在人多的公共场所,必须用不长于2米的绳子牵着狗。在室内、公交场合牵狗绳不得长于1米。狗不准进人儿童游戏场所,不能进人供人休闲、躺着的草坪,不能进人游泳场地和其他标明狗不得进人的场所。各州法律都对养危险性狗有特别限制,明确规定危险狗的范围。18岁以下的人禁养此类狗,不得将其交给没有这方面资格的人看管。有独立住宅的人才能养危险性狗,房周围要有保护措施,并悬挂警示标志。在多家居住的住宅房、楼房里严禁养这种狗。饲养危险狗必须有资格证明,对狗主人的身体、品行、精神状态、狗知识及具备控制这种狗的能力,都有规定。这种狗出门时必须佩戴审批标志、戴口套,用不超过2米的绳子牵着,狗主人要携带相关证明,以备查验。

  美国的法律规定,不管是什么狗,只要长着嘴巴还有4条腿,就必须给它在脖子上套一个链子。美国人常说,买一只狗,就是买了很多责任。

  新加坡规定,在公共场所,狗主人必须给宠物犬系上皮带,巨型犬除系上皮带外还要戴上口套。

  3.责任保险

  德国很多城市和州都规定,养狗人必须为狗上类似于机动车的强制保险,用于赔付因狗造成的损失。一旦狗肇事,小至咬坏衣服,大到引发交通事故,甚至造成他人伤亡,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鉴于德国养狗人的责任越来越大,德国养狗人协会建议养狗人为狗上更高的保险,不低于500万欧元赔偿额。通常养狗人每年为狗缴75欧元至270欧元保险费。如柏林规定,养狗人要为狗上不低于100万欧元赔偿额的保险。具有危险性的狗还要多付30%以上的保费。另外,除了警用、导盲犬等服务功能的狗,养狗人要交狗税,在柏林养第一只狗每年交税为120欧元,第二只狗则要再交180欧元,不许再养更多的狗。

  新加坡还对饲养巨型犬作了特别规定。巨型犬的主人除了必须为犬投保10万新元(约合5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方责任险外,还必须提供5000新元的保证金。在犬死亡或者离开新加坡后,保证金将会如数退还,但如果犬主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保证金就会被收缴。

  美国每年发生约500万起狗咬人的事件,致使80万人到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又有6000人需要住院治疗。由此引发的损失每年约10亿美元左右,其中保险公司赔付3亿多美元,其余主要是由狗主人们承担。狗主人们每年赔出7个亿。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规定,在没有过错、没有故意招惹狗的情况下被狗咬伤,狗的主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伊利诺伊州的法律还明确规定,受害者可以得到:第一时间紧急治疗的费用;未来消除或减少伤疤产生的医疗费用;还有心理治疗、误工补偿等一系列的费用。

  4.处罚措施

  在德国,违反“狗规”者可能被判罚数万欧元。勃兰登堡州规定,如上街不采取安全措施最高可判罚5万欧元;未经允许就饲养、训练、繁殖、出售危险狗的也可判罚5万欧元;在公共场所对狗看管不力的,可判罚1万欧元;养狗不及时申报的判罚1万欧元。

  在新加坡,如果违反规定,农粮与兽医局有权扣押犬只,并对狗主人处以最高500新元的罚款或者吊销养狗许可证。此外,如果狗过度吠叫造成滋扰,或者导致他人受伤,或者狗主人唆使狗攻击他人,或者狗弄污了环境,狗主人都会依法受到罚款、吊销或者宪法更新养狗许可证的惩处。此外,如果狗主人有遗弃狗等的行为,狗主人也要依法受到惩处。信息化时代的今天,饲养动物早已不像是农业社会时代,动物只是充当劳动力,是一个家庭不可或缺的生产工具,它的生产价值已在逐步下降。家庭饲养宠物,是因为宠物可以给动物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如果要饲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否则,应当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所体现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说,在损害与危险有关时,让动物饲养人承担严格的责任,这样是公平的。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

  一、饲养烈性动物的危害性

  生活中,在人多且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常会见到狗的主人带着大型犬、烈性犬悠闲自在地在公共场地遛犬,有的甚至不拴狗链、不戴嘴套,给周围的居民尤其是对老人以及小孩带来恐惧,狗咬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动物饲养人总是认为自己的狗最听话、很是温顺,不会咬人。据了解,即使是平时从未暴露出进攻人倾向的动物,也可能会在突然之间野性发作。狗是否温顺只是相对而言,比如獒犬对主人很温顺,但是对生人就很凶狠。如某镇的一居民家中,一条一米多长的藏獒破门而出,冲上街头咬伤6人。随后,藏獒被主人用铁链拴住,一个小时后,该藏獒挣开铁链,再次冲上街头,又咬伤了二十多位居民。饲养动物人或者管理人的过失,会对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饲养动物对于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的危险性不仅存在,有时甚至是巨大的。首先,许多动物在野性发作时或者发情时具有难以控制的破坏力,从而具有伤害人和损害财产的危险性。其次,动物的流动性可能形成难以控制的破坏力。动物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具有攻击性和难以预见性的行为,即使是温顺的奶牛或者绵羊卧倒在道路、轨道上也会引发交通事故,其动物饲养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不久德国的一个案例:一个动物饲养人所饲养的信鸽在飞行中,被一架喷气式飞机吸人到引擎中,导致该飞机引擎出现了损害,德国法院判该动物饲养人承担该飞机的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关法律的规定

  美国没有统一的涉及养犬的法律,但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只要狗咬了人,狗的主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的刑事罪名有:拥有危险狗罪、饲养凶猛动物致人死亡罪等。如2001年1月,美国旧金山一对夫妇养的两条大狗将邻居女教练活活咬死,警方对狗实施安乐死,并勒令狗主人3年内不许养狗。加州法庭的陪审团对狗主人判决二级谋杀罪、过失杀人罪和拥有危险狗罪,但洛杉矶高等法院在2002年6月推翻了陪审团二级谋杀罪的判决,维持对该夫妇犯过失杀人罪,处4年监禁的判决。又如,2002年2月,美国威斯康星州一个10岁女孩与6条罗特维尔牧犬玩耍时被咬死,狗主夫妇被控饲养凶猛动物致人死亡的罪名。

  加拿大的温尼伯、安大略、魁北克等多个省份禁止饲养凶猛狗,狗一旦肇事,狗主人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我国很多的地方性法规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地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品种规定不等,大致在18种至40种,如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比利时牧羊犬、藏獒犬、德国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雪达猎犬。除对烈性犬的品种有禁止饲养的规定外,对大型犬的体高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北京市养犬条例规定,禁止饲养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大型犬的标准是成年犬肩高61厘米,还有地方规定限高48厘米。

  为确保群众人身安全,本条对动物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烈性犬潜伏种种危险的情况下,让它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是对社会、对公众负责的态度。本条规定了如此严格的责任就是引导爱犬的人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为动物、为自己、为他人着想,不要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另外,需要说明一下属于大型犬的导盲犬的问题。

  据了解,全球每年发生狗伤人案件五百多万件,但没有一起因导盲犬伤人的案件。目前,全世界有近2万多只导盲犬在服役。美国有1万只,英国4千、只,德国1100只,日本969只,法国6百只……而中国一年仅能培养出3-5只。

  导盲犬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作犬,必须要具备非常严格的条件,不仅要性情温和,喜欢与人在一起,不具有任何攻击性,不会对他人安全产生威胁,更为重要的是对狗的品种和血统的要求极为苛刻,只有“黄金猎犬”和“拉布拉多犬”等少数犬种才适合作为选材来源,而且培勺11的成功率只有30%。导盲犬的训练费用非常高,国际上一只好的导盲犬其价值是6万美元。国外驯养导盲犬的经费一般是政府、企业和个人捐助各占1/3。在我国,训练一只导盲犬大概要花费10万至20万元人民币,一般使用期限为8年左右。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免费使用导盲犬是盲人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对盲人使用导盲犬的权利,至少有三十多个国家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人所有公共场所和乘坐各种公共交通工具。拒绝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导盲犬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之缺乏了解,过去往往将其作为宠物犬加以管理,限制了盲人使用导盲犬的权利。为了确保2008年残奥会期间残疾人出行方便,2007年8月24日,北京市出台了《关于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导盲犬使用和管理的通告》,通告指出“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参加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的盲人运动员、盲人官员和观摩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的盲人携导盲犬可以在本市出行”。此外,北京公交集团和地铁运营公司也出台了新规定: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乘坐公交车和地铁。由此大家看到了,火炬手、中国首枚残奥会金牌获得者平亚丽手牵导盲犬在“鸟巢”内传递火炬。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强调对残疾人各项“自立生活”权利的保护。如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五十八条专门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出人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北京市养犬条例规定“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有的省市也作了规定,如济南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动物园的动物伤人案的情况介绍

  目前,全国动物园伤人事件也不少,有些是由于动物园的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而有些是因游客的过失,如擅自跨越栏杆投喂食物、戏弄动物、与动物拍照等过度骚扰行为造成的。例如:

  事件一:2007年2月22下午,在昆明动物园内,一个小孩高兴地站在老虎后面等待照相。可是当相机闪光灯一闪,躺在桌子上的老虎突然欠起身一回头死死咬住了小孩子的头部……随后,五个驯兽员拿着木棍、板凳不停向老虎砸去,一分钟以后老虎终于松开嘴巴。小孩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动物园赔偿了34万。

  事件二:2007年2月,武汉动物园大象馆外的草坪上,两头体态庞大的非洲象引来众多游客围观。因草坪四周有铁栏杆围着,还挖了一人多深的防护沟,一些游客认为十分安全,遂拿着石块、泥土、塑料瓶等扔向大象。开始,两头大象没有在意,仍在用长鼻子卷草吃。后来,有几个石块砸中一头公象,只见它突然暴躁起来,大声朝人群怒吼,可游客不为所动,还在向它扔东西。这时大象因不堪游客频繁“袭击”,竟用鼻子从地上卷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朝人群扔去,石头正中一名被抱在父亲怀中的小女孩头部,小女孩顿时血流满面,众人吓得四散而逃。

  事件三:1999年11月17日,在上海野生动物园,许某驾车前往救助抛锚的另一辆车。当车进人东北虎区时,因前方有一车辆停留挡住去路,许某下车催促其继续行进,随即遭到老虎袭击而死亡。经法院调解,动物园一次性给付死者30万元。

  事件四:2005年7月17日,张某在海洋世界潜水时,被一条3米多长的鲨鱼咬伤。张某认为自己拥有PADI和2年潜水经验,此番被袭自己无任何过错,而是海洋馆未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三个潜水游客只有两个教练陪同,并未像其网站上承诺的“一对一”,并且在游客潜水时有工作人员正在喂食鳖鱼。而海洋馆则认为张某被袭是由于其擅自脱离潜水队伍及教练,还反复强调张某的受伤是因为与鲨鱼“相撞”而非鳖鱼咬人。

  事件五:2001年9月8日上午,四岁小男孩被邻居带到杭州市动物园看大猩猩,小孩出于好奇给猩猩喂食,结果猩猩从铁栅栏处伸出手臂抓住小孩的右手臂往馆舍里拖、咬伤其右手臂。法院认为,猩猩馆舍的观赏区域防护措施得当,而且,公园在出售的动物园门票上、各观赏景点及事发的猩猩馆舍处均印刷或悬挂了提醒游客的警示语,即“请勿跨越栏杆、投喂食物和戏弄动物、防止发生意外”。动物园内各分散处还悬挂有“爱护动物请勿投食”、“管好孩子注意安全”等警示语。尽到了应尽的警示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责任应由游客自负,动物园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动物专家介绍,一般动物在三种情况下的攻击性特别强:一是已成年正值发情期的时候;二是面临环境的改变;三是当它感觉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比如,人出现在距离动物50米开外,动物可能选择转身就跑,但当人距离动物只有5米的时候,动物就感到受到致命威胁了,没有退路了,动物就会毫不犹豫地冲上来攻击你,其实这也是动物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

  二、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的认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动物园应承担比较严格的责任,原因在于:一是既然动物园收取了门票,就有义务承担更重的责任。无论在建设规模上,还是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都应该比一般动物饲养人的要求高。有的认为,法律不能对动物园的要求太低。一般动物园年游客接待量五百余万人次,学龄前儿童占15%~20%,因此,从保护儿童的角度考虑,应当加重动物园的责任。有人提出,被侵权人的伤害,有些时候是因为自己不遵守动物园的规定,无视警示牌、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擅自挑逗动物造成的,如果动物园已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保险机制解决赔偿问题。据了解,现在动物园的门票里多没有包含保险费,游客可以在门票之外另买2元的保险费,保额为8万元,这完全是游客的自愿购买行为。

  本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兽舍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的警示牌,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可以说该尽的管理职责已经做得很好了,那么动物园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野生动物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曾在2002年一审稿中对野生动物致害问题进行过规定,即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草案征求意见中,对此意见分歧较大。

  有人提出,随着生态环境极大改善,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加强,已绝迹多年的野生动物又频频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但随之而来的是,华南虎经常跳入村民的猪圈、羊圈里,吃掉猪,衔走大山羊;野鹿成群出没,黑熊、野猪、称猴等破坏庄稼;羚牛、大熊猫、金丝猴、扭角羚等珍稀动物也不断发生伤人毁物事件,农牧民防不胜防。野生动物频频伤人毁物,给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留下“剪不断、理还乱”的后事。相关人士呼吁建立野生动物补偿机制,否则,农牧民会“谈保护色变”,从而影响了保护动物的积极性。有人提出,作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从科学研究的角度、从保护物种多样性的角度都是很有必要的。然而,那些具有很强的攻击性的动物,在保护它们的同时,也会造成很多安全隐患。因此,野生动物伤害人身及损毁财产的,国家虽然不是侵权人,但要承担起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有人建议删去该条,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调整。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实践中很多地方性法规对此也都有规定。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办法还规定,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后需继续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应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销。同时规定,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和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8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10%;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2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40%。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对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已经有了相关的救济措施。因此,侵权责任法对野生动物致害问题就没有再作专条规定。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规定。

  随着饲养动物的人越来越多,一些饲养的动物或者被抛弃,或者不慎走失,城市里流浪猫、狗等动物不断增多。数量众多的流浪动物不但成为城市管理的难题,而且对城市居民生活、健康也产生了严重危害。

  一、流浪动物的现状

  (一)相关数字

  据有关部门日前统计,在北京,流浪猫、狗约有100万只;在中等城市如长沙,流浪猫有3万多只、流浪狗有7千多只。流浪的动物繁殖能力惊人,据了解,一只狗一年生育2次,一次生仔1-13只;一只猫一年生育3次,一次生仔4-8只,其繁殖速度每年以几何数字增长。

  导致饲养的动物流落街头的主要原因是:(1)因动物患病被饲养人抛弃;(2)饲养人不愿承担过高的办证费等费用;(3)不愿意饲养动物所生育的幼仔;(4)饲养人家庭生育了小孩,不再饲养动物;(5)城乡拆迁等原因抛弃所饲养的动物;(6)饲养的动物走失。

  (二)流浪动物的危害

  流浪动物无依无靠,只能自食其力。它们多在垃圾桶周围觅食,在城市的大街小巷里到处乱窜沱们的身上携带各种病毒和寄生虫,成了流动的“生物武器”,遇上适当的时机很可能成为威胁市民健康的祸害;它们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尸体可能带有病毒,很容易形成疾病的传染源,还可能污染水源,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威胁。同时,流浪动物比较野性,容易对人产生仇视的情绪,攻击性强,危及人们的安全。

  据有关部门统计,流浪动物伤人事件中,流浪狗占82%,流浪猫约占12%。在北京,每月到“狂犬病免疫预防门诊”就诊的人数就有近万人,其中大多是被流浪猫、狗抓伤、咬伤。至今,已知的人与猫、狗共患的疾病约有!60多种,其中危害较大的常见疾病有十多种,如狂犬病、弓形虫病、钩端螺旋体病、结核病、皮霉菌病等。在我国,狂犬病的发病率和致死率多年居各类传染病之首,狂犬病的死亡率几乎是100%。

  (三)管理措施

  面对流浪动物数量不断增多、伤人事件不断高升的现状,一些地方采取了禁养措施,如陕西省汉中市和黑龙江省黑河市曾全面禁止养狗,强制捕杀辖区内的流浪狗甚至是正在饲养的宠物狗,但因社会争议较大而中止。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对流浪动物的问题没有作规定。但在征求意见和调研时,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流浪动物的问题作出规定,明确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遗弃饲养的动物,看管好自己饲养的动物以防丢失的情况发生。鉴于流浪动物问题的严重性,本章增加了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的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抛弃了动物。逃逸的动物是指饲养人并不是放弃了自己饲养的权利,而是暂时地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和控制。例如,饲养人张某的狗跑出去多日,张某明确表示他不再要这条狗了,尔后该狗把他人咬伤。又如,李某饲养的牛离开牛群四处游荡,后来在公路上与汽车相撞,由此引发了交通事故。又如,甲饲养的一条狗经常咬人,于是甲将狗捆上石头投入河中后离开,希望狗被溺死,后狗被人救起而成为流浪狗并将乙咬伤。以上几个事件有动物饲养人主动遗弃的,也有动物逃逸的。

  那么,动物在失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控制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走失或者逃脱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智利民法典》规定,动物即使在逃逸或者迷失后造成损害,其所有权人亦负责任。《阿根廷民法典》规定,造成损害的动物非因看管者的过失而逃逸或迷失的,其所有权人的责任停止。动物的主人不得提出抛弃该动物的所有权而规避其损害的赔偿义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对动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即使动物偶然逃脱其控制,或所致损害时不可预见的,亦得如此。《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规定,动物管理人,即使他并非为动物的所有人,应对动物(包括走失或者逃离的动物)致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但管理人能证明损害系不可归咎于管理人的意外原因所致者除外。英国判例对于丧失占有的动物造成损害的,如果尚能认为丧失占有的动物为被告之物,虽然该动物已回复其天然状态,被告仍应负责。

  因此,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动物逃逸,其行为都是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险性,而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动物在失去人为的管理和控制下任意流动的危险性所导致。因此,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动物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规定。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动物伤人事件,并非被侵权人自己有过错,也非动物独立行为致人伤害,很多情形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动物伤及他人。如某甲故意在马身边按车喇叭,致使拴在木桩上的马受惊挣脱绳子,冲出去撞伤了行人。众所周知,很难要求动物具有识别行为后果能力,像这种在人的强制或者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表面看似乎是动物致人伤害,其实动物已成为人的工具。本条就是要解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动物伤害他人的赔偿问题。

  一、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在大多数场合表现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动物,其后果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其实质是实施了诱发动物致害的行为。对此问题,日本专家认为,某人唆使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能解释为将动物当作道具使用的人自身的加害行为,应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者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者,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第718条“动物占有人负赔偿其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但是,按动物种类及性质,以相当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在第三人唆使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原占有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是需要根据其是否尽到了第718条规定的注意义务来判断。

  二、对被侵权人救济的选择权

  本条赋予了被侵权人的选择权。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就可以使被侵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赔偿。例如,甲饲养了一匹马,拴在自家的院内,乙路过此院看马很漂亮,便拿小棍子拍马,马受惊挣脱绳子冲出门,把正在路过的丙撞伤。这时被撞伤的丙既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甲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乙赔偿。如果乙是个流浪汉,那么,作为第三人的乙与动物饲养人甲哪个更有赔偿能力就很明显了,被侵权人当然会选择经济实力强的动物饲养人甲进行赔偿。法律赋予被侵权人的选择权,一方面可使被侵权人获得法律救济、得到实际赔偿的可能性增大;另一方面,也会使动物饲养人对动物的管理更加尽注意义务,从而减少动物伤人的机会。这样的设计可以让被侵权人受到更多的保护。

  三、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

  本条还赋予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实际上是代替第三人履行的赔偿义务,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法律规定,允许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后对第三人进行追偿,一方面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是维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手段。

  根据本条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但这种减轻或者免责往往是从最终意义上讲的,而不是绝对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第三人是谁一时难以查明,这时,可以先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起责任,然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再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找到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还可以追偿;如果第三人找不到,那就应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解读】本条是对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

  老百姓养猫、狗等宠物,本无可非议,但饲养的动物伤害别人、滋事扰民,,污染环境,那就不是他个人的事了。生活中,在居民小区,饲养的猫、狗很多,猫狗群吠,常常扰民。平日走在路上,居民们更是小心翼翼,不仅要防止踩上狗的排泄物,还要提防被冷不丁蹿出的猫狗吓着。有些狗不是虎视耽耽盯着路人,就是趴卧在路边,居民们经过时都是提心吊胆,放假期间也不敢让孩子们随意出来玩耍,生怕狗伤到孩子。

  饲养宠物虽是爱心的体现,但事物都有两个方面,宠物除了能给人们带来快乐与安慰,也会对人带来伤害,而动物的一切行为约束全部靠动物饲养人的管制。

  针对目前养犬伤人案件日益增多的现状,本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既然饲养了动物,饲养人就应该意识到自己担负着遵守社会公德和保护公共环境的双重社会责任,不能放任宠物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动物饲养人应当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应该按照规定饲养动物:如(1)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2)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让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3)不得携犬进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人犬袋、犬笼或者怀抱。(4)养犬人要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5)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人与宠物和谐相处,是社会和谐、社会安定的一种体现。一个社区鸡飞狗跳,人与宠物、宠物与环境冲突不断,老百姓如何安居乐业。饲养动物的问题可以说涉及千家万户,涉及不同群体的利益。因此,对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讲,应当严格履行饲养动物的一些必要义务,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要给他人的生活带来不便,要充分考虑到不饲养动物人的利益,要依法、科学、文明地饲养动物。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能遵守规范,能设身处地的处理因养犬所造成的邻里纠纷,对社会的和谐、安宁也是一份不小的贡献。希望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和谐社会的文明建设做出努力,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尽到应尽的义务。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作了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例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例如,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例如,要保证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稳固;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

  一是所有人。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多为不动产。一般来讲,不动产的所有人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确定的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有时,虽然没有登记,但是也可以依法确定不动产的所有人。例如,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和城市中一些依法新建的房屋,虽然没有来得及登记,仍然可以依法确定具体的所有人。

  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同时也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的责任。

  二是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我国国有资产一般由特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管理。例如,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因此,一般来讲,公立学校里国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学校管理,学校是其管理人。

  三是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实践中,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将其出租或者出借,使用人的不当使用是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研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使用人的责任。

  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管理、维护义务时,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例如,承租人在阳台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晒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归责原则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_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着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情况下,这些设施或者物体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很大关系。另外,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因此,让被侵权人来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对被侵权人来说不公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是科学合理的。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他责任人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有时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只是该其他人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例如,房屋所有人与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由承揽人为房屋安装防盗网。由于承揽人的过错,防盗网没有安装牢固,后来坠落将他人砸伤。房屋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由于防盗网的坠落与承揽人的过错有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房屋所有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承揽人追偿。

  有些国家和地区也对追偿权作了规定。《瑞士债权法》第58条规定:“(1)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所有人可以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追偿。”《日本民法典》第717条规定,因土地的工作物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已尽了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就损害原因另有责任者时,占有人或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求偿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由于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质量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侵权责任法专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了规定。

  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对此作出严格规定,从而促使建设单位等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杜绝“豆腐渣”工程,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的意见认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复杂,建议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侵权责任法区分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所说的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等。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应当规定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意见认为,在实践中,被侵权人一般都不去要求设计、施工单位等承担责任,有时甚至根本不知道设计、施工单位是谁,因此,通常是向建设单位求偿。所以没有必要将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至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建议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追偿。

  经研究,本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款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两个责任主体:

  一是建设单位。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通过选择、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很多环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对建设单位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发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不能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有着比较直接的影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既包括总承包施工单位,也包括分包施工单位。我国相关的法律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作了规定,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建设单位、施江: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除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可能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例如,如果设计人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建筑物倒塌,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倒塌负责。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包括设计单位。此时,设计单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其他责任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设计单位追偿。

  一般来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二是监理单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已经超过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不采取必要的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即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即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明具体的加害人。该小学生的父母起诉该居民楼二层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该居民楼的物业公司,要求他们共同赔偿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楼的73家居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这些居民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认为该楼的居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物业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提起上诉。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法官之间也会存在分歧。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常常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往往提起上诉、再审,从而长期陷人纠纷之中,这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规定。

  二、立法过程中的一些不同意见

  本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1)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可归责性为前提,缺乏可归责性的,受害人就应当风险自负。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缺乏可归责性,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他们不公平。(2)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责任归属,既不能用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来分析,也无法用共同侵权来解释,更难以用英美法系“市场份额”理论来推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论基础,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没有这样的立法例。(3)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牵涉的范围太大,容易引发更多的矛盾。(4)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不可能保证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填补。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这类涉及公众安全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社会保险、国家救助基金制度等解决。几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1)一般情况下,真正的侵权人就在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内,如果仅因为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2)这种情况与共同危险行为类似,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以借鉴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3)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由于建筑物使用人以外的人难以深人了解建筑物的使用情况,因此由被侵权人寻找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同一建筑物的使用人多是长期生活在一起的邻居,相对比较熟悉,可以更方便地知道真正的侵权人,但是,人们大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特别是碍于邻里关系,不愿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的违法行为,这就使得更加难以查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有时即使是公安机关也很难查出具体的侵权人。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他们积极举证,有利于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如果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也难以接受。但是,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建筑物使用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有利于缓和矛盾,解决纠纷。

  经过对上述意见反复研究,本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一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四、本条规定的意义

  本条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体现了本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具体来说,这一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只能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这一规定并非类似于刑法上的“有罪推定”。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为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也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也有所不同。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规定,自建筑物的高层部分坠落或投掷的物件引起的损害,应归责于一切居住于建筑物的该部分的人,赔偿金在所有这些人中分摊,但损害事实经证明仅可归因于某人的过失或恶意时,该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二)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可能会导致其陷人生活的困境。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承担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从总体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物业管理水平、人们的生活习惯和安全意识等多种原因,出现了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给人们的安全生活秩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本条的规定,可以促进人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减少或者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改善整体的生活环境,形成良好的生活秩序。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人就指出,某一小区经常发生建筑物不明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之后,该小区业主为了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安装了监控设备,加强了管理,减少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体的行为。

  五、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堆放物须是非固定在其他物体上,例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砖块、木料场堆放的圆木等。

  本条所说的倒塌,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例如,码头堆放的集装箱倒塌、建筑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倒塌、伐木场堆放的圆木滚落等。

  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堆放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堆放人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攀爬等。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的倒塌是因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情形下,仍然需要堆放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公共道路

  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根据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渡口、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条所说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局限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中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二、关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

  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会对他人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

  被侵权人被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物损害,有多种情形。例如,行人在公共道路上被妨碍通行物绊倒、滑倒;司机被公共道路上非法堆放的物体遮挡视线,驾驶机动车撞到路旁的建筑物上。

  三、关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任何人都应当遵守道路管理规则,避免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可能是行为人主动将物品堆放、倾倒、抛撒在公共道路上,例如,故意将垃圾倾倒在路面上;也可能是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疏于对物品的管理,导致该物品妨碍公共道路的通行,例如,在运输货物的时候,行为人没有将货物束紧,货物在运输途中散落到公路上。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公共道路的管理、维护者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例如,要及时发现并清理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物。

第九十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林木折断

  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将林木限于公共场所的林木或者分布在城镇规划区、居民点和村庄的林木,不包括林地规划范围和非人类居住区的林木。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并未限定林木生长的地域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根据林木生长的具体情况,认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应有所区别。

  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不仅包括林木枝蔓等的掉落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其他情形,例如,实践中出现的椰树果实坠落砸伤路人、树木倒伏压坏路旁汽车等。

  二、关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我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木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例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固定好新栽的树木,在林木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例如,要及时修剪干枯的树枝、采伐干枯的树木,及时清理树上的积雪,及时采摘成熟的果实等。

  三、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延续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要证明其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林木的折断表面上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等的原因造成的,但实质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大风将因虫害而枯死的大树刮倒,砸伤了过路的行人。大风和虫害是导致树木折断的因素,但由于虫害可能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再如,他人驾驶机动车撞到树木上,造成树木倾斜,后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在该树木被撞倾斜后,自己为了防止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而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如果林木的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等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证明,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是科学合理的。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民法通则的作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例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在这些场所施工,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需要更加注意保护他人的安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例如,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必须在距离施工现场较远的地方就要设置警示标志,而不能只在直接施工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阴天或者夜间施工,应当设置必要的照明设备等。

  二是,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例如,应当保证警示标志牢固,防止被风刮走;在警示标志毁损时,应当及时修复等。

  三是,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例如,在道路上挖坑,通常应当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而不仅仅是提醒行人注意道路上的坑。施工人采取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必须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

  (二)关于施工人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时也可能是为自己的工程施工。

  (三)公共场所施工和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和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地下设施缺乏防护措施而致人损害的情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促使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窨井等地下设施的安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

  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时间是法律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一部法律何时开始发生效力,需要具体的规定。正确理解法律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是运用法律的前提条件。

  法律从何时起施行?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主要是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这样可以使法律立刻发挥规范相关法律关系的准绳作用。也有不少法律在法律条文中确定法律公布一段时间后的某一日期,作为法律开始生效施行的日期。这样可以为法律的实施留出一定的宣传和准备时间。两种方式的共同点在于,无论哪种方法,法律发挥其作用的时间都是确定的。选择不同的规定方式是由不同法律的性质和现实对这部法律的不同需要程度决定的。

  侵权责任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施行,有利于减少民事纠纷,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应当早日实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关系公民的日常生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为其实施留出充分的准备时间也是十分必要的。

  综合考虑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和进行前期准备的必要性,本条规定,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样,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就有了半年的准备期。在准备期间,要广泛宣传和深人学习这部法律,相关的部门要依法制定配套制度,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