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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2008-08-18 17:20:59) 转载标签: 房地产法律
杂谈
分类: 建筑与房地产法 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案例】
2006年7月31日,王先生向张先生转让位于大连市某高校内的餐厅经营权及餐厅内所有设施和物品,转让费为人民币80000元。2007年8月25日,张先生将其经营了一年的餐厅经营权转让给杨先生,转让费为75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待杨先生与校方签订房屋承租合同之日起支付剩余的55000元。张先生于2007年8月30日向杨先生交付了餐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凭证和餐厅钥匙。杨先生实际开始经营该餐厅之后,剩余的转让费55000元却一直没有支付给张先生。经多次催要,杨先生仍拒绝支付转让费。张先生无奈将杨先生起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先生支付转让费5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杨先生辩称:首先,原告在转让餐厅前承诺该餐厅可经营三年,但校方只同意一年一签房屋租赁合同,无法保证餐厅可经营三年;其次,原告与校方的合同到期之后并未履行其负责校方与我签订新的房屋使用合同的义务,致使该高校并未与我签订房屋承租合同,而是与案外人张小姐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因此,不能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一、原告杨先生是否向被告承诺经营期限为三年;
二、被告与校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
【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由于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个争议的焦点,经过被告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主审法官向校方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并作了笔录。原来,原告已将该餐厅转交给被告经营,被告虽然没有与该高校签署房屋承租合同,但并不是该高校不愿意或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承租合同。事实上,原告与校方的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告知校方其已将餐厅转让给被告,因此其不再续签协议。校方遂问被告签不签《房屋承租协议》,被告考虑到继续经营的赢利性可能不大,遂将餐厅转交给其亲戚孙先生和张小姐经营,并由张小姐与校方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5000元转让费。
【案例分析】:
结合本案例,律师提醒经营者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明确餐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最后判决认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有观点认为:营业执照是不能转让的,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上述规定表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该案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务院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一是这部于1987年9月1日起实施的《暂行条例》是在当时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制定的,距离现在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二是该条例主要规范对象是行政管理行为,以行政法中的规范来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有违社会公正;三是经营权转让并不代表营业执照转让,两者不能混淆;四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经营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不办理或暂时不办理重新登记不能影响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次,该案中虽然经营权一再转让,但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经营者仍为王先生,只是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变成了张先生,后来又变成了杨先生。如果餐厅对外发生债务纠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就增加了各方的讼累,凭添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此提醒广大个体工商户接手店面经营权的同时一定要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不要为贪图一时方便和省钱,而在以后出现纠纷的时候后悔莫及。
最后,在本案中,原告张先生在转让餐厅时,本应先让被告杨先生与校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然后再交付餐厅及其他设施。但原告违反了这一程序,被告又没有与校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导致被告拒付转让款55000元。因此,律师提示:在转让经营权的过程中,转让方一定要考虑好经营权转让手续和签订房屋承租协议的先后顺序,必要时可以咨询律师,以防不必要的风险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