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锁十大名牌:2008年4月25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7:31:53
网友提问
缪慧频司长答疑
物业公司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物业经常跨期收取房租费。比如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在2007年10月收取2007年10-2008年3月房租费。发票与合同都注明房租缴费期限。那么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不是应该把这08年1-3月的房租作为物业公司2007年度的租金收入?
2007年度还按旧税法规定执行,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从2008年度起可以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房租租金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的第四十四条:企业每一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请问:“符合条件”具体是指什么条件?
“符合条件”实际上就是符合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概念,是真实意义上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过去,我们对广告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曾经做个界定。在目前还没有文件界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先按会计核算和经营常规掌握。会计核算中,各项费用都是需要严格区分的。
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其主体法已经失效,该文件还生效吗?
所有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制定的政策性规定原则上都自动失效,过去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包括税前扣除办法中的某些政策规定,将在新税法和条例框架内继续补充完善。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电子设备折旧年限为3年,而原所得税法规定电子设备折旧年限为5年,我们是不是能够在2008年1月将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由原来的5年缩短到现在的3年?
基于实体法从旧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资产的税务处理不再调整。
我公司在2008年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物品单价很多小于2000元,能否继续执行“老所得税法”  对固定资产单价的确认标准(2000元)?另外2008年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能否执行新的折旧年限?
按照税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定义强调的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使用超过12个以上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再强调单价2000元以上。但基于实体法从旧原则,2008年1月1日前购置且按单价标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也不作调整,仍然按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同样,2008年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能执行新法规定的折旧年限。
分次以不同价格买进的股票,卖出一部份时,税法上如何确定结转成本的金额?企业如果决定将高成本的卖出,结转高成本的部份,税法上是否允许这样操作?
目前税法对此没有特殊规定。企业可按会计核算原则,按销售时的平均成本确定。
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接近接到省国税通知,预申报时不可以按小型微利企业的20%税率纳税,请问是否符合总局规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种征收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凡符合《办法》第3条规定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分期预缴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有关规定执行。! B3 C  v5根据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人,按照当年实际的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按照小型微利企业进行预缴,即按照国税函[2008]251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这条的意思是不是: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改变结构),不超过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性扣除?如:固定资产1000万元,发生装修费用499万元,(可以一次计入费用吗?)
l          对,只要符合(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条件之一(?)的,才需要分期摊销,其他的修理支出可以直接扣除。
新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所说的”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这里的100人和3000万元是年平均数还是年末数?
从业人数是全年平均人数,资产总额是年初与年末加权平均。
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在销售之前可能先作为自用房产,如办公或出租。原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行为,新税法中对这一类经济事项是否作为视同销售行为?
原外资税法规定作为内部资产交易,不视同销售;内资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精神,这一类经济事项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关于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的问题,今年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预售收入按规定利润率计算出预计利润计入利润总额预缴,这一点与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预售收入按预计毛利率计算毛利额再减期间费用税金计算利润总额预缴有所不同,请问是不是原31号文与今年299号文相抵触之处依照299号文执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对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的预缴问题在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作了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据实预缴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完工产品的预售收入要按照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的预计利润率标准计算出预缴利润并入利润总额预缴。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采取据实预缴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是在利润总额基础上计算确定的,利润总额中已经扣除了企业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因此,国税函[2008]299号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是一致的。
我于去年注册一家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在当地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都给我核定了企业所得税。国税核定理由是:我公司为新办企业;地税核定理由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这个问题我咨询过很多地方的税务人员,他们都表示对此存问题存在疑惑,希望总局能进一步出台政策进行明确。
自然人投资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企业一般都归国税部门征管,除非权益性投资中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注册资本25%以上的,才归地税部门征管。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那么2008年1月1日之后采购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是否可为0,而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采购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是否可调整为0?
按照新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由企业根据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来具体确定。新税法从2008年1月1号起开始实施,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企业充分考虑资产的性质、使用寿命终了的状态、预计报废处置的情况等因素具体确定,并不是随意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将预计净残值确定为零。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确定按老税法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五。是否可以理解为以财务会计账面金额的60%扣除,但不超过限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要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就是企业实际发生额的60%。企业财务会计账面金额如果与实际发生额一致,两者就一样。
新所得税法中已明确以前年度的亏损在不超过5年内可以弥补,但在3月底发出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没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栏,是否企业季度盈利不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咨询当地税务局人员,回复说季度先缴,年度再退,但年度的纳税申报表还未出来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按目前的预缴表,亏损只能在年度申报时弥补。总局综合各方面的反映的情况和税法精神,对你提出的问题正在认真研究。
我公司为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在促销期如签合同我司将送出一定的礼品,根据税法理解要视同销售收入,但我方为服务业,不存在产品销售的可能,请问能不能直接列为业务宣传费,如果视同销售,相关礼品可否列成本,不受广告与宣传费15%的限制?
对业务宣传费如何界定,总局正在研究之中。等待相关政策的明确,再予以答复。
2007年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是按25%还是按33%?
按33%。
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开办费的规定是这样的: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  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我想请问,如果我的开办费是在生产经营几个月后才入账的,如果对开办费进行摊销,应该从哪个月开始?比如说:筹建期为1月1日至3月31日,开办费100  000元,从4月1日起开始生产经营.会计于6月将开办费4000元入账.在9月会计又将3000元开办费入账。11月剩余的开办费会计入账.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开办费要从哪个月开始摊销?是在生产经营的次月即5月开始摊销,还是在入账后的次月?
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关联企业之间使用资金,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看,出借资金的一方是否必须按同期贷款利率记利息收入?相关政策?(因为依据条例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可按同期贷款利率列支利息支出)
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关于转让定价的有关规定,关联企业之间融资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按照税法第46条及实施条例第119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债资比例的规定标准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
请问07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什么时间截止?我是一家内资企业。
到5月底。
新企业所得税已经开始实行,那么原来社会团体适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是否继续执行?
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有关征收管理规定继续执行,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一致的除外。
新法执行后,关于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即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还有效力吗?  在国税总局下发新的规则之前,企业发生该类业务如何遵从?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问题,我们在1997年曾做过规定,对集团内部股权转让,允许按成本转让。新税法实施后,原则上,以前根据老税法做出的规定,均不得继续执行。我们已注意到许多人关注这个问题,正在组织有关人员抓紧研究,相信很快会出台一个明确规定。至于在规定出台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例,可向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先协商一个处理办法,待规定出台后,再按规定进行调整处理。
新的所得税法依据权责发生制,那企业计提的的各项资产准备是否可以全部税前扣除。
新条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坚持据实扣除原则,原则上企业计提的各项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考虑到有些行业、项目的风险较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7项以及实施条例第55条作了例外规定,明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正在积极研究,特殊行业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相关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财税[1994]001号文件规定,在2007年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设在国家贫困地区三年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在2008年以后能否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税法五十条明确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减免税的,才能过渡。财税[1994]001号文件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在过渡范围之内。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何时发布,实施程序如何?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已报国务院批准,将很快公布并明确操作事项。具体实施程序,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尽快下发
国税发[2008]23号文《关于外企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中:“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及经营期限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享受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期减免税优惠条件的,应补缴原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 d$ T% x( X* A请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软件企业自行开发软件,以前年度销售软件使用权(软件报关出口-增值税);去年起既有销售软件使用权,又有销售软件所有权(软件技术转让-营业税),这样会判定“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发生变化”吗?会补缴原已享受的“二免三减半”所得税吗?
国税发[2008]23号文件是针对按照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如果企业条件发生变化(如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等),对企业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应该给予追补。而对软件企业,根据原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税字[2008]001号)的规定,新办的软件企业,每年须经过认定部门的年审,年审不符合软件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并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没有规定要追补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你公司从原来经营销售软件有所权,扩大到销售软件使用权,凡认定部门仍然确认你公司为软件企业的,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到期满,如果年审不合格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将不再享受税收优惠,以前享受的,不予追补。
国发〔2007〕39号《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如果某一企业08年前所在地的税率为24%,现在为“免二减三”的减半期,税率为12%,还是12.5%;如果08年前所在地的税率为33%,那“减半期”的税率为15%,还是12.5%?
财税[2008]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我公司系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原适用税率为15%,08年起进入过渡期,如果我在08年追加投资,请问追加的部分是否可以和原有的投资一起适用过渡期优惠税率?
按照新税法及国务院国发[2008]39号有关过渡优惠政策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新税法实施后,如果按照原税法的规定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可以分五年逐步过渡到税法规定的税率。这种政策安排,主要是考虑2007年3月16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是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进行投资可行性研究。新税法实施后,为了对这些享受低税率的企业,不因两法的合并,导致其大幅度提升税率,新税法规定给予逐步过渡政策。这种过渡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企业原来投资规模。对2008年以后企业追加投资的项目,原则上是不允许享受过渡政策。但考虑到企业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经常追加投资,如果不分情况,规定凡追加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管理难度也较大。因此,我们考虑,下一步将做必要的调查研究,对企业扩大投资规模达到一定比例以及收益较快的项目,将做必要的限制。
我单位2007年获省外经贸委批复的先进技术企业,2007年是我公司享受减半征收的第一个年度,由于2008年实行新的税法,先进技术企业不包括在实行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之内.请问,先进技术企业是否能继续享受三年的减半征收?
不能,先进技术企业没有过渡优惠。如果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税法规定的15%低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其外资股权转让给了另一内资企业。那么,已享受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满五年的设备,是否因股权转让而作为“出租、转让”了而补缴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呢?
外商投资企业里面的外国投资者,经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性质改变为内资企业,且内资企业所经营的范围不符合国家鼓励政策,应该退回已经给以抵免的购买高产设备所得税。如果,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后,企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可以不退回已经抵免的所得税,或者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给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为内资企业,如果内资企业经营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也可以不退回已经抵免的所得税。
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未享受完的采购国产设备抵免优惠在08年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在2007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是否在2008年以后继续给予抵免到期满,对这个问题,近期有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及纳税人提出咨询,在研究,形成意见会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按10%税率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但其并没有明确对向国外派发税后利润征税的时间点,由于很多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的利润,可能要到2008年的四五月份才能算出来,加上企业向国外汇款需要通过中国外汇等主管部门的审查,还有一些其他的程序,这笔钱可能要在2008年6月份才能汇出去。请问应当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汇出的利润都要征税,还是对汇出2008年的年度利润征税?
根据财税字[2008]001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那么,企业在2007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应该对税后利润进行必要的调整(指会计与税务的差异和税法规定不能列支的费用),确定企业可用于分配的利润,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008年以后企业汇出利润时,凡在这个额度内的,税务机关将给予开具免税凭证,允许外国投资者汇出境外。
我有一个关于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征税的问题。1998.3.19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是否已经废除或失效?新企业所得税法第7和8条关于不征税收入的说明是否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计算?
根据新税法及其条例的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税。收入全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非居民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根据新税法及其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不征税或免税的规定。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各项扣除,不适用在我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如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问题。
总机构享受过渡税率优惠,2007年3月16日后新成立的分支机构能否享受过渡税率?
总机构享受过渡税率优惠,但2007年3月16日后新成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过渡政策的规定,不能享受过渡税率。
非法人机构如08年进行注销,其尚有可弥补亏损,那亏损额是否能并入法人机构,如何进行弥补?
这方面的规定尚未明确,在国外税法中有“部分清算”的规定,我们拟在企业清算有关政策文件中补充完善。但基本政策取向是,不能直接弥补尚可使用的亏损,因为非法人分机机构已注销。应该将剩余财产与拨付资金等比较,确认投资性质的损失税前扣除。
在2007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单可否到税务机关办理减税手续?
对2007年度以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因为新税法对相关的标准要求有重大变化。因此对这类企业如果要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要重新申请认定。日前,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凡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到认定机构申请。具体认定程序和要求和时间安排,三个单位也在积极研究制定之中,很快将给予颁布。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中所得税过渡优惠条件,2008年总机构所得税率为18%,那么其下属分支机构所得税(例如销售分公司,主要销售总机构所生产的产品,均建立独立账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时,分支机构适用总机构优惠税率18%,还是适用法定税率2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可适用不同税率。
根据财政部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文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免征所得税。”,请问以上优惠政策是否随着新的所得税法出台后就取消了?如确实取消,请问是否还有其他鼓励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优惠政策?
财税[1994]001号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过渡。所以这一政策在新税制实行后自行取消,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税。《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对此作了解释
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已经出台,目前有些企业的总机构实行核定征收,分支机构却实行查账征收。请问该类企业应该如何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不应该事前核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我公司是深圳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他省市设立了很多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不在当地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等;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总公司的产品及产品的研发。请问: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相关规定,我公司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如需要就地预缴,适用什么税率?
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其他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所得税,必须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你公司在其他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如果仅是内部的研发机构,在当地没有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可以不执行就地预缴。但如果参与销售总公司产品,构成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就需要就地预缴,并按总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缴纳。
我公司下属有一家分公司和一家子公司,其中:母公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分公司和子公司均不享受所得税减免政策,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均为独立纳税,独立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请问,在新税法实施后,各家应如何缴税?分公司和子公司能否享受与母公司相同的免税优惠政策?
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请问国家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还执行?如果不执行,今后还会有什么措施吗?
按照原来的税法规定,国家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后将不再执行。有关农、林、牧、渔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做了具体规定,您可以查阅一下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
新税法下,支付给境外的特许权使用费所代扣缴预提所得税是否还可扣除代扣缴的营业税后再计提,因为之前1998年的财政部曾有份发文说明可抵扣(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未提及废止该文件),不知该文件新税法是否还可以继续有效?
根据新税法及其条例的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税,收入全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故,非居民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以前文件已经失效。
2008年112号文规定从08年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请问08年度分配2007年度的红利需要交预提所得税吗?该文件中的08年到底是指利润产生的年度还是指实际分配年度?
根据新税法及其条例的规定,2008年以后产生的税后利润,企业股东作出分配时,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字[2008]001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那么,企业在2007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企业应该对税后利润进行必要的调整(指会计与税务的差异和税法规定不能列支的数额后),确定企业可用于分配的利润,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008年今后企业汇出利润时,凡在这个额度内的,税务机关给予开具免税凭证,允许外国投资者汇出境外。
我公司属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按照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应享受免征所得税,请问:
1 纳税申报时,按0申报还是按其他税率申报?,
2、 如需审批,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农产品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可以享受农产品初加工所得免税政策,对相关认定的办法总局正在制定过程中。
新的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出台后,原财税【1994】1号文之规定"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材料,生产建材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是否依然有效?
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只有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优惠才能过渡。财税字[1994]1号文件规定全部停止执行。这一政策精神在财税字[2008]1号文件第五条中也已明确。企业利用三废可按新法实施条例,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如果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负数如何处理,能否作为未弥补亏损结转下年?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是按2007年修订的执行还是会下发2008年的呢?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如果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负数,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当年亏损,则不允许实行税额抵免,但按照税法的规定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德《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已经废止。新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我们即将公布并明确具体事项。
2007年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技术项目立项书是否需科技部门审批?
2007年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要该开发费属于企业内部立项的项目,就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加计扣除,不需要科技部门的审批。
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2008年度执行15%税率还是18%过渡税率?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规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有关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2008年度至有关政策执行到期之前的税率,都应执行15%的税率。该项政策执行期满后,国务院将另行研究制定。
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中规定,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公式为=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则若分支机构发生的营业收入合并总公司一并确认,发票也统一由总公司开具,分支机构就不会再确认收入,那还适用于此公式吗?计算出各分支机构分摊的税款比例就不等于1了。
应由总公司按各分公司完成的业务将收入归属于各分支机构。
2007年及以前,本集团有一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内、不在同一城市(但未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分支机构、总机构分别向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未获准汇总申报),针对这种情况是否自2008年1月1日起,本公司可以申请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理由拒绝吗?
未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由省内税务机关决定。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请问司长二级及三级分支机构是由企业自行划分还是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划分?若企业自行划分的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分支机构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其企业所得税是否也应在本地进行预缴?
二级及三级分支机构是由企业自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实。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缴纳。
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请问,如果理解以上机构、场所?
这里所说的机构、场所按照税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理解。税法第26条第3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免税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实际联系按照条例第8条判定,也就是说必须拥有实质性的股权;二是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