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招聘:?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二十九?小偷闯进医院监护室吓死病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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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杨立新 2004年9月15日
2004年5月某日,彭女士的母亲由于患心肌梗塞住进某医院治疗,住在重症监护室,进行输液。晚上,一个小偷突然闯进监护室,公然将放在床边的8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偷走。面对作案的小偷,重病在身的彭母吓得说不出话来,经过紧急抢救无效而死亡。目前,该案已经由警方侦查,彭女士表示等待警方侦查结果和处理,如果无法抓住小偷,准备起诉该医院,因为医院不能保障住院病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相似,另一个案件也是在医院里发生的:丈夫与妻子关系不睦,发生纠纷,妻子将丈夫打伤住院。第二天,妻子到医院,丈夫还以为妻子是来探望他,可是妻子从包里掏出一个装硫酸的瓶子,将硫酸洒在丈夫的脸上和身上,造成伤害。丈夫起诉医院,请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规则适用问题。这个规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即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一种。经营者对于其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其社会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的参加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就包括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以保障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院医治病患,也属于一种经营活动,医院对患者也负有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住进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应当保障患者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
如果只是负有这样的义务,尚不足以确定医院就要对住院的患者遭受的人身损害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还必须由于自己的过失,没有尽到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应当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而没有防范、制止,致使侵权行为人对患者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才能够确定医院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已经尽到了这样的义务,则对损害不承担责任。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并不认为医院对妻子伤害丈夫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医院无法阻止妻子探望住院丈夫,也没有理由对探视患者的亲属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更不能在妻子探望丈夫的时候进行监视。因此,对于该案,医院对于受害丈夫的人身损害,不构成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方面综合判定。一般认为,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较高的防卫能力,对于性质不属于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没有有效防范和制止,就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二个案件中,彭母身患重症,需要特护,住在重症监护室,医院应当尽到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医院对于小偷的防范、制止的防卫能力应当说是足够的,应当能够有效的防范和制止。但是,该医院对此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
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是一种补充责任。这就是说,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侵害患者的侵权行为人,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他应当首先对患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直接侵权人赔偿不足、赔偿不能(例如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下落不明)的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那一部分损失;在其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还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因此,第一个案例,彭女士应当首先找到那个小偷,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小偷找不到,或者找到了小偷而小偷无力承担全部责任,医院才承担补充责任。
第一个案件当中还有一个因果关系问题。对于彭母的财产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明确,可以确定。对于小偷的惊吓行为与彭母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则确定。按照社会的一般智识经验,对于重症病人进行惊吓能够引起死亡的后果,而这个案件又确实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应当认定小偷的行为对于彭母的死亡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其只是彭母死亡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全部原因。因此,小偷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是对财产损失部分全部负责;对人身损害部分只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那一部分;在此基础上,医院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