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县人民医院:?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十三?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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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2004年6月11日
杨某是浙江省某县居民,与父母一起居住。一天,突然接到发自黑龙江的一封电报,声称杨某在黑龙江某县工作的哥哥遭遇车祸生命垂危,速去探望。杨某及其父母听到这个消息,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立即购买火车票,赶往黑龙江当地。当三人到达杨兄住地的时候,发现杨兄在家里好好的,没有发生任何事情。一家人惊魂未定,急问何故,才知道杨兄与他人发生纠纷,该他人为了愚弄杨兄及其家人,编造谎言,给杨某及其父母发电报。杨某与其父母受其愚弄和欺骗,不仅造成了星夜赶乘火车急赴黑龙江的财产损失后果,而且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
这种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侵害,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自然人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就是,意志自由是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的意志(思维)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约束,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权利人的意志或者思维受到限制、干涉、约束的,即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作过规定,效果是好的。存在的问题是,在法律适用上,这一解释规定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不够准确。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不必再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意志自由。
侵害意志自由权的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诈欺和胁迫。诈欺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凶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在历史上,欧洲萨克逊民法确认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法国民法、瑞士民法以及德国现行法,也都认为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我国台湾民法在解释上,也认为诈欺与胁迫是侵害自由权的侵权行为。我们认为,诈欺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正当的思维,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属于侵害意志自由权的违法行为。前述案件,杨某及其父母的思维自由,由于行为人的诈欺电报而受到愚弄,使其陷入自己的儿子身负重伤的错误认识之中,精神利益、财产利益都受到了损害,构成侵权行为。学者认为,诈欺是故意以使人陷于错误为目的,诈欺的成立,须诈欺人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诈欺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的观念纯正,因此,行为人只须有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可构成。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或手段,预告祸害,使人心生恐怖。这两种行为所侵害的,都是受害人的精神自由即意志自由。
另一种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是虚伪报告及恶意推荐。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劝告、通知、介绍等所发生损害,不能认为是侵害自由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进行虚伪报告或恶意推荐,则是对意志自由权的侵害,为侵权行为。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一般是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就是行为人实施积极的行为,干扰或者影响受害人的自由意志,使其不能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做出不属于自己自主思维所确定的决定。
侵害意志自由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的要件。这一点,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与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不同。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都构成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但是侵害意志自由权的侵权责任只能由故意构成。因此,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是恶意进行诈欺、胁迫、虚伪报告或者恶意推荐,因而造成了受害人的自主意志、自主思维的破坏,不能自主地做出决定。如果仅仅存在过失,不可能侵害意志自由。
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的责任方式是损害赔偿,包括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和对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杨某的案件中,支出的旅差费等损失,就是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如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方式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