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陆军总院好大夫:?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十?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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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杨立新 2004年3月19日
数年前,某地一名16岁的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审查,其间患大叶性肺炎,在保外就医期间未能治愈而死亡。死者亲属对该未成年人的死因有怀疑,提出进行法医检验,确定真实死因。公安机关委托省医学院进行解剖检验。在检验过程中,主检法医学教授组织学生观摩教学,并在检验之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为教学用。死者家属认为医学院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诉至法院。与此案相似的,还有北京的一位眼科医生,为了解除病患的眼疾,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擅自摘除停放在太平间的一位死者的两个角膜,为两个病人带来了光明。该医生先被以“侵害尸体”的罪名逮捕,后宣告无罪。没有形成民事诉讼。
这种非法利用死者器官的行为,就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的尸体利益的侵权行为,对此应当以民事手段进行调整,不构成犯罪。对后一个案件,以刑事犯罪追究其责任,是不正确地。如果死者的亲属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则是应当支持的。
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就是指未经本人同意,或者死者死后未经其近亲属同意,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例如摘除死者脏器、骨架制作标本,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都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死胎的非法利用,亦构成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研究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最重要的是说明对死者尸体保护的法律依据。在现代法律中,对死者的尸体都是予以保护的,不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都是如此。但是,究竟法律依据什么样的理由保护尸体,却有不同的主张。一是“所有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就变为尸体,尸体属于物的属性,死者的近亲属就取得尸体的所有权,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保护尸体的所有权。二是“管理权说”,认为人的身体不是物,其死后的尸体也不是物,所以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保护死者的尸体,就是保护人的尊严,对尸体的权利,就是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管理权。三是“非身体权说”,同样认为死者的尸体不是物,而是死者某种人格利益的载体,它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
我认为,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人在生前,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法律对其进行严密保护;死后,尸体不再是身体,但是,对尸体的保护,就是对人的身体的延伸保护。因此,这个主张被称之为“延伸保护说”。人死后,并非对其立即不再予以保护,而是再延伸保护一定时期,因此,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对死者身体利益的延伸保护。其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只要其近亲属存在,就有权追究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对死者尸体的保护,通过追究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构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责任,须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对尸体的利用行为,即针对尸体的利用行为。例如,非法移植死者器官,或者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活动,或者非法对尸体加工制作器官、骨骼或者整尸标本,等等。第二,对尸体利用行为须违反法律,判断违法的主要依据,是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者死后其近亲属的同意,以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合法利用尸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第三,须有尸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对尸体的损害,实际上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侵害,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对此,不能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侵害。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则不构成对尸体的非法利用。
保护死者尸体的人格利益,由其保护人进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包括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保护人有权起诉,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尸体的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保护人行使保护的权利。
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责令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因尸体被非法利用或者救济损害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