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展示台: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有关法律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8:47:49
随着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亦在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在此种情形下,再加上国有矿业企业等进行企业改制、重组、上市、和地勘单位经济困难等原因,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做法受到越来越多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的关注。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相关法律依据

  1. 1999年6月7日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财综字 [1999]74号文《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有地勘单位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且 1999年11月11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 [1999]183号文《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又规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2. 2000年11月1日 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3.为了支持地质勘查单位的转制工作并给予拟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一定的优惠条件,下述相关文件特别突出了地勘单位转制过程中探矿权采矿权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处理问题。

  1) 1999年4月9日 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之改制方案第三条 "改革的政策措施"第二项规定:"地质勘查单位在属地化、企业化改革的过程中,可以继续将国家划定的地质勘查费基数中10%左右的勘查费转增国家资本金;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时,允许其将部分或全部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2) 2001年4月30日 国土资源部发布并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第三部分明确提出: "在地质勘查单位转制的过渡时期,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引导和支持社会投资开展商业性勘查工作。对以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国家委托原承担勘查施工任务的国有地勘单位经营该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的价款经依法评估、确认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3)而在 2003年9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 [2003]76号文《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维护企业化经营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规定并经批准,其价款的部分或全部转增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4.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操作办法的规定主要是 2000年10月24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财建( 2000)439号文《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04年8月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对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作了进一步规范。

  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条件

  根据修订后的 "办法",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确定鼓励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的;

  2)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3)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

  4)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在矿区深部或外围勘查、开采接替资源的;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6)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其他情况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地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后的 "办法"明显放宽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条件,比2000年颁布的旧"办法"增加了申请范围,从而使得矿业权持有人可以在更多的情况下获得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机会。

  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评估

  国有企业和地勘单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时,必须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有关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操作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评估价款的确定,在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时,不同的评估机构根据不同的评估方法作出的评估结果往往会有很大的差异,有些甚至相去甚远。虽然目前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有法可依(国土资发 [1999]75号文),但是能够真正就评估价款得出一个对国家和矿业权持有人均公平合理的评估结果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其次,对相关评估机构的认定,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法规规定之间也有差异,从而可能导致不同的部门在评估机构的确认方面有不同的看法,最终使得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申请人面临无所适从的局面。例如,根据 2000年10月31日 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发 [2000]302号文的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机构的管理机关;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根据此规定,矿业权评估机构只需经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认定即具有了矿业权评估的资格,可以进行矿业权的评估。然而修订后的"办法"及其他涉及矿业权评估的相关法规(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均明确要求,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必须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述法规规定的不同之处已经在实际操作中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申请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修正。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实务操作中的误区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时,往往仅从财务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从而导致在申请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波折。实际上,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上不仅仅是财务方面的问题,它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而在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过程中,申请人应该重视对相关法律事项的分析和理解。

  经过近年来国土资源部的努力扶持,大屯煤电集团公司等十数家国有矿山企业已完成了相关矿业权转增国家资本金事宜,这为相关矿业企业的改制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会有越来越多的矿业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青睐矿业权转增国家资本金事宜。

  五、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调控

  国家为了进一步推广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改革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在 2005年9月30日 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发出通知:“……自 2005年10月1日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暂停受理国有矿业企业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事宜”。因此,随着矿业权有偿 出让 制度的进一步实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问题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相关政策的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