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车管所官网:对建立健全违纪干部纠错改正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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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健全违纪干部纠错改正机制的思考 2011年10月14日 09:59   中国纪检监察报   【字体】   大 中 小

  从现行的党纪条规看,虽然其中也有一些有利于干部纠错改正的规定,比如主动向组织说明问题或有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等,但总的来看,一些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可操作性也不够强,存在渠道相对狭窄、条件过于严格、法纪不够统一等问题。
  结合当前反腐倡廉建设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违纪干部纠错改正机制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是完善相关规定。要在相关党纪规定中明确这一机制的使用,使其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条款,如在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中,增加关于促使干部纠错改正的条款,明确在一定情形下,可不予处理或减轻处理,从党纪层面把该制度巩固和统一起来,增加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同时,在《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章“保障措施”条款中,也可对该制度加以体现和阐述,进一步明确对违纪的党员,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给予其自我纠错改正的机会,使之成为党员应有的权利之一,从而更好地与《处分条例》相呼应,形成制度体系。
  二是明确适用对象。要明确哪些违纪情形的干部可以适用这一机制。从实践看,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对象:只实施了单次违纪行为、同时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象,对于这类对象,只要其能主动说明问题,无论什么时候都应给予自我纠错改正的机会,一般不予处理,也不作出书面结论,只是进行批评教育和口头警告;某一行为构成违纪并已触犯刑律的对象,主动交代问题,且过后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犯其他错误,而且该违法行为对照刑法规定已经过了追诉期,对于这类对象,可给予自我纠错改正的机会,即在主动说明问题的前提下,不予处理;比照现行《刑法》和《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主动彻底说明问题的情况下,综合各方面因素,可给予更进一步的从轻或减轻处理的对象。
  三是把握构成要件。纠错改正,关键在于干部主观上是否清醒认识自身错误,是否以诚恳的态度进行解决。如果是因为相关的案件或当事人被查处,其本人迫于压力,不得不去说明问题,或已经被有关部门掌握了相关线索,本人知道后才主动去交代的,则不属于此纠错改正机制的调整范畴。应全面分析其违纪事实,对照设定的条件,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总的原则是凡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理;构成刑事犯罪但已经过了追诉期的,同样不予处理,重在教育;构成刑事犯罪又在追诉期内的,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减轻处理。如果只是交代部分违纪行为,故意隐瞒其他行为的,不纳入此范围。这一机制要教育挽救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自己的违纪行为确有悔意、同时情节又不是特别严重、危害后果不大、还有挽救余地的干部,对于那些一贯违纪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象,则应依纪依法严惩,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党纪国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是强化后续监管。对已经按相关规定纠错改正的干部,要加强跟踪督查和后续监管,可以考虑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进行跟踪管理,以一年为期限,定期了解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和工作动态。对在工作中仍有包袱的,加强教育引导,使其正确认识自己,摆脱以前的阴影,更好地开展工作。对解脱后精神面貌明显转变、工作成绩突出的,应给予鼓励,适当缩短跟踪教育期,让其真正从违纪的阴影中走出来,以形成良好的导向,发挥机制的教育、引导和保护作用。(作者江玉平为福建省漳州市政协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