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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9:07:39

被遗忘的犯罪学家:论孟德斯鸠的犯罪学思想


姚建龙


【摘要】或许是由于在宪政、刑法学、经济学、史学等领域的突出成就,长期以来孟德斯鸠的犯罪学思想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孟德斯鸠在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控制等方面均提出了重要的理论观点,他的犯罪学理论是系统的,其影响也是深远的。孟德斯鸠不仅是犯罪地理学派、犯罪类型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也是西方犯罪学前科学阶段的伟大犯罪学家。
【关键词】孟德斯鸠;犯罪学;思想
【全文】
  被遗忘的犯罪学家
  ——论孟德斯鸠的犯罪学思想
  姚建龙
  【摘 要】或许是由于在宪政、刑法学、经济学、史学等领域的突出成就,长期以来孟德斯鸠的犯罪学思想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孟德斯鸠在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控制等方面均提出了重要的理论观点,他的犯罪学理论是系统的,其影响也是深远的。孟德斯鸠不仅是犯罪地理学派、犯罪类型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也是西方犯罪学前科学阶段的伟大犯罪学家。
  【关键词】孟德斯鸠;犯罪学;思想
  孟德斯鸠是属于哪一个学科的?他属于哪一学派?这个问题在国外,包括孟德斯鸠的故乡——法国,也同样是争论不休。法国社会学家雷蒙·阿隆在其名著《社会学主要思潮》中这样写到:“法国的教育机构认为:孟德斯鸠既可属于文学界,又可属于哲学界人士,在某些方面也可属于史学界人士。更上层的思想史家门则把孟德斯鸠视作文学家,时而视作政治理论家,时而又把他视作法律史家,时而还把他视作为18世纪对法国的政治体制的基础持有异议、制造革命危机的观念学家,甚至经济学家。确实,孟德斯鸠是一个作家,几乎是一个小说家,但又是一个法学家,一个政治哲学家。“
  在西方犯罪学史研究中,很少有学者将孟德斯鸠归入犯罪学家之列,也很少有专门研究孟德斯鸠犯罪学思想的论著。不过,国内刑法学研究者在论述刑法思想的启蒙和西方刑法史的时候,都将孟德斯鸠列入重要人物之一。 刑法学与犯罪学的重大区别在于刑法学属于“犯罪后”学科,即刑法学主要研究犯罪发生之后如何定罪量刑。而犯罪学主要属于“犯罪前”的学科,它所关注的主要是犯罪的原因和犯罪如何预防、控制。当然这种区分,不是绝对的。当代犯罪学已经将研究视野扩展到了“犯罪中”和“犯罪后”。“犯罪中”即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互动,以及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心理、行为变化与特征等。“犯罪后”即主要研究犯罪现象的宏观演变变化规律。尽管如此,犯罪学的侧重点仍主要在于“犯罪前”,因为即便对于“犯罪中”和“犯罪后”的研究也主要服务于犯罪预防和寻找犯罪原因。刑法学也可能关注“犯罪前”和“犯罪中”,但这种关注主要服务于“犯罪后”的准确定罪量刑。
  在笔者看来,孟德斯鸠是一位被遗忘的犯罪学家,这或许是因为其宪政、史学、经济等理论太过于著名,以致于人们忽视了他在其他方面的重要观点与成就。但是,阅读孟德斯鸠的著作(主要是《论法的精神》),我们的确能够感受到这位启蒙思想家在犯罪学方面所跳跃的真知灼见。
  一、犯罪的内涵
  孟德斯鸠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犯罪的概念问题,他所使用的犯罪概念的内涵并不统一,但是这种概念的模糊性并非表明孟德斯鸠论述的不严谨,相反,它表明孟德斯鸠认识到了犯罪概念的历史性、地域性等特点。
  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犯罪是一种历史现象。他已经认识到在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于犯罪的界定可能会不一致。例如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谈到梭伦曾经把游闲当作一种犯罪 ,而今天人们已经不把这种行为作为犯罪。罗马曾经在帝国时代宣布,因对一种罪行的忏悔自责而剥夺自己的生命,也是一种犯罪。
  在孟德斯鸠看来,犯罪也是一种地域性现象,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于犯罪的认识可能不一致。孟德斯鸠指出,对日耳曼人来说,出于勇敢和强力的一切行为都不是令人厌恶的。按照日耳曼人的法律,使用暴力抢劫,只须把所抢的东西归还原主就够了。 “在拉栖代孟,偷窃是准许的;在中国欺骗是准许的”。 “在一个尚武的国家,人们尊重武力、勇敢和刚毅,所以真正丑恶可厌的犯罪就是那些从欺诈、狡猾、奸诈,也就是说,从懦怯产生出来的犯罪”。 在关于自杀问题的罪与非罪上,“罗马法律所宽恕的,正是希腊法律所定罪的;罗马法律所定罪的,正式希腊法律所宽恕的”。
  孟德斯鸠强调犯罪是一种表露于外部的行为,明确反对把思想、言论当作犯罪来处罚。孟德斯鸠指出:“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行动”,“法律几乎不可能因言语而处人思想,除非法律明定哪些言语应处此刑”。 “言语并不构成‘罪体’。他们仅仅栖息在思想里。在大多数场合,他们本身并没有什么意思,而是通过说话的口气表达意思的……那么怎么把它当作大逆罪呢?无论什么地方制定这么一项法律,不但不再有自由可言,既连自由的影子也看不见了”。 “行为不是天天都有的。许多人能够把行为具体指出。捏造事实进行诬告是容易被揭发的。言语要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具有该行为的性质。因此,一个人到公共场所鼓动人民造反即犯大逆罪,因为这时候语言已经和行为连接在一起,在这种行为里人民使用了这些语言。语言只有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和追从犯罪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如果人们不是把言语当作死罪的征兆来看待,而是以言语定私罪的话,那就什么都混乱了”。 “文字包含某种比语言较有持久性的东西。但是如果文字不是为大逆罪作准备而写出的话,则不能作为犯大逆罪的理由。 “在那些侵犯神明的事件里,只要没有什么公开的行动,则不发生犯罪的问题。”
  孟德斯鸠认为,犯罪应当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能把无关痛痒的东西规定为犯罪。他指出“从成吉思汗治下的鞑靼人看来,把刀子仍进火里、用身体靠着鞭子、用缰绳大马、用骨头打碎骨头,就是一种罪恶,甚至是一种大罪。但是食言背信、抢劫财务、伤人杀人,他们都不认为是罪恶。一言以蔽之,如果法律把无关痛痒的东西当作必要东西的话,将会产生一种弊害,那就是把必要的东西当作无关痛痒的东西。” 
  二、犯罪原因理论
  孟德斯鸠所提出的犯罪原因因素主要包括七个方面:
  不良政体。孟德斯鸠认为政体好坏与犯罪有密切的关系。他把政体分为三种基本形式: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 在孟德斯鸠看来,专制政体与犯罪有着最密切关联,是最容易产生犯罪的政体形式,特别是贪污、受贿、行贿等腐败犯罪。孟德斯鸠指出:在专制国家里,贪污是当然的现象,也是一种普通的犯罪; “专制国家有一个习惯,就是无论对哪一位上级都不能不送礼物,就是对君王也不例外” ;“在专制国家,奢侈是人们滥用他们从奴役种所得到的好处。当一个主人委派一个奴隶去对其他的奴隶进行暴虐统治的时候,这个被派的奴隶对于明天是否还能享受今天这样的幸福是不得而知的,所以他唯一的快乐就是满足于目前的骄傲、情欲与淫佚。”
  缺乏贸易。孟德斯鸠对于贸易大加推崇,他认为“贸易的精神自然地带有简朴、节约、节制、勤劳、谨慎、安分和纪律的精神” ,因此如果贸易不发达或者没有贸易则会产生犯罪。例如,“完全没有贸易就产生抢劫”。
  品德的沦丧。孟德斯鸠认为,品德是约束人类恣意妄为的重要力量,品德沦丧将导致犯罪的产生。“当品德消逝的时候,野心便进入那些能够接受野心的人们的心理,而贪婪则进入一切人们的心里。 孟德斯鸠特别强调,女性失去贞操、品德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他指出:“妇女们失掉了品德,便会有许多的缺点继之而来,她们的整个灵魂将会极端堕落;而且在这个主要之点失掉以后,许多其他方面也会随之堕落;所以在平民政治的国家,淫乱之风就是这种国家最后的灾祸,它预示该国的政体必将变更”。
  坏的法律。孟德斯鸠认为坏的法律会导致犯罪的发生。他在引用旧约圣经《申命记》中“如果你的兄弟,或你的儿子,或你的女儿,或你心爱的妻子,或你知心的朋友,秘密地告诉你说:让我们到别的神那里去吧!你就应该用石头打死他。首先打击他的是你的手,然后是全体人民的手”这一规定后指出,“这条旧约圣经《申明记》的法律是不能作为我们所知道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的,因为它给一切犯罪大开方便之门”。 孟德斯鸠关于坏的法律产生犯罪的观点直接被古典犯罪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所吸收。贝卡利亚强调犯罪的两个主要原因有二,其中之一就是坏的法律。
  气候、地理等自然环境因素。关于气候、地理等自然环境因素与犯罪之间关系的观点,是孟德斯鸠犯罪学理论中最著名的部分之一。孟德斯鸠认为,气候影响人们的体格、性格和道德风尚,进而会对犯罪产生影响。在孟德斯鸠看来,北方气候下的人民犯罪少,而南方气候下的人民犯罪多,气候温暖地方的人比气候低的地方的人更容易犯罪:“你将在北方气候之下看到邪恶少、品德多、极诚恳而坦白的人民。当你走进南方国家的时候,你便将看到自己已完全离开了道德的边界;在那里,最强烈的情欲产生各种犯罪,每个人都企图占别人的一切便宜来放纵这些情欲。在气候温暖的国家,你将看到风尚不定的人民,邪恶和品德也一样地无常,因为气候的性质没有充分的决定性,不能把它们固定下来。” 正因为孟德斯鸠强调气候、地域等自然条件对犯罪的影响,他也被称为“犯罪地理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
  恶行本身。孟德斯鸠认为,恶行本身会衍生恶行,一种犯罪也可能是导致另一种犯罪的因素。孟德斯鸠指出,“淫欲和贪婪一样的,得到了财宝反而更加渴望财宝”,“一种恶行通常产生另一种恶行”。 奢侈总是跟随着淫乱,淫乱总是跟随着奢侈。
  不注意音乐。在孟德斯鸠原因理论中非常有趣的一点是,提出不注意音乐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孟德斯鸠指出:“西内特人不注意音乐,所以是一切希腊人种最残忍的人;他们的犯罪之多,没有别的城市可与伦比”。
  三、犯罪类型理论
  犯罪类型理论是犯罪学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犯罪学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犯罪类型理论,并作为其犯罪学理论展开的基础之一,进而形成了犯罪类型学派。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明确而且完整地提出了犯罪四类型理论,在笔者看来,孟德斯鸠当之无愧地属于犯罪类型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孟德斯鸠把犯罪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危害宗教的犯罪。孟德斯鸠所称危害宗教的犯罪指的是直接侵犯宗教的犯罪,如一切单纯的亵渎神圣罪之类。那些搅扰宗教的奉行的犯罪,是属于危害公民安宁或公民安全性质的,应该归入危害公民安宁或公民安全的种类。第二类是违反风俗的犯罪,例如破坏公众有关男女道德的禁例或个人的贞操,亦即破坏有关如何享受感官使用的快乐与两性结合的快乐的体制。这类犯罪从它所以产生的原因来说,是存心作恶者少,而出于忘其所以或不知自重者多。孟德斯鸠所提出的关于违反风俗的犯罪是纯粹关于风俗的犯罪,而不是那些危害公安安全的犯罪,如略诱与强奸之类,那是属于第四类犯罪。第三类是那些危害公民安宁的犯罪。孟德斯鸠所谓的危害公民安宁的犯罪指的是单纯的违警事件,那些搅扰安宁同时又危害安全的犯罪应该放进第四类。第四类是危害公民安全的犯罪。前述略诱、强奸等犯罪属于这一类。
  根据孟德斯鸠的论述,他进行犯罪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特殊性质,但其实基本上是以犯罪所侵害的对象为标准的。孟德斯鸠进行这种犯罪分类的目的是为了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量刑。因为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孟德斯鸠之所以主张根据犯罪的性质量刑,并为此划分犯罪类型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其最终的追求并非在于单纯的罪与刑的均衡,而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此外,孟德斯鸠还把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两种基本的类型。所谓公罪是指主要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私罪则主要是对私人利益的侵犯。孟德斯鸠指出:“在共和国里,私罪有较多的公罪性质,意思就是说,他们触犯国家的政制多于触犯私人;而在君主国里,公罪有较多的私罪性质,意思就是说,它们触犯私人的幸福多于触犯国家的政制本身。”
  就具体的犯罪类型而言,孟德斯鸠在其著作中主要论述了奸淫犯罪、抢劫犯罪、女性犯罪、大逆罪、男色罪等具体的犯罪类型,对这些犯罪的产生原因、防治对策等也进行了相应的分析。
  四、犯罪控制理论
  (一)犯罪控制的基本方略:重在预防,德刑结合
  如果从犯罪控制方略的角度考察孟德斯鸠的犯罪控制思想,可以概括为八个字“重在预防,德刑结合”。孟德斯鸠认为,在犯罪控制中应当注重预防而不是惩罚,“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 因为注意到了刑罚的局限性,孟德斯鸠强调刑罚应当与其他手段相结合,特别是与道德手段相结合,主张德刑结合的犯罪控制方略。孟德斯鸠明确指出,“人们有品德便可以简化刑罚”。 他肯定了中国刑礼结合的犯罪控制方法:“中国乡村的人和地位高的人所遵守的礼节是相同的;这是养成宽仁温厚,维持人民内部和平和良好秩序,以及消灭由暴戾性情所产生的一切邪恶的极其适当的方法。” 孟德斯鸠强调,“那些不以礼而以刑治国的君主们,就是想借刑罚去完成刑罚的力量所做不到的事,即,树立道德。一个公民,因为丧失了道德的观念,以致违犯法律,刑罚可以把他从社会里清除出去。但是,如果所有的人都丧失了道德观念的话,刑罚能把道德重新树立起来么?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
  (二)犯罪控制的基本手段:正确运用刑罚
  孟德斯鸠重视刑罚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他指出:“我们有防止犯罪的手段,就是刑罚。” 对于如何发挥刑罚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孟德斯鸠提出了一系列见解:
  刑罚要有区别,这样才能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一些区别。孟德斯鸠通过中国和俄罗斯在抢劫、杀人犯罪用刑的比较做了生动说明: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 抢劫的人不常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
  轻刑化更有利于控制犯罪。孟德斯鸠认为,重刑并不轻刑更有利于控制犯罪,“在刑罚多少偏于残酷的国家,并不使人因此而更服从法律。在刑罚较轻的国家,人们惧怕刑罚,也不下于刑罚残暴恶毒的国家。” “经验告诉我们,在刑罚从轻的国家里,公民的精神受到轻刑的影响,正象其他国家受到严刑的影响一样。如果在一个国家里,有什么不便的事情发生的话,一个暴戾的政府便想立即加以消弭。它不想法执行旧有的法律,而是设立新的残酷的刑罚,以便马上制止弊害。但是因为政府的动力被用尽了,人们对严刑峻法在思想上也习惯了,正如对宽法轻刑也会习惯一样;当人们对轻刑的畏惧减少了,政府不久便不能不事事都用严刑。有的国家时常发生拦路抢劫,为着消除这种祸害,他们便发明了车轧杀刑;这个刑罚的恐怖,使抢劫暂时停止。但是不久以后,在大路上拦路抢劫又和从前一样了。” 孟德斯鸠还指出,严刑还会产生不利于控制犯罪的相反后果:“严刑固然可以使人心恐怖,但是也会产生另外一种结果,就是以后将无人来控告,也无人来判罪了” ,其结果是反而不利于控制犯罪,形成犯罪黑数。孟德斯鸠专门举了发生在日本宫廷中的一个案件来做说明:“一个日本天皇耽溺于可耻的逸乐,不娶妻室,因此有绝嗣的危险。大老送给他两个很美丽的少女。为着对大老表示尊敬,他娶了其中的一个,但是不跟她在一起。他的乳母让人为他寻遍帝国最美丽的女子,但他都不要。最终有一位兵器公认的女儿中乐他的心意,他决定娶他,生了一个儿子。宫廷中的贵妇们看到这样出身卑贱的人反比她们得宠,极为愤慨,便把那个小孩窒死了。这个罪行曾被隐瞒,不让天皇知道,否则便要使很多人流血。所以法律过于严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刑了”。 孟德斯鸠还提出了如何实现轻刑化的观点:“如果立法者怕人们的精神已经习惯于只有残酷的刑罚才能有约束,较轻的刑罚已无济于事的话,立法者便要用一种缄默的做法,在不知不觉之间改进,在可以宽赦的特别案件中就宽减其刑罚,直到一切案件的刑罚可以得到改变为止。”
  刑罚对犯罪的警戒作用并不是严厉,而是没有漏网。他指出:“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孟德斯鸠的这一观点后来被贝卡利亚所吸收,在贝卡利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我们可以看到与此类似的表述,如“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孟德斯鸠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列宁的肯定。列宁说:“有人(指孟德斯鸠)早就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与否,而是看有没有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 
  刑罚应当注意与其他犯罪控制手段相配合,如道德、宗教、舆论、教育等。例如,孟德斯鸠指出“一个明智的立法者就应当努力,通过适度的刑罚与奖赏,通过和上述性格相适宜的哲学、道德与宗教的缄规,通过荣誉的法规的适当应用,通过羞辱刑的刑罚,通过长时期的幸福和太平生活的享受,去教养人民。”
  尽管孟德斯鸠强调刑罚对于犯罪的防止作用,他也深刻地认识到了刑罚的局限性:第一,“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第二,“一言以蔽之,历史已充分地告诉我们,刑罚除了破坏而外是没有其他效果的。” 为了克服刑罚的局限性,避免刑罚的负面效应,孟德斯鸠系统提出了诸多规范、限制刑罚的观点:
  应制定良好的刑法。孟德斯鸠认为“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在这方面具有最好法律的国家里,就是一个被控告并将在明天绞决的人,也比一个土耳其的告官还要自由些。”
  主张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原则。关于罪刑法定,孟德斯鸠指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君主国是有法律的,法律明确时,法官遵照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良好的法律,对于罪行的处罚是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只要用眼睛一看就够了”,“古代罗马的法律和英国的法律就是如此”。 鉴于大逆罪最易被滥用侵犯公民权益,孟德斯鸠特别强调“如果大逆罪含义不明,便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 关于罪刑相适应,孟德斯鸠主张“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一切专断停止了,刑罚不是依据立法者一时的意念,而是依据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样刑罚就不是人对人的暴行了”。 关于刑罚人道,孟德斯鸠主张“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 ,应当避免对廉耻的破坏。孟德斯鸠指出,“当日本官吏将裸体妇女展示于公共场所,并强迫她们学野兽爬行的时候,廉耻为之震惊。但是当他们强迫一个母亲……的时候;当他们强迫一个儿子……的时候,我不能往下说了,即大自然本身也为之震惊。” “设立君主,为的是进行赦免,进行刑罚;绝对不是为了进行侮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