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脲脲原体: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锡知初字第71号
原告江苏泉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洋溪镇。
法定代表人姚茂红,泉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江苏无锡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无锡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工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北二条6号。
法定代表人孔力,电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洪春,男,194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7号楼601室。
原告泉溪公司与被告电工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依职权追加庄洪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日、4月12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4月12日、2006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茂红(第一次证据交换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周秋平、张洁,被告电工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李文卉,第三人庄洪春(第一次证据交换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溪公司诉称:2002年2月20日,电工研究所与泉溪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以实施“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包括使用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完成避雷装置的实用化、产业化和商品化开发。合同签订后,泉溪公司根据电工研究所委派的本项目负责人庄洪春的指令,在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先后支付了5368049.5元研究开发费用,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直至2003年底,电工研究所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实施转化义务,更未将该专利产品“推向社会,为人类服务,同时取得经济效益”年利润数十亿元以上,泉溪公司遂于2004年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查询,得知电工研究所并非专利权人,其根本无权实施专利并将其转化为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此外,经调查,本项目负责人庄洪春早在2000年11月已与他人投资设立了“北京东方普拉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4月又与他人投资设立了“北京卫昊康等离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两公司均从事等离子避雷专利技术的开发、应用、工程及产业化、商品化。另据调查,电工研究所为泉溪公司研制的并非等离子避雷方法和装置,而是电荷避雷技术,与双方约定开发的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且没有研制成功。电工研究所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技术成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泉溪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与电工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无效;2、电工研究所返还泉溪公司“开发经费”170万元并赔偿泉溪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工研究所承担。在本案诉讼中,泉溪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电工研究所返还泉溪公司“开发经费”5368049.5元、直接损失843146.1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05年2月28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工研究所承担。
原告泉溪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发明专利证书,以证明专利权人为中国科学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空间中心),而不是电工研究所;
2、技术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等离子避雷技术的实用化、产业化和商品化签订开发合同;
3、汇款凭证,以证明泉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共汇款5368049.5元;
4、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庄洪春和他人共同设立等离子避雷技术开发、应用的两家公司,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合同约定;
5、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材料,系本院根据泉溪公司申请调取,以证明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由空间中心变更为庄洪春;
6、调查笔录,系本院根据泉溪公司申请所做,以证明空间中心从未允许他人使用、实施专利;
7、利息表,以证明泉溪公司直接利息损失843146.18元;
8、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证明电工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向泉溪公司提供的并非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
9、对史才法、石田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电工研究所向泉溪公司提供实施的并非专利技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
10、对史才法、石田真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泉溪公司直接向客户单位购买的产品是用于履行与电工研究所签订的合同;
11、《等离子避雷球技术》文章,以证明等离子避雷技术与电荷避雷技术有区别,电工研究所最后完成的是电荷避雷技术;
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93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电工研究所提交鉴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解除;
13、无锡华泰专利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电工研究所实施的不是专利技术,而是电荷避雷技术;
14、“开关型电荷放大器等离子避雷系统”专利文件,以证明庄洪春已经就此技术另外申请专利。
被告电工研究所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2、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专利本身不是电工研究所所持有,但合同签订前后已经取得了空间中心和庄洪春的许可。3、电工研究所已经按约完成了实用化开发,取得了许可证,不存在违约行为。实用化完成的技术亦没有实质性改变和偏离专利技术。4、泉溪公司在与电工研究所签订合同的同时,其董事长姚茂红却又与庄洪春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泉溪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和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泉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工研究所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空间中心致电工研究所函,以证明原专利权人空间中心早在
2、专利转让协议,以证明空间中心将专利权转让给庄洪春;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以证明空间中心将专利权转让给庄洪春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4、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空间中心与庄洪春的专利权转让登记已完成,庄洪春为专利权人;
5、等离子避雷球试用鉴定验收报告,以证明电工研究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等离子避雷装置做了鉴定验收;
6、防雷新产品使用许可证(正本);
7、防雷新产品使用许可证(副本),与证据6用以证明电工研究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取得产品使用许可证;
8、《等离子避雷技术实用化和产业化合同》;
9、董事会谈纪要;
10、江苏九洲等离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1、昆明空电等离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2、授权委托书,与证据8-证据11均用以证明泉溪公司对电工研究所构成欺诈和违约。
13、空间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专利转让前的权利人对电工研究所实施该专利无异议;
14、庄洪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专利转让后的权利人对电工研究所实施该专利无异议;
15、《防雷》杂志文章《等离子——触动防雷尖端技术》;
16、严萍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5用以证明电工研究所提供的是等离子避雷综合技术而不是单纯的电荷避雷技术。
第三人庄洪春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不是专利转让合同。2、合同中约定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进行实验,第二阶段进行营销、开拓市场,第一阶段电工研究所的工作已经圆满完成了,而第二阶段因为泉溪公司的资金问题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所进行的研究完全是围绕等离子避雷技术展开的,并且通过了验收。4、实用化方案在一开始就已经告知了泉溪公司,双方并没有约定要用等离子覆盖建筑物。请求驳回泉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庄洪春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大气等离子气层离子浓度的测量》实验报告;
2、《移动目标等离子避雷安装测试》实验报告;
3、《雷电防护与标准化》杂志2003年第1期《介质阻挡放电产生的大气等离子体分析》一文,与证据1、证据2用以反驳原告泉溪公司的证人史才法的证言,证明史才法参加过等离子避雷技术的研究;
4、2001年4月国际宇航会议报告;
5、《福建天文》2001年第7卷《空间技术用作地面新一代避雷方法》一文,与证据4用以证明电工研究所与泉溪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形成了实用化方案,并对外进行了发表。
此外,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5)鉴字第01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一份。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电工研究所对原告泉溪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仅认可前5笔170万元;对证据4,认为是庄洪春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因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7所载计算方法不认可;对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认为因法院已委托鉴定,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因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庄洪春对原告泉溪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合作前设立的,后来也终止了;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空间中心后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7不确认;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泉溪公司对被告电工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因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除证据1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后续衔接,不存在欺诈;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矛盾;对证据14,鉴于庄洪春为第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5,是复印件,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庄洪春对被告电工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电工研究所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构成欺诈;对证据13-证据16无异议。原告泉溪公司对第三人庄洪春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和证据5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电工研究所对第三人庄洪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被告电工研究所及第三人庄洪春无异议,原告泉溪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背离了委托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泉溪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为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反映的是庄洪春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电工研究所亦同时举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为本院依申请调取,但电工研究所提供了相反证据(空间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所记载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需依法审核后予以确定;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因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3系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由泉溪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故不予采纳;证据1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电工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5均为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证据7为原件,两者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证据12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和证据14为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庄洪春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争议,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依据本院委托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
合同签订后,电工研究所按约进行了“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的实用化开发,在实验室阶段完成了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装置“等离子避雷球”的研制后,即在多雷的云南西双版纳地区设立了十个试用点,经过一个雷暴周期的试用后,于2003年12月通过了云南省防雷中心组织的专家组鉴定验收,并获得了该中心颁发的《防雷新产品使用许可证》。
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泉溪公司先后支付了5368049.5元研究开发费用,其中直接向电工研究所支付了170万元,其余款项则根据电工研究所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庄洪春的指令进行了支付。
(二)关于本案所涉专利技术的授予及转让
“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技术于2000年1月2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空间中心,发明人为庄洪春,专利号为95117424.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制造高导电率气层的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其特征在于当被保护物受雷击危险性概率达到40%以上时,由带电粒子发生器产生带电粒子,气流输送器输送到被保护物的周围,在被保护物周围形成正负带电粒子浓度为5×1010个/m3以上的高导电率气体保护层;2、制造高导电率气层的主动防雷避雷装置,其特征在于由带电粒子发生器和气流输送器组成;3、根据权利要求2的主动防雷避雷装置,其特征还在于该装置还包括一套雷击危险性监测器,随时监测被保护物周围大气电场状况,尤其是被保护物顶部电场状况,并实时传输给CPU。
(三)关于本案所涉专利技术的实用化方案
在2002年2月20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以前,庄洪春、电工研究所对于“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的实用化的基本思路及方案已经确定,但在该合同中没有予以体现。在签订合同前,泉溪公司对于该专利的技术可行性也没有作过相关了解或咨询。
在2001年3月的国际宇航学会会议报告和2001年11月的《福建天文》杂志第7卷《空间技术用作地面新一代避雷方法》一文中,庄洪春均说明了专利技术的原理及实用化方案。其在后一论文的第四部分中指出:“最后的实用化方案是:主动避雷用的产品是一个∮1米左右的金属球壳,表面覆盖上一层大气等离子体。它所产生的与雷电同号的电荷,经脉冲电荷放大器放大后,输出给贮能电容器,经一大电阻接到用户未被等离子体覆盖的导体表面实施避雷保护。” 此外,在《等离子避雷球技术》一文和《雷电防护与标准化》杂志2003年第1期《介质阻挡放电产生的大气等离子体分析》一文中,也均涉及了该专利技术的原理及实用化方案。
(四)关于本院委托的技术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电工研究所实用化完成的技术是否以“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为核心,在实用化过程中有无实质偏离或实质改变这一专利技术。该中心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5)鉴字第01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电工研究所实用化完成的技术是以“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为核心,在实用化过程中又根据地面建筑物防雷的实际,利用制造高导电率气层过程中的极化电荷对消被保护物的感应电荷。提供了十套合同规定的避雷装置并在十个点试运行,装置不仅包括了专利技术中所有的带电粒子发生器、气流输送器、雷击危险性监测器和用于数据处理及控制的CPU,且还有应用于地面建筑物防雷而开发的电荷储存放大器等设备。因此,实用化开发的结果与专利技术虽不尽相同,但并无实质性偏离。
在该鉴定报告书中还指出:按专利要求,应在被保护物周围形成带电粒子浓度为5×1010个/m3以上、厚度为1-8m的高导电率气层。实际上,地面建筑物的体积和形状都不是空间卫星或实验室里的模型所能比拟的,要达到这样的指标是绝对不可能的。将空间技术直接用于地面建筑物上并不现实。进行实用化开发就是要解决这一矛盾。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质证中,鉴定专家解释称:对于上述结论,有一点物理方面知识的人就可以得出,这在避雷技术中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泉溪公司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数额;三、电工研究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着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诉争的合同性质为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且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而在本案中,电工研究所与泉溪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对标的技术内容明确约定为:实施“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包括使用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完成避雷装置的实用化、产业化和商品化开发,故该合同性质显然符合上述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应当具体参照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泉溪公司认为该合同性质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并非专利权人(当时为空间中心)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从合同约定的费用性质来看,系研究开发经费而非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更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泉溪公司对合同性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虽然电工研究所并非“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的专利权人,但专利权转让前后的权利人空间中心、庄洪春均对电工研究所实施转化专利表示同意,故泉溪公司认为电工研究所无权实施专利并将其转化为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泉溪公司还认为,电工研究所和庄洪春故意隐瞒该专利技术在本质上不具有开发价值、实用化可行性的客观事实,与泉溪公司签订合同,构成恶意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本案中,庄洪春早在2001年就已经对外公开了有关专利实用化的基本思路及方案,泉溪公司在签订合同前通过必要的技术咨询即可对此有所了解(特别是对于等离子气体能否覆盖全部建筑物的问题),而且泉溪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专利技术不具备实用化的可行性,故虽然电工研究所及庄洪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已向泉溪公司告知过该实用化方案的事实,但亦不足以据此认定电工研究所存在着欺诈的故意。因此,泉溪公司与电工研究所签订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泉溪公司向电工研究所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数额应认定为5368049.5元
对于泉溪公司直接向电工研究所支付了研究开发经费170万元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泉溪公司根据庄洪春的指令支付了研究开发经费3668049.5元的事实,庄洪春在庭审中表示予以确认,但电工研究所认为其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代为接收研究开发经费,故泉溪公司向庄洪春支付款项的行为对电工研究所无效。本院认为,电工研究所在庭审中对于庄洪春为其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庄洪春直接收取研究开发经费和指令泉溪公司对外支付设备采购或加工等款项的行为并不超越其职权范围,且电工研究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泉溪公司明确过庄洪春无权接收研究开发经费,故应当认定庄洪春的代理收款行为有效,该行为直接对电工研究所产生法律效力。
三、电工研究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泉溪公司认为电工研究所为其研制的并非等离子避雷方法和装置,而是电荷避雷技术,与双方约定开发的专利技术完全不同,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进行实用化开发,其目标是为了实现该科技成果的工业化应用,必然要根据工业化应用条件而非实验室条件对该专利技术进行后续性试验、开发和应用,故实用化完成的技术与原专利技术相比较,应当允许存在着一定差异。因此,虽然“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的特征之一,是要在被保护物周围形成正负带电粒子浓度为5×1010个/m3以上的高导电率气体保护层,但要将其直接应用于地面建筑物并进行工业化开发显然并不现实。泉溪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要求实用化过程中必须保留这一技术特征,故电工研究所实用化开发的结果没有达到该项专利特征要求并不构成违约。并且,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亦认定电工研究所实用化完成的技术确以“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专利技术为核心,虽与专利技术不尽相同,但并无实质性偏离。泉溪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泉溪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背离了鉴定要求且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泉溪公司还认为,电工研究所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对实用化完成后的技术资料约定交付的方式和时间,并且泉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电工研究所提出过交付技术资料的要求,故泉溪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相反,电工研究所在合同签订后即进行了相关专利技术的实用化开发,并在云南西双版纳地区设立了十个试用点,如期通过了云南省防雷中心组织的专家组鉴定验收,并获得了该中心颁发的《防雷新产品使用许可证》,故应当认定其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用化阶段义务。
综上所述,电工研究所与泉溪公司签订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电工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着泉溪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因此,泉溪公司认为电工研究所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溪公司对电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66元、鉴定费20000元及其他诉讼费8213元,合计69279元,由泉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6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4136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蔡 毅
审 判 员 潘 浚
审 判 员 陆 超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