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长战群魔中文字幕:重农抑商之商公法对中国古代商事习惯法的影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12:42:33

  一.问题的提出

  回顾以前的对重农抑商的研究,大部分学者对于这个政策已经研究的很多,但是我觉得由于这个政策对古代商事法发展的影响,以及在各个阶段所体现出的法律法规和“重农抑商”的关系,似乎还有研究的必要。我国自古就是世界农业大国,“农本商末”的观念是中国传统经济思想的主调,由此而形成“重农抑商”的政治方针一贯是古代统治者奉行的基本治国国策。“重农抑商”在中国古代的影响很大,经过了封建社会的漫长和反复的变化,对商品经济和商业社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重农抑商”政策主张重视农业,以农为本,限制工商业。所谓“重农”,就是要大力发展农业,自古以来历代君主都是重视的,这在以农业经济为基础的古代中国是必然的。商鞅最早提出把农业定为“本业”,其他行业都称做“末业”,宣扬“事本”而“禁末”。[1] “抑商”则为“重农”之必然结果,韩非就直接把农业称为“本务”,工商为“末作”。但是所谓的“抑商”并不是完全的,而是只抑“私商”,对于官营商业却不在抑制之列,这在各朝个代中的专卖垄断制度中体现的非常明显,例如对盐、铁、茶的官营,这里就不再赘述了。“重农抑商”政策的起源也很早,春秋时管仲的四民分居定业论,士农工商,商为末,已有抑商之意,但还没有形成明确的抑商政策。他说:“苟能令商贾,技巧之人无繁,则欲国之无富,不可得也。”[2],认为“能事本而禁末者,富。”[3] “重农抑商”作为一项完整的政策最初萌芽与李悝变法,“重农抑奢,禁技巧”[4]的主张就能显现出其端倪。而商鞅则具有开山鼻祖的贡献和作用,他在对管仲和李悝言论的认识基础上,果断是实行了重农抑商政策,商鞅变法令规定:“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5],可以看出商鞅已经把重农抑商的理论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实行了。从此,这项政策一直沿用与整个封建社会。至于原因更是多种的,但是最重要的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和专制统治,其他经济上、思想上和军事需要上也都与这项政策有很大的因果关系。

  但是虽然“抑商”,并不意味着“无商”,只是压抑和限制,贱商而已,并非禁商,关于这一点,在许多学者中存在着共识。①因为既然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造就出商业,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需要商业,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离不开商业的存在,则商业及其从业者不能禁,不该禁,也禁止、禁除不了;关于这一点,不仅我们现代人,古代中国的历代统治者显然是知道的。

  孟德斯鸠说过:“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所以国家也就会为了维护专制统治和国家的稳定,就会出台一些政策,我们称之为“商公法”,由这些国家制订的商公法去“抑商”——限制、控制、压制,使其不能抬头,不能超速发展,更不能强大。而这些政策是多方面的,例如对私人商业的限制和管制,国家对重要商品的垄断,货币政策的修改及对税收制度的调整,还有对海外贸易的干涉。按孟德斯鸠的话同样可以说,商事活动并不是这些商公法可以面面俱到调整到的,而且民间的商事活动复杂多样,这就需要一些商人们和商事活动自己所需要的自治规则,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商事习惯法,这种民间的法对于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是不言自明的。而国家制订法和商事习惯法在历史的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和体现出不同的作用和关联,这是值得我们注意和研究的。

  二.重农抑商政策与中国古代商公法发展的情形

  重农抑商从理论的产生,到被封建统治者纳为治国方略以及发展到清朝——中国封建社会的末期,而成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容的成分之一,至少经历了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能从不同角度表现出这个政策。

  (1)春秋战国时期——重农抑商理论形成阶段

  在中国历史上,春秋战国时代是一个色彩鲜亮的时代。重农抑商的理论形成与这个时期。一些思想家的言论对商人和商业的态度是很苛刻的,荀况“工商重,则国贫”,[6]主张“省工贾,众农夫”。[7]韩非把商工之民列为“五蠹”之一,把“商贾外积”和“耕战之士困,末作之民利”,看做是封建国家可能灭亡的两个象征,[8]提出“明王治国之政,使其商工游食之民少而名卑,以寡趣本务而趋末作。”[9]商鞅的“治国能抟民力而壹民务者,强;能事本而禁末者,富。”[10]在经济政策上也有很多表现,魏国实行平籴政策,秦国的粮食专卖制,商鞅改“六法”为“六律”,六律之一的“关市律”就是对市场、商业的管理规定,苛刻非常。齐国严格控制粮食和货币,管仲实行“官山海”的政策,大力发展官营工商业,实行了盐铁专卖。[11]加上官府对市场的价格和税收的管理,无疑使工商业者又受到了一层限制。

  (2)秦、汉代至隋、唐——重农抑商理论法律化阶段

  一般认为,重农抑商从理论上被统治阶级所接受并形成贱商、抑商政策和法律,应从秦(秦始皇时代)、汉时期开始。秦朝经过商鞅变法,使重农抑商政策形成,秦统一后,继续奉行重本抑末政策。秦始皇在琅琊台的刻石辞里宣称:“皇帝之功,勤劳本事上农除末,黔首是富”。[12]还有秦始皇颁布的七科谪戍条例,“治狱吏不直者,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尝有市籍者,大父母、父母尝有市籍者”,其中有四种人就是商贾及商贾的后代。法律规定的市籍制度,产生于秦朝,沿用于汉,延续几千年。但是我认为,重农抑商是从汉代才开始大力推行和制度化法律化的。首先,在大力推行抑商政策和贱商措施。表现之一:宣扬“商业害国论”,汉代一些思想家继承了春秋战国以来关于“事末作”则“国贫”[13]的传统,进一步宣扬,全盘否定商业。表现之二,贬低商人地位,并加以各种形式的人身侮辱。除了继续实行秦朝的七科谪戍和市籍制度外,还用了一些侮辱性的办法来贬抑商人,《史记》曰:“高祖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贾人毋得衣锦绣绮縠絺纻罽,操兵,乘骑马。”[14]再有商人及其子孙不得仕宦为官,“市井之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15] “贾人皆不得名田、为吏,犯者以律论。”[16]将商人及其子孙拒于统治阶级大门之外。表现之三:经济上抑商。1.对商人“重租税以困辱之”。[17]汉高祖四年(公元前203年)公布按人头进行收税的法令,对商人及其家族中妇女的税额加倍征收。元光六年(公元前129年)发布对商人征收车船税的法令。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公布“告缗令”,规定商人、手工业者、高利贷者、囤积货物者、运输业者,不论有无市籍,一律算缗,按其货物估价申报纳税,每两千钱纳一算,一算一百二十钱,加重加倍征税。2.颁布经济法令,对利润丰厚的盐、铁行业实行官营垄断的“禁榷”制度,从富商大贾手中夺回盐铁和贸易的控制权,挤兑、缩减商人的经营范围。还颁布均输法和平准法,设立平准、均输机构控制全国的商品。3。剥夺商人对土地的占有权,汉武帝时规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僮。”[18]

  西汉以后的数个朝代基本上一直在沿用已有的重农抑商法律,虽然对个别的规定时用时停,对商人的管制时紧时松,但抑商、贱商以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特权和利益的本质没有丝毫改变。个别朝代在贱商的手段上甚至别出心裁。晋朝的法令规定有“市侩卖者”必须在额头上贴着写有自己姓名的标志及“一足着白履,一足着黑履”这样带有侮辱性的公示方法。南北朝时苻坚更用严刑峻法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等级制度,招令:“非命士以上,不得乘车马于都城百里之内。金银锦绣,工商、皂隶、妇女不得服之,犯者弃市。”[19] 唐代初年,也曾立法规定商人不得骑马、坐轿,出葬时不得排列仪仗,工商之家不得预于仕,继续剥夺商人的参政权利。

  (3)唐代至明朝末年——重农抑商政策反复调整阶段。

  隋唐时代,是我国商业发展的活跃时期,贸易物流,连接海内外;以隋炀帝之暴戾,尤有迁徙天下富商大贾营建洛阳大都市及开凿运河便商伟业。所以统治者也适应客观情况的需要,对商业和商人实行了“贱而不抑”的政策。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虽然在公开的法令上,崇本抑末、重农抑商的传统依然在发挥作用。《唐会要》卷86载唐中宗景龙元年诗十一月敕:“两京市诸行自有正铺者,不得于铺前更造偏铺,各听用寻常一样偏厢。”在经营范围上,对垄断的盐铁和酒上,是不允许私自经营的。尤其一点是在安史之乱后的禁榷和对商税的横征暴敛,这种政治上的原因间接对商业发展的影响是各朝都不能避免的。

  唐朝之后的宋、元、明三朝,基本上未脱离由唐代所形成的贱——对商人——而不抑——对有利于统治阶级经济发展的商业——的格局。虽然在“贱商”的具体措施上,个朝代自立名目和花样,但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也无法摆脱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4)清代——重农抑商传统观念化、理念化

  清王朝也依然奉行着重农抑商的政策,在清朝最主要的政策是对商业性农业发展的压制和对海外贸易的限制。1.加勤劝农,“劝谕绅士百姓,凡田土在一顷以下,(种棉)应听其便;若在一顷以上,只许种棉一半,其余一半,改种稻田。”[20]加上课以重税,“烟田一亩,佃课十金”。[21]新会县葵园,“每亩(佃课)十四五两”。[22]还有禁止烟茶的种植,这些对商业性农业发展的抑制意图十分明确。2.在对海外贸易方面更是严令制止,并且多次开而复关。清廷多次颁布禁海令,对外国采“取非系贡献,概不准贸易”[23]的态度。虽然后来开海禁,设海关,但还是严格限制,乾隆时“一口通商”,这时所出现的“公行”制度也是操纵在政府手中的。所以在对私营商业上是压抑和严格限制的。

  不过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和资本主义萌芽的增长,这个时期的此项政策都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在前期,政府基本上放松了对私营手工业的压制政策,精简了商业管理机构,注意全面管理。在对手工业和商业管制上逐渐变的理性化,统治者能明智的理解商业活动了,雍正帝曾说:“农为天下之本务,……市肆之中多一工作之人,即田亩之中少一耕稼之人。且愚民见工匠之利多于力田,必群趋而为工。”而“逐末之人多,不但有害于农,而并有害于工也”,但“苟遽然绳法,必非其情之所愿,而势所难行。惟在平日留心劝导,便民知本之为贵。”“虽不必使为工者尽归与农,然可免为农者相率而趋于工。”

  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清朝的统治者对于工商业的态度,也可以看出这个时期重农抑商传统观念的变化。这种变化是细微的,但是从中可以看出,由于时代的需要和外界的干扰,统治者不得不顺应情况,因为这种力量是统治者不能左右的和压制的。

  三.重农抑商政策对中国古代商事法的影响

  (一)商公法的发展

  1.市场管理法规

  其一: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就开始在市场上设置管理来管理市场的交易秩序和治安事务。春秋时设“司市”,汉设“市长”,以后各朝政府也都设置不同名称的官员来管理,明朝甚至设置兵马指挥司军事化的管辖市场。其二:对市场的物价进行严格管理。春秋是“贾师”对所辖商户“辨其物而均平之,展其成而奠其贾”。汉王莽时实行的“五均赊贷”制对市场物价进行统制和管理。《唐六典》卷20太府令·京都诸市令条载市令、丞的职责范围提到:“凡建标立侯,陈肆辨物,以二物平市,以三贾均市。”下注云:“精为上贾,次为中贾,粗为下贾”。这就是唐政府的“三贾均市”制度,并且是严格实施的。此外,还规定每十天重新定一次价格,即所谓的“每月旬别之等估”[25],宋朝也有“诸物价每月一估,每物具上中下等”的按月评定制。其三:对度量衡的统一和规定。秦、汉、隋唐及以后的朝代都是惊进行了度量衡的统一,而且不允许擅自改动,以及对这样的制度进行严格管理,到隋唐时发展的很完善。斛斗秤尺等需要官府平准,证明足码时,并打上印记才能使用,如果没有印记,即使合乎规格也要收到惩罚,对于嗣子制造使用者,要受杖刑,重者“准盗论”。明朝洪武元年下令,诏中书省,设兵马指挥司管辖市场,每三月校勘街市的斛斗秤尺。其四:对商品的质量和规格也严格管理。春秋时的“伪饰之禁”,凡属“伪饰”之类商品均不得进入市场,出入市场的商品,“凡通货贿,以玺节出入。”秦《金布律》规定:“布袤八尺,福(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锗,不行。”唐也以律令的形式对手工业者有着严格的规定,凡“不牢不真”和“短狭”的产品禁止出售。

  2.对官吏的不合法行为的管理上也是十分严格。

  国家对市场管理人员明确要求,规定他们必须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如有评价不实,营私舞弊等情事,则分情节轻重,按失职或贪赃予以处分。“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27]宋朝限制官员的非法盈利活动,反对“与民争利”,同时也禁止官员勒索商人,还规定官吏外出时“唯许收买饮食、药饵、日用之物,”不许购买其他物品。[28]康熙二十年规定“光禄寺置买各物,俱照时价给值,定为条款,以免铺户之损。”[29]设立关税之所,缮具税则,刊刻与木榜之上,“昭示以民,照额征收”,“如有不肖官吏于定额之外,似行滥收者,”“依律治罪”。[30]明代是对征税繁苟的官吏可以加以申诉。如“彰德税课司,税及蔬果、饮食、畜牧诸物,帝闻而黜之。”[31]此外,对入市商人和牙人也有规定,例如宋朝规定各行牙人必须三人作保方可得到官方认可,70岁以上者不得为牙人。还规定:“不得将未经印税货物交易;买卖主当面自成交易者,牙人不得阻碍;不得抬高价例,赊买物货,拖延留滞客旅”。[32]清朝康熙时明令打击垄断商人,康熙四十八年,湖北、江西稻米丰收,不少“富豪之家,广收湖北、江西之米,囤积待价,于中取利”,致米价高昂。政府乃行文湖广、江西督抚,委员“将有名码头、大镇店买卖人姓名及米数一并查明”。[33]促其平价销米。苏州府还多次下令,严禁牙行商人把持行市、擅抬物价。

  我们可以从上面的规定看出,在个朝代的统治者在“重农抑商”的思想和理论的指导下,对有关商人和商事活动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政策,虽然出发点仍是“抑商”,但是从不断出台的法律和政策证明,这项政策对“商公法”的发展是有很大影响的,而且这些商公法对于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的。所以我们应该在“抑商”之中看到发展,不止是对商业,最重要是对法律的发展,而正是这些法律形成了我国商事公法历史渊源。

  (二)对商事习惯法的影响

  “重农抑商”的传统使各朝统治者制订出各种商公法,制订法注重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阶级的权力,而忽略了对交易效益和商业活动中营利的实现,这是一种商事法的缺位,正是这种缺位造就了习惯法发展的空间,使商事习惯法有了形成和发展的条件。诸法混合时代,商人因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共同需要而自行组织起来商议约定一些大家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这在世界各国的商法发展史上,也是普遍性的规律。中国也不例外。所形成行会、商会、会馆,订立“行规条约”进行自治,而在行业自治中的最大成就就是行业习惯法的产生。在中国法律史上,大体可以说,法典以《唐律》为最显赫,习惯法则以清代为最发达,[34]而清代习惯法中,“行会习惯法”②占有相当的比例。从碑刻资料中反映出来的清代工商行业的习惯法制度主要有:行业经营原则、入行规约(行业内的登记制度)、议事制度、交易规则、会馆(公所等)管理办法、抽捐办法、业内纠纷处理办法、业内违规惩罚办法以及业内的生老病死之类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及其制度等等。这些内容,不仅与以往所归纳的保存于其他史料上的“行规”、“业规”等内容相符,与西方传统商事法历史上的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也完全可以相提并论。在清朝商人心目中,正如“朝廷有例,乡党有规,市井中亦然”[35] “国有条律,民有私约”[36]与国家的“律”或“例”是具同样效力的。[37]

  还有一方面是很值得注意的,统治者在“抑商”政策上制订的商公法在一定意义上给了商事习惯法指导作用。《唐律•杂律》中就有 “校斛斗秤度”、“器用绢布行滥”、“市司评物价”、“私作斛斗秤度”、“买卖不和较固” 市廛五条的规定,数量虽然不多,但调控目的非常明确,明清律在继承了唐代法律的主要体例和内容的前提下,结合本朝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做了一些调整,对那五条规范的发展和完善。首先,将有关商业活动管理的五条律文单独编目为“市廛”;继而,对原有五个条款进行删、增、并而制定出新五条:“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这些具有完善的有公法性质的的五条商事法集中体现为商法的原则和宗旨,是清朝制订法中有关商事活动规定的根本出发点,也成为民间商事习惯法制订的指导原则。如果将《大清律例》中五条律文对清代商业社会的调控情况,与在商人自治中产生的商事规则的运行情况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前者对于后者具有当然的宪法性意义。商人在自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这样几种类型:一为“禁止把持”,一为“禁止私牙”,一为“定价问题”,一为度量衡问题,一为商品质量问题。可以看出这几种类型的问题和市廛五条的规定是对应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行业内部的自治规约予以仲裁和解决,而“市廛”五条是这些规约的效力得以成立的制定法依据。

  从上面对商公法和商事习惯法的叙述中可以看出,“重农抑商”政策在商公法的制订中的作用和表现,同时间接的对商事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而同时又使商公法和商事习惯法之间有很大的关联。商公法(制订法)规范的核心纲领性作用不可忽视,它指导着商事习惯法的订立和运行。而在日常的商事活动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的商事活动关系,商人们完全由自己的交易习惯和惯例、行业规约构成了一个商事习惯法规范体系,去填补商公法中的空白与其形成了一个更为完善的商事法体系。

  四.结语

  “重农抑商”,自古以来的经济管理思想,各朝各代统治者在不断的调整和反复的变化中对其运用的淋漓尽致,用法律的手段和各项政策来“抑商”,达到统治稳固的目的,对我国古代的商业发展和经济繁荣造成了很大的弊端。但是我们还要看到事物的另一面,在制订的商公法中许多对于调整和规范商事活动是很有益处的,而在夹缝中成长起来的商事习惯法更是为私人商事活动的正常交易和发展创造了一系列的准则,与商公法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商事法体系。

  我们应该承认,无论是商公法还是商事习惯法的变化和发展,都是我国古代商事法的一个延续过程,从中可以找到许多商事法的渊源,这些是我国商法的近代化转型的基础,甚至更远的说,对我国商事法的现代化也是有很大意义的,这要在以后的学习中继续研究了。

  本文仅为个人的一些见解和想法,尚不成熟,只是为了在对这个问题的基础上能挖掘出更多的更有意义的问题,古为今用。希望各位老师和专家给予批评指正,学生不甚感激,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