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p改win7系统怎么安装:中国古代对于手工业的管理及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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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手工业不但和国民经济密切相关(如盐业、茶业),而且还和国家安全有很大的关系(如冶铁和矿业)。因此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对于手工业的控制和管理,官营手工业一直占据着手工业生产的主流。这一方面使得手工业的发展比较有序,同时也限制了手工业者的自由,阻碍了手工业的正常发展。以下结合手工业的发展情况,对于中国古代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做一简述。
    
    一、先秦
    
    夏代随着农业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手工业也获得快速发展。根据文献记载以及现在夏文化遗址的进一步发掘,可以知道夏时手工业分工门类更加齐全,主要有青铜器制造、玉器、漆器、陶器等,还有一些纺织、酿造行业。夏时的统治者很重视手工业生产,《考工记》有语:“夏后氏上匠”。夏的手工业生产都是官营的,由官府派遣官吏经营管理各行业,生产任务由奴隶承担。
    商代的手工业较之夏朝有了更大发展,其生产技术、工艺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青铜业尤为发达,商是我国青铜时代的全盛时期。另外,其他手工行业,如陶器制造,纺织品的生产、制骨业等均达到同时期最高水平。由于手工业的大发展,商设立了专门管理手工业的官吏。《尚书·康诰》说商有“百工”。据专家考证,直接负责管理手工业的管理就叫“工”。在甲骨卜辞中也有相关记载,诸如“己酉贞,王其令山司我工”,意即王命令山去管理王室的手工业生产。
    商手工业水平的提高和发达,促进了此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又会推动统治者随时修行新的律例,以控制和调节经济发展,法律也随之逐步走向发达完善。
    西周王朝的手工业在前朝的基础上应有所发展,这一时期的重要手工业部门主要有青铜制造业、制陶业、纺织业、玉石制造、骨角器制造和木工制造业等。
    成书于战国时期的《考工记》在谈到西周的手工业时说:“国有六职,百工与居一焉。” “百工”大约有三十余类。《礼记·曲礼下》云:“天子之六工,曰:土工、金工、石工、木工、兽工、草工,典制六材。”加上《周礼·天官》中王室的缝人、染人、屦人等管辖的生产部门,可以知道西周时的手工业生产部门相当多,设立的管理官职也较多。
    在一些金文中也有相关记载。蔡簋铭文:“王若曰:蔡,昔先王既令汝作宰,司王家,……司百工,出入姜氏令。”[1]伊簋铭文曰:“王乎令尹封册命伊, (凡?)官司康宫王臣、妾、百工。”[2]公臣簋铭文曰:“虢仲令公臣:司朕百工。”[3]由这些铭文可以看出,西周时期的百工地位低下。手工业作坊是由君派遣官员管理,百工负责组织生产的。其生产体制与商朝相似。这就是“工商食官”的政策。
    
    二、秦   
    
    手工业在秦经济中也占有重要地位。秦的手工业主要是官营的。在官营手工业中,从产品的品种、规格到劳动力的调配,及劳动定额,技术工人的培训都有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依据。秦设置了官啬夫、工师、工室丞、曹长等官职负责官府手工业作坊的管理事宜。秦简中的《工律》、《工人程》、《均工》、《效律》法律对手工业产品的规格、质量、生产定额以及劳动力的调配、劳动量的计算等方面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工律》就是关于公家手工业生产管理的法律。《均工律》,亦是关于手工业方面的法律。《工人程》,关于手工业生产定额的法律。人程,即员程。员,指数量;程,定额。《汉书·尹翁归传》中就有“责以员程不得取代,不中程辄笞督”之说。
    1、关于产品规格,《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大小、短长、广袤亦必等。”[4]意即同一规格的产品,其大小、长短、宽厚都必须完全相同,不得参差不齐。《工律》同时还规定,县和工室(管理官营手工业的机构)校正衡器的权、斗桶和升,至少每年校正一次,其目的就是为了统一产品规格,使之标准化和统一化。
    2、对于产品质量,秦律也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秦简《秦律杂抄》载,秦对官营手工业产品要进行年度评比考查,如果考查时被评为下等,罚工师一甲,罚丞、曹长各二甲;若连续三年被评为下等,则要加倍惩罚。各县工官新上交的产品被评为下等,罚改工官的啬夫一甲,县啬夫、丞、吏、曹长各一盾。城旦做工而被评为下等,每人笞一百。对于造车、漆园、采矿等等均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3、对于劳动定额和工作量的核算,秦律也有一套较为具体的制度来加以规范。从秦简《工人程》和《工律》来看,其相关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根据季节、年龄、体力、性别的不同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二是重视技术,对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区别对待。比如,技术不熟练的冗(杂)隶妾二人等于一名技术熟练的工匠;在一定期限内参加生产的更隶妾四人等于一名工匠;未成年、体力弱的小隶妾五人等于一名工匠;但女子中的刺绣能手一人便等于一名熟练的工匠。《工人程》规定:工人在冬天做工可以放宽要求,三天干出夏季两天干的活就算达到标准。《均工律》规定:刚为工的人在第一年中完成一般工人生产定额的一半就可以了。这是关于提前学成的规定。秦对技术工人的培训一般要求两年学成,如能提前学成的有赏;到期没学成的,要上报主管官吏。对工人的使用,国家有决定权。《均工律》规定:对可以为工的奴隶要让他们做工,不能让他们服杂役。对已摆脱了徒刑身份的人,国家也可以要求其为工。
    
    三、汉
    
    汉朝皇室贵族专用物品的手工制造业继续由少府主管。据《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少府属下设有各种主管官吏,如典作兵器铠甲的考工令、主管练染的平准令、典官婢织作衣服的御府令、造作刀剑及其他器物的尚方令等。地方也设有管理官营收工作坊的官员。官营手工业生产的产品不投入市场,一般直接供给皇帝贵族消费。
    汉官府手工业中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民间日常用品的制造业,包括冶铁、冶铜、铸钱、煮盐、酿酒等行业。政府设立专门生产机构,借以盈利,增加财政收入。《汉书·食货志》载:“又专川泽之利,管山林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汉代主管这类手工业的机构是大农令、大司农,收入归属国家,其下属部门有铁官、铜官、盐官等。
    西汉初年,国家对盐铁经营采取放任政策,“纵民得铸钱冶铁煮盐”[5],后在元狩五年(前118年)实行盐铁官营,在全国设立生产和专卖机构。汉武帝还实行“榷酤”,由官府垄断酿酒业得生产和销售。昭帝始元六年(前81年)取消榷酤,但盐铁专卖延续到东汉前期,汉和帝时期(公元88年)取消盐铁官营,103年又部分恢复盐铁专营。
    汉官营手工业中的工匠制度和劳动管理制度与秦相似,变化不大。另外,汉代的私营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也很发达。国家对此没有采取什么措施进行管理,但国家提倡大力发展家庭手工业。
    
    四、唐
    唐代关于手工业方面的法制在一些方面仍是采用历代相沿的传统体制,但其官制更加完整,职能更加明确清晰。唐官营手工业可以分为三类:生产日用手工业品的,由少府监管理。唐少府监规模很大,下属部门很多,生产的产品种类也是最多的;生产军用品的,由军器监管理;生产建筑材料的,由将作监管理。唐的地方治府也设有官营手工业部门,如州县的地方作院。另外在唐宫廷内也设有一些杂手工业,专门为皇室服务。
    由于唐代官营手工业的规模大,自然官家工匠也就很多。仅就少府监的来说,就有工匠19800余人,将作监有15000余人,其他部门人数也不在少数。[6]唐官营手工业的工匠主要来源于征调、奴隶,以及和雇。
    唐关于官营手工业的法律规定较多且很严密,较诸历史有很大进步。唐律规定国家工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向国家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7]违者即为非法兴造,应该论罪,“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8]唐律同时还规定了因管理出现浪费或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等的相应处罚。《唐律疏议·擅兴》规定:“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从上述诸条律文可以看出,唐律虽然继承了秦律的特点,但没有秦律那么苛严,这体现了唐一准于礼的立法思想。
    
    五、宋
    宋代的官私手工业与前代相比,都获得了巨大的进步和发展。宋政府设立提举坑冶司作为负责铸钱事务的专门机构,其下是分散各地的铸钱监。宋军器制造由三司胄案负责,设立军器监作为管理军工工业的专门机构。
    宋代官府并不直接经营矿冶业,而是由坑户或冶户生产经营,这些坑户或冶户属于冶监,不属于州县。他们按照有无常产和承担国家赋税的多少,有主客户之分。坑冶户对官府而言是一种劳役制关系,没有自由。负担沉重。后有人开始以招募制代替劳役制,至王安石变法时期,劳役制被彻底废除。宋初,政府还对坑冶户强行征收课税。后在王安石变法时期,改行二八抽分制,即冶户将矿产品的20%作为矿税上缴国家,剩余80%留归自己支配。
    宋代手工业管理制度承袭了以前,宋对官营手工业工匠有一套详细的考功制度。功,是指劳动量而言。考功即是计算工匠的劳动量。宋对各种行业的劳动量的计算,基本上是以时间为准。事实上,各手工业部门的计算方法有差异。各行业的工匠还必须按照自己的操作规范、工序进行生产,符合规定的时间或质量标准,才能算功。官府据此进行评判,施行奖惩。这种作法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和生产者职业道德的培养。与考功制度相关的还有升降制度。官营手工业中的工匠有等级区别,依照其功,逐级升降。级别不同,待遇也就不同。宋代工匠的考核制度和升降制度,是宋手工业的重要管理制度,促进了手工业的发展。
    宋代手工业的巨大发展,部门种类日益增多,各种手工业团体组织也就随之增加。宋手工业团行的主要职能是协调同行业内部各种关系,极力缩小行内的竞争,维护本行的利益。这些团行与官府有着重要联系,“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索科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大小,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卜亦有职”[9];“市肆谓之团行,盖因官府回买而立此名,不以物之大小,皆为团行,虽医卜工役,亦有差使,则与当行同也”。[10]由此可以看出团行的建立是适应官府科索和差役的需要的。
    宋代手工业工匠的身份关系已经有很大变化,许多工匠都是雇用,而不是一直依附于所服务的手工业作坊。在宋代出现了雇工,主要是失去土地的劳动者,其社会地位很低下。
    
    六、元
    元朝的官营手工业急剧膨胀,在官府手工业局、场、院、坊从事生产的劳动者,都在官府的严格控制之下。元实行“诸色人等各有定籍”[11],“诸色户计已有定籍,仰各安生理,毋得妄投别管名色,……违者许邻佑诸人首告,并行治罪”,“诸色人等户各务本业”[12],“凡赋役调发,按籍而行”的制度。[13]
    元朝统领匠户的机构非常复杂,中央的工部是“掌天下营造百工之政令。凡城池之修濬,土木之缮葺,材物之给受,工匠之程式,诠注局院司匠之官,悉以任之”的统帅机关。[14]工部之外还有其他一系列管理机构,诸如将作院、武备寺、储政院、中政院、太仆寺等。元政府还设立了管理外地局院机构——随路诸色人匠都总管府。所有这些机构均设有众多的下属局院,且各自为政。
    元朝匠户入局院赋役劳作,要按规定时日完成造作任务,且完成之后管匠机关和官员要对其进行检验,“诸营造,皆须视其时月,计其工程,日验月考,毋使有废……,其监造官仍须置簿,常切拘检”。[15]同时,匠户的工作额要由官府规定,“验周岁定到额造工程造作”。[16]官府的官员必须亲临现场监督造作。匠人进入局院造作,都是在官府局院服役的劳役剥削,终日终年为官府劳作,其所生产的产品全归官府。宋时期有所松动的人身依附关系重新加强。其他行业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此相似,但后来受形势所迫,有所改变。
    
    七、明
    明代中前期,官营手工业在整个手工业生产中仍然占有重要地位,明政府仍继续实行严格的匠籍和匠户劳役制度,中期以后,匠户劳役逐渐为征银所代替。
    明初的一些矿业,如金银矿等对人民的苛扰极大,明太祖曾说:“银矿之弊,利于官者少,损于民者多”,因此对官营矿场有所控制,后来日渐增多。但由于生产效率很低,至明后期,不得让步于民营手工业。
    明官营手工业的管理机构十分庞杂,工部、内府、户部及都司都设有专门的手工业管理机构。工部是掌管官营手工业的主要部门,下设营缮、虞衡、都水、屯田四清吏司及营缮所、文思院、皮作局、鞍辔局、宝源局、颜料局、军器局、织染所、杂造局等直属机构。分别负责有关土木、水利工程及矿冶、铸钱、砖瓦、陶瓷、舟车、兵械、织造等手工业的生产。内府是为皇室服务的宦官衙门,所属部门中有内官监、御用监、兵仗局、银作局、针工局、内织染局等,专管皇室所需手工业品的制造。都司下设军器局、针工局、鞍辔局,分别负责兵械、军装、鞍辔的生产。此外在各地还有一些地方官府掌管的官营手工业,专门生产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官营手工业生产主要依赖向被编入特殊户籍的手工工匠征发劳役。明沿袭元户籍制度,将手工工匠专门编立匠籍,作为征发官营手工业劳动力的来源。匠籍人户的身份世代承袭,不得更改,脱离原户籍需经皇帝特旨批准;为了便于官府勾补,业不许分户。匠户按其服役形式,可以分为轮班、住坐和存留三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雇佣劳动的扩大,出现工匠出银代役或私下雇人应役的现象。英宗正统初年开始令南方工匠出银代役,由官府雇觅在京工匠造作供应,“彼此两得其便”。[17]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工部允许浙江、江西等地得工匠以银代役,每人每月出银九钱。[18]后范围逐步扩大,出银额也发生变化。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明令规定轮班工匠征银代役,每名每年征银四钱五分,称之为“匠班银”,“自本年秋季为始,将改年班匠通行证价类解,不许私自赴部投当”[19],匠籍制度遂行瓦解。
    明雇工人得地位十分低下,明朝万历十六年(公元1588年)的《新题例》曾规定了雇工人的法律地位:“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人)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家室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20]
    八、清
    清初,明令废止匠籍制度。顺治二年(1645年)“除匠籍为民”,匠户编入民籍,纳税当差。[21]顺治十五年(1658年),因“工程尚繁,需用不赀”,“匠价仍照体制征解”。[22]这样,清的匠户实际上就承担了两项税负,一身两供。康熙三十六年(1697年),匠班银首次在浙江并入地银一起征收,雍正二年“摊丁入亩”,匠班银才被摊入地亩或地丁银,从而最终废除这一制度。
    清朝前期手工业发展秉承了明朝态势,官营手工业日渐衰落,民营手工业发展较快,国家对手工业的控制力逐渐减弱,不得不放松限制政策,在较大范围内允许民间自行经营生产。
    清对手工业行业政策的放宽,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官营手工业的范围和规模缩小。清官营手工业只限于铸造兵器和钱币,供应宫廷的织造和瓷窑,以及内务府所属各作坊。雇工基本上是从民间招募雇佣来的,所用原料也多是从市场采购而来。
    清廷虽对手工行业采取松宽政策,但对矿冶业、制盐业等仍控制较严,当然较之以前已宽松很多。自清初直至雍正朝前期,由于政权尚不稳固,政府害怕流民聚众滋事,故管制较严,对矿山采取封禁政策,不准民间任意开采,后逐步放开。铜是铸造钱币不可缺少的原料,政府最为重视。早期,由于铸币筹饷之需,政府允许民间自行开采,鼓励冶铜,收取矿税。康熙十四年(1675年),清政府定开采铜铝之例:“凡各省产铜及黑白铝处,如有本地人民具呈愿采,该督抚即委任监管采取。”[23]康熙十八年(1679年)进而规定:“产铜铝厂,任民开采,征税银二分,按季造报,八分听民发卖。先尽地主报名开采,地主无力,许本州县民采取,雇募邻近州县匠役。如别州县越境采取,及衙役搅扰,皆照例治罪。”[24]但康熙四十年后,因担心矿工聚众闹事,又开始实行禁矿。康熙四十三年谕令:“开矿事情,甚无益于地方,嗣后有请开采者,俱不准行。”[25]康熙四十四年,在云南改行“放本收铜”政策,即“预发工本,收买余铜”[26]。后在湖南、四川等省实行禁矿政策。乾隆二年,“谕凡产铜山场,实有裨鼓铸,准报开采”[27],全面放开。其他行业,如铁矿等大体相似。
    清政府虽放宽了限制,但清统治者认为:“开采(矿)一事,……人聚众多,为害甚巨。从来矿徒,率皆五方匪类“,因此决不应”逐此末利“而使匪类”乌合于深山穷谷之中“。[28]为加强管理,巩固统治,在各矿派遣监采官,要求各厂将本厂的设施规模、雇工数量、雇工的姓名、履历,以及产品的运销情况详报于官,严禁私铁。《户部条例》规定:商民自愿出自开挖者,要由地方官查明商人刑名、籍贯,取具甘结,并由有关官衙发给执照,才准予开采。“倘有私挖,即行封禁,照例治罪。”如果利用开采铁矿私造军器,或卖给匪类,立即严拿治罪。康熙年曾定例:‘如有别州县民人结伙移境(采矿),聚至三十人以上”,严加惩处,为首者发近边充军。[29]乾隆年间,湖南地方颁令,开矿“只许雇觅本地人夫,毋得招集外来人民”。[30]另外,清朝对盐的管理也放松了,放弃了以往官府对盐井的直接控制,“任民自由开凿”。[31]受传统的盐铁专卖政策的影响,清朝的矿业政策也表现出相当的保守性。政府把矿业紧紧地掌握在官府手中,不愿与民间商人分利,控制其规模,怕聚集穷民痞棍,一旦失控,啸聚山林。所以《律例》、《户部则例》对矿业有许多规定,多所限制。采矿冶炼,政府管理本是无可厚非,但清廷的作法却使尚处于手工业生产阶段的矿业,失去了进一步发展的机会。
    

    



    
    
    [1] 《商周金文集成》4340。
    [2] 见《三代吉金文存》9·20·2。
    [3] 《陕西金文汇编》上,三秦出版社1980年版,731页。
    [4] 《睡虎地秦墓竹简》,69页。
    [5] 《盐铁论·错币篇》。
    [6] 参见《大唐六典·工部》。
    [7]《唐律疏议·擅兴》。
    [8]《唐律疏议·擅兴》。
    [9] 耐得翁:《都城纪胜》。
    [10] 吴自牧:《梦梁录》卷13《团行》。
    [11] 《元典章》卷17《籍册·打捕户计》。
    [12] 《元典章》卷2《重民籍》。
    [13] 苏天爵:《慈溪文稿》卷18《故曹州定陶县尹赵君墓碣铭》。
    [14] 《元史》卷85《百官志》。
    [15] 《通制条格》卷30《营缮.造作》。
    [16] 《通制条格》卷2《户令·搔拢工匠》
    [17] 《明英宗实录》卷64。
    [18] 《大明会典》卷189《工部九·工匠二》。
    [19] 《大明会典》卷189《工部九·工匠二》。
    [20] 《明律解集附例·新题例》。
    [21] 《清世祖实录》卷16。
    [22] 《清朝文献通考》卷21。
    [23] 《清朝文献通考》卷30。
    [24]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247。
    [25] 俞正燮《癸巴存稿》卷9。
    [26] 转引自宁可主编:《中国经济发展史》第3卷,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4页。
    [27] 《清史稿》卷124。
    [28] 《清世宗实录》卷24。
    [29] 《大清律例·户律·仓库》。
    [30] 《光绪兴宁县志》卷6。
    [31] 《四川盐法制》卷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