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达政宗 仙台: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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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娇,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及胡力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承建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郭杭永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的28#、29#、32#楼内部承包给陈仁千施工。陈仁千又将工程交与鲁三喜承建。鲁三喜遂私刻了中铁十五局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项目部之公章,于2004年7月15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龙纪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该私刻之章,鲁三喜以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又冒签了郭杭永之名。该合同订立时鲁三喜未向龙纪公司提交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书。鲁三喜在公案机关供述:1、合同订立时支付的1000元押金支票系中铁十五局开给黄建勇的空白支票,其从黄处取得后,用于支付合同押金;2、该批租赁物,30吨存放于被告工地,200吨已归还龙纪公司,其余从龙纪公司处提货后直接转卖他人。2005年6月30日,龙纪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但到期未归还租赁物,未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违约金等。中铁十五局抗辩鲁三喜私刻项目部公章与龙纪公司订立租赁合同,龙纪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间无合同关系。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虽然租赁合同加盖了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铁十五局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且从案外人鲁三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得知,该枚公章是由鲁三喜私自刻制。另外租赁物的收料、还料都由鲁三喜个人在一手操作,中铁十五局也从未支付过租赁费,故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为案外人鲁三喜,并非中铁十五局。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2006年3月17日,龙纪公司以前次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裁定中铁十五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龙纪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2554429.73元,支付杂费及修理费等28644.9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937.1元等。中铁十五局辩称其从未与龙纪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收到租赁物,现龙纪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显属无理。请求驳回龙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纪公司提出的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欠其租赁费等请求,已经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鲁三喜,该院裁定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现龙纪公司为此再行诉讼,就本次诉讼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证据,虽然龙纪公司提出鲁三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案证据反映鲁三喜不是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最多也只能认定为中铁十五局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其只能在中铁十五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龙纪公司并未举证中铁十五局授权鲁三喜与龙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鲁三喜的行为是一个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或是被代理人事后追认,或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没有中铁十五局的事后追认行为。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龙纪公司的唯一依据是订立合同时鲁三喜提供的中铁十五局开出的1000元押金支票。经查,该支票是中铁十五局(空白收款人)开给案外人黄建勇,用于退回押金,鲁三喜也交待了是从黄建勇处取得,用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押金支付。因此是鲁三喜虚构了中铁十五局开出支票给龙纪公司这一事实。虽然中铁十五局开具空白支票确属不规范,但其并无出票给龙纪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合同约定押金为标的的10%,而龙纪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达250余万元,因此仅1000元的金额距标的10%差距甚大,龙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具有谨慎义务,其仅凭鲁三喜的小金额的支票即相信鲁三喜代表了中铁十五局,而没有向中铁十五局进行核实或依法进行催告,属于轻信,对此龙纪公司具有过错显见。该支票在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案件审理中也未确认。由于龙纪公司有过错,故其主张鲁三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最后,关于龙纪公司当庭提交的送货单用于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方为中铁十五局的问题,经查,该些送货单本身不能反映租赁物由中铁十五局收取,中铁十五局也不认可收到了相应的租赁物。虽然鲁三喜供述有30吨租赁物用到了工地上,但鲁此述并未得到工程项目部经理郭杭永和实际承包人陈仁千的确认,是否属实尚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是物的流向和用途问题,法院不能根据物的流向和用途来确认合同的相对人,因此龙纪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合同权利缺乏依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由于龙纪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7月28日判决:驳回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0元,由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龙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与龙纪公司签订合同的鲁三喜是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就本案所涉工地的事实承办人,有安全责任书、鲁三喜对外的调解协议为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纪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物也确在被上诉人工地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杂费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答辩称:本案当事人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鲁三喜,本案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龙纪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一为对驾驶员(证人)张杰、叶剑飞的调查笔录及发料单,二是车运费列表和内部运费明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租赁关系。庭审时,本院同意龙纪公司要求证人张杰、叶剑飞到庭作证的申请。张杰、叶剑飞均承认调查笔录内容属实,他们与龙纪公司是一年一签的合作运输关系,曾经送货去嘉兴工地,共五次。中铁十五局对龙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两证人的身份与龙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送货地址在嘉兴地图上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为被告自提货物,与现陈述的送货内容相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纪公司本应在原审期间提供当前在二审提交的发料单、货物运输合同、驾驶员的调查以及其内部的运费列表等证据材料,但由于原审时争议焦点未集中在货物是否交付上,为利于查明事实,该二组证据可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但因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受被上诉人之置疑与否认,且车运费列表和内部运费明细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协作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交货的实际数量,故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纪公司曾于2005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违约金等。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认定“龙纪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不存在合同关系,真正与龙纪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鲁三喜”,驳回了龙纪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因当事人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不管是判决抑或裁定形式,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亦无须举证。现今,龙纪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的新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五局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再次以同样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 许江杰

代理审判员 陈 玫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余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