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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量刑规范化需要完善自首制度

20120213正义网-检察日报

 

  万毅

 

  □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防止自首制度异化,应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修正目前的自首裁量标准,以此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首,作为一项量刑制度,其目的是通过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真诚悔罪来实现刑法的特别预防目的。但在实践中,自首制度在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上常引起争议。

 

  例如,曾引起高度关注的“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两起故意杀人案。在李昌奎案的一审判决中,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李昌奎虽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所以判死刑;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认定:李昌奎虽然罪恶极大,但有自首、积极赔偿情节,所以判处死缓。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这不得不引起学界对自首制度完善的再次思考。

 

  一、“得减”主义委诸的自由裁量权

 

  自首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有“必减”主义与“得减”主义之别:所谓“必减”主义,即刑法规定凡自首者皆从宽;而所谓“得减”主义,则是指自首并非一概从宽,是否从宽,须由法官审酌、裁量后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自首的动机不一而足,有的是出于内心真诚悔悟,有的则是由于情势所迫,还有的是在犯罪前即已决定犯罪后自首,企图以此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真诚悔悟者,自应以量刑上的从宽体现奖励,但企图以此脱罪者,政策上不应再从宽,否则岂非等同鼓励人犯罪?因此,对于自首者,若不加区分一概从宽,并不公平,而必须有所甄别,如此则“得减”主义更为允当。我国的自首制度实行“得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并非一概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决定。

 

  至于法官具体如何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此外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据此,对于自首是否从宽,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授权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应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后权衡决定。

 

  二、自首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包括前述两起案例中负责审判的法院,均是按照上述模式和原则处理自首的量刑问题的。既然各级司法机关均是按照同一模式和原则处理自首的量刑问题,那么,为何实践中还会出现前述案例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呢?笔者认为,这正是我国现行自首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对于自首,“得减”主义委诸法官自由裁量,并无异议。然而,法官究竟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根据哪些因素进行裁量,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授权范围过宽,要求法官在决定自首是否从宽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实际上使得自首的司法适用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并导致自首制度的运作背离了刑法上创设自首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出现了自首“异化”的现象:即法官依据其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任意决定自首是否从宽。

 

  三、如何防止自首制度异化

 

  防止自首制度的异化,自然应当从弥补自首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出发。

 

  首先,从自首制度的目的来看,刑法上创设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悔悟迁善,以实现刑法的特别预防目的。由这一目的出发,自首从宽的适用对象应当限于内心真诚悔罪进而投案自首者,因为唯有对真心悔悟迁善者适用自首从宽,方能真正实现刑法的特别预防目的。至于为情势所逼而投案自首者,或者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均不宜成为自首从宽的适用对象。换言之,对于自首者,尚需进一步查清、区分其究竟是否因内心真诚悔罪而投案自首,对于因内心悔悟而投案自首者,量刑上应给予其从宽的奖励,而对于非出自内心悔悟而自首者,量刑上则不应予以从宽。

 

  与此相关,立法上之所以授权法官对自首进行自由裁量,也正是希望通过法官的审查,对被告人自首的动机进行甄别,以作出符合自首制度目的的从宽裁判。据此,法官在对自首是否从宽进行权衡、裁量时,其裁量范围应当限于对自首动机的查明,而其裁量的标准和权衡的因素,亦应当限于自首是否确系出自被告人的真诚悔悟。若法官查明被告人确系因内心真诚悔悟而投案自首,则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反之则不予从宽。除此之外,不应再附加诸如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任何其他因素或标准,否则,自首即可能背离其立法目的,“异化”为法官恣意量刑甚至权力寻租的工具。

 

  以李昌奎案为例,据媒体报道,被告人李昌奎并不是犯罪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逃窜到西昌等地躲藏了三天,案发后第四天在想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四处追捕,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去投案的,这种情势所迫下的投案,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仍成立自首,但这种情势所迫下的被动自首显然区别于因内心悔罪而投案的主动自首,从自首制度的目的出发,对于此种被动自首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应不予以从宽。

 

  其次,反对将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列为决定自首是否从宽的参考因素,也是基于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本身皆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经对其予以了充分考虑,而在审酌、议决自首是否应当从宽时,又重复以此进行衡量、评价,这就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量刑原则的嫌疑。

 

  以药家鑫案为例,据媒体报道,法官认定被告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在该案中,法官正是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等酌定量刑情节,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但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自首从宽时,法官又以上述情节为由决定对其不予从宽,这显然属于重复评价。

 

  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异化”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已经成为量刑制度中的明显弱点,冲击到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要真正矫正司法实践中的自首“异化”问题,就必须在精神上回归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修正目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首裁量标准,以此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