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tc165.cn:《物权法》10月1日实施权威解读四大民生热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6 07:55:09
刘克希,现任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省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中共江苏省委党校、省行政学院特聘教授,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东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刘克希参加了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有关调研、论证、研讨工作,提出的有关重要意见和建议被采纳。
  在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的办公桌上,有一袋材料是关于即将于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的,“我称了一下足足有14斤!”而这些仅仅是最常用的材料,在他身后的书柜里,堆满了从1993年以来关于《物权法》修订的各种版本和资料。
    历时14年,列入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经历空前的8次审议,这本薄薄的册子有着无比的厚重。从今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将真切地影响到我们生活的点点滴滴。今天,我们邀请了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刘克希,为我们解读《物权法》主要的民生热点。
    甲、[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制度
    1、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产权
    [案例]张女士夫妻两人购买了位于奥体中心的一套商品房,当时由于种种原因,这套由夫妻两人出资的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了未成年女儿一人的名字。张女士不清楚,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如何确定。
    [解析]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登记才生效,不登记不生效,即登记才有物权,不登记没有物权,而且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物权。这套房屋虽然由张女士夫妻两人出资购买,但他们自愿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们未成年的女儿名下,实际上是他们处置了自己的财产,他们的未成年女儿就是唯一的物权(所有权)人,张姓夫妇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共有权利人。
    当然,有一例外,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购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这属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不登记,房子不属于你
    [案例]3年前,李女士的一名相当要好的朋友要卖房产,她和这位朋友协商,以13万元的价格买下。随后,李女士在付给好友10万元后,举家搬了进去,一住就是3年。3年中,尚欠着3万元余款未付,对方一直未催要,李女士也因为手头紧,没有及时还清。与此同时,李女士也没有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此事一拖就是3年。前一段时间,李女士突然接到好友的通知,称不愿意卖房了,并将李女士在3年前的买房款10万元退还给了她。目前房价已翻番,该朋友已以2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别人。李女士对此房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呢?
[解析]《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法的本意,此处的“合同效力”仅指债权效力,而不指也不包括物权效力。即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基础行为(合同)与设立行为(不动产登记)二者区别开了,而且在买卖中必须要二者同时具备,特别是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始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效力。李女士虽然和她的好朋友商定了购房合同,而且付清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是由于没有办理转让登记(过户登记),该房屋仍属李女士的朋友所有,李女士的朋友仍有权处分(出卖)自己名下的该房产。李女士则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她只能根据购房合同,请求她的好朋友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预告登记,防止期房“一房多嫁” [案例]2006年5月,秦小姐在一新楼盘买了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子,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之后,开发商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上个星期秦小姐再次去交涉时,发现开发商已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了自己的售楼小姐,而且合同已经备案,对方已经装修入住了。
    [解析]物权法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防止“一房多卖”,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后,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前发生不少类似案例,购房者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等待产权证下达。其间,卖房人又把房子转卖给了别人,并给别人办出了产权证,结果就造成了两位购房者“抢房”,并和卖房人打起官司。
    今后,购房人在和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就可以按照约定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再进行产权登记。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卖房人如果再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这“另行出卖”就不可能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此房只能出卖给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其他任何人不可能取得该房的产权了。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一女二嫁”了。需要注意的是,从可以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就失效了。
4、登记错了,应申请更正;对登记有异议,15天内要起诉
    [案例]小王与恋人小李决定共同购房,两人一起申请了登记,可是后来发现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小李一个人的名字。小王着急了,他应当如何办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析]物权法还新设了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为的就是及时纠正登记错误,防止损害发生。更正登记制度,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此情形下,小王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小李书面同意更正或者小王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如果小李不同意更正,小王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相当于一个“临时冻结”,它的效力是使原来的不动产登记,失去正确性推定。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一旦进行异议登记,15天内一定要起诉,否则就失效了。
    乙、[关键词]    会所归属
    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除道路、绿地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说,关于会所的归属,即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是物权法立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他介绍,物权法草案前几稿曾规定了会所的归属问题,但争议十分大。因此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年8月29日的物权法草案座谈会后,一直到“七审稿”,一直回避规定这一问题。在“人代会审议稿”始增加了“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内容。但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这一抽象、概括的表述,与“建筑区划内的会所”、“人防工程”等具体概念是什么关系,能否认定二者是种属关系,即能否认定后二者属于前二者?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总的原则和方向是有利于业主的,但是,目前还不能简单地认为会所、人防工程等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认为,这一问题,有待今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完善、明确。
    丙、[关键词]    车库所有权
    车位、车库不以成本定归属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据了解,物权法起草之初,拟以车位、车库是否进入成本作为界定归业主所有或者开发商所有的唯一依据。刘克希认为,“以成本定归属”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且不利于业主之处。因为何谓“成本”,事实上极难界定,业主也并不掌握商品房的开发成本等资料。
    此外,刘克希认为,关于物权法中“首先满足”的规定,出发点和立法原意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则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这一规定,未考虑保留必要的公共停车位、访客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对公共安全留下了一定“隐患”。
    新车位新办法,老车位仍沿用老办法
    刘克希说,物权法有关车位、车库的规定,只适用于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而不适用于此前所建成的车位、车库。 至于什么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在认识上也有分歧。有的认为,只要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车位、车库,均适用物权法,而不论其开始建设以及批准该项目的时间。也有的认为,严格意义上讲,新建车位是指10月1日后领取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建成的车位。
    关于“历史遗留”的有关问题如何处理,例如已售出的“房改房”、老小区的房屋以及在物权法公布、施行前已出售的小区内的车位、车库问题如何处理,刘克希表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7年3月12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此作了明确的界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
    刘克希认为,对“历史遗留”的车位、车库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适用物权法之前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种规定,或者按照当时的约定。这里“当时的约定”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并无法律位界的限制。比如南京市一些老旧小区的车位、车库权属问题就应该沿用以前的老办法,即南京市房管、物价等5部门于2004年12月15日印发的《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小区内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位归业主共同所有,其余为房产开发企业可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丁、[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
    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收费暂不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刘克希认为,物权法这款规定,是当代中国人智慧在民法上的最高结晶,是物权法最亮的亮点条文,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最有利的条文。何为“自动续期”?刘克希解释为:无需使用人申请,也无需政府及其部门审核、批准,即自动延续期限。可以延续多久?期限无限制:房子1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100年;3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300年。100年、300年以后是否要收归国家所有?也不一定,届时再作研究。
    此外,刘克希介绍,关于“自动续期”后是否收费,四审稿、五审稿均曾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到六审稿起,这一规定被删了,通过时也无此内容。这主要是关于土地使用费到底收不收、收多少、如何收(仍然一收70年还是按年收取,是收土地使用费还是收土地税、物业税等),尚未深入讨论,亦无成熟经验,而这一规定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特别慎重对待,所以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刘克希说,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非住宅并不享受住宅“自动续期”的特殊保护,而仍然适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小产权房”纠纷尚无统一规定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住房所占有、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生效后,将成为农村村民住房所占用土地及其权利的专用称谓
    刘克希介绍,关于农民的住房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争议问题,一直存有不同意见。
据了解,物权法从草案第五稿起,删去了有关规定。刘克希说,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什么新规定,原则上仍适用现有规定。对转让、流转问题,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同一方案、同一态度,即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留有余地,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刘克希说,关于所谓“小产权房”的处理,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全国做法不一致,全省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农民将住房卖了,当出现征地拆迁的情形时,有的地方保护买方,有的地方只保护买房人的房屋补偿,而认定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者。我省13个市做法也不一致。目前,有两个市“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买房人同当地村民给予同等补偿,另11个市则“无效认定,无效处理”,即认定合同无效,房屋补偿款归购房人,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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