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狐狸毛皮草长款:日本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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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

目  录     第一章 天皇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国会
  第五章 内阁
  第六章 司法
  第七章 财政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章 修订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十一章 补则


  
(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施行)

  日本国民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及我们的子孙,确保各国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全国获得自由之惠译,决心根绝因政府行为而再度酿成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的普遍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
  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深怀支配人类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生存与安全。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除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狭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地位。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各个国家维护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平等关系的义务。
  日本国民誓为国家名誉竭尽全力以实现这一崇高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世袭,依国会议决之皇室典范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得依法律规定委任此种有关国事的行为。
   第五条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长官法官。
   第七条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1.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2.召集国会。
  3.解散众设议院。
  4.公告举行国会议员总选举。
  5.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大使、公使的国书。
  6.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7.授与荣典。
  8.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9.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10.举行议式。
   第八条 授与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与财产,均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作为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不得妨碍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第十四条 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不同而有所差别。
  不承认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典的授与,不附任何特权。授与的荣典,其效力只限于已接受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国民的勤务员,而不是一部分国民的勤务员。
  公务员的选举,是保障成年者的普遍选举。
  在一切选举中,投票秘密不得侵犯。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无论在公私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对于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定、修改或废除,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有不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不同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人因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受任何奴隶性质的拘束。除因犯罪受处罚外,对任何人不得违反本人意志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对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议式或例行活动。
  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居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婚姻仅依两性自愿结合成立,必须以夫妻享有平等权利为基础,相互协力予以维持。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定居所、离婚、婚姻与家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尊重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平等以基础制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第二十六条 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
  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民都享有劳动的权利,承担劳动的义务。
  在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以法律规定之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不得侵犯。
  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以法律规定之。
  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第三十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有权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不得逮捕。
   第三十四条 如不立即告知理由并立即给与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不得拘留或拘禁。对任何人无正当现由不得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即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其所有物不受侵入、搜查或没收。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况外,无依据正当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没收物品的令状,不得侵犯。
  搜查或没收,依据有权司法机关分别签发的令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残酷刑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一切刑事案件,被告人均有接受公正的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享有使用公费依强制程序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正当的长期拘留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对任何人的行为在其实行当时为合法或已经判处无罪者,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要求赔偿。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两议院议员之定额,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以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之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终止。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之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及其他有关选举两议院议员之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均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之岁费。
   第五十条 两议院议员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在国会会期中不受逮捕。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于会期中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会的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临时会议。如经任一议院全体议员1/4以上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
  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两议院各自裁判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2/3以上多数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两议院如无各自全体议员1/3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议。
  两议院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过半数作出决定,可否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两议院产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2/3以上多数议决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认为秘密会议记录中应特别保密者外,均须发表,公布于众。
  如有出癀议员1/5以上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两议院各自选任本议院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程序以及内部纪律的规定,并得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2/3以上多数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度议员2/3以上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前项规定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举行两议院协议会。
  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六十日内(国会休会期间除外)未作出决议时,众议院即可认为此项法律案已经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决议,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议院协议会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或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三十日内未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关于缔结条约所需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提供证言及记录。
   第六十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得随时出席议院会议。又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议员组织弹劾法院。
  有关弹劾之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内阁
   第六十五条 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分国务大臣组织之。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议决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名较其他一切案件优先进行。
  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议院协议会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或在众议院作出提名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十日内参议院未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之决议以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内阁总理大臣得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被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条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全提出议案,就一般国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制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国务大臣署名,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的连署。
   第七十五条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不妨害公诉权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 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审判。
  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条 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程序、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最高法院得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施行。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由长官法官及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该院长官法官外,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之。
  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会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多数通过罢免某法官时,该法官即被罢免。
  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职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之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之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一条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在公开法庭进行。
  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讯。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涉及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问题的案件,一般必须公开审讯。
   第七章 财政
   第八十三条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
   第八十四条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八十六条 内阁必须编制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向国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得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支出。
  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议决。
   第八十九条 公款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或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经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以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就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以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作为议事机关。
  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得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仅适用于基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订
   第九十六条 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赞成。
  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获得的成果,这些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九十八条 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 补则
   第一百条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开始施行。
  为施行本宪法所必须制定的法律,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的程序以及为施行本宪法所必须的准备程序,得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本宪法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依法律规定确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日美安保条约与宪法第9条
  (1)——砂川事件①(本部分为日本宪法判例,供读者参考。——编者)
  第一审
  东京地方法院判昭和34年(1959年)3月20日)下级刑集1卷3号776页(根据日美间安保条约第3条制订的行政协定,违反刑事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