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网三枫林客怎么触发:党纪案件引入“律师”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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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案件引入“律师”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2008-10-14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对盐城市实施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调查

                                                                                      何峻

      摘要:最近,在中组部的直接关注下,江苏省盐城市纪委实行工作创新,在党纪案件的审理中,借鉴司法制度中的“律师”制度,在全国首创并实施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为党务公开,保护党员个人合纪权利,提供了成功的经验,这是党内民主制度建设的一项创举。
      关键词: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程序民主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07)05-0034-07

      党内民主政治建设如何在实践层面上具有可操作性、如何在制度上保证党员权利的实现、如何在党内监督监督者(对纪委的监督),进而提高纪检机关的执纪能力,是实行依法执政和党内民主制度化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在党内,对当事的党员权利,《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虽然都明确赋予其申辩权以及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其他党员如何为当事的党员辩护,切实保障当事党员的权利,一直没有具体的实行方式和工作模式。
最近,在中组部的直接关注下,江苏省盐城市纪委系统创新思维,在党纪案件审理中,借鉴司法制度中的“律师”制度,在全国首创并实施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为党务公开、党内“和谐审案”创造了一个成功的形式,这是党内民主制度建设的一项创举。

一、实施背景

      所谓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即违犯党纪案件在审理谈话阶段,由审理人员就拟认定的错误事实、责任性质与本人见面,当面听取本人或其聘请的助辩人员的意见后,由审理人员按照办案基本要求,决定采信与否并写出审理报告的制度规定。
      随着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和党内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党员的民主法治观念和受当事党员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党纪案件审理方法在当事党员和其他党员行使申辩、辩护权方面存在的不利因素逐步显露出来。过去,纪检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较多重调查部门意见,轻当事人的申辩。虽然强调了案件处理必须经过审理把关程序,但单一的“闭门审卷”方式,确有“偏听则暗”之不足,不利于维护当事党员的合法权利。这具体表现为:其一,当事党员由于自身心理、能力等因素,难以为自己申辩。不少当事党员因对政策和党内法规缺少应有的了解,心里想辩,却没有能力申辩;有的当事党员心存疑虑,担心过多为自己申辩,会被认为态度不好而加重处分,因而违心地放弃申辩权;还有少数犯错误的党员在接受审理谈话时胡搅蛮缠,不能正确行使申辩权。其二,其他党员因为对案件了解不多,难以为当事党员辩护。传统的案件审理方法,当事党员只有在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其处分时,才能得到其他党员帮助辩护的机会。实践中,其他党员虽有为当事党员辩护的权利,但仅仅是听取违纪事实的通报,对案情缺少足够了解,往往只能发表一些原则意见,起不到实质上的辩护作用。其三,长期形成的党纪案件封闭审理机制,难以切实保障当事党员的合法权利。多年来“有错推定”的办案理念,使审理人员容易轻信检查人员的观点,往往忽视当事党员的申辩;有的审理人员因认识和执纪水平的限制,加之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容易发生简化或遗漏必经程序、凭经验办案等现象;还有的审理人员对当事党员提出的不同意见不能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往往简单地写上“没有理由,不予采纳”等说明,敷衍了事。
      上述现象的存在,使受处分党员不服和申诉的情况常有发生。比如,2002年,盐城市建湖县就有几名过去受过党纪处分的党员不断到县纪委上访申诉。其中,有一个案例对纪委的同志感触颇深。原建湖县财税局上冈税务所出纳会计刘某,上世纪七十年代因保管公款少掉270元,被认定贪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处分后刘某一直不服,坚持认为那270元是当时财税局会计李某少汇款造成的,自己没有贪污。由于案件发生的时间较长,一些帐目无法查清。但刘某反复叨咕的一句话对纪委的同志触动很大,那就是,“当时为什么不给我讲话的机会,也没有人替我讲话。”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引发了盐城市纪委的同志对传统党纪案件审理方法的思考:如何给当事党员提供讲话的机会?能不能让其他党员帮助当事党员讲话?怎样在操作程序上以制度切实保障当事党员的合法权利?如何加强党内对纪委的监督?《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都明确赋予当事党员申辩权以及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其他党员如何为当事党员辩护,一直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模式。而实际工作中,需要纪委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申诉案件的发生。基于上述动因,盐城市纪委与建湖县纪委围绕如何从源头上解决党内申诉案件缠诉以及保障当事党员合法权利这一课题进行调研,最后提出了党内案件实行民主审理的新思维,即在党纪案件审理中借鉴司法制度中的“律师”制度,试行审理助辩制度的方案。
      实施党纪案例审理助辩制度,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过去没有听说过这个制度,在国内没有一个地方搞过。这一创意引发了“允许当事党员委托其他党员帮助辩护”的热烈讨论。然而在讨论和试行时,认识很不一致。在纪检机关内部,有的纪检人员怕实施助辩是“自找麻烦”,有的案件审理人员怕实施助辩后“控制不了审理局面”。在纪检机关外部,不少党员干部持怀疑态度,认为党纪案件审理实行助辩是“作秀”。但更多的党员干部则期望纪委应该通过一定的方式来体现对当事党员辩护权利的保护。针对这些思想认识,盐城市纪委常委会一班人经过认真的学习讨论,认为,既然办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那么就应该让当事人讲话,就不要怕他人帮助辩护。推行案件审理助辩制度,既有党内法规的依据,又是党内民主制度建设的现实需要,符合依法执政和推进党内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党内和谐。必须把党纪案件审理制度,作为加强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和提高纪检机关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提高执纪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来积极实施。于是,盐城市纪委系统坚持了市、县纪委“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和审理室具体组织,上下发动,内外宣传,以点带面,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实施方案。先于2003年初在建湖县进行试点,并明确了三点原则:一是帮助辩护的党员应是本支部的党员;二是帮助辩护以审理谈话为载体;三是是否委托他人帮助辩护完全尊重当事党员本人的意愿,不强求,如果本人难以委托的,纪委帮助安排助辩人。

二、基本模式

      盐城市实施助辩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试点探索阶段。纪委于2003年,确定建湖县为试点单位。二是形成共识阶段。于2004年,由市纪委总结试点经验,统一思想,为实施案件审理助辩制度打下思想基础。三是全面推行阶段。从2005年11月,由盐城市纪委发出《关于建立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实施意见》开始,在全市纪检机关普遍推广建湖县经验,由此,该制度全面推行。
其运行模式,主要体现在“五个明确”上。
(一)明确指导思想
      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以《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为依据,在案件审理认定错误事实见面谈话阶段,根据当事党员的意愿,由本人依据规定聘请助辩人为其辩护,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党员的合法权益,推进案件审理工作民主化、公开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明确助辩原则
      一是本人自愿原则。在案件移送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要向当事党员发出征求是否需要聘请助辩人的告知书,尊重当事党员的选择意愿。如当事党员申请助辩的,一般情况下由他依照规定聘请助辩人;本人申请助辩又聘请不到助辩人的,在征求其意见后,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依照规定条件指定助辩人。如当事党员不要求助辩的,则直接进入案件审理的其他程序。二是必要知情原则。对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规定的保密事项外,应当让当事党员和助辩人知晓。三是合理采信原则。对当事党员的申请意见和助辩人的助辩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地认真对待。凡属合理的申辩意见和助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经审查不能成立的申辩意见和助辩意见不予采纳。四是沟通疏导原则。审理人员要加强与助辩人和当事党员的交流沟通,摆事实,讲道理,宣传党纪国法,以理服人,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三)明确助辩人条件
      助辩人一般为当事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中的正式党员。在特殊情况下,经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同意,助辩人的范围可扩大到其他党组织中的正式党员。律师等有特殊职业身份的人员作为助辩人参加助辩的,只能以党员身份参加。但当事党员的近亲属、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以及党纪政纪处分期内的人员,不得作为助辩人。
(四)明确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助辩人的权利和义务。
     助辩人的权利主要有6项:(1)查阅了解当事党员谈话笔录,了解相关案件证据材料;(2)与当事党员谈话,了解案情;(3)向审理人员咨询与案件相关的政策法规;(4)了解办案程序,并有权进行监督;(5)参加审理助辩时,可以对审理部门(审理小组)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据、定性及适用党纪条规等内容提出质疑,或为当事党员提出从轻、减轻以及免予纪律处分或无错的处理建议;(6)可以提请办案部门对有关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助辩人的义务主要有4项:(1)不得指使、诱导当事党员及相关证人提供虚假证据;(2)协助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做好犯错误党员的思想政治工作;(3)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保护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4)不得向当事党员收取费用或接受犯错误党员的财物和宴请。
2当事党员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党员享有3项权利:(1)除本人行使辩护权利,还可以聘请1-2名助辩人;(2)了解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据、定性依据等基本案件情况;(3)要求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当事党员应当履行下列3项义务:(1)不得向审理人员和助辩人提供虚假证据;(2)不得无理纠缠审理人员和助辩人;(3)配合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审理案件,依照规定履行办案手续和办案程序。
(五)明确程序和方法
      主要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①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在向当事党员发出《权利告知》的同时,向当事党员送达《聘请助辩人告知书》。当事党员如需聘请助辩人的,应当在3日内向审理部门(审理小组)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②资格审查。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党员委托的助辩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当事党员送达《助辩委托审核意见通知书》。如当事党员委托的助辩人未得到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同意的,可以在2日内向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再次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当事党员如果在2日内不向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再次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的,可视为自动放弃助辩申请权。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党员再次委托的助辩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当事党员送达《助辩委托审核意见通知书》。③查阅资料。助辩人资格经确认后,3日内助辩人持《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和必要的身份证件,到审理部门(审理小组)了解涉及审理定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当事党员辩护作准备。④谈话预约。审理谈话3日前,向当事党员和助辩人送达《案件审理谈话(含助辩)通知书》,告知审理谈话的时间、地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谈话时间、地点的,当事党员和助辩人须在接到《案件审理谈话(含助辩)通知书》后2日内向审理部门(审理小组)提出变更谈话时间、地点及变更理由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变更谈话时间、地点,由审理部门(审理小组)视情决定。⑤实施助辩。助辩在案件审理谈话阶段进行。审理谈话由两人以上组成。主审人员要表明审理人员的身份;确认助辩人和当事党员的身份;告知当事党员及助辩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读并分别给当事党员和助辩人阅看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听取当事党员的申辩意见和助辩人的助辩意见;对现场能够解答清楚的问题发表意见,并做小结。审理谈话记录由当事党员和助辩人核对后签名。疑难复杂案件,可请案件检查部门的相关人员参与谈话。涉及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参与处理的案件,可吸纳其相关人员参与谈话。必要时,经批准并征得当事党员同意,可允许当事党员所在支部党员参加旁听,实行公开审理助辩。实行公开审理助辩的案件,在谈话期间允许本支部党员发表与本案有关的质询和意见。⑥集体研究。审理人员对当事党员及助辩人提出的意见,梳理归纳,进行再次认真审核,提交室务会或审理小组成员会议研究,并将审理助辩情况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写入审理报告,依照规定程序提交有权决定其处分的党组织讨论。⑦意见反馈。对当事党员的申辩和助辩人的辩护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材料,在党组织讨论处分决定前,向当事党员和助辩人反馈,讲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做好记录。在支部大会讨论犯错误党员的处分时,应将审理助辩情况向与会党员客观全面地通报。⑧送达规定。送达审理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简易程序:对情况紧急需要尽快作出处理意见和审理部门(审理小组)认为不需要按一般程序和方法处理的案件,可不受一般程序的通知方式和期限规定的限制,当事党员要求助辩的,审理人员可以采取口头告知、预约等方法通知当事党员和助辩人履行相关助辩程序实施助辩,并记录在案。盐城市实施助辩制度以来,对所有党纪案件都实施了审理助辩告知程序。2005、2006年,全市实施助辩的案件为187件,占案件总数的11%,提出助辩意见379条,助辩中采纳助辩意见106条,占提出意见的28%。在实施助辩的案件中,涉及事实助辩的54件次,涉及定性的36件次,涉及量纪的97件次。从全市近阶段助辩情况看,党员的民主意识进一步增强,特别是当事人在调查阶段就有异议的,要求助辩率达100%。通过统一部署,面上推进;加强宣传,搞好培训;现场观摩,示范引导;督查指导,推进落实等一系列具体措施,推动了全市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全面实施。

三、实践意义

      盐城市实施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是落实《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一项制度创新,这一做法,打破了原有的审理模式,由原来的关门审理、少数人审理,转为开门审理,阳光审理,为当事党员申辩和其他党员为其辩护开辟了新途径。同时,这一做法,也为纪检机关不办错案提供了保证和可能。审理助辩采取面对面的直接交换意见,体现了保障党员权利的要求,可操作性很强。笔者认为,盐城市的这一做法,不但有党规党法依据,而且也是保障党员权利的迫切要求,顺应了加强党内民主进程的要求。其实践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审理助辩制度丰富了党内民主形式,使党员权利实现更有保障
      实行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让当事党员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是发扬党内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盐城市纪委在全国率先探索审理助辩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取得了很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从盐城市的实践看,审理助辩制度的程序比较合理和规范,助辩人、当事党员等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到党纪较好的保护。笔者注意到,这一制度与传统审理方式衔接得比较好,只是在传统审理方式的审理谈话阶段增加了权利告知和审理助辩的必要程序。这样,在审理阶段这个必要程序,就能很好地保障当事党员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审理工作把《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赋予党员的权利具体落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方面。可以说,这一制度为党员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平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需要我们建构事实上的“程序民主”。随着党内民主制度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审理助辩制度的意义将会更加凸显,党内民主的形式也将更加丰富多样。纪检机关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关键体现在对当事党员的检查和处理上。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是全方位的,对当事党员的权利保障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党员在没有被开除党籍之前,应当享有《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纪检机关在处理违纪案件时实行审理助辩,允许当事党员本人申请并聘请其他党员为自己辩护,是保障当事党员权利的一个实际步骤,体现了党内法规的要求。我们还应该看到,允许其他党员为当事党员辩护,也是落实广大党员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做好犯错误党员处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因为处理犯错误的党员,不仅本人十分关心,而且周围的党员、干部和群众也都高度关注。这样,纪委保障包括犯错误党员在内的党员权利,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恰当合理,既有利于本人认识和纠正错误,也有利于统一思想认识,并从中吸取教训,警诫自己。反之,办错了案,不仅本人不服,而且还会降低党组织的威信,削弱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因此,实行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不是一般的审理方式的改变,而是党员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执纪理念的转变。
(二)审理助辩制度是加强党内执纪监督,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的迫切需要
      一方面,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为党员、干部和群众对纪检机关办案工作实行有效监督提供了条件。以往,党内案件审理工作多数情况下都是在内部进行的,对党员、干部和群众来说,有一种神秘感,党内事务公开度不高一直是影响党员、干部和群众对党内机关监督的主要因素。因此,社会上有一种说法,纪委是监督别人的,那么谁来监督纪委呢?助辩制度的实行,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党员、干部和群众有了知情权、话语权。党纪案件审理工作的透明度提高了,既强化了对审理工作监督的力度,又得到了党员、干部和群众的理解、支持和信任。
      另一方面,在党纪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包括听取当事党员本人和其他党员的意见,是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重要举措。党纪案件审理要经得起当事党员的申辩,经得起其他党员的质问,这是纪检机关办案的起码要求。从总体上看,实行助辩制,把处理之后发生的问题拿到处理之前来化解掉,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大大减少申诉和复查量。因为发现案件疑点、瑕疵和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听取各方意见,既要当事人的申辩,也要听取“第三人参与辩护”的意见,这才能达到“兼听则明”。盐城市的实践表明,助辩人员对当事党员的情况比较熟悉,能够及时提供关系到案件处理而调查材料中未能充分反映的情况,这有利于审理人员全面把握、多角度考虑问题,使他们能具体分析违纪行为的性质、责任、情节、后果,以及当事党员的一贯表现,从而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
(三)审辩优势互补,促进党纪案件审理和检查人员的办案能力
      审理助辩制度的实施,突破了关门审案的老框框,案件审理“阳光”运作,加大了各方面对查案工作的监督,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制度不仅对审理人员,对检查人员也同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在案件查处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调查取证,切实保障党员特别是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要保证所取证据确凿、充分客观、经得起质询。实行助辩,客观上要求案件审理人员加强学习,提升能力,否则就不能从容应对审理助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而助辩人员,既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上帮助犯错误人进行辩护,还可以从社会道德标准、外界群众反映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与审理人员形成思维互补,从旁观者的角度,矫正专门审理人员疏忽或故意,促使审理人员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条例,处理准确恰当。不至于仅仅为了强调严肃执纪而牺牲公平与正义,侵害当事党员的合法权利。比如,盐城市建湖县一名村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里集体资金借给亲戚买车跑运输,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中认定为挪用公款。助辩时,助辩人向审理人员提出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有什么区别,审理人员一时答不上来。后来助辩人员自己把两者的区别作了分析和讲解。这件事对那位负责审理的纪检干部和纪检机关触动很大,深感本领恐慌。助辩制度不但使审理人员的学习自觉性得到了提高,而且对整个纪检系统干部自觉加强业务能力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审理助辩”由于比往增加了一道“第三人参与辩护”的程序,改变了原先审理部门(代表强大的组织)与被处理人(代表弱势个人)的力量对比。而助辩人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能够比较客观、公正地阐述意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讲,对原本占优势地位的审理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可能产生的主观片面性是一种制约和监控。

四、问题与思考

      盐城市实施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实践和探索总体上是成功的,但笔者认为,如何进一步改进与完善这项制度,还有许多值得研究和探讨之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助辩人的知情权范围问题
      助辩人不是当事党员的简单代理人,如果助辩人不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就只能听当事党员讲一面之词,这样的助辩片面性就会很大。因此,对认定案件事实、性质的相关依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规定的保密事项外,应当让助辩人了解。这样,助辩人就能在助辩中发表客观、公正的辩护意见。
      在助辩人的知情权中,其核心是助辩人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是实践中争论最多,也是比较敏感和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有的党员干部将党纪案件审理中的助辩人称为“党内律师”。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权、阅卷权。而中央纪委《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规定,“要切实保障检举人、证明人的权利,检举材料和证人证言,不能给犯错误的人看。”《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明确提出,“证人作证后,党组织应当为其保密。”“阅卷笔录、审理讨论记录等,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这些规定与《律师法》中的规定完全不同,助辩人能不能享有阅卷权和调查权,这是盐城市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试点之初,他们采取了“知情相当”的原则,助辩人对案情的知晓程度与当事党员相同。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助辩人提出,有些证据看不到,不清楚定案依据,无法助辩。由于助辩人无法了解到更多的案情,有的助辩案件中的助辩人只能听当事人讲案情,这样的助辩就失去了意义。对此,盐城市通过对党纪条规的进一步学习和理解,最后统一思想,认为创新就意味着有的地方必须有所突破,于是就规定了“必要知情原则”,即对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含证据和条规条款),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规定的保密事项外,应当让助辩人知晓。一般言证、书证等材料均让助辩人查阅。对必须了解的作为必要证据使用的检举材料等保密资料,不让助辩人直接阅看,而由审理人员通过口头、摘录等方式告知助辩人,但不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等自然概况。在助辩人阅看案情相关证据材料时,规定必须有审理人员在场。作为定案的证据能否对助辩人全部公开?这是助辩制度推进中最大的难点。虽然不断有人发出“不了解全部证据如何助辩”的质疑,笔者认为,对于中纪委文件中规定的条文,不宜简单地“突破”或“创新”。尽管当事党员与助辩人有根本上的区别,但是,检举材料或证人证言透露出去,并发生各种意想不到的情况,还是极有可能的。这就给今后调查其他案件的取证工作带来困难。所以,检举人和证人享有合法权利必须得到保护,对检举材料和证人证言,助辩人不能直接看材料,更不能摘录证据。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隐去证明人,采取适当宣读证据的方式,使助辩人了解需要了解的情况。对一些案情简单,不涉及他人他事,且不讲也能明白证据出自何处,出证人又不反对公开的,也可以出示或者宣读。对案件中证据涉及其他人、其他事或有关领导的,则必须明确不能随意公开。
(二)关于助辩人的选聘条件问题
      关于助辩人的条件,即什么人能参加助辩,什么人不能参加助辩。盐城市在试点时,一种观点主张“无限”原则,认为《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关于“其他党员”可以为当事党员作证和辩护的规定中,并未限定助辩人范围,因此,对助辩人的委托范围可以不设限制,党内任何一个党员均可聘任;另一种观点主张“有限”原则,认为如果不将助辩人选聘范围进行限制,审理助辩将变得无序,人为地带来许多困难和冲突。经过反复讨论,盐城市纪委的同志感到案件审理助辩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党组织执行党纪的组织活动,必须有序地进行。因此,决定按照“有限”原则进行试行。起初,将助辩人的范围和条件限定在本支部的党员,经试行,较为顺利。但随着审理助辩的不断深入,感到助辩人的选择范围太窄,有的党员所在支部人员太少,而且流动性较大。而当事党员对支部以外较能胜任助辩工作的其他党员却不能聘请,导致助辩走过场,起不到助辩作用。对此,盐城市纪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对助辩人的范围进行调整,把助辩人的范围从本支部党员扩大到当事党员所在的基层党委范围内的党员,为助辩人的选聘提供了较大的回旋空间。后来又发现,有些涉及专业技术性强的案件,本基层党委范围内也难以委托到合适的助辩人,于是又作了特殊规定,即在特殊情况下,经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小组)同意,助辩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其他党组织中的正式党员选择助辩人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这样就有利于在特殊情况下聘请到比较合适的党员为其助辩。同时还将律师等特殊从业人员中的党员也纳入助辩人的范围,促进了助辩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盐城市纪委实行助辩选聘“有限”原则,实践中向我们提出的问题是,怎样限定?限定的依据又是什么?党内违纪案件的助辩人与司法案件中的辩护律师不一样,因为后者的行为有国家法律规范,而党内助辩人的身份、地位和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这也是助辩人无权查阅全部证据材料的根本原因。从实际需要来看,可以作一些尝试,如规定律师可以参加党内违纪案件的“审理助辩”,但必须以党员的身份出现;纪检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助辩人”,因为纪检系统内部的工作人员在当事人面前相互辩论,容易产生不好的影响;由纪委培养选拔一批专职“审理助辩”人员。等等。
(三)关于助辩意见采信问题
      助辩意见能否被采信,从一定程度上讲,体现了审理助辩的质量。笔者认为,对于助辩意见能否被采信,应该客观地写进审理报告,并讲清理由。这样,在审理部门集体讨论案件和纪委在研究处理决定时,有助于与会人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讨论和研究,形成公平、公正的处理意见。对于最终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反馈给当事党员和助辩人。这样,既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经得起检验,又能使当事党员的合法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否则,对于没有得到采纳的助辩意见,召开支部大会时,通报的违纪事实与助辩前没有什么改变,往往容易造成当事党员和助辩人,乃至其他党员的不理解,对助辩产生怀疑。如,盐城市建湖县某居委会主任受政府委托对集镇用地进行开发,收受开发商送的3000元现金,当时助辩人提出应以企业人员受贿处理,不应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这一意见没有得到采纳,但纪委并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召开支部大会时,助辩人在会上提出质疑,支部其他党员也不理解,认为,助辩有形式主义之嫌。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增设了“反馈意见”程序,对当事党员和助辩人提出的意见是否采纳,在召开支部大会前,有理有据地向他们进行解释和说明,并进一步做好当事党员的思想工作。
      对于当事党员和助辩人来说,始终都希望助辩意见能得到审理部门的采纳。笔者认为,纪委一定要给助辩人提供宽松的环境,让其大胆发表助辩意见。要真心实意地听取当事党员和助辩人的意见,该采纳的要采纳,不能搞形式,搞形式就会降低威信,使党员、干部和群众产生反感。同时,也要明确,真心实意听取当事党员和助辩人的意见,不是无原则迁就,要以事实和证据为准,能说清楚的一定要当面说清楚,态度要诚恳,以理服人。
      课题从实践中来,答案到实践中找。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是一个新的实践课题,盐城市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党纪案件审理助辩主要体现了在认定事实阶段党员民主权利的保护,在这个环节取得效果后,还应在其他环节上(如量纪阶段),通过制度创新来体现对党员民主权利的保护。

作者单位:中共盐城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胡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