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神崩玉蓝染:法院判决了,再说邓玉娇的有罪与无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5 23:29:41
法院判决了,再说邓玉娇的有罪与无罪
作者:成晓霞 2009-06-18 02:07:20 发表于:博客中国前途》一书。
举国老百姓瞩目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昨天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引自http://news.qq.com/a/20090616/000930.htm)
这个判决显然是荒唐的。
理由如下:
一、邓玉娇刺死、刺伤官员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的要件。
即法院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罪”成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我很想知道法院的判决书中是如何说明邓玉娇刺邓贵大的行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可判决书中没有。
其实,即使是大字不识一个的文盲,只要有正常思维,就能说清楚《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中“明知”的含义。
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当一个人在别人没有(直接)“招他惹他”的情况下,主动(有意)地去惹(侵害)他人的,就是“明知” 。
用法律的语言说,“故意犯罪”的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要符合一个前提条件(要件),即,在无他人的直接(侵害)时,(主观上)有意地、主动地去不法侵害他人。
如果一个“伤害”到对方的行为,是因为被“伤害”的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引起,就不属于“故意”。
在法院的判决中,有一点是清楚的,邓玉娇刺邓贵大等人是邓贵大等三人先“招惹”(不法侵害)邓玉娇的,而且,这种“招惹”已经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行为(本案中,因为邓玉娇的反抗,强奸未遂)。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的“查明”是否就是事实本身,我们没有看到判决书中邓玉娇的原话,所以不能认可法院的“查明”。)
所以,邓玉娇的行为即使“造成危害”也不是“明知”,即法律上的“故意犯罪”行为。因为,邓玉娇没有主动(有意)地去不法侵害邓贵大等三个成年男人。
法院的判决说邓玉娇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据的是什么法呢?
我们不知道!
我想法院应当也必须说清楚,将邓玉娇的行为定为“故意伤害”是依据《刑法》第十四条吗?。
如果法院说“是”,但判决书没有说清楚邓玉娇是否“明知”,那法院的判决就是不符合《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就是把“故意伤害”的罪名强加在邓玉娇头上的执法违法行为。
一个人拿着刀刺向侵害(要强奸)自己的人,那个被刺中的人肯定会受伤的,如果刺中的是人的要害部位,很有可能导致死亡。
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把这样的自卫行为说成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那么,这个社会的法律就等于为强奸行为开绿灯。
所以,我们国家的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邓玉娇的行为当然属于正当防卫。
可是,法院判决说,她防卫过当!
邓玉娇的防卫过当了吗?完全没有!
二、邓玉娇刺死邓贵大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存在《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过当”情节。
法院的判决,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
我很想看到法院判决书中依据什么证据来证明邓玉娇防卫过当的。但是我没有看到,按本文开头引用的报道,法院是在判决中认定邓玉娇“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
我这个人的脑筋不会拐弯,认死理儿,《刑法》第二十条只有“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规定,没有“一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规定,法院这样的认定依据的是什么法呢?
我们不知道!
更要紧的是,法院的判决又是依据什么证据判定邓玉娇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呢?
人们也许会说,《刑法》没有关于什么是“必要限度”的解释啊,也许人们还会问,《刑法》为什么没有“必要限度”的解释?
这后一个问题,只能问起草、制定《刑法》的专家了。
在我的认识范围里,对“必要限度”的解释,实质就是对“度”字的解释。
我的认识是,当“不法侵害行为无法继续时,防卫就应当停止”。
这就是标准(界线)。
而“无法继续”的标准,法律就不能做规定了,因为,在每一个个案中什么是“无法继续”会千差万别,对它的判断依据的是人们的生活常识。
法官在断案时,对什么是“无法继续”的判断,用法律的语言描述,就叫“自由心证”。但法官们明白,他“心证”的合理与否,老百姓是会判断的,因为每一个人的心里都有公正两个字,因为“常识”是正常人都具备的。
邓玉娇的行为超过了这个“必要限度”吗?换句话说,就是邓玉娇的行为是否在“必要限度”之内。
对邓玉娇的行为的“超过”与否,只要看邓玉娇在邓贵大等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无法继续”时,有无停止“防卫行为”(即停止“刺”人行为)即可。
我们在从公安机关公布的事实经过和法院的判决中,都没有发现邓玉娇的行为超过了这个“度”,她不仅停止了“防卫”,还在第一时间报了案。
因此,邓玉娇的行为丝毫不存在“过当”。既然如此,如何解读法院的判决呢?
法院的判决为了把邓玉娇的行为认定为“超过必要的限度”,用了如下的方法:
首先,法院把邓贵大等三人对邓玉娇行的强奸行为,用“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的描述“去强奸化”后,进而将邓贵大等三人的行为说成是对邓玉娇的“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即法院认为邓贵大等三人对邓玉娇“行”的仅仅是“流氓、无赖”行为,而对他人的“流氓、无赖”行为,被侵害人如果用刀去“防卫”,显然是过当的。
邓贵大等三人的行为,如果真如法院查明的是“推坐”,最有说服力的,是把邓玉娇的证词写进判决书。可法院为什么不写呢?
唉,法院的法官们啊,你们也太把全国的老百姓当成白痴了。
法院可以把邓贵大等三人的强奸(未遂)行为,在事情发生后说成是“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
但是,法院依据什么证据证明邓贵大在把邓玉娇推倒后,如果她不起来,不反抗,这三个男人的行为就会终止了?
我们在法院的判决书(新闻报道提供的)中找不到!
法院又依据什么证据说明邓玉娇在当时的情形下(三个成年男人强迫她陪浴,她不从时,这三个男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把她推倒在沙发上),能够非常清晰、准确地判断出这三个男人的行为仅仅是“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实施强奸行为?
我们也不知道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而法院现在的判决,就是要求邓玉娇在被不法侵害时,只能将这三个到洗浴中心要找异性陪浴的成年男人对她的不法侵害判断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不能将这三个男人的行为判断为强奸行为。
但,邓玉娇在那一刻将这三个成年男人像恶狼般一起向她扑过来时的行为,判断成了他们要强奸她,所以,她拿刀刺过去的行为在法院的判决中就成了“超过必要限度”。
我相信任何一个成年女性,只要思维正常,在那个时候一定都会认为,如果自己不反抗,结果就是被强奸。
而且,在“洗浴中心”工作的服务员被强奸,如果去报警,警察都不会相信的。所以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这三个如恶狼般的男人,毫无疑问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侵犯。
法院的判决书既没有用证据证明邓玉娇是否“明知”,即主观故意的存在,也没有用确凿的证据证明邓玉娇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这样的判决是完全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所以我说这是荒唐的判决。
法院判决的荒唐,我们可以善意地理解为法官对《刑法》的理解不够准确,理论水平不高,甚至可以说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学历不够高所致。
让我感到更荒唐的是,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自己依据的法律,没有用证据证明判决的理由,但我们的法学家(记者的报道中称“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接受了记者专访,对此案进行了法律解读”)却为法院的判决做了“是正确的”注释。
马克昌在回答记者的“邓玉娇的行为为什么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问题时解释到:
"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她主观上并无杀害邓贵大的故意,只是意图造成他一定的伤害,制止对她的侵害。她没有想到她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则构成故意伤害罪。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马克昌的这个解释,用在一个人“明知”上,即用在“故意犯罪”上,无疑是正确的。
但,马克昌只字未提(未证明)邓玉娇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故意犯罪”,他已经主观地设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 “故意犯罪”,他的回答是以邓玉娇的行为是“故意犯罪”为前提的。在这个前提下,他的解释当然没有错。
只是,马克昌作为一个学法律的人,这样的行为我们用“卑鄙”二字来形容是不过分的。
当记者问:被告人邓玉娇为了制止邓贵大侵害的防卫行为,有人认为是正当防卫,法院判决认定为防卫过当,您认为怎样认定是正确的?
马克昌回答:"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略)据此规定,邓玉娇为了防卫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邓贵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用水果刀伤害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可以肯定其行为是防卫行为。至于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事实看,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却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而难以认定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构成防卫过当。"
马克昌作为“刑法专家”显然很清楚防卫过当的关键是“必要限度”。马克昌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方法很巧妙,他是通过颠倒事实中的“因果”实现的。
马克昌说“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他的言下之意是:一个不严重的侵害行为,被侵害人用了比侵害行为更严重的手段对待侵害人,就是“超过必要限度”了。
马克昌忘记了,邓贵大等三人的侵害行为后果“不严重”,原因是邓玉娇防卫了,如果没有邓玉娇防卫的前提(因),会有邓贵大等三人的行为不严重的果吗?马克昌又该如何解释呢?
最让我忍无可忍的是马克昌还要补充说明“邓贵大侵害的不是(邓玉娇)的重大人身权利”。
作为法学家的马克昌,为什么不说明在当时的情形下,对邓玉娇而言什么是重大的人身权利,什么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应当如何判断?
马克昌在对记者说到“人身重大权利”这个词的时候,是否必须解释什么是、什么不是“人身重大权利”!也好在第二个、第三个邓贵大出现时,让邓玉娇们可以清楚的判断自己的“人身重大权利”啊!
如果可以,我想把全世界最恶心的词都用来形容马克昌都不为过!作为一个个人,马克昌可以出卖自己的灵魂!但是,请不要在你的名字前面加“法学家”三个字,因为你不配,你糟蹋了正义!请你扪心自问,如果邓玉娇是你的女儿,你会这样解释法院的判决吗!
贵州习水案出现后,我一直不解,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怎么会增加一个新罪名“嫖宿幼女罪”(《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们法院怎么会有 “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法释[2003]4号)的规定)
现在,看到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马克昌之流的言论,我终于明白,新刑法这样的“立法倒退”现象是有其必然的!不过,我相信,这两条“嫖宿幼女罪”的法律,终有一天会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
我更相信,在以胡锦涛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的司法一定会真正独立,到那时,历史会还邓玉娇清白!
我将等着这一天,如果我死了,我的孩子会继续等,我们会一直等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