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鬼大电影: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操作规程(修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1:17:28


原告(或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被告(或被上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请回避的理由,然后宣布(先宣布休庭,后敲击法槌):由于本案当事人XXX对合议庭成员XXX 或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XXX提出回避申请的,现在休庭,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继续开庭。

 

作出决定后继续开庭,由审判长宣布决定(先敲击法槌,后宣布继续开庭):

 

1、(对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出回避的)审判长:

 

⑴ XXX申请本案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 XXX回避,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XXX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

或⑵ XXX 申请XXX回避,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回避申请予以准许,本案更换书记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另行择期开庭。

 

2、(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

 

⑴XXX申请本案合议庭成员XXX回避,经本院院长(或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担任审判长的,是否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XXX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

⑵XXX申请合议庭成员XXX回避,经本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XXX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准许。

 

第14条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节 法庭调查

 

第15条  审判长宣布: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调查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第16条 当事人陈述。

 

㈠由原告(或上诉人)向法庭宣读起诉状(或上诉状),或口头陈述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㈡由被告(或被上诉人) 宣读答辩状,或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作答辩,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应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㈢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㈣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㈤审判长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17条  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审判长应询问被告(被上诉人):

 

原告(上诉人)提出……(陈述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对其原来的诉讼(上诉)请求作了增加(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上诉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你方可以要求当庭审理,也可以要求在15天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被告(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当庭审理?

 

若被告(被上诉人)不同意当庭审理,审判长应宣布:由于原告(上诉人)XXX 增加(或变更)诉讼(上诉)请求,被告(被上诉人) XXX要求在答辩期内答辩,本案将延期审理(或当庭宣布下一次开庭日期),现在休庭(先宣布休庭,后敲击法槌)。

 

注意: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前述的限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审判长应宣布对该部分请求将在庭后进行调解,庭审时不予审理。

 

第18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举证程序和要求:

 

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㈠除举证责任倒置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㈡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㈢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书证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㈣出示和宣读证据时,应向法庭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说明提供该份或该组证据的目的,要证明什么问题。

 

㈤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㈥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质证意见的辩解也要求明确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态,否则视为无异议。

 

㈦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质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发问,但发问须经审判长许可。

 

第19条 审判长归纳举证范围:

 

对一审案件审判长应告知原告按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分别举证。

    ㈠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对二审案件审判长应宣布对原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的事实,法庭不作重复调查,当事人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审判长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无异议的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事实,要求当事人逐项举证和质证。

 

第20条  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先由原告(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被上诉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由被告(被上诉人)提交反驳原告(上诉人)诉讼(上诉)请求的证据,由原告(上诉人)、第三人质证。

 

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举证,由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

 

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如发现一方或双方对自己的某些主张没有举证,审判长应告知:原告(上诉人)或被告(被上诉人)主张……,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若当事人对某些主张不能当庭举证,确有理由的,审判长应宣布:原告(上诉人)XXX或被告(被上诉人)所述关于XXX的证据,应在庭审后XX日内向法庭提交,并在下次开庭时进行质证。逾期不提交,视为不能举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21条  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㈠传证人 XXX出庭;

 

㈡要求证人向法庭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询问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㈢向证人宣布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0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要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对证人作证进行打击报复。

 

㈣证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

 

㈤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分别向证人发问。

 

㈥合议庭成员向证人询问。

 

㈦证人退庭。

 

证人确在困难不能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向法庭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22条  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庭作证。

 

㈠传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庭。

 

㈡要求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询问鉴定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㈢法庭宣读委托鉴定(勘验、翻译)书。

 

㈣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翻译文本),并作说明。

 

㈤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分别向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发问。

 

㈥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询问。

 

㈦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退庭。

 

第23条  宣读或出示合议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㈠法庭宣读调查收集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庭出示物证;当庭播放视听资料。

 

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

 

第24条  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出示。

 

第25条  审判长征询合议庭成员有无需要向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宣布由合议庭向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要求一方当事人陈述,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提问应公正、客观、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

 

第26条  审判长宣布休庭(先宣布休庭,后敲击法槌):

 

现在休庭,由合议庭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继续开庭。

 

第27条  恢复庭审,法庭认证(先敲击法槌,后宣布继续开庭)。

 

    由审判长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调查核实情况,分别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确认,并公开确认的理由和结果。同时,应注意:

 

㈠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

㈡如案件疑难复杂,或对有些证据需要庭审后再调查核实,无法当庭认证的,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程序,待法庭辩论结束休庭,合议庭评议后再开庭认证并宣判;

    ㈢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㈣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㈤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认证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确认。且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核和认定应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㈠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和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其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由法院指定。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新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自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拟制自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㈢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㈣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㈤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确认其证明力。

 

    ㈥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概然性)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㈦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确认应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㈡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㈢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㈣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㈤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㈥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产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28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第五节  法庭辩论

 

第29条  审判长宣布: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目的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提出法律依据,分清是非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在辩论中,应实事求是,举出法律依据,讲明道理,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第30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㈢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㈣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审判长可宣布进行第二轮辩论,但应强调不得重复上一轮意见,并可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第31条  法庭辩论时,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32条  法庭辩论时,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可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第33条  审判长根据辩论情况征询各方当事人,如无补充意见,宣布辩论结束。

 

第34条  审判长按原告(上诉人)、被告(被上诉人)、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要求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第六节  当庭调解

 

第35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36条  审判长分别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时,应分别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合议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时间安排,休庭后再继续调解。

 

第37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宣布调解无效。

 

第38条  宣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宣告判决(先宣布休庭,后敲击法槌)。

 

第七节  宣判

 

第39条  经合议庭评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或尚需鉴定、勘验的,或适用法律较难,无法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宣布另行开庭审理和判决,并说明理由。

 

第40条  恢复庭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后,书记员宣布:请坐下。

 

第41条  审判长根据法庭调查、辩论情况和合议庭评议意见,对证据进行评述,认定案件事实,并说明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

 

第42条  宣判长宣读判决(先宣布判决,后敲击法槌)。

 

宣判时,应由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判决宣读完毕,书记员宣布:请坐人。

 

第43条  宣判长宣布闭庭(先宣布闭庭,后敲击法槌)。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

 

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

 

第4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45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操作规程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