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蛇gm三局加强的开关:参考:实习行为的法律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0:59:48

实习行为的法律认定:是学习,还是劳动难办之处在于:受伤者一方面是学生身份,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却是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受的伤。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企业受伤后,应进行工伤鉴定,而且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或企业支付。但对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后该如何认定,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有的实习生可能还没有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由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劳动者,所以在劳动当中受到伤害,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对这一点,对照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且未另作规定,答案就不言自明了。而且,劳动保障部门的官方网站在“实习人员的工伤政策”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①

 

三、双重身份与双重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并不等于没有人对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负责。虽然学生实习受伤不能按照劳动案件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自己负责。实际上,实习学生从身份到行为的双重性产生了一个有趣的法律后果,即学校和实习单位都对实习学生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实习生与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同时发生了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与用人单位事先对责任分担有约定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任何一方对实习生受伤的免责。劳动中,任何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都得到法律的保障。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要确保从事劳动的人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防止身心受到危害,确保劳动者得到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在德国,采用技术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的适用范围,就包括工业、商业中的所有工人、技术雇员、学徒、技工和工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其他途经对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实习生进行保护。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遇人身伤害的案件,认定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由于实习单位过错,一审判决实习单位的上级法人单位向实习生廖尚军赔偿6.5万余元。 23岁的廖尚军是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学生,经学校推荐,于2003年9月到四川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3年1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汽运四分公司职工何林驾驶公司客车倒车时,将廖尚军撞倒致伤。事发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的伤残等级为7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