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室内轮滑:“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是否必然引起物权变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18:50:11

  □王建红

  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法院审理案件也出现异常现象:如债务人与亲朋好友或个别债权人“手拉手”到法院调解,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保全自己的资产、规避其他债权的调解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出现。对该类民事案件的执行,有人认为,民事调解书是法律文书,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物权发生了转移。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

  首先,在诉讼程序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存在诸多弊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且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规避法律、“手拉手”到法院调解,在调解协议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规避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法官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无法审查,又因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公示的效果,其他债权人因不知情其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此种协议的达成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民事调解书确定性。

  其次,民事调解书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是私法,保护的是私权利,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加干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不产生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虽作出了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但此条中的法律文书应做狭义理解。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并非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可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虽与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如果以物抵债的物权上存在第三人权利,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的强制力和确定性将受到挑战。

  所以,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的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能必然引起物权变动。